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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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docx

连云港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连云港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已于2019年7月4日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方伟

2019年7月16日

  连云港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保障水利工程的完好和安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堤防、水库、水闸、泵站、水电站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财政投入,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主要职责为:

负责辖区内水利工程管理、维修和养护;组织编制区域水利综合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和水利工程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审查水利工程综合开发利用规划;建立健全水政监察网络,依法查处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根据管理需要设置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负责水利工程有关规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审批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及从事相关活动的方案;执行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市、县(区)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利工程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加强日常巡查,制止违法行为,做好河道的维修养护和清淤疏浚、保洁等工作。

  第四条 水利工程遵循分级管理、属地管理和单位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建设智慧水利,实现水利工程管理信息化、智能化。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水利工程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相关单位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规定如下:

  

(一)河道管理范围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及河口两侧五米至四十米,或者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

  挡潮涵闸下游河道的管理范围可以延伸到入海水域无明显河槽处,其中无港堤河段的管理范围为港河两侧一千米至二千米。

  1.流域性河道堤防管理范围

  

(1)新沭河:

背水坡堤脚外二十米。

  

(2)新沂河:

灌云段背水坡堤脚外三十米至五十米。

  (3)通榆河:

灌南段背水坡堤脚外五米。

  灌云段背水坡堤脚外五米,无堤防段河口向外十米至四十米。

  海州段背水坡堤脚外至截水沟外沟口。

  赣榆新沭河至青口河段背水坡堤脚外十五米,青口河至大温庄翻水站段背水坡堤脚外十米。

  2.区域性骨干河道和市管骨干河道堤防管理范围

  

(1)龙梁河:

有堤防段背水坡堤脚外十五米,无堤防段河口向外五米。

  

(2)石安河:

背水坡堤脚外十五米。

  (3)蔷薇河:

背水坡堤脚外十米至二十米。

  (4)绣针河(右岸)、龙王河:

背水坡堤脚外十五米。

  (5)青口河:

背水坡堤脚外十五米(城区段背水坡堤脚外五米)。

  (6)古泊善后河:

背水坡堤脚外五米至十米。

  (7)五灌河:

有堤防段背水坡堤脚,无堤防段河口向外四十米。

  (8)灌河、义泽河、武障河、一帆河、盐河(灌南段)、柴米河、柴南河、北六塘河、南六塘河:

有堤防段背水坡堤脚外五米,无堤防段河口向外五十米。

  (9)烧香河、大浦河、东盐河、排淡河:

有堤防段背水坡堤脚外五米至十米,无堤防段河口向外三十米至四十米。

  (10)烧香河南段:

有堤防段背水坡堤外脚五米至十米,无堤防段河口向外三十米至四十米(河堤外侧有排水沟的以外沟口为界,部分无排水沟的以两侧排水沟外沟口延长线为界)。

  (11)大浦副河:

以河道两侧排水沟的外沟口为界(无排水沟河段以排水沟外沟口延长线为界)。

  (12)沭新河(含沭新渠):

背水坡堤脚外十五米,有顺堤河的到外河口。

  (13)龙尾河:

河口向外五米。

  3.海堤:

迎水坡堤脚外一百米至二百米。

背水坡有海堤河的,以海堤河外河口为界;无海堤河的,堤脚外三十米至五十米。

  处于以上河道城镇段的堤防,在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确保防洪安全的前提下,背水堤的管理范围为堤脚外不少于五米。

  

(二)水闸、泵站管理范围

  1.大型水闸、泵站:

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五百米至一千米;左右侧各一百米至三百米。

  

(1)石梁河水库南泄洪闸、北泄洪闸:

闸下游河道、堤防一千米。

  

(2)蒋庄漫水闸:

上游右堤至磨山河闸管理范围交汇处,上游左堤五百米;下游五百米;左右侧至新沭河堤脚外二十米。

  (3)临洪闸:

上游右堤五百米,左堤至乌龙河调度闸以南一百米;下游右堤至临洪东站界,左堤至临洪西站界;左右侧至蔷薇河堤脚外二十米。

  (4)三洋港挡潮闸(含排水闸):

上游五百米,下游至抛石防冲槽外五百米;左右侧至新沭河堤脚外二十米。

  (5)太平庄闸:

上游右堤至沭南闸以西五十米,左堤至沭北闸以西五十米;下游一千米;左右侧至新沭河背水坡堤脚外二十米。

  (6)临洪东站(含大浦站):

进水侧右堤一千八百米,左堤一千六百米;出水侧从翼墙末端起,下游一千米;左侧与临洪闸管理范围相接,右侧至大浦河左堤脚止。

  (7)临洪西站(含乌龙河自排闸):

进水侧五百米,出水侧至临洪河口,左侧至新沭河堤脚外二十米,右侧至新沭河堤脚外二百米。

  (8)灌河北泵站:

进水侧与灌河地涵管理范围相邻;出水侧至1号交通桥;左侧河口向外十米至二十米;右侧河口向外七十米至八十米。

  2.中型水闸、泵站:

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二百米至五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至二百米。

  3.小型水闸:

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五十米至五百米;左右侧各二十米至一百米。

  (三)水库管理范围

  1.大型水库:

校核洪水位以下库区、大坝及其两端各八十米至二百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一百五十米至二百米。

  

(1)石梁河水库:

校核洪水位27.95米(废黄河高程基准,下同),大坝背水坡坡脚外二百米,大坝两端各二百米。

  

(2)小塔山水库:

校核洪水位37.31米,大坝背水坡坡脚外二百米,大坝两端各二百米及小塔山全部山地。

  (3)安峰山水库:

校核洪水位18.67米,大坝背水坡坡脚外二百米,大坝两端各一百米。

  2.中型水库:

校核洪水位以下库区、大坝及其两端各五十米至八十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一百米至二百米。

  3.小型水库:

(1)型水库校核洪水位以下库区、大坝及其两端各三十米至五十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五十米至一百米,小

(2)型水库校核洪水位以下库区、大坝及其两端各十米至三十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十米至五十米。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水库集水区域内设立生态保护带。

生态保护带范围以及禁止从事的活动,依据《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四)其他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以及前述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具体幅度的划定,由县(区)人民政府依照上述标准或者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第七条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土地使用权进行确权登记,并颁发相关权属证书。

  第八条 所有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上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安全监督,不得妨碍防洪,不得进行损害水利工程和设施的任何活动。

  第九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设置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界桩和工程标识牌,标识牌应当载明水利工程名称、管理范围、管理单位及联系方式等信息。

  禁止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毁界桩和标识牌。

  第十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组织对本区域内的水利工程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安全鉴定和维护,确保水利工程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一条 为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发挥工程应有的效益,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损坏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等各类建筑物及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

  

(二)禁止在堤坝、渠道上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建窑、垦种、放牧和毁坏块石护坡、林木草皮等其他行为;

  (三)禁止在水库、河道、沟渠等水域炸鱼、毒鱼、电鱼;

  (四)禁止在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障碍物、鱼罾鱼簖或者种植高秆植物;

  (五)禁止向湖泊、水库、河道、渠道等水域和滩地倾倒垃圾、废渣、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禁止排放的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

  (六)禁止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盖房、圈围墙、堆放物料、开采沙石土料、埋设管道、电缆或者兴建其它的建筑物。

在水利工程附近进行生产、建设的爆破活动,不得危害水利工程的安全;

  (七)禁止擅自在河道滩地、行洪区、湖泊及水库库区内圈圩、打坝;

  (八)禁止拖拉机及其他机动车辆、畜力车雨后在堤防和水库大坝的泥泞路面上行驶;

  (九)禁止任意平毁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

  第十二条 受益和影响范围跨两个县(区)的水利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受益和影响范围在同一县(区)但不在同一乡镇的水利工程,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受益在一个乡(镇、街道)范围内的水利工程,由乡(镇、街道)水利站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场圃、厂矿、企事业单位和部队兴建的水利工程,由兴建单位按照所在地区防洪排涝和工程管理要求进行管理、维修和养护,并接受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检查和监督。

  第十三条 利用堤坝做公路的,路面和路面两侧五十厘米的路肩由交通运输部门或者建设单位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并按照公路等级设置交通标志、标线。

水闸上的公路桥由交通运输部门或者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和养护,大修由水利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共同负责。

  第十四条 河道中的航道,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管理。

河道堤岸护坡工程,按照以下分工进行维修和养护:

  

(一)以行洪、排涝为主的河道堤岸护坡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以通航为主的河道堤岸护坡工程,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

  (三)既是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又是通航河道的堤岸护坡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与交通运输部门共同负责。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河道整治等水利工程建设,涉及航道的,应当符合航道建设技术标准,并事先与交通运输部门会商。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部门建立航道通航水位协调机制,统筹兼顾航道以及通航建筑物通航所需的最小下泄流量和通航条件允许的水位变幅。

  内河通航水域永久性拦河闸坝的运行管理单位计划大幅度减流或者大流量泄水作业影响内河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交通运输执法机构。

  第十六条 确因生产、工作需要,必须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和建筑物的,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县(区)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工程设施和建筑物的位置和界限应当经县(区)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改变工程设施及建筑物的使用用途以及工程位置、布局、结构,应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不得在港口规划范围外的河道管理范围内批准建设从事港口经营的码头、堆场等设施、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七条 边界水利工程的管理,应严格按照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或者双方的协议执行;有争议的,由双方协商处理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活动的,严格按照《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建立采砂管理的督察、通报、考核、问责制度,健全和完善河道采砂管理联合执法机制。

  第十九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本级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防汛指挥机构汛前应当明确有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责任人,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市、县(区)防汛指挥机构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应急预案。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流域区域规定的防洪标准、省防汛应急预案和防洪规划,编制各自的水利工程防汛应急预案,明确防汛抗洪组织体系、职责分工、应急响应、险情处置、灾后救济、保障措施等内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在紧急防汛期内应当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上交通管制,优先保障防汛抗洪车辆和船舶通行。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河道内设置任何行洪障碍物。

已设置的,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对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应当依法加强经营管理,不得改变水利工程功能、影响水利工程安全和生态环境,可以通过承包、租赁等方式利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四条 一切由水利工程提供水源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用水计划,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确需超计划用水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超计划用水申请,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能用水。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和水资源费。

  第二十五条 在积极保障财政投入的同时,县(区)人民政府可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水利工程,开发利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水利工程管理中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灌区、沟渠、塘坝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保护、管理和利用另行规定。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所辖水利工程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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