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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法学》2004-8  原作者:

朱永红张苏敏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长期以来一直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司法原则,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要求,是我国多年来司法实践的科学总结。

这项原则的制度化、法律化是从我国1979年制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开始的,此后,我国相继制订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也都贯彻了这一原则。

虽然这项基本原则为人们所认可,但是随着近年来审判方式的改革,这一原则不断受到质疑,人们对这项基本原则中的“事实”的理解产生了较大分歧。

有人主张该“事实”应该为“客观事实”;有人则主张该“事实”只能为“法律事实”,认为追求“客观事实”只能是一种理想。

其实,在西方,关于“事实”问题同样也是法理学所关注的一个焦点,克利福德·吉尔兹曾指出,“一如实然与应然的关系一般,事实与法律间的关系问题以及由此发生的小问题,业已成为至少自休谟和康德以降的西方哲学所关注的主题;而且在法理学中,任何关于自然法、政策科学和实证合法化的论争,亦都将这个问题视作关键中的关键。

  

一、“以事实为根据”的“事实”应当是“法律事实”  

  那么,何为“事实”呢?

所谓事实,是指事物的真实情况。

通常所说的“事实”,属于认识论范畴,又称“客观事实”,它由事实材料和事实陈述所构成。

事实材料是事实的载体,包括事和物;事实陈述则是认识主体对事实材料所具有的性质或所具有的联系的如实陈述。

“事实”包含了“如实陈述”的要求,因此客观性乃是“事实”的基本属性。

而“法律事实”则是指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件和行为,法律事实是按照法律的要求,用证据支撑起来的事实。

正是由于通过证据材料、关于证据材料的事实陈述以及具体的证明过程所获知的案件情况受到了“法定”的影响,它才被称之为“法律事实”。

因此对于不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件和行为,均不纳入法律的视角范围之内。

而证据本身具有的表象性、分散性、真伪两面性以及收集上的不易性等特点,也决定了在此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法律事实也具有相对性。

  辩证唯物主义者认为,事物是可以认识的,这一认识过程是漫长的从感性到理性的认识过程,最终达到对事物规律的揭示。

既然如此,在处理问题上,要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不能从主观出发。

依据这一理论,传统法学认为,“以事实为根据”就是指司法机关审理一切案件,都应当而且只能是以客观事实作为唯一根据。

任何一个案件事实,都是一种客观存在,都由特定的事实所构成。

司法机关认定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符合,确实无疑。

由此形成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定案标

准。

此观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依据:

第一,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认为,存在是第一性的,意识是第二性的,存在决定意识;人类具有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能够通过调查研究认识案件的客观事实。

查明案件客观事实具有科学的理论根据。

第二,客观上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必然在外界留下这样或那样的物品、痕迹,或者为某些人所感知。

这为查明案件客观事实提供了根据。

第三,我国司法机关有党的坚强、统一的领导,有广大具有社会主义觉悟的群众的支持,有一支忠于人民利益、忠实于法律、忠实于事实真相、具有比较丰富的经验、掌握一定科学技术的司法干部队伍,这是查明案件客观事实的有力组织保证。

第四,诉讼法的制定、颁布和不断完善为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情况提供了法律依据。

  因此,有学者认为,司法程序中的“以事实为根据”的“事实”是指案件发生时的“客观事实”,法官的法定职责是查清“客观事实”,并应当以“客观事实”作为适用法律和做出裁判的根据,否则,法官不仅是未尽到注意之责,甚至可能以玩忽职守罪被提起公诉。

  然而,有一点是无法否认的,即揭示已经成

为过去的事实真相并非易事,因为,案件事实是在过去发生的,而时间具有不可逆性,人们不可能重新复原过去的活动。

正因如此,我们有必要回答如下问题:

法院办案到底追求什么?

是客观事实,还是法律事实?

它们之间到底是一种什么关系?

我们看到,在现实的司法裁判过程中,重要的是“证据”而非“事实”。

法官审理案件其实是“审证据”而非“审事实”,甚至可以这么认为:

裁判是“以证据为根据”,而证据所证明的只可能是“法律事实”,而不可能是”客观事实”。

司法裁判中的法律事实是事实的一种形态,对这种事实的司法认知则是认识活动的一种。

法律事实是证据支撑起来的事实,证据的充足与否,直接决定法律事实的完整与否。

  因此,笔者认为:

诉讼中裁判所依据的只能为法律事实,即只能是法律所认可的事实。

它所要求的案件事实是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或者说从证据角度分析是真实的事实。

例如,法官常常为缺乏证据而不得不把大家都认为犯了某桩罪行的疑犯当庭释放,因为我国的《刑法》规定了“疑罪从无”的原则,即便客观事实就是如此,法律也只能以证据支撑起来的法律事实为根据,而并不能去承认被许多人认可却无法用证据当庭证明的所谓“客观事实”。

  

二、在司法工作中追寻“客观事实”的障碍因素  

  第一,诉讼证明是一种回溯性证明,或曰“历史证明”。

诉讼证明的对象是已经发生过的具体事件,而非事物的规律性。

诉讼中所要认定的事实随着时间的推移,许多证据可能已经灭失。

其最大特点为不可重复性,不像自然证明可以通过对条件的控制反复再现,任何侦查、推理工作都无法以科学实验的方式重复事实的全部经过。

因此证明手段也只能依靠对其所遗留的某些客观遗迹(即证据)来推定。

因此,法官不可能全部认识所有的客观事实,甚至某些关键事实已经无法认定了。

而当人们以证据反映或者证明的“事实”来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的时候,这个“事实”已不是哲学意义上的客观存在,而只是一种以证据证实的法律事实,这种法律事实只是真正的客观事实通过一定形式在人脑中的反映,实践到认识、从认识到实践的多次反复才能完成。

就诉讼中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特点而言,这一认识过程不可避免地要受各种因素的制约,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只能是相对的;而作为法官,他又必须在一定的时间内作出裁判结论。

因此,诉讼中的事实认定是不能采取客观事实标准的。

从我们的司法实践看,坚持以客观事实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只能是一种超越现实的理想主义。

不能把法律理想化,应强调其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所以,“以事实为根据”,虽然从理论上说应当以客观事实为根据,但从实际情况看只能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的相对事实(即法律事实)为根据。

我们建立二审程序、再审程序恰恰证明了在司法工作中承认和允许以证据能够证实的法律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

正因为司法裁判是基于相对的“法律事实”,即为证据所能证实的事实,所以才有可能出错,才有必要设立二审、再审程序,以纠正误判、追求公正。

  

三、法律事实的价值意义  

  从证明的过程来看,诉讼证明中渗透着价值的因素。

这正是诉讼证明与自然证明和其他的社会证明的不同之处。

一般说来,司法判决应当是明确的,司法判决所赖以建立的事实基础也不能模棱两可;而且,即使事实本身并不具有判决所要求具有的清晰性和确定性,法律事实也不能含混不清。

因为法律事实作为一种规范事实,正是由于其清晰性和确定性,才能有效地发挥其调整、教育、指引作用,规范人们的行为。

正因如此,诉讼证明除了必须遵循认识论原理,符合逻辑和经验的法则外,还涉及到一系列法律价值的选择和权衡,必须体现公正与效率的司法价值理念。

由于某些因素的制约,许多事实甚至会被排除在裁判之外。

例如,非法获取的证据就不能用来作为定案的根据。

即使客观事实本身处在一种两造所陈述的模棱两可的中间状态,但认定的裁判事实要么成立,要么不成立,不能不置可否。

例如在谋杀成立还是不成立,是构成侵权还是不构成侵权之间,只能作出一种断定。

谋杀要么成立要么不成立,要么有侵权事实要么没有侵权事实,判决中的事实面对的只能是这种对立的二值逻辑。

在典型的程式化的司法程序中,认定裁判事实时只能是对诉讼中的争议事实作出是或不是的判断,这是裁判事实在一种规则治理的事业中无可逃避的形式。

因此,法律事实在以下几个方面体现出了其价值意义:

  第一,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效益

  虽然唯物论观点认为任何事物最终都是可以被认识的,但是司法毕竟不同于哲学,诉讼证据制度除了要追求案件的“事实”以外,还要实现诉讼的效率性和效益性。

当今司法改革的主题是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

人民法院从审判方式改革入手,在审判组织和人事制度方面进行了一系列卓有成效的改革,其目的就是实现司法公正、高效的价值目标。

诉讼是为解决社会冲突而进行的,在此情况下,法官不可能长时期地为揭示客观事实而使案件久拖不决,更不能像科学家那样将难以认定的问题悬置起来让后人去解决。

因此不可能投入大量的时间和人力。

就诉讼的成本而言,也是有限度的。

“客观事实”要求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完全符合案件的客观实际。

而一般来说,当事人的证据提供的越充分、越及时,法官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识就越能接近甚至达到“客观事实”证明标准的要求。

然而实践已证明这种随时提出证据的状况造成了诉讼既判力的动摇和诉讼效率的低下以及当事人滥用诉讼证据权利。

它所导致的证据的随时提出主义将可能使诉讼的各项支出超出当事人和国家所能承受的极限,并且也是可望而不可及的。

而适用“法律事实”的证明标准,有助于设立和明确举证时限制度,提高诉讼效率。

因为实行“法律事实”标准,为举证时限制度奠定了基础,在缩短诉讼时间、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也实现了诉讼高效。

就会最大限度地实践“公正与效率”主题;就会有效地避免无期限地收集证据、无期限地调查案件事实;就可有效解决一些案件久拖不判的问题。

如果我们硬要以“客观事实”为证明标准,恐怕有很多案件会长期甚至是永远悬而不决。

  第二,有助于确立程序公正的法律理念

  司法实践已经证明,诉讼程序是有限的,而人们追求实体公正的愿望是无限的。

如果把实体公正作为诉讼的首要价值,其实是忽视了司法解决纠纷的现实能力,是以主观愿望代替现实条件。

为了追求无限的实体公正,人们会不惜代价地寻求诉讼程序外的其他手段,达不到目的,诉讼就无休无止,判决就可能被视为错误或不公正。

这样的状况最终只能导致漠视诉讼程序,践踏诉讼权利。

诉讼本身作为一种程序不可能没有规则。

规则是诉讼正常有序运行的必不可少的条件,这种规则不可避免地要受到人们价值观念的影响,在制定规则的时候不可避免地要进行价值上的选择。

这种价值选择的结果还要对诉讼主体的认识活动进行限制。

诉讼活动要求公正、公平地进行,这本身就是价值观的要求,在此基础上产生的诸如裁判的被动性原则、非法证据不可采规则等等虽然限制了对客观事实的探求,但体现了人们理性的价值选择。

也就是说,在司法制度中,我们有意识地选择了以诉讼价值限制追求客观真实性的手段,就不能不在一定程度上放弃对绝对客观事实的追求。

  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

因此证明时不允许裁判者对证据进行无限期的反复认识。

其实,程序公正最重要的是确定一种“既判力”的观念:

由于在程序展开的过程中,就当事人而言,已被给予充分的机会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表达自己的主张,法官在此基础上对事实问题进行判断,所以,除非程序有不合法之处,当事人只能接受这种结论;不仅如此,由于裁决是在受到程序证明机制的约束下得以明确的,法官对案件认定的随意性受到抑制,使裁判结果具有了制度性支持,因此,法官非经法定程序也不得改变自己的结论。

  第三,有助于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尊严

  只要没有法律适用和程序上的错误,双方当事人都得到了公平的诉讼机会,其诉讼权利得到了实现,就没有理由发动再审。

就法官而言,其裁判是以法律事实的标准,在双方举证、质证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现有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裁判,即使后来被证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或者判决生效后出现了新情况足以推翻原来认定的法律事实,也不应将该案认定为错案。

社会公众也不能以改判为由向法官发难,谴责法官违背客观事实,有助维护司法权威。

如果一定要坚持客观事实的标准,会使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产生误解,以至于任何人都可以站出来挑战某一司法裁判的客观公正性,会损害司法审判的权威性及司法尊严,也不利于营造崇尚司法的公民意识。

  总之,确立法律事实在诉讼中的地位,对于在我国建立一个符合司法规律的诉讼制度和创造一个公正、公平、公开的诉讼环境都具有重要意义。

  

四、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的辩证统一  

  那么我们能否找到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的契合点呢?

答案是肯定的。

任何矛盾双方总是既对立又统一的,离开统一谈对立只能得到片面的认识。

“客观事实”、“法律事实”也并非绝对的对立,二者存在一定的联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两种事实统一千人类的证明活动中。

只是诉讼证明作为人类证明活动的一种,有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

但诉讼证明活动也是有一定的客观性的,绝非随意的。

法律事实也是以其客观性为基础的,它其实是一种推定的事实,或者叫做法律上拟制的事实。

最典型的例子是出生的推定。

在出生的推定中,它是以医疗记载为基础的,而医疗记载的客观性是显而易见的。

客观事实是基础,法律事实是补充。

其二,作为司法过程中的一项选择,它们统一在人们对价值的认识与取舍中。

不同的社会为了实现其诉讼的任务与目标会在价值上对两者做出不同的选择。

现代法治要求在无法查明客观事实的情况下,只能以法律事实为补充。

其三,两者还是哲学上的范畴,统一于人们的认识过程中。

  在诉讼证明过程中,有可能出现三种结果:

其一是由于证据确实充分,案件事实真伪得以证明;其二是当事人双方均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但一方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其三,当事人双方同样没有足够的证据,但彼此的证明力相当。

这三种情况第一种最接近客观事实,但不等于客观事实,后两种情况法官要想做出判决显然也不可能是客观事实,只能是借助法律的价值取舍相对化了的事实。

但是从无数案件的整体来看,审判中所确认的事实总体上还是如客观真实无限接近的。

如果从发展角度来看审判过程,就是一个不断接近案件客观真实的过程。

  不妨这样认为:

查清“客观事实”,以“客观事实”作为裁判案件的根据,是我国法律和法官追求的理想和最高目标。

但是,“客观事实”在司法证明和诉讼证明中是无法达到的。

人民法院的裁决依据只能是法律上的事实,这正是唯物主义认识论关于认识的无限性与可知论的辩证统一和在法律领域的具体运用。

从哲学上看,“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是辩证统一的关系。

人类思维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是一个辩证的历史过程。

在特定历史阶段和特定历史条件下所能达到的正确认识,是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辩证统一,其中包含了绝对真理的因素,但对于终极意义上的客观事实来说,这种真理性的认识所揭示的客观事实又只是相对性的。

因此,法律事实本身并不是对客观事实的否定,法律事实也不是客观事实的对立面。

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是辩证统一的,法律事实就是相对真理意义上的客观事实。

  因此,我们既要坚持将“客观事实”作为诉讼活动的理想,又要从实际出发,将可能发现、收集的证据所证明的“法律事实”作为裁判案件的根据。

最大可能地做到司法公正和实现社会正义。

  

五、结语  

  总之,在诉讼活动中,要求法官对纯粹的客观事实进行考察是不可能的。

由于时间的不可逆性和相关条件的限制,决定了法官无法完整地再现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造成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在一定条件下只能是相对正确的状态,所以人民法院的裁决依据只能是法律上事实,客观事实只能在理论上实现。

从认识论意义上说,诉讼活动也是一种认识活动,但我们不可能在诉讼中追求一种绝对的客观事实,我们只能以法律拟制的法律事实作为定案的根据。

之所以在某种情况下未完成认识过程就作出了无客观事实根据的裁判结论,之所以在诉讼过程中要对认识论意义上的认识活动进行限制,是因为受人的认识能力、价值选择和诉讼特征本身的影响。

这是对诉讼认识活动的一种理性的选择。

  因此,在司法活动中,“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原则中的“事实”只能是指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

离开证据所证明的法律事实去寻求客观事实,表面看似乎是在寻求实事求是,然而却是对实事求是的误解。

因为实事求是在法律上的体现只能是搜集证据并根据证据最大限度地恢复案件事实,然后,根据这种被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来作出判定。

这里的“事实”是最接近客观事实的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本身。

但法律事实又具有客观事实的属性,因为它在认识论意义上并不背离客观事实。

在司法工作中应当以“法律事实”为诉讼证明要求,而以“客观事实”为诉讼证明活动的终极目标。

追求“法律事实”不等于彻底否定“客观事实”,因为两者是辩证统一的。

  

  【作者介绍】女,河北冀州人,河北政法职业学院副教授;女,河北石家庄人,河北政法职业学院副教授。

注释与参考文献  

例如,据2003年12月5日《南方都市报》报道,2001年9月,广东省四全市法院法官莫兆军开庭审理李某状告张某夫妇等4人借款1万元纠纷案,原告李某持有被告张某夫妇的借条,被告辩称借条是被李某持刀威逼所写,但被告不能就此举证。

经审理,莫兆军作出判决,认为借条有效,被告应予还钱。

2001年11月14日,张某夫妇在四会市法院门外喝农药自杀身亡。

随后公安机关传唤李某、冯某两人,两人承认借条系他们持刀威逼张某等人所写,后二人分别被四全市法院一审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和7年。

而莫兆军由于当事人败诉自杀而被检察机关以玩忽职守罪起诉。

2003年12月4日,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莫兆军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认为张某夫妇的死亡超出莫兆军的主观意志之外,与莫的审理案件行为无直接关系,莫不应对此负责任。

  [美]克利福德·吉尔兹.地方性知识:

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A].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M].三联书店,1994.77.

  赵承寿.裁判事实的概念和几个相关的认识论问题[A].葛洪义.法律方法与法律推理·第一辑[C].法律出版社,2002.

  叶自强.论事实真实与法律真实[N].人民法院报,200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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