答辩练习.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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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练习
一、被告人沉默不语
1、公诉人告知被告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有自我辩护的权利,被告人现在沉默不语,实际上是放弃了自我辩护的诉讼权利,如果被告人仍然拒不回答公诉人的讯问,公诉人将提请法庭将这一情节记录在案,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2、公诉人告知被告人,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司法机关办案的原则是重证据不轻信口供,没有被告人的口供,只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仍然可以仍定其犯罪并处以刑法。
所以,被告人应端正态度,认真回答公诉人提出的问题,争取宽大处理。
3、如果被告人是投案自首的,应告知被告人,认定有自首情节的,除了要自动投案外,还要去被告人归案后如是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如果被告人此时沉默不语,将认定其是不如实供述,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直接影响到他的定罪量刑,对其晓以利弊,让其衡量。
4、如果被告人继续保持沉默,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明确指出,被告人无视审判长和公诉人的反复耐心说服,坚持沉默不语,拒不回答问题,这是对抗法庭、藐视法庭的表现,是拒不认罪的表现,建议合议庭量刑时对此予以充分考虑,对被告人从严处罚。
二、沉默权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以米兰达规则为代表的美国式沉默权制度既不是沉默权制度的唯一模式,也未必是最佳模式。
中国应该努力在保障人权和打击犯罪的价值冲突中选取适当定位。
根据目前的社会状况,默示的沉默权制度是比较合适的,而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50条的规定就是这种沉默权制度的法律依据。
无论立法者是否自觉,把“不能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写进《刑事诉讼法》,就标志着中国法律确认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沉默权。
明确这一点是至关重要的。
一方面,这彰显了中国刑事诉讼立法的进步;另一方面,这明确了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时有权保持沉默。
有人说,由于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18条保留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所以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无权保持沉默。
虽然我赞成把“如实回答”的规定从《刑事诉讼法》中删除的主张,但是既然立法者选择了保留,那就必须做出合理的解释。
一个法律中的规定不能出现前后矛盾的情况。
不能解释说,《刑事诉讼法》一方面规定侦查人员不能强迫犯罪嫌疑人做出有罪供述,一方面又规定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所有提问。
前面的含义是可以保持沉默,后面的含义是不许保持沉默,这是自相矛盾的。
我认为,对于上述规定的合理解释是: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可以选择回答,也可以选择沉默,但如果选择回答,那就要如实陈述。
换言之,犯罪嫌疑人有沉默权,但是没有说谎权。
侦查人员要转变观念,强化人权保障意识,坚持依法办案原则。
一言以蔽之,让中国式沉默权制度名副其实,那是必须的。
三、被告人庭上翻供
应对:
①被告人在庭上推翻以往供述时,公诉人要善于控制自己的情绪,冷静对待,及时调整庭审策略,当庭慑服被告人,始终掌握庭审的主动权。
②因为乙是自动投案的,具有自首情节,在他当庭翻供的情况下,公诉人要告知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如果他当庭翻供,公诉机关将不认定他的自首情节,可能影响定罪量刑,对其晓以利害,供被告人权衡。
③被告人是投案自首,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必然就其犯罪事实做过供述,可以出示其供述笔录,讯问其是否看过笔录,签名确认,以此证实其之前认罪供述的真实性。
③宣读被告人原始供述笔录,并对笔录中被告人的供述内容有针对性地进行讯问,通过环环相扣的讯问,使翻供的被告人难以自圆其说,并提出有其他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④对被告人时翻时供、供述极不稳定的,也可采取对比分析法。
通过对被告人历次供述内容的对比,找出其中的同异进行分析论证,以揭示当庭供述的不合理及荒谬,不可采信。
追问:
根据你的工作经验,被告当庭翻供的常见原因有哪些?
①刑讯逼供、诱供引起被告人翻供。
②家属、律师、有关办案人员、羁押场所的管教人员通风报信引起被告人翻供。
③在得知包庇他人的后果后引起被告人翻供。
④逃避惩罚的侥幸心理引起被告人翻供。
、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因为羁押场所管理不严,或者多名同案被告人用囚车押解到法院开庭途中、或者在法院等候开庭审理的候审室里,被告人之间互通口风,引起被告人翻供。
四、如何应对翻供,翻供的原因。
面对被告人的当庭翻供,公诉人如何妥善应对?
从三方面:
原因:
以客观审慎的心态去剖析翻供者的心理动机。
对被告人的翻供,公诉人切不可以惯性、机械的思维作判断,认定是负隅顽抗的表现,应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证据冷静地分析。
翻供的动机不外四种。
一是还原真相。
被告人可能在侦查、起诉环节由于畏惧心理或想包庇他人而作了虚假供述,经过思想斗争最终说出真相。
该情形虽属少数,但必须认真对待。
二是避重就轻。
被告人畏罪、侥幸心理。
被告人交待了犯罪事实后,因为认识到法律后果的严重性,担心失去自由甚至是生命的畏罪心理逐渐加重,自以为可以找到开拓罪责的合理理由,认为翻供有可能蒙混过关,减轻罪责,导致翻供率居高不下。
三是解脱同案。
四是报复他人。
应对翻供:
1、以积极细致的工作做好开庭前的各项准备。
被告人在多数情况下的翻供不是即兴所为,难免会在庭前的某些时候留下蛛丝马迹,因而庭前准备工作尤为重要。
一要最大限度地完善证据。
对于与案件有关的一切疑点,都要一一排除。
如果证据存在严重瑕疵,就应即时变更起诉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纠正和补救,绝不能因错就错。
二要依法全面细致地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
要重视被告人的辩解、证人的判断,从而对被告人开庭的可能意向和行动有充分的思想准备。
三要精心制作出庭预案。
对可能的翻供方向和基本内容进行大胆预测,准备好各种应对策略。
2、以合法稳妥的方式驾驭庭审。
优秀的公诉人,面对庭审的复杂局面要处变不惊,冷静应对。
被告人的翻供可能与公诉机关的认定事实大相径庭,对此应始终保持理智的头脑、平静的心态。
显示出国家公诉人的风度,有理有节有度地进行反驳。
对于无理翻供,公诉人要尽可能一一反驳,全面回应。
如果无法凭现有证据推翻变化的供述或者这种供述所列理由存在一定合理性,使原有证据链条出现瑕疵,那么,公诉人就有必要建议休庭,在庭后进行必要核实查证,以公诉人应有的责任心和耐心做到不枉不纵。
五、出于质证和抗辩策略的需要,辩方会提出许多出庭证人名单。
怎么应对?
一是根据法律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才有必要出庭,不符合这一规定的证人证明的问题无关紧要的,可以要求法庭不准许其出庭。
二是认真分析在案证人证言情况,作出是否同意的选择,三是与法官作出协调工作,四是事前应分析证人具体情况。
五、调整庭审策略,针对律师提出这些证人出庭的目的进行分析,对可能存在问题进行事先预测,做足准备。
追问问题:
侦查期间律师有调查取证权吗?
没有,因为37条规定,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核实有关证据。
这样,在法庭上律师提出的证据如在侦查阶段提取则不可采。
问题二,侦查阶段律师有阅卷权吗?
没有。
阅卷范围扩大。
38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问题三:
案卷材料内涵。
侦查措施、讨论记录是否为案卷材料?
案卷材料包括正卷和副卷。
正卷又可分为文书卷和证据卷。
副卷则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内部工作文书。
辩护人仅仅能够查阅、摘抄、复制正卷中的材料,而不能查阅、摘抄、复制副卷中的材料。
六、辩护权扩张带来的挑战问题
1、辩护起点提前至侦查阶段。
37条规定,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核实有关证据。
这样,律师提出的证据如在侦查阶段提取则不可采。
38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听取意见是全程的:
审查逮捕、侦查、审查起诉、庭前会议。
可以看出,平等武装在新法的语境下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甚至一定程序上导致反向控辩失衡。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只负有开示无罪证据的义务,罪轻证据呢?
如未遂、自首等。
这对定罪中的此罪与彼罪有可能造成影响,对量刑也会造成影响。
公诉人不可不查!
七、应对新刑诉法律师辩护权扩张
一要转变重权力轻权利的观念。
《刑事诉讼法》赋予辩护律师与检察机关同等乃至优先的权利,改变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原有的优势地位,不能心怀抵触情绪,被动地去适应法律,更不能拒不执行新的《刑事诉讼法》,而应当模范带头遵守新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把它看成是一次提高素质的机会,认真研读法条,明析法理,积极改进工作方法,不断提高自身能力,以适应新工作的需要。
二要转变重打击轻保护观念。
检察机关既承担追诉犯罪的责任,又担负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维护司法公正的任务。
无论是对犯罪嫌疑人,还是正在服刑的罪犯,他们的合法权益都应予以保障,体现人性化执法。
公诉检察官应该打破有罪推定、先入为主的习惯,在致力于打击犯罪的同时,要更加注重保障人权,不仅要仔细审查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罪重的证据,还要仔细审查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
只有全面、客观、公正的审查全部证据,才不会在法庭上陷入被动,更好地履行好公诉的职责。
三要不断增强抗辩能力。
律师对公诉人认定的案件事实与证据,通过阅卷、复制和摘抄有关材料后已经十分清楚,而律师是否会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通知新的证人到庭、会提出哪些问题等,公诉人却难以掌控,再加上多类证人的出庭作证,就会使意外情况明显增多。
公诉人只有不断提高政治、法律业务素质,增强质证过程中的讯问、询问的逻辑思维能力和论辩能力,牢牢把握案件的焦点,做好预测性分析,才能对庭审中的意外情况做到稳定沉着,随机应变,掌控好整个庭审局面。
四要加快办案进度,以快制胜。
《刑事诉讼法》使得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全面掌握了案件信息,可以有针对性地开展辩护工作,而其收集的无罪、罪轻证据却不一定对检察机关开示,形成控辩双方信息的不对称。
公诉人只有加快办案速度,尽量减少案件在检察环节的滞留时间,才能减缓或消除这种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劣势。
公诉部门可以采取介入刑事案件侦查工作,提前了解案件证据情况的办法,缩短熟悉案件的过程,一旦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在保证律师阅卷权的前提下,我们就可以提高办案效率,快速办结案件,尽可能减少犯罪嫌疑人和证人之间、犯罪嫌疑人和同案犯之间的串供可能和规避法律惩罚的可能。
八、辩护人提出讯问时间地点问题
①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但是新刑诉法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对使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手段获取的非法言词予以排除,本案中属于程序瑕疵,核实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如果只是程序瑕疵,不属于需要排除的非法证据。
②侦查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进行讯问所获取的证据为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新刑诉法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约制公权力,遏制刑讯逼供等侵犯当事人人身权利的违法现象。
要求补正或者作出合理的解释。
追问:
警方欺骗犯罪嫌疑人说其同伙已经招供,从而获取来的口供是否有效?
答案要点:
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得以欺骗手段获取口供,但是应该正确看待此种情形的欺骗手段,其与刑讯逼供等有本质上的差别,着实质是一种侦查手段、侦查策略、侦查技巧,运用侦查某咯突破口供,这种获取口供的手段不可能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等重要权利形成威胁,也不具有违法性,因而可以不排除。
新法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但接下来的程序性制裁措施中,只规定刑讯逼供和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予排除,对引诱欺骗收集的证据是否排除未置可否。
怎么掌握?
命运轨迹:
旧法——两个证据规定——新法,严禁—不禁—严禁。
不禁的原因是认为此乃讯问技巧,严禁派认为是非法取证。
事实上,技巧与乱来从来就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古语就有奇技淫巧之说。
九、审讯策略被归为“骗供”、“诱供”、“指供”。
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一方面,打击犯罪的现实需要。
在司法实践中,威胁、引诱、欺骗与侦查谋略的界限难把握,侦查人员在审讯中通过宣示不利后果施加一定的心理压力,有条件地允诺给予一定的利益,以及作为侦查和审讯谋略的欺骗,是有效实现“政策攻心”、突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心理防线所时常需要。
在另一方面,对这几种取证手段的使用尤其是针对犯罪嫌疑人使用时不作限制,又很可能破坏法制、产生虚假证据甚至导致冤假错案。
如以针对犯罪嫌疑人本人或其亲属的重大不利相威胁,产生的精神强制效力,可能等效于刑讯逼供的肉体强制效力,会产生虚假的供述。
因此,必须设定界限,禁止非法采用这些方法。
具体而言,可从三个方面设定标准。
一是合法性,即禁止以法律不允许的措施相威胁,禁止以法律没有规定的利益相许诺等;二是合理性,即不能违背公序良俗,以社会道德难以容忍的方式实施;三是真实性,是指方法的使用是否会让没有犯罪的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不以虚假的承诺或虚假的案件事实和情节套供、诱供。
威胁,对本人或亲人采取法律措施、告知易受刺激的近亲属等心理强制是否也应认定为刑讯逼供?
引诱,一般包括两种,一是利益引诱,二是诱导讯问。
欺骗,有时与侦查谋略难分,一定限度内具有必要性和合法性。
但过度欺骗收集的证据同样不可采。
如钓鱼执法中收集的证据,以不准备兑现的承诺进行欺骗、以社会难以接受的方式进行欺骗,严重破坏司法机关公信力,突破刑事司法行为的道德底线。
对于“威胁、引诱、欺骗”的界定,应采用合法性、合理性与真实性的标准。
合法性即禁止以法律不允许的措施相威胁,禁止以法律没有规定的利益相许诺等;合理性,即不能违背公序良俗,以社会道德难以容忍的方式实施;真实性是指方法的使用是否会让没有犯罪的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不以虚假的承诺或虚假的案件事实和情节套供、诱供。
十、刑诉逼供问题
何谓刑讯逼供?
变相暴力和非暴力的逼供措施,如冷、冻、晒、困、熬和强光、噪音、服用药物等非暴力的精神折磨,应否认定为刑讯逼供?
直接将暴力作用于人的肉体造成肉体痛楚、伤害的是刑讯。
典型的刑讯逼供,是以积极的、相当强度的暴力方式实施的,如殴打、电击、火烧等。
但有也一些外部暴力形式不明显的非人道审讯方法,通称为“变相刑讯逼供”,是与刑讯逼供具有同质性即类似效用的变相刑讯逼供行为,均应作为刑讯逼供看待并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变相刑讯的危害不亚于肉体逼供。
1、肉体逼供主要存在于少量的大要案中,刑讯逼供成为尽快侦破案件的重要手段。
而变相刑讯几乎在任何案件中都会存在,只要口供没有拿下,只要犯罪嫌疑人尚未认罪,“车轮战”是任何类型案件最“客气”的审讯方式。
2、肉体逼供容易在犯罪嫌疑人身上留下证据,使得犯罪嫌疑人存有翻供的可能和希望相较而言,变相刑讯中的“车轮战”,一旦时过境迁,很难举证证实,毕竟很少有办案人员会不间断录像24小时以上。
3、转化为变相刑讯,使变相刑讯的数量增加。
4、变相刑讯的危害性始终没有得到足够的认识和评估。
十一、应对非法言词证据,翻供。
一是提供有关录音录像资料。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司法文明的要求,推行讯问、询问全程不间断的同步录音录像势在必行。
录音录像资料能够动态、真实地记录以往讯问、询问情况,完全可以成为书面言词证据的有效辅证,一方面可以帮助检察官应对被告方的抗辩,另一方面也能够客观展示讯问、询问时的真实情况,有利于法官建立正确的内心确信。
二确保关键证人出庭作证。
依据直接言词原则,证人应在法庭上作证,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由中立的法官予以审查判断并最终决定是否采信。
但就我国现有的情况看,要求所有证人出庭作证显然难以实现,但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证言,一旦被告方提出抗辩,就应当保证证人能够出庭作证,其一方面是出于检察官切实履行证明责任的要求,另一方面则是要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质证权。
三是传召讯问人接受质询。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在国外早已司空见惯,西方法彦有云:
警察乃法庭的仆人。
但在我国,由于强职权主义的影响,警察很少出庭作证,往往是通过一纸书面说明来证明取证行为的合法。
这种自己为自己证明的方法,显然难以令人信服,唯有通过侦查人员到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才能真正有助于证明取证程序的合法与否。
四以合法稳妥的方式驾驭庭审。
优秀的公诉人,面对庭审的复杂局面要处变不惊,冷静应对。
被告人的翻供可能与公诉机关的认定事实大相径庭,对此应始终保持理智的头脑、平静的心态。
显示出国家公诉人的风度,有理有节有度地进行反驳。
对于无理翻供,公诉人要尽可能一一反驳,全面回应。
如果无法凭现有证据推翻变化的供述或者这种供述所列理由存在一定合理性,使原有证据链条出现瑕疵,那么,公诉人就有必要建议休庭,在庭后进行必要核实查证,以公诉人应有的责任心和耐心做到不枉不纵。
十二、非法证据排除原则。
非法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权或者有权提供证据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方法收集、提供的证据,也有学者将之称为“非法取得的证据”。
从广义上来讲,非法证据主要是形式不合法的证据、主体不合法的证据、程序不合法的证据、方法手段不合法的证据等。
非法证据的存在,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利于诉讼民主和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排除非法证据已成为各国刑事诉讼的通行法则。
在新刑诉法中,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提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对非法证据排除做了详细规定,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划定了非法证据的范围,对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外延进行了科学的界定,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时间、程序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新刑诉法中把非法证据排除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加进来,是相当大的进步。
这将从制度上防止和遏制刑讯逼供及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提供保障。
根据新法,第一,非法言词证据,适用绝对排除的原则,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分情况采取同段排除和当次排除方式,第二非法实物证据,适用相对排除即附条件排除的原则,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问题:
对非法证据,是同类排除,同段排除,还是当次排除?
美国法谚:
“面条里面只能有一条虫子”。
十三、如何应对新法证据审查。
一是注重证据审查,排除矛盾证据。
案件承办人坚持合理性原则,对案件相关卷宗材料进行充分、详细的审查,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进行重点审查,看其供述与辩解是否与全案证据相矛盾;犯罪嫌疑人先后供述过几次,是否全部入卷;供述与辩解是否存在反复,何时出现反复,出现反复的原因;对关键证人的证词进行重点审查,看其提供的证言是否与全案证据相矛盾;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审查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能否相互印证,必须符合案情及客观常理,并有合理的解释,从而排除矛盾证据。
二是注重程序审查,排除非法证据。
案件承办人坚持合法性原则,在审查起诉案件中依法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依法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
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进行权利告知并将非法证据的法律规定向其说明,查问侦查人员有无刑讯逼供现象,对其提出的公安机关非法取证的反映如实形成笔录。
经审查对证据是否合法取得有疑问的,案件承办人向侦查机关调取所有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其他证据进行证明。
对收集证据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对案件做出公正判决的证据坚决予以排除。
三是注重诉前沟通,应对证据变化。
在案件提起公诉后,加强与审判机关的沟通和联系,主要了解被告人、证人及其辩护人有无提出新的意见和材料,分析和把握证据可能出现新的变化,并对证据变化带来的风险作出预测和评估,及时调整出庭策略,为庭审做好准备。
四、要不断增强抗辩能力。
律师对公诉人认定的案件事实与证据,通过阅卷、复制和摘抄有关材料后已经十分清楚,而律师是否会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通知新的证人到庭、会提出哪些问题等,公诉人却难以掌控,再加上多类证人的出庭作证,就会使意外情况明显增多。
公诉人只有不断提高政治、法律业务素质,增强质证过程中的讯问、询问的逻辑思维能力和论辩能力,牢牢把握案件的焦点,做好预测性分析,才能对庭审中的意外情况做到稳定沉着,随机应变,掌控好整个庭审局面。
十四、纪检办案证据的采信
3、新增了两种证据类型。
刑诉法新增了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数据两类证据。
将行政机关取证主体的合法化,也是将行之已久的潜规则上升为明规则。
以前常用的是证据“转化”、“转换”。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其它有侦查权的机关进行。
纪检监察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没有刑事侦查权。
纪检监察部门在办理违纪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中所取得之证据,无论是实物证据,还是言词证据,因为取证主体不合法以及在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定证据种类之要求,都必须经过侦查机关转化后,方可作为证据使用。
其具体转化方式包括以下两种。
一是言词证据经重新讯问或询问。
原则上言词证据须经重新讯问或询问方能转化为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
但是,对于被调查人员的亲笔供述,如果侦查机关经审查以为其取证手段合法并经被调查人员确认,即可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主体上看,纪检口供不是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人员收集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只能由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收集,其他任何机关和人员都无权行使此权利。
纪检机关收集的违纪人员口供及其他材料只能作为案件线索,而不能直接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否则,则无异让纪检机关代行侦查权,有违社会主义法治原则。
从程序上看,纪检口供不是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程序收集的。
纪检部门在查处违纪案件时,是依据纪检部门的办案条例调查取证,而不是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收集证据。
因此,纪检口供的收集程序不可能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纪检口供及所收集的材料不能直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
二是实物证据经审查并完善相关程序。
对于实物证据,纪检监察和行政执法机关可能在调查中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对于与证明被调查对象违法违纪事实有关的现金、实物和文件资料等进行扣押,在将案件移送至侦查机关时,侦查机关因为无法再次对涉案实物证据进行扣押,因而只能接收、留存纪检监察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随案移送的物证、书证。
但是纪检监察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收集实物证据的程序可能并不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扣押程序,检察机关必须依法进行审查并补齐相关手续后方能将其转化为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
第五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一是加大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审查力度,防止不合规、不合法证据流入下一个环节。
二要求侦查机关强化对行政执法材料的审查,不能一味拿来主义。
三是利用“两法”衔接平台,做好事前沟通、规范工作。
四是及时反馈问题与不足,亡羊补牢。
十五、“排除合理怀疑”与证据确实充分
新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前两项规定属于“证据标准”,是对证据本身的要求,其中“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是对证据量的要求,“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是对证据质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