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级事件中的权利策略一路乡村刑事案件中法律的实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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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级事件中的权利策略一路乡村刑事案件中法律的实践

超级事件中的权利策略——一路乡村刑事案件中法律的实践

一、问题

1996年寒假,我回到老家四川,参与了一路人命纠纷的处置。

案件的事实大致是:

农人M在履行乡政府的劳动义务时,住在江湖医生Y家里。

一次闲聊时,M提到他的爱人有胃病,Y就主动提出能够为她开一个偏方。

M收下偏方后,要给Y报酬,Y坚持不收,最后象征性地收了1元钱。

后来,M按Y开的处方,到乡中药铺买了药。

其妻子(以下简称Q)喝药后,显现各类不适病症,并在一小时后死亡。

M立刻向村长报告这一事件。

随即又托其三叔(以下简称S)去乡派出所报案。

派出所在接到报案时,即到M家,带走了残留药汁、药液和处方等相关证据。

第二天,村长及S到他家,通知M说,派出所决定,医生补偿3500元;先火化尸身,不要生事。

M那时就表示不服该解决方案,随即与村长、S一路去派出所,表示拒绝火化,而且要追究Y的“医死人”的责任。

最近几年来,随着法律社会学在中国的兴起,很多学者对中国乡村社会纠纷的解决作了深刻的研究(强世功,1997,1999;赵旭东,1999)。

可是,这些研究针对的都是民事纠纷,这种纠纷适用“不告不睬”原那么,国家权利是消极、被动的。

对国家权利应踊跃、主动介入的案件,目前尚未学者研究。

我的问题是,在一路国家应当主动干与的案件中,法律是如何实践的?

我将考察在纠纷的解决这一场域中,各方当事人维持和利用权利的技术,和社会秩序是如何恢复的。

二、纠纷解决中的权利游戏

Q的死亡,打破了当事人乃至整个社区的常规化、例行化的生活。

围绕着这起纠纷的各类解决方式便接踵而来,一个个权利主体粉墨登场了。

派出所

在接到报案后,派出所立刻派人将Y抓起来,同时派人到M家调查取证。

除没有解剖死者的尸身外,派出所是依据严格的程序调查取证的。

因为依据现行法律,对瘁死者必需进行解剖。

这是纠纷产生的本源之一。

依照我国现行的司法权利结构,一样而言,对这种案件最正常的程序是,由公安局负责侦查,以后进入公诉和审判程序。

但我国法律同时还规定,在这种情形下,当事人能够向公检法三家报案,若是当事人向检察机关或法院报案的,他们应当移交有权管辖的机关(即公安局)。

M何以会选择向派出所报案呢?

一种合理说明是M向派出所报案方便,而且这也属于派出所管辖的范围。

可是更合理的说明是,在农村,派出所的阻碍更大。

派出所属于政府的职能部门,是国家对社会进行整体性治理的有力工具之一,它与每一个村民都必然会发生关系。

这种关系要紧体此刻对村民的生—死的记录机制上。

每一个村民诞生都要通过派出所的户口记录,死亡时需要注销户口,[1]正是在这种档案—记录机制中,国家“权利的眼睛”无所不在,渗透到每一个人并伴随着他们一生。

国家在形形色色的档案中完成了对个人的微观操纵(Foucault,1979)。

而且,更为重要的是,派出所在每一次轰轰烈烈地“严打”中,在每一次冲击小偷小摸,保护集市秩序的行为中,在每一次干与村民聚众赌博的突然攻击中,在每一次荷枪实弹的战斗形象中,成立了自己的威信,成为国家权利鲜活的化身(这或许能够说明什么缘故在农村收钉子户农业税时,总有派出所的干警出面)。

正因为如此,为了对Y形成要挟,M求助于派出所。

村长

以我国现行的政府组织体系,村委会属于村民自治组织,不是国家权利机构的组成部份。

村长也不是国家权利的拥有者或代理人(在处置乡镇政府授权委托他处置的事项时除外)。

但M第一贯村长报了案。

这是因为村长(在很多地址是村支部书记)是国家权利与一样村民联系的中介,是完成村民关于国家权利的持续性与品级性想象的重要中介。

可是村民一样可不能将村长作为国家权利机关的一部份,因为他不是吃皇粮的,他最多被看成村民利益的代表人。

村民的日常事务往往是找村长办的。

因为村长是由村民选举的,村长为了连任,相对较注重与村民的关系,因此,M在出事后马上找到村长报告这一事件,以便他与国家权利沟通。

地址精英S

在中国传统乡村社会中,由于国家治理能力的局限,国家靠绅士阶级作为国家权利的代理人,实现“象征统治”(费孝通、吴晗,1988)。

1949年后,随着“国家建设”(state-making)的推动,如阶级划分,土改,基层党组织的建设等等,国家政权向乡村进行全面的渗透(杜赞奇,1995),原有的“差序格局”在必然程度上被打破(费孝通,1998)。

尤其重要的是最近几年来的两个转变,更增进了乡村社会关系的客观化。

其一是基层党组织的建设。

村委会只是村民自治组织,不属于国家政权系统的一部份。

可是,每一个村的党组织那么与上级有着隶属关系,在中国的政治体制下,它是有实际权利的,它解决问题的形式专门大程度上是依照红头文件作标准化处置的(村规民约也大体上是依据红头文件订立的)。

另一个事件确实是在推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后,作为非人格化的货币增进了抽象的社会关系的进展(Simmel,1950)。

可是,地址精英并无因此而消失,人际关系也没有完全朝着普遍主义的方向进展。

依照黄光国的分类,M与其三叔的关系属于混合性人际关系(黄光国,1988年),S与M的情感并非深,大体上没有实质性的经济来往(S乃至疑心M在补偿额中弄了鬼)。

可是,在们M出了问题时,S很情愿帮忙。

S不是本地的富翁,也不比本地有很多高中毕业生更有知识,可是S年轻时是个跑江湖的人,按M对话说,确实是“见过世面”,他有一些朋友在乡政府,和他们“比较熟,有些村长办不了的事他都能办成”,加上在一些情形上,S常常成了公共利益的表述者和争取者,[2]因为村民们感觉村长老是和政府“一个鼻孔出气”,在收农业税、弄打算生育、弄火化时,村长老是执行乡政府的命令,相较而言,S加倍超然一点,因此更能够代表他们,是“咱们”中的一员,尤其时需要走非政策、法律线路时。

参与解决这种纠纷是精英的分内责任,也是精英之因此成为精英的一个理由。

在乡村中,人与人之间的相似多余不同,一个精英要维持其精英形象,就必需显得不同凡响。

我到M家后,M就去找S。

S一来,M介绍后,S就和我握手,而在本地农村,一样是没有这种礼节的。

M随即给S散烟,M接下烟,接着从口袋里掏出一只烟给我,我说我不抽烟,他就点起M给的烟。

我注意到M给他的烟是本地很普遍的“天下秀”,可能一块三四一包,他给我的是“金五牛”,可能三四块钱一包。

在交谈中,M提到了《民法通那么》,可是并无谈具体内容。

这些行为方式和谈话内容,无疑属于体面功夫(黄光国,1988:

28-29)。

依照戈夫曼的拟剧理论(dramaturgicaltheory),在人们日常的面对面的互动中,每一个人的行为都会其他人以某种印象,因此他都会成心无心地运用某些技术操纵自己给他人留下的印象。

(戈夫曼,1989)。

正是这种“体面功夫”和“印象治理”技术的利用,S的精英形象才得以确立,他才能合法的介入到纠纷的解决中,而也正是在解决这些纠纷中,S的地位得以维持,完成了自己精英地位的再生产。

固然,更重要的是,S必需在处置与国家权利机关的实践中生产和维持其精英地位。

村民M

在妻子死了以后,M取得了以前所没有的资源(一如戴安娜身后的英国王室),他取得了普遍的舆论同情和支持,进而取得了弱者的地位。

若是派出所不立刻妥帖解决,他可能会拒绝埋葬,乃至抬尸示威,给派出所、政府造成壮大的压力,使问题严峻起来。

在埋葬了妻子后,M感觉解决方案很不公平,很后悔当初依照派出所的要求,把尸身火化了。

因此他和村长和S一路去派出所,要求从头解决。

他对派出所说,若是派出所不妥帖解决,他就告到法院,派出所反复对他说明,说M的妻子之因此死亡,使由于她没有依照Y的要求服药,若是依照Y的要求服药,什么事都没有。

固然,Y在没有行医资格的情形下给M的妻子治病也是违法的,可是这与Q的死亡没有关系,依照法律,Y对M妻子的死亡是没有法律责任的,可是,考虑到M对家里确实困难,因此才让Y补偿了3500元。

总之,派出所是尽可能向着他的。

他向法院起诉已经没有效了,因为派出所已经解决了,而且他也同意了这一纠纷解决。

在派出所的威压和村长和S的调停下,M没有在派出所生事。

在农村中,派出所是国家暴力最直观的象征,对村民来讲,绝对是国家权利的典型代表。

作为一个没有“见过世面”、“从来没有出门打工”的农人,面对如此一个暴力机关,M可能感到实在难以对抗,就用另一个国家机关——法院来与派出所作对抗。

M尽管没有法律知识,可是他明白纠纷发生时能够找法院解决。

依据现行法律,法院对纠纷有最终裁决权,从严格意义上说,派出所的解决方案不产生任何法律成效。

派出所可能明白这一情形,因此才反复对M做出说明,尽可能为自己裁决提供合法性支持,以避免M真的告到法院。

法律知识的拥有者与“无辜的加害人”

M在其远亲处了解到我的情形以后,便托人来找我帮忙。

在本地,无疑我是一个法律权威。

与他们相较,我的“符号资源”超级充沛,我是北京大学法律学系的硕士生,是官方知识的典型代表。

这几年回家我帮忙办过几个案子,有刑事案件,有离婚之类的平一般民事案件,就体会来讲,他们事实上对我的所谓法律知识爱好不大,对利用法律专业知识公正解决案件并非抱多少希望。

固然,尽管民事诉讼法对简易案件的起诉要求不高,不排除口头诉讼,可是法院出于案卷制度的考虑,一样都会要求当事人提供书面的起诉状,事实上这大体上不需要多少法律知识就能够写,可是当事人往往专业人士的诉讼状超级信任,担忧自己书写的诉状万一出了什么纰漏会阻碍自己在诉讼中的有利地位,因此会尽可能地找懂法律的人写。

这或许表现了现代社会中对知识的膜拜和对专家的信任(Giddens,1991)。

可是,更要紧的是,他们以为我念了这么连年的书,有很多同窗在法院里,希望能找个熟人说说话,为他们办案提供一点方便。

因此,这种做法与其说是对法律知识的信任,不如说是农人适应现行司法机制的一种生活聪慧。

在咱们去派出所后没有什么结果时,M显出一丝失望的神色,我对他说能够去法院告,在明白我没有熟人,而且他也拿不出证据证明Y的责任时,M舍弃了这一诉求。

第二天,我和M和他的远亲一路到了镇上一间茶社。

M说仍是向找找Y吧,争取能够多拿回点钱。

M随即去Y家里(Y被抓后的第二天就释放了)。

Y不在家,事后M对我说,Y确信是躲在家里。

M和Y的妻子一路来了,见面时,M对我作了很详细的介绍。

开始Y妻超级不安,说他们家与M平常都很熟,M平常赶集时还常去他家里坐坐。

M那时一脸漠然的神色,说今天咱们不说这些。

我就对她说,你爱人无证行医,医死了人,若是依照法律规定,可能要组成过失杀人罪,可能要进去几年。

Y妻听了我的话,那时神色略微有些紧张,便开始说,她家已经赔了多少多少钱,他丈夫“又不是故意要害死她的,”M说,他事实上没有拿到那么多钱。

两人开始争起来。

于是Y妻便开始哭,说“你们要把他如何就如何,终归咱们家没有钱”。

那时正值逢场,茶社里人很多,周围有一些人好奇地往为了这边看,弄得咱们几个很不行意思,她最后哭哭啼啼地走了。

Y妻对法律大体上一无所知,可是出于素朴的正义感和常识理性,她不感觉丈夫真的有罪,因为她的丈夫不是“成心要毒死”M的妻子,可是毕竟Q的死是由她丈夫造成的(她对这一点坚信不疑),因此,赔钱是理所固然的。

在我提供的有关的法律信息后,她似乎对这有些可怕,只是因为坚信生活逻辑和常识理性,她并非以为在她的生活逻辑之外还存在另外一种知识系统,可能以为咱们在敲诈她,无非是想多要点钱罢了。

依福柯的观点,权利与知识是彼此指涉的,没有一种知识不凭借一套权利机制即能成立,也没有一种权利的确立不同时产生一个知识体系。

换句话说,知识确实是权利,权利确实是知识(Foucault,1979:

27)。

可是,对一个不享有国家权利的法学研究者而言,要征服另一种地址性知识实在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在这种情形下,他的支配力要紧体此刻论述他所同意的一套知识,解决对方的知识如何与现存体制违抗,这时,他事实上只是在想象自己是国家权利的合法代理者,主流价值的代言人,可是他毕竟没有戴有国徽的大沿冒,在村民的眼里与国家权利的象征毕竟是两码事,因此这种知识的征服的结局即是,“你们爱如何就如何”。

而且,面对这种突然的生活逻辑被打破,她以哭泣来争得人们的同情,唤起他们的集体良心,以对抗这种压制。

可是,对国家权利机构而言,法学研究者的知识对他们起制约作用。

在我和M等人去派出所时,我介绍了自己和自己的目的,派出所的人超级客气,把我狠狠地赞扬了一番,弄得我有点不行意思和他们争辩。

或许在他们眼里,一个中国闻名学府的学生,可能会找到一些关系阻碍他们,或是法律知识远远超过他们,在这种学院派的知识眼前,[3]他们的知识就不那么理直气壮了。

从M对派出所的要挟和Y妻的行为看,福柯对权利的两种传统理论模式的批判是深刻的,(福柯,1999)。

权利不是法学、政治学意义上以国家暴力为前提的占有式权利,它没有一个固定的中心。

权利不单单是某种能够被占有、处分的所有物,而是一种作为关系显现的策略。

“权利无所不在,……在任何两点的关系间都会产生权利。

”“事实上,权利是一种制造;它制造现实,它制造对象的领域和真理的形式。

个人及其所取得的只是都来自于这种结果。

”(Foucault,1979:

194)。

也确实是说,权利并非是一种为某些人占有的物,是一种实体,而是产生于关系中,权利有无数个发生点,即便在一个简单的纠纷解决中,咱们也能发觉权利无所不在,而不单单只有代表国家的机构才能享有。

三、规那么治理与纠纷解决

苏力通过对基层法院两个个案的细致分析,以为在中国,基层法院法官解决要紧关注的是如何解决纠纷,而不是固守职责。

因此,法治建设要紧不是当权者或决策者下决心的问题,而是一个社会自身重塑和整合的进程(苏力,1999)。

在本案中,这种法治运行中的工具主义呈现出更复杂的景象。

M与派出所争吵最猛烈的一点是,Y是不是已经对他说明该味药应当如何服用,尽管有Y的处方签,但这一问题仍是被提出来,因为M及其妻子都不识字。

事后咱们去派出所时,派出所的人将处方签给咱们看,上面确实表达了分三次服用的意思。

但M以为这张处方签是被换了,因为Y被派出所关了一天就放出来了,而且,Y就在镇上住,他和派出所可能很熟,加上Y妻说给了派出所7000元,可是他只拿到一半,派出所确信弄了鬼。

或许因为有人在一路壮胆,或许那时很悲忿,M竟然在派出所当面说出了这种事。

派出所的人说,你说话可得负责啊,M于是住了口。

派出所的人说明说,你想一想,Y尽管不是正儿巴经的医生,可是任何学过一点中医的人都明白这种药不能多吃,他怎么能不明白呢?

你看这处方签上不是写得很明白吗?

Y确信是对你说了,你没有上心,或是你爱人没有上心。

事实上,派出所相信M只是一时想不通,过一段时刻后,情形自然就平息了。

因此,他对M的态度超级好(这能够说是布迪厄所谓的“屈尊”策略),让M感到派出所对自己很够意思,不行拉下体面与派出所争。

而派出所也明白,只要把这事拖下去,情形自然就解决了。

这种处置问题的时刻技术能够说明什么缘故一些单位处置问题时,往往会拖时刻。

尽管这与规那么格格不入,可是对解决纠纷却超级管用。

对Y是不是说了该药的用法,派出所和M各执一词,谁也说服不了谁。

本案的关键事实处于幽暗不明状态,而且也很难有好的方法查明事实真相。

在这种情形下,以规那么解决问题很难,因为派出所依法有查明真相的职责,可是这真相却无法查明。

若是这一案件作为民事案件到法院,法院完全能够依据举证责任规那么,让主张确信事实的M举证,如M举不出证据或举证没有被采纳,法院自然会依据规那么判M败诉。

对派出所而言,尽管它做出的调解并非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劳,可是不管是派出所仍是M都以为这件事第一应该由派出所解决。

因此,派出所尽可能平息这场纠纷,力图幸免纠纷扩大升级。

在案件的要紧事实无法查明的情形下,派出所不能不采取这种“和稀泥”的方法,使M中意。

也确实是说,在这起人命案中,派出所是无法依照规那么来解决的,从成效上考虑,它只能采取非法律方法来平息纠纷。

可是,这并非意味着在那个地址法律显现了逻辑断裂,因为国家法律以另一种方式在案件解决的进程中存在着,组成了一个独立的场域。

如M找派出所解决人命案,派出所解决,这时法律默默地支撑着M与派出所行为的逻辑,为他们的行为提供一个合理性说明框架。

最为明显的是,派出所的一套案卷制作技术,在立案书、侦查报告等官僚体制要求的文本中,派出所的实际处置进程被遮蔽了,只留下了严格依据法律形式做出的程序描述、案件处置结果报告。

正是在案卷中,国家法律以冷冰冰的形式存在着,组成了逻辑上的统一。

在社会学和法学中,存在着很多笛卡尔式的二元对立典范:

生活世界与系统(Habermas,1988);“系统整合”与“社会整合”(洛克伍德,1997);行动中的法律与书本中的法律等等。

在这些模式中,制度都被看成独立、自足、和能够明确区分的,它的再生产和复制大体上是在内部完成的。

制度运行所需的知识是明确、普适的,而生活中的知识那么林林总总,姿态万千,无穷无尽。

相关于被表述出来的逻辑知识而言,它们往往是沉默着的,在个人的日常生活中默默地显现。

常人方式学家揭露了如此一个“常识”:

人们的行动充满了“权宜性”(contingency),即行动者并非是依照事前的规那么,而是依照行动局部情形,依照场景条件,依托自己的尽力完成的(李猛,1997)。

事实上,运行制度的人也生活在日常生活中(中国的司法者尤其如此),他也是凭借自己复杂的技术、方式和体会来完成的。

不管在何种周密的规那么下,他们都有生产或改变结构的自由空间。

在理论上,咱们能够区分“学得的知识”与“习得的知识”(强世功,1997;费孝通,1999:

18-19),而且二者的边界仿佛是泾渭分明的。

可是,在利用知识的实践中,他们各自的面目就有些模糊不清了。

如派出所对M说,Y不可能没有告知M那味药应如何服历时,他们的逻辑是日常生活的体会。

在谈到补偿额时,派出所对M说,你和Y是连年的熟人,抬头不见垂头见,而且,人家纯粹是帮你的忙,他家里也不富裕,何须要把人家也整得那么惨呢?

在那个地址,法律知识并无在场,在场的是生活情理。

进一步能够说,事实上,任何案件的处置都需要裁决者透彻地体察世道人心,我国西周总结的“五听”司法技术即说明了这一点。

另一方面,M也并非对法律一窍不通,因为法律最大体的东西是对生活规那么和正义理念的汲取,M不可能不知道“杀人者死”(至少也要判刑的这一规那么),尽管他不知道“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

而且,M乃至还能够用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要挟”派出所。

在一次次严打的法律仪式化展现中,在一次次普法教育中,在电影电视的情节据或公布审判中,法律可能会零星地渗入到村民的意识中,嵌入到他们的生活中,成为一种“自然态度”(舒茨语),尽管他们对法律的具体内容可能所知无几,可是他们可能明白运用“法律武器”来捍卫自己的权利。

由此可见,法律逻辑与生活常识并非是两个分离的系统,而是相互交叉的。

在派出所解决案件的进程中,咱们不难看到,在国家解决纠纷如此一个特定的场域中,抽象的法律逻辑与日常生活逻辑并非互不沟通,相反,他们可能会踊跃对话和交流,乃至可能达到一种“理想交谈情景”(哈贝马斯语)。

在这种场合,很难分清二者各自的面目。

这一点,想方式官面对一个没有请律师又不懂法律的当事人就明白了,若是法官满口法言律语,当事人张嘴满是土话俚语,二者岂非断无交流的可能?

因此,正是在一次次的司法实践中,在一次次的政策推行中,被知识界定机制及流通机制的霸权和暴力压制的生活知识,才有了得以伸张的机遇,得以与制度知识对话。

制度的运行逻辑也才得以展开,制度的使命也才得以完成。

从那个意义上说,不被常识污染的纯粹“规那么之治”从来就没有存在过,尽管在案卷中,咱们见到的都是“规那么之治”。

若是回到马克思的“实践”,从一种没有被学院知识侵蚀的健康思维动身,能够发觉,制度要得以再生产就必需与复杂的生活世界沟通,因为离开了广漠的生活世界是不存在制度的。

所谓“行动中的法律”与“书本中的法律”,法律表达与实践之间的距离(黄宗智,1998),其实只只是是对常识的学理化表达,或说是一种清醒的常识:

它将被制度激进主义者所理想化、简约化了的制度及其实施之间的因果链条复杂化了。

斯洛说过,“二”是个超级危险的数字,任何对事物一分为二的尝试都是值得疑心的(斯洛,1984:

9)。

只要一回到实践,咱们就会发觉符号世界与生活世界的差距实在不小,任何两分法事实上都有灰暗不明的地址,谁能分得那么清楚呢?

参考文献:

杜赞奇,1994,《文化、权利与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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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人民出版社。

费孝通、吴晗,1988,《皇权与绅权》,天津:

天津人民出版社。

费孝通:

1999,《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Foucault,Michael,1979,DisciplineandPunish,tr.byAlanSheriden,.VintageBooks.

1999,《必需捍卫社会》,钱翰译,上海:

上海人民出版社。

戈夫曼,1989,《日常生活中的自我呈现》,黄爱华、冯钢译,杭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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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法律穷山恶水的调解”,载张静(编),《国家与社会》,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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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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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旭东:

“互惠、公正与法制现代性”,《北大法律评论》,vol:

2:

1,北京:

法律出版社。

 

[1]在近现代民族国家里,随着国家监控能力的增强,个人的生死再也不是单纯的自然事件,也是由国家监控的法律事件,尽管在很多农村是由村委会向派出所提供个人诞生/死亡资料的。

在农村,村民诞生与死亡的一个相当重要的法律后果是取得/丧失承包合同的主体资格。

[2]在现代乡村社会中,精英地位的取得是个复杂的问题。

并非是只有有知识的人材能取得精英地位,富翁、活跃的掮客、有知识的人都可能成为精英。

李猛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作了一个出色的综述(李猛,1995)。

[3]与其他社会科学知识(若是法学是一门社会科学的话)不同的是,法学研究者和实践者利用的知识有高度同质性,司法机关、律师所利用的法律知识与学院教授的知识是相同的,至少理论上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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