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大数据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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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大数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省大数据管理,推动大数据的归集整合、共享开放和开发利用,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大数据,是指本省政府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及其他公共服务机构产生的各类数据资源。
第三条在本省从事大数据相关活动的机构及个人,适用于本办法。
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适用于本条例。
第四条省政府拥有本省数据的所有权,并授权浙江省数据管理中心进行统筹管理。
各级政府授权本级大数据主管部门对本级数据资源进行统筹管理。
第五条浙江省数据管理中心是本省电子政务建设工作的领导机构,全面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电子政务建设实施,组织开展项目预审、绩效评估等工作。
第六条本省大数据工作应以大数据整合、共享、开放为切入点,遵循“统一规划、集约建设、需求主导、讲求实效、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七条本省大数据发展应以打造智慧政府、优化发展环境、培育优势企业、拓展应用领域、激发创业创新、挖掘数据价值、保障数据安全为主线,促进大数据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推动政府治理和公共服务能力现代化。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八条各级大数据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适度超前、合理布局、资源集约、开放共享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做好大数据发展顶层设计,拟订并组织实施大数据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
第九条政府部门开展的大数据相关项目应遵循电子政务项目管理要求。
由各级大数据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财政、审计等部门,建立项目预审、招标采购、建设实施、运营维护、绩效评估等全流程管理机制。
第十条各级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财政等部门和专家组成预审组,对各单位上报的大数据相关项目进行评审并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各部门大数据相关项目的建设及运行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解决。
各级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对项目资金预算进行审核,编制项目年度预算草案。
第十二条各级大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会同审计部门,定期抽取一定数量的在建大数据相关建设项目进行信息系统审计。
第十三条各级大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结合实际,规范大数据绩效评估工作,定期开展绩效评估,绩效评估结果作为下年度信息化经费申请依据。
第三章归集整合
第十四条省大数据主管部门统筹推进大数据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搭建自主可控的、统一的省级大数据基础平台、共享交换体系、数据资源目录体系,为大数据资源的归集整合、共享开放、开发利用提供支撑。
各设区市大数据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大数据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搭建市级大数据基础平台、共享交换体系、数据资源目录体系,并与省级互联互通。
各县(市、区)大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做好共享交换体系和数据资源目录体系的建设,并与省、市两级互联互通。
原则上,不再建设县级大数据基础平台,已有的应逐步向设区市迁移。
第十五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各级政府部门新建的大数据相关系统应部署在省市两级大数据基础平台上,已有系统应逐步向省市两级大数据基础平台迁移。
第十六条依托现有共享交换体系,实现与各单位的数据资源共享及业务协同,同时各单位可通过共享交换体系,按权限申请共享数据资源的使用。
第十七条各级大数据主管部门应按照全省统一标准,建立本级数据资源目录体系,明确各单位所提供资源的目录名称、字段内容、共享范围、开放属性、更新频次等要素信息。
第十八条各数据提供单位须以共享交换方式实时向大数据基础平台报送数据;各数据提供单位可共享的数据范围和共享限制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数据资源目录体系,经各级大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予以发布。
第十九条大数据资源的归集,以部门垂直采集和政府横向收集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原则上优先采用部门垂直采集的方式。
各数据提供单位对提供的数据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
第二十条省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统一的数据标准,各级大数据资源主管部门须遵循标准,以一数一源、多元校核、动态更新为准则,对各单位报送的数据资源进行梳理、整合。
第二十一条各级政府部门要紧密配合,按照统一部署共同推进的要求,以一数一源、多元校核、动态更新为准则,集中建设和完善地理、人口、法人等基础数据库,为信用信息、工商、税收、文化、教育、医疗、社会保障、质监等专业领域的应用提供数据支撑。
第四章共享开放
第二十二条大数据资源在政府部门间共享,分为三种类型:
可供政府部门无条件共享的为共享类数据资源;按照特定方式或提供给指定对象共享的为受限共享类数据资源;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共享的为非共享类数据资源。
原则上,要求政府部门间充分共享、使用数据资源,非共享和受限共享须提供相关依据及说明。
数据使用单位须从各级大数据主管部门共享其他单位的数据资源,不得部门间直接共享数据资源。
第二十三条政府部门通过数据资源目录体系检索、发现、定位和选取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数据资源。
申请使用共享类数据资源的,由各级大数据主管部门开放相应的访问权限给申请单位,即时完成共享实施。
申请使用受限共享类数据资源的,由各级大数据主管部门会同数据资源提供单位进行审核。
,审核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通过的,开放相应访问权限;审核不通过的,说明原因。
第二十五四条各级大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依托数据资源目录体系,发布本级数据资源共享开放目录。
第二十四五条各部门应在依法加强安全保障和隐私保护的前提下,依托数据资源共享开放目录体系,通过全省统一的数据开放平台,主动推进大数据资源开放。
各部门认为不适宜开放的,须向本级大数据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经批准后可不进行开放。
政府部门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和公开所获取的共享数据资源。
第二十五条各级大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依托数据资源目录体系,发布本级数据资源共享开放目录。
第五章开发利用
第二十六条政府部门应积极利用大数据资源,开展社会治理、公共服务、决策支持等领域的大数据应用,推动政府治理和公共服务能力现代化。
受限共享、非共享的数据资源,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经大数据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可脱敏处理后提供。
第二十七条鼓励社会力量利用开放的数据资源,开展大数据领域技术研究、应用开发和人才培养,充分发挥数据资源的社会价值,进一步提升公共服务的深度和广度。
未开放的大数据资源,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经大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可脱敏处理后提供。
第六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大数据安全管理按照“谁运行、谁负责,谁提供、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九条各级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安全组织机构、编制本级安全规划和工作计划,建立安全体系及标准,督促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安全应急力量,协调处理重大安全事件,监督检查安全工作落实情况,指导各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各级大数据安全管理组织机构,负责本级大数据基础平台的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大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和各种数据安全操作规程,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大数据安全管理工作,切实完善安全技术保障体系,确保大数据的安全。
第三十一条各级大数据安全管理组织机构须建立安全事件定级机制,对信息安全事件分级、分类,按照事件等级采取相应的处理流程;建立授权管理和访问控制,针对不同岗位,按照“最小权限”原则设置访问权限,并定期复核清理。
第三十二条各级大数据安全管理组织机构须规范日常管理流程,建立完善的安全监控、运维管理日志。
出现安全问题时,应及时向省大数据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处置。
第三十三条大数据基础平台应严格执行信息网络安全和保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建立完善的运行管理维护制度、应急处置预案以及在线、离线、异地灾备机制,定期开展信息安全风险评估和应急演练,确保平台7X24小时不间断服务。
第三十四条政府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及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大数据相关系统的规划和设计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要求,对系统进行等级保护定级,并按照相应级别开展安全建设。
新建和续建的大数据系统安全保护等级由建设单位自主定级,经同级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政府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及其他公共服务机构提供的数据资源中,共享类数据资源须为已脱敏的数据,不得包含可能会泄露国家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敏感的数据;受限共享、非共享的数据资源,须提供脱敏规则,由各级大数据主管部门处理后共各单位使用。
第三十六条政府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及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在对大数据资源研究应用过程中,须保护国家安全、商业机密、个人隐私,不得泄露相关信息。
第七章产业发展
第三十七条各级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引导和促进大数据产业发展,明确产业发展扶持重点。
第三十八条各级政府可设立大数据发展专项资金,加大对大数据发展应用的投入,引导和支持社会资金投资大数据应用发展。
第三十九条各级政府应当改善投融资环境,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服务,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大数据发展应用,支持大数据产业发展。
第四十条各级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有关部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重点企业研究院等积极开展大数据技术科学研究,创建大数据领域国家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推动大数据技术突破、产品创新。
第四十一条各级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大数据关键技术、重点产品、解决方案、商业模式的创新和应用,促进大数据与各行业应用的深度融合,培育示范应用企业,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
第四十二条积极鼓励大数据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创新人才培养模式,建立健全多层次、多类型的大数据人才培养体系,培育大数据技术和应用创新型人才,完善配套措施,积极引进高层次大数据人才。
第四十三条从事大数据采集、存储、清洗、开发、应用、交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人才培养、投资融资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八章责任监督
第四十四条政府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及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和个人违反本办法、可能造成不良后果的,各级大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及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有权采用技术手段予以制止。
对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个人或组织,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浙江省数据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