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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未报价维权成功案例.docx

快递未报价维权成功案例

 

起诉书

原告:

冯XX职务:

XXXXXXX

地址:

某某桂平市师部路:

XXXX

诉讼代理人:

X小平职务:

XXXXX

某某号:

地址:

某某桂平市师部路:

XXXXX

被告:

某某桂平市申通快递公司

地址:

桂平市船厂路:

XXXXXX

法人:

黄女士:

XXXXX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丢失电脑价值4449元;

2.判令被告赔偿交通、通信费用300元;

3.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

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11月3日,原告从网上订购了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型号:

G460AL-ITH(AT),价值4449元。

11月7日下午,通过EMS收到电脑,在试机中不满意,经商家同意退货,并按其要求通过申通快递退回。

11月10日,桂平申通公司快递员上门取电脑,当场验明物品即予交付。

因为是货到付款,在再三问清货到付款寄货方不能保价时,没有保价。

货物到达后,商家在快递员前打开包装,发现电脑被调包变成一块砖头,当场拒签收货。

我与桂平申通快递联系,他们先是承认是自己责任,想以赔两千元私了此事,被我拒绝后,先后以没有付款、没有查出货物丢失原因、公司负责人不在等理由百般搪塞,不予赔偿,且态度蛮横。

后到桂平工商部门投诉,公司又以快递行业保价条款提出只赔运输费用的三到五倍。

我将电脑交由申通快递,申通快递接受我货物,运输合同即成立。

安全地将物品送达收件人,是作为承运人应该履行的最基本义务。

现在由于承运人的原因,致使我电脑丢失,造成财产损失。

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相关规定,申通快递作为承运人理应进行等价赔偿。

根据法律精神和公平诚信原则,申通快递应对电脑丢失负完全责任。

综上所述,所以诉至。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起诉人:

冯XX

诉讼代理人:

X小平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附:

证据及来源:

发货单复印件一份;由桂平申通底单拍照取得;

计算机发票复印件一份;由商家财务底单发来;

快递单一份;

 

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作为原告代理人,首先向你们致以谢意。

这是一起具有典型公益示X效应的简单财产侵权案,在快递掉包欺诈现象普遍而严重的当前,谢谢人民法院站在时代前沿,积极依法规X社会经济生活,对本案进行依法立案并开庭审理。

通过两次开庭的法庭调查和辩论,现发表如下意见,供合议庭在评议本案时采信。

一、本案原被告是适格的原被告。

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将快件交与被告,被告以申通快递名义接受快件,快递运输合同即为成立。

被告提出因为货到付款原告没有现付而不能成为适格原告的主X,显然不能成立。

与被告直接发生合同关系的是原告,权利主X者理所当然是原告。

被告提出因为是退货,所以原告没有所有权,更是无稽之谈。

我们知道,网上购物,钱交与支付宝即视为支付,货到买家后交易完成。

至于退货,在货未退到卖家之前,所有权当然在买家。

这是一个再简单不过的常识,不知为什么被告还在这纠缠不清。

二、本案中快递单上保价条款无效。

被告作为合同签订方和承运人,安全地将快件送达收件人,是其应该履行的最基本义务,不能因为消费者没有现付或没有另行交纳一笔保价费,就使消费者的快件处于一种安全性不确定、不保险状态。

快递单虽印制了注意条款,规定了快件遗失时赔偿标准,但这是快递公司事先拟制,属格式条款。

而且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明确告诉原告:

到付不能保价,进一步完全排除了原告在遭受损失时请求等价赔偿的主要权利。

《中华人民某某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同时,《合同法》第40条明确: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据此,原告与被告签下这个合同,看似自愿实属胁迫,因为没有选择余地,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本案快递单上保价条款无效。

这在法律界中被称为什么,大家都知道在此,我们不做评论

三、本案快件丢失是内件人为调包,被告存在重大过失。

被告负责安排运输、管理货物,有条件知晓运输的全过程,对货物灭失的原因具有举证的义务。

在被告无法说明灭失原因,又未提出货物灭失存在不可抗力等情况,法院及双方当事人均推测灭失原因是工作人员人为调包。

这种情况下,被告应及时报案以便查明情况、追究责任、挽回损失。

但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有过报案记录,也无任何档案记录表明灭失货物的具体环节和原因,这些均说明被告疏于管理,注意义务显著欠缺,可以认定存在重大过失。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

这一点在原告一直主X适用的《邮政法》也有体现。

《邮政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三款都指出,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失,无权援用限制赔偿责任条款。

四、本案不适用《邮政法》第四十七条中邮政企业“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的规定。

首先,快递公司不是邮政企业,邮政企业是为社会提供邮政服务的公用企业,而快递公司只是暂属邮政管理部门代管的民营企业。

事实上,关于快件毁损的赔偿,《邮政法》第五十九条有明确规定: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的损失赔偿的规定,适用于快件;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邮政普遍服务业务X围以外的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

所以,适用法律是民法、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保护法等有关民事法律规定。

其次,该条款针对的损失的赔偿规定,有具体X围。

《邮政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

的损失,是指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

这是针对承运人尽了善良管理人之基本诚信和基本注意义务前提下发生的意外,是法律对风险分担的一种平衡。

本案既不是丢失、损毁,也不是内件短少,而是内件调包,这显然是被告作为一个善良管理人的基本诚信和基本注意义务缺失下一种恶意欺诈行为,不属于该条款规定“损失”这个X围。

五、关于本案快件物有所值和其求诉讼请求事由。

被告提出该件是退货产品,是瑕疵品,物不所值,对此我们不反对。

但我们必须明确的是,该物不管是否物有所值,都是原告以这个价格买来的,有购买单据为证。

原告退货是为了退回所付款项。

现今因为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不能退货,也就是不能追回所支付的4449元,这笔钱当然应由被告如数赔偿。

本案维权非常艰难!

从去年11月到现在,我们没有停止过与被告、申通总部、工商等职能部门交涉,往返其中,耗费了大量人力、物力、精力,可惜的是被告一直不能承担起自己应负的责任,就是在上次开庭后,仍无视因为丢失快件而给我们带来的损失和伤害。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今天我们只是作为一个普通消费者,在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受到损害时,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在法律轨道上来保护自己,解决问题,这是一个公民对“司法公正”的追求和信任!

本案是一个非常简单的财产侵权案,但事关我国当前淘宝网购行业、快递行业的生存和发展。

我们知道,当前淘宝网购正在走进千家万户,为了让消费者在网上购物没有顾虑,网上购物不满意退货都是采用卖家支付运费,即货到付款,而一旦快递行业规定到付不能保价,那么,消费者将进入两难处境,不满意交付退货吧,毫无安全可言,我们不能想象一个人能把一个价值远高于运费但毁损后只赔运费几倍的物品安全送达对方,人为掉包欺诈势必愈演愈烈!

所以最终结果,要么是网购行业的衰退,要么是快递行业的没落。

而不管是哪种情况都不是原被告和法院希望看到的。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丢失电脑价值4449元;2.判令被告赔偿交通、通信费用300元;3.判令被告在桂平电视台等类似媒体公开赔礼道歉;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恳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判如所请,一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二来敦促快递行业依法执业、诚信执业,还快递行业和淘宝网购行业一个光明!

这才是法律的真谛!

谢谢!

 

代理人:

X小平

二〇一一年一月六日

 

二审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

冯XX,男,汉族,军人,现住桂平市师部路。

因上诉人桂平市桂通快递某某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0)浔民初字第3786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原审法院本案事实认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快件请求赔偿的4449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实属无理之诉。

答辩人提供的购买发票、网上付款记录、上诉人持有的快递单上所注明的型号、价值一致,形成了一个封闭的证据链,完全能够证明该快件的价值。

至于上诉人称快件是瑕疵品,市场价值无法认定,这一点答辩在原审中已经进行了驳斥:

该物不管是否物有所值,原告退货就是为了退回所付款项。

现今因为上诉人违约致使原告不能退货,不能追回所支付的4449元,相应损失当然应由上诉人赔偿。

至于上诉人称快件是未验视就直接揽收,更不能成为推卸责任的幌子。

根据“谁主X、谁举证”的证据规则,除非上诉人能够提供推翻答辩人关于快件为此电脑的证据,方能获支持。

然而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没有也不能提供新的证据。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上诉人在称快递单背后有快件寄送的格式条款合同,称应按约定来赔偿。

更属无稽之谈。

关于格式条款效力,《中华人民某某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合同法》第40条明确: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同时,本案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明确告诉答辩人:

到付不能保价,完全排除了答辩人在遭受损失时请求等价赔偿的主要权利。

所以根据法律精神和相关法律规定,该条款在本案当然无效。

其次,本案快件丢失为内件人为调包,是上诉人作为一个善良管理人的基本诚信和基本注意义务缺失下一种恶意欺诈行为,存在重大过失,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

所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除与本案事实和一审说法有相互矛盾以外,更是混淆法律视听,纯属无理之诉,所以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冯XX

代理人:

X小平

注:

本案二审维持原判

冯显争与桂平市桂通快递某某)浔民初字第3786

 

冯显争诉桂平市桂通快递某某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原告冯显争,男,1977年9月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92056部队21分队副政治教导员,住桂平市西山镇双拥路。

委托代理人X小平,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92056部队宣传保卫股股长,住桂平市西山镇双拥路。

被告桂平市桂通快递某某。

住所地:

桂平市西山镇船厂路。

法定代表人黄体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宇,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助理。

原告冯显争与被告桂平市桂通快递某某快递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冯显争原以某某桂平市申通快递公司(未有注册登记)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变更被告,将桂平市桂通快递某某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撤回对某某桂平市申通快递公司的起诉;本院同意了原告的申请。

本院依法通知桂平市桂通快递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李明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4日不公开开庭(被告以本案涉及商业秘密为由,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由于案情复杂,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明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榜春、助理审判员梁海莉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邹志存担任记录。

原告冯显争及其委托代理人X小平、被告桂平市桂通快递某某的法定代表人黄体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3日,原告从网上订购了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型号:

G460AL-ITH(AT),价值4449元;11月7日下午,通过EMS收到电脑,在试机中不满意,经商家同意退货,并按其要求通过申通快递退回;11月10日,被告快递员上门取电脑,明确告知原告,到付不能保价,双方当场验明物品即予交付。

因为是货到付款,原告在再三问清楚货到付款寄货方不能保价的情况下,没有保价。

货物到达后,商家在快递员面前打开包装,发现电脑被调包变成一块砖头,当场拒签收货。

原告与被告联系,被告先是承认是自己责任,想以赔两千元私了此事,被原告拒绝后,被告先后以没有付款、没有查出货物丢失原因、公司负责人不在等理由百般搪塞,不予赔偿,且态度蛮横。

原告后到桂平工商部门投诉,被告不肯到场协商,且又以快递行业保价条款提出只赔运输费用的三到五倍。

依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将电脑交给被告,被告接受货物,运输合同成立。

安全地将物品送达收件人,是被告作为承运人应该履行的最基本义务。

现由于被告原因,致使电脑丢失,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理应等价赔偿。

关于快递行业的保价条款,被告不能援引。

理由如下:

一、被告存在重大过失。

根据《中华人民某某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特定情况下,不得适用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

被告从业人员在明知电脑是贵重物品,没有采取任何特别措施,快递中随意轻率,导致电脑丢失;因此,足以认定被告作为承运人管理严重不善,注意义务严重欠缺,存在重大过失,所以依据法律,不能适用保价条款。

二、没有保价并非原告意愿和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某某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本案是货到付款,无论是当初快递员上门取货还是后来商家、原告与申通总部咨询,都被告知货到付款寄货方不能保价。

根据法律精神和公平原则,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应对物件丢失负完全责任。

为维护自己的权利,原告和所在部队机关同志一直奔波在被告、工商局,牵扯了原告和所在部队机关同志大量的精力。

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1、被告赔偿丢失电脑价值4449元;2、被告赔偿交通、通信费用300元;3、被告公开赔礼道歉。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申通快递到付详情单;证实原告将电脑【型号:

G460AL-ITH(AT)】交给被告快递,被告接受电脑快递。

2、被告发货底单(申通快递到付详情单)照片;证明被告将电脑快递,底单上写明【笔记本:

G460AL-ITH(AT)】。

3、收件方收到快递快件的照片;证实收件方收到货物的情况,发现电脑被调包变成一块砖头。

4、收件方签收单照片,证明收件方当场拒签收货。

5、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原告购买电脑价值、型号,并已支付了货款4449元。

6、原告付款的网上打印单;证实原告通过支付宝支付了电脑货款4449元。

被告辩称,2010年11月10日,原告通知被告业务员上门取件,业务员上门取件的时候,原告的快件已经封装好了,原告并告知被告的业务员,电脑是在网上订购的,因为电脑有瑕疵所以要退货,原告说其用两个箱子包好,不方便拆开,被告的业务员在确定不是液体的情况下就收货了,所以实际上货物是没有拆包验收的,运费不是原告承担的,原告采取运费到付的方式,到付的业务单不能保价,被告的业务员再三询问是否需要现付,但是原告认为这是有瑕疵的货物,所以仍然选择了运费到付的方式,被告的业务员还告知原告采取保价的方式,但是原告仍然选择了运费到付的方式处理。

被告认为:

一、原告起诉被告的诉讼主体不合格。

原告诉称电脑是在网络上购买的,因为电脑有瑕疵才退货,这个电脑的归属权不明,而且这个快递交付的时候是选择到付,不是现付,不能证实电脑的归属方、财产权是谁?

电脑的所有权存在争议,因此原告不适格。

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449元没有依据。

原告无法证实快件的价格,本着谁主X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提出符合法律依据的证据。

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通信费、交通费300元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被告并没有造成原告的任何的名誉损失,所以原告这个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

五、由于原告没有选择保价邮寄电脑,原告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这点是依据权利义务平等原则。

六、被告已经尽了释明权,明确告知原告签发该时应详细阅读单后面格式条款,而且快递单右下角明确告知签发时应详细阅读格式条款,既然原告阅读了格式条款,就表示其认同了此合同的约定,即使被告有过错,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也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来赔偿。

七、被告是经过邮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快递公司,经营X围是经营国内快递,因此本案适用的是邮政法,而不是合同法,因为邮政法是特别法,合同法是普通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八、根据邮政法第39条、实施办法第47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快件无论是丢失还是内件不符,被告理应赔偿,具体赔偿规定以邮政法第39条为准,以实施办法第47条第二款为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被告也本着诚意解决问题;虽然被告一分钱也没有收到原告的运费,但被告愿意赔偿原告1000元。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证明被告合法经营国内快递业务。

3、快递服务合同;证明被告的工作是按照合同做的,原告签署了格式条款合同,合同成立。

本院收集的证据有:

1、桂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证实某某桂平市申通快递公司在桂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有注册登记记录。

2、电脑咨询单;证实桂平市桂通快递某某的注册登记情况。

3、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证明桂平市桂通快递某某经营X围。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填写内容不全;对证据2-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些照片不能够证实就是当时的快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这X发票购买的电脑就是快件的电脑,也不能证实电脑的价值;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是证实原告在淘宝网上购买一台价值4449元的电脑,与被告收的快件没有任何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需证实的内容有异议。

原、被告对本院收集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收集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案争议焦点是:

一、丢失的电脑的所有权属于供货公司,还是属于原告?

原告是否适格?

二、电脑的价值是多少?

被告应否赔偿电脑价值4449元给原告?

三、被告应否赔偿交通、通信费用300元给原告?

四、被告应否公开赔礼道歉?

五、本案是适用《邮政法》,还是适用《合同法》。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原告在淘宝网上订购了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型号:

G460AL-ITH(AT),价值4449元;2010年11月7日下午,原告通过EMS收到电脑,在试机中不满意,经与商家(德华京诚电子商务某某)沟通协商,商家同意退货,并同意作更换或退款处理。

2010年11月10日,原告通知被告快递员上门取件,被告的快递员上门取电脑;双方填写申通快递到付详情单,电脑运费为“80元”,付费方式为“到付运费80元”,被告的快递员明确告知原告,到付不能保价,被告持有的申通快递到付详情单写明【笔记本G460AL-TH(AT)】,双方当场验收物品即予交接,由被告的快递员寄递快件。

货物到达后,商家在快递员面前打开包装,签字验收,发现电脑被调包变成一块砖头,当场拒签收货。

由于电脑遗失,商家未得到所退货物,原告已通过支付宝支付了电脑货款4449元给商家。

原、被告协商处理纠纷未果,原告向315消费电子投诉网投诉,申通快递在网上回复:

此件,内件遗失,发件公司同意做出内件价值一半的赔偿,客户表示不接受,很抱歉。

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交通、通信费用300元和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两项诉讼请求,本院已准许;原告尚坚持要求被告赔偿丢失电脑价值4449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又查明,被告是依法成立的某某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X围:

国内快递(邮政企业专营业务除外)。

申通快递某某是“申通快递”品牌及有关商标的合法持有人,该品牌和商标由申通快递某某授权加盟“申通快递”网络并独立承担责任的快递服务单位在提供快递服务中使用。

被告加盟于“申通快递”网络,有权使用“申通快递”品牌开展业务。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丢失的电脑的所有权属于供货公司的,还是属于原告的,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

原告在网上购买了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型号:

G460AL-ITH(AT),价值4449元;并通过EMS收到电脑,在试机中不满意,经与商家协商,商家同意退货,原告通过被告寄递电脑退货,被告寄递电脑过程中遗失电脑,商家未得到电脑,原告已支付了货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是适格的。

二、关于电脑的价值是多少,被告应否赔偿电脑价值4449元给原告的问题。

原告提供购买电脑发票、在网上付款的打印单、被告持有的申通快递到付详情单写明【笔记本G460AL-TH(AT)】的照片,证实原告购买电脑价值、型号,并已支付货款4449元;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电脑价值款为4449元。

原告将电脑交给被告寄递,被告负责将电脑安全寄递给收件人,双方形成了快递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将原告交付寄递的电脑遗失,违反合同义务,构成违约。

违约发生后,相应的损失由被告赔偿。

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购买电脑款4449元。

三、关于被告寄递电脑遗失的赔偿是适用《邮政法》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还是适用《合同法》一般规定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某某国邮政法》第四十五条  第

(二)款  规定:

“邮政普遍服务业务X围以外的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第三款  规定:

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失,无权援用限制赔偿责任条款。

第五十九条规定: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的损失赔偿的规定,适用于快件的损失赔偿。

被告是非邮政快递企业,其寄递的快件不能归属于的X畴,提供的快递服务更不属于邮政普遍服务的X围,故其遗失电脑的赔偿不能适用邮政法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只能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某某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  [[cb8aa933e6b4418c9aa0220010fcb2f9:

53Article2Paragraph|第

(二)项  规定: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

被告在快递原告交递的电脑中,疏于管理,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电脑遗失,存在重大过失,应按原告的实际损失全额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某某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八条  、第五十三条  第

(二)项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平市桂通快递某某赔偿电脑价值款4449元给原告冯显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桂平市桂通快递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某某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专户,开户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某某:

455101012001893,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李明生

审判员杨榜春

代理审判员梁海莉

二O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邹志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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