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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民事行为能力

国家开放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与开放教育

 

江苏开放大学

法学毕业论文

 

题目:

论公民民事行为能力

专业方向:

民法

姓名:

肖婷婷

学号:

153********14

指导教师:

陈学林

教学点:

江苏开大直属班

 

2016年12月01日

目录

前言3

一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和辨析4

(一)我国民事行为能力概念和辨析4

(二)域外相关概念辨析4

二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5

(一)我国民事行为能力的立法5

(二)我们民事行为能力的程序6

(三)我们民事行为能力的实践6

三我国民事行为能力存在的问题7

(一)立法概念相对模糊7

(二)认定程序规定不足7

四我国公民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完善8

(一)完善立法体系,统一价值体系8

(二)做好认定程序性机制建设9

结语10

论公民民事行为能力

[摘要]公民民事行为能力是一个公民从事民事法律活动的基础,是公民最为重要的法律地位之一,我国公民民事行为能力采用三分法,通过年龄、精神状况将行为能力分为三类,即: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我国的民事行为能力认定具有法定性,非宣告性,因此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在司法领域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应用越来越多,但是学界关于这一观点的讨论却不多,特别是在民事行为能力认定上,我国现行的认定制度收到了很大的质疑,认定标准不科学较为突出,本文通过对民事行为能力概念的理解以及现阶段民事行为能力认定标准和程序问题,结合我国现阶段民事能力认定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办法,以实现一个与社会经济文化相统一的公民民事行为能力法律制度。

[关键词]:

民事行为能力;社会经济文化;权利义务;认定程序

前言

公民民事行为能力是一个公民从事民事法律活动的基础,是公民最为重要的法律地位之一,我国公民民事行为能力采用三分法,通过年龄、精神状况将行为能力分为三类,即: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我国的民事行为能力认定具有法定性,非宣告性,因此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在司法领域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应用越来越多,但是学界关于这一观点的讨论却不多,特别是在民事行为能力认定上,我国现行的认定制度收到了很大的质疑,认定标准不科学较为突出,立法层面标准的缺失和理论层面探讨的稀有,造成了我国公民民事行为能力在实践中,对社会安全公民财产安全的损害,因此加强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研究和探讨具有重要意义,本文通过对公民民事行为能力概念的分析以及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和现存问题的探讨,最后总结归纳,提出公民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建设的自我简介。

一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和辨析

(1)我国民事行为能力概念和辨析

现阶段并没有对公民民事行为能力具有一个权威的解释,根据范围的不同可以分为三种,其中最为学界接受的是最广义的解释,公民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从事民事行为,享有民事权力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狭义的解释称,公民民事行为能力不包括民事义务的能力,只将民事行考虑公民从事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考量;另外,还有一种最为狭义的解释,称民事行为能力仅以自然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作为要素,将民事行为的概念进行了进一步的限缩,旨在防止民事行为能力的滥用,限制自然人的社会生活地位,对行为人的能力做出不合理的限制,侵犯人权。

我国采用最广义的解释较多,在立法中将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三分,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我国民法草案中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限制进行了提高,将行为能力加到了十岁,引发的各界的热议,其反映了我国对于民事行为能力的一种反思。

我国对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仅仅通过精神和年龄进行区分,缺乏具体的细化性分析,定义范围过大也导致许多行为能力认定上的不公平性,因此通过降低年龄认定的方式进行必要的弥补,我们认为应该进行定义的限缩,保证民事行为能力的科学性,另外,在认定上应该加强概念的扩大,我国仅仅依赖年龄和精神状态进行区分,但是在社会生活浪费、腐化等负社会化问题上,缺乏规避[]。

(2)域外相关概念辨析

公民民事行为的概念是每个国家法律制度不能规避的问题,各国概念受社会经济文化的影响既有共同点也有各自的不同,在名称上也有很多的不同,特别是大陆法系经历了从“禁治产、准禁治产、限定治产”到“被保佐、被辅助、被照管”的转变,两者都来源于罗马法,一脉相承,从字面意思我们可以看出“治产”更多的财产处分的权力,在日本民法典中规定:

心神丧失者为禁治产人,心神耗弱、聋、盲或浪费者,应当宣告为准禁治产人。

”值得注意的是日本民法中对盲聋人的规定,认为由于先天的残疾,其在认知行为上可能容易受到不法侵害,赋予了他们以特殊保护,另外在限定治产上将浪费纳入法定管理的部分,这与我国古代宗法保管制度有一定的相似性,虽然其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民的自由,但是维护了社会公平和稳定,在资源不发达的时代具有重要意义。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人权的不断进步,治产禁止逐步退出了历史舞台,取而代之的是保佐辅助制度,旨在通过加强对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人以特殊照顾、保护的方式建立一个民事行为能力制度,这一制度更加注重年龄的界定,法律规定,行为人或者利益相关人可以请求法院确认行为人为被辅助人和或者被照管人,以此来获得支持和保护,照管辅助的对象为具有精神性障碍或者智力性障碍的判断力人,以及老年人,并且建立了对年幼者的监护制度,逐步将禁治产制度归于消亡,我们可以看出,在国外的民事行为认定上,经历了从财产性行为规制,到一般行为保护的制度,由单一的行为人到老年、浪费者的转变可以看出在行为能力认定中的社会保障性和多样性正在迅速蔓延,其符合社会发展的自由和平等性。

二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

(1)我国民事行为能力的立法

我国民法通则对民事行为能力做了具体的规定,以年龄为界主要将行为人分为无民事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中10岁、18周岁分别是三者之间的界限,同时为了肯定16周岁具有劳动能力建设的统一性,将年满十六周岁且能够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生活资料来源的人,也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另根据精神状态的不同,分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行为的人、以及正常人三种,将他们分别定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对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我国规定了法定代理人制度和监护制度,法定代理人进行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全部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代理,对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完成的,不符合其心理、生理健康特点的行为进行代理制度,其中监护制度中还包含了,法定代理人的赔偿义务,当其行为发生侵权行为时,法定代理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我们还规定了精神病人无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制度,宣告制度与审判认定制度相并行,宣告主要用于突发性的精神疾病,致使病人无法履行保护自己财产等的能力时,通过宣告方式及时保障利益相关人的权益[]。

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出,我国民事行为能力的立法仅仅以精神智力和水平作为唯一认定的标准,认定标准单一,特别是针对社会边缘性人员的规制不足,是一个重大欠缺。

另外,在年龄认定上,随着经济发展,经济自主低龄化的现象越来越多,特别是随着经济发展,未成年人可能因为一些原因掌握了大量的金钱,其处分能力的认定就有较大的争议,另外在老龄化规制是也是不足的。

(2)我们民事行为能力的程序

民事行为能力认定是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主要以精神和年龄作为判断民事行为能力的基础,其中年龄具有公示性,不存在宣告认定的问题,但是精神状态则需要进行认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将公民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的规则定为特别程序,另外,还规定了一旦当事人涉诉后需要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需要停止原审判程序,由厉害关系人提起民事无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的司法认定程序,只有在认定之后才能在民事审判中接受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在实践中出现了无民事行为能力认定与精神病认定二分的现状,即存在大量的机构可以认定精神病人,法院是唯一可以确认精神病人的途径,也就造成了许多“被精神病人”的现象发生。

另外,在司法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往往需要司法鉴定书,受间接证据制度的影响,我国对司法鉴定制度采用的是参考性证据的主张,这就给法官在认定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上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另外,司法鉴定意见标准并没有一个很好的认定有无民行为能力的标准,而是对精神状况的一个认定,这个认定往往具有专业性和笼统性,对法官认定被宣告人的精神状态难以形成一个比较直观的印象,缺乏专业的认定基础造成的结果就是审判实践中,引发民众反应较大,造成认定的社会影响效果较差[]。

(3)我们民事行为能力的实践

尽管我们制定了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的相关认定制度,但是在实践中启动这一制度的实践很少,这一方面是由于我们对于此种认定的抵触性心理,另外,也有认定费用高,程序麻烦的原因。

精神病人认定与民事行为能力认定之间存在较大的不同,根据2010年广州残疾人发布委员会的统计数据显示广州省精神病人共计322881人,而同期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例只有92例,足见认定实践的缺乏,我国的民事民能法院认定制度近乎虚设,而利益相关人往往在涉诉时才采取认定制度,此时认定往往具有紧迫性,特别是给人以通过行为认定进行规避制度的现象法律责任的印象,现实中也确实大量存在通过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进行责任规避的现象。

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是利害关系人怠于行使认定权这一法定权力造成的,我国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由利害关系人提出,而主体往往是行为人的近亲属,而近亲属受“家丑不可外扬”价值的影响,往往不愿意做此种认定,是造成精神病人与无、限民事行为能力人之间的分离。

加强此方面的管理,减少临时抱佛脚的规避性认定,是解决这一精神认定司法乱象的根本。

三我国民事行为能力存在的问题

从上文对现行法律制度的介绍,我们已经看出我们现行的公民民事行为制度存在一些问题,特别是在认定上行为能力与精神认定的脱节,是造成坊间争议发生的重要原因。

我们归纳现行制度的问题,主要反映如下内容:

(1)立法概念相对模糊

我国立法中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为两个,其中年龄认定过于概括,随着经济发展,受到不少的质疑,随着民法通则的规定想来这一制度会有所改进,另外,对于民事行为能力中精神状况或者智力残疾的人员认定存在较大的模糊性,我国民法通则将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状况界定为不能认知自己的行为或者不能完全认知自己的行为,这一表述具有极大的模糊性,在证据规则中,我国对司法认定书采用选择性的认定标准,其不是法院裁判的绝对性标准,证据的标准就变得不明确,证明标准也没有具体规定,法官自由裁量存在巨大压力,客观上造成了认定标准的降低,法官和当事人很难再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之中进行必要的证明标准,因此造成了一个实践中的现象就是认定标准过低,给社会责任认定上,造成了不必要的社会责任效果。

另外,一个立法概念的模糊体现在,精神病人与认知不能的区分上,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抑郁症”在刑事犯罪中减轻责任的判罚,引发社会的激烈讨论和反响,没有明确精神病人与认知能力之间的区分是心理学在司法应用上的不足,司法理论不仅仅是法律理论的支持,想要解决日益负责的社会问题,没就必须要进行必要的社会科学知识与法律知识的结合,在确定民法中“无认知能力”与“不完全认知能力”上要进行引入心理知识,特别是认定细则应该予以制定,有专业的心理机构来认定。

(2)认定程序规定不足

我国现阶段民事行为能力的不足还体现在认定程序规定的不足上,我们现阶段明确的认定机构只有法院,这种设计在民事行为认定的严谨性上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由于司法认定的成本较高,具有被动性,因此实际中的认定相对较少,认定标准也较低[],另一方面在提起认定程序上,提起主体过于狭窄,我国法律的规定是具有利益关系的主体可以提起诉讼认定,但是限定标准往往较高,一般人难以提出此类认定,例如在周国胜案中,周围的邻居和居委会人员都知道其精神问题,在其对妻子施暴时,当地管辖派出所也有出放警,但是没有任何一方提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和措施,最终在民警上门劝说时,陈国胜与民警发生冲突,使用自制的枪支击伤民警,最终在十个小时的对峙后,以陈国胜被击毙这一结尾收场。

这一悲剧的背后是我国无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程序中的巨大瑕疵,首先认定主体单一,作为较为了解内情并且有能力和理由进行申请的人,不具有申请认定的资格,而作为具有认定主体资格的陈国胜之妻处于道德和某些考虑也没有进行认定,另外,我国并没有建立完整配套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管理机制,特别是具有社会攻击性人群的管理不足,是一个重要的缺失,现有的精神强制治疗中心也往往缺乏专业性和人权性,很多不合理不正常的事情发生在强制精神治疗机构,治疗方法老化、治疗体系容量不足,管理不到位是造成我国当事人不愿意发起认定的重要原因。

四我国公民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完善

(1)完善立法体系,统一价值体系

首先,想要完善公民民事行为能力制度,首先需要统一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价值体系,特别是民事与形式认定的标准上,以及“精神病人”与“不能正确认知”“不能完全认知”之间的区分和标准的分析,另外,在公民民事行为能力认定上,应该注意区分义务行为能力和责任行为能力,前者说的是为一定行为的能力,后者说的是承担责任的能力,前者包括了签订合同、订立遗嘱、完成赠与等权力能力,后者包括了侵害他人的赔偿义务,两者是不同的,不能一概而论,因为这两者需要的精神状态是不同的,权力能力要求往往较高,而责任能力对认知能力有一定的要求,更多的是自身经济能力的认可,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责任,同时也规定了被监护人有财产的应该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责任,这一设定客观上也就区分民事行为能力中精神判断能力和责任承担能力的区分,今后在民法典中公民行为能力和认定标准中应该予以加强。

第二,是对于公民民事行为能力进行细分,这里的细分主要是对民事权利能力的设定,我国民事权利能力包含了订立合同、遗嘱行为、赠与行为、买卖行为,其中买卖行为在十周岁以上的限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中冲突较为突出,我国现阶段的认定一金额为主,但是这种制度忽视了第三人的认知情况[],例如:

不满是18周岁的小明,花费5千元购买一部手机,仅仅通过金额的认定,可能这一金额超出了小明实际处分的能力,但是店主可能对小明的年龄缺乏一个认识的可能,如果确定合同无效,对于第三人的利益必然造成损害,因此应该针对案件进行区分,不能一概而论,注意综合考量各方利益,注意善意取得制度在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上的价值冲突,平衡两者之间的关系。

(2)做好认定程序性机制建设

认定程序建设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是初步认定,第二是认定后的法律规制问题。

需要明确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不仅仅是行为人的一种保护,也包括了社会第三人的保护,因此应该在认定无或者限定民事行为能力后应该建立必要的规范性措施,避免给他人造成损失,或者有人通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免责方面的优势,恶意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发生[]。

首先是认定程序,我们已经介绍了我国现行认定程序是通过利益相关申请,法院以特别程序认定的方式展开的,这里存在的主要问题在于认定申请意愿较低,受传统文化和思想价值的影响,很少有家人愿意申请自己的家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大多数是在发生诉讼纠纷中采用认定的方式规避一些法律责任,这样就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因此扩大认定申请的主体,特别是社区居委会、农村村委会、以及管辖地的公安机关,以及社会工作机构,授予这种无利害关系,但是具有社会公益性的机构主体提起无民、限民认定的资格。

这样可以有效的避免厉害关系人怠于行使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的客观事实,加强公民行为能力的认定效果。

另外,在法官裁量上,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应该建立一个更为有效司法认定标准,这一标准应该能够使心理认定与司法中的民事行为能力标准相对接,法官可以拿到一个比较直观的司法鉴定,以此来实现法律的与专业的统一。

第二,在后续配套措施上应该加强制性监管,针对有暴力强项的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建立专业的强制性监管机制,避免其发生社会危害行为,例如建立精神医疗健康机构,专门用于收留具有暴力精神倾向的人,另一方面通过社区监管的方式对限制行为能力人进行必要的保护,防止社会边缘化的发生。

同时,对行为进行必要的限制,避免限制行为能力成为规避责任的发生。

结语

公民民事行为能力法律研究虽然不多,其与经济社会具有重要联系,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其也应该予以做出相应的改变,特别是年龄认定界限以及社会精神认定中的标准的细化都应该予以改变,另外,对于边缘化人群也应该予以必要的限制,在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仅仅对责任进行保护,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应该加强对权利进行限制,避免公民以此进行免责,引发社会不满的现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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