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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案例库教材

招投标

第1章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基础

【案例1】

某建筑公司急需一批钢筋,急电某物资公司,请求该公司在一周之内发货20吨。

物资公司接电报后,立即回电马上发货。

一周后,货到建筑公司。

一个月后,物资公司来电催建筑公司交付货款,并将每吨钢筋的单价和总货款数额一并提交建筑公司。

建筑公司接电后,认为物资公司的单价超过以前购买同类钢筋的价格,去电要求按原来的价格计算货款。

物资公司不同意,称卖给建筑公司的钢筋是他们在钢厂提价后购买的,这次给建筑公司开出的单价只有微薄利润。

鉴于此情况,建筑公司提出因双方价格不能达成一致,愿意将自己从其他地方购买的同类同型号钢筋退给物资公司。

物资公司不允,为此诉至法院。

试分析能否退货,货物单价如何计算。

[参考答案]

建筑公司与物资公司之间已经就合同的标的、数量通过要约和承诺达成协议,虽货物价格没有达成协议,但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事后,物资公司又按约定按时发货,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

建筑公司以事后没有就价格事项达成协议为由提出退货,实际上是否认了自己的承诺,故不能退货。

至于货物按交货时建筑公司所在地市场价格计算的判决,是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第六十二条第二项关于“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的规定处理的。

法院判决不能退货;货物单价按订立合同时建筑公司所在地市场价格计算。

【案例2】

开达公司决定兴建建筑物“世纪曙光”,董事会对建筑风格和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公司决定由该公司副总经理张晓光负责相关事宜。

张晓光在咨询了开达公司法律顾问,得知该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合同“不必采用招投标形式”后,与河北省隆盛工程设计院(以下简称隆盛设计)取得联系,声称“其主要负责人能到公司面谈,不出意外该工程便委托给隆盛设计院”。

此后不久,张晓光采纳开达公司董事长个人建议,把“世纪曙光”工程设计委托给通然设计,并于三日内签订合同。

第四天,隆盛设计谈判代表赶到开达公司,被告知该工程设计工作已委托通然设计。

隆盛设计代表要求开达公司赔偿往返路费及相关损失。

张晓关以双方并未就该工程达成任何协议,拒绝赔偿。

双方因协商不成,隆盛设计向法院起诉开达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赔偿。

文中所涉当事人包括开达公司和隆盛设计,开达公司并未与隆盛设计签订任何协议,但根据《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和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张晓光与隆盛设计取得联系,并声称“其主要负责人能到公司面谈,不出意外该工程便委托给隆盛设计院”这一行为,认为他们之间为要约关系。

[分析]:

1、开达公司“世纪曙光”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合同需不需要采用招投标形式。

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八条“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案例中凯达公司董事会对建筑风格和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虽然项目可以不招标,但必须以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为前提。

2、开达公司是否存在违约。

根据《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和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开达公司和隆盛设计虽有合作意向,但双方并没有缔结合约,形成合同关系,因此开达公司并没有违约。

3、开达公司应不应该赔偿隆盛设计。

根据《合同法》第十七条“要约可以撤回。

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第十八条“要约可以撤销。

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和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规定,开达公司在张晓光与通然设计联系磋商时及签订合同后应该立即告知隆盛设计这一事实。

且根据先合同义务,开达公司也更应该将其与通然设计缔结合同及时告知隆盛设计,先合同义务又称“前合同义务”或“先契约义务”,是指在要约生效后合同生效前的缔约过程中,缔约双方基于诚信原则而应负有的告知、协力、保护、保密等的合同附随义务。

开达公司并没有做到这一点,应该对隆盛设计进行赔偿。

总结:

综上所述,开达公司没有违约,不用承担违约责任;但其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对隆盛设计造成了损失,应该承担隆盛设计谈判代表提出的相关损失。

【案例3】

某建筑公司委派其职工张某向甲水泥厂求购一批高标号水泥5000吨,一个月内提货。

张某按建筑公司的要求将传真发到甲水泥厂,甲水泥厂给张某回电表示同意。

接电传后,张某将电传交给建筑公司。

半个月后,甲水泥厂生产水泥的设备出现问题需要检修,便又给张某去电,要求推迟半个月交货,并请建筑公司在三天之内答复。

张某又将电传转建筑公司,建筑公司考虑到时间较紧,不能等,便指示张某回电取消订货,公司另派人到乙水泥厂订货。

因当时水泥紧缺,张某顿生一念,何不乘此机会捞一把。

打定主意后,张某第三天以建筑公司名义回电甲水泥厂,同意延期提货。

一个月后,张某代表建筑公司将水泥提走,并以自己的名义将其卖给另一建筑队。

张某交货后,因建筑队拖欠别人材料款过多,别的厂家立即通过司法途径将该批水泥拍卖还账。

建筑队无力支付货款,张某无法支付甲水泥厂货款。

为此,甲水泥厂要求建筑公司支付货款。

建筑公司说我方已经取消订货,与甲水泥厂已经没有买卖关系,甲水泥厂将货让张某提走,这是张某与甲水泥厂之间的事,与建筑公司无关。

甲水泥厂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建筑公司支付货款。

[分析]

此案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建筑公司向甲水泥厂订购5000吨水泥,建筑公司是要约人,甲水泥厂是受要约人,张某是建筑公司的代理人。

建筑公司通过代理人发出要约,甲水泥厂承诺表示同意,买卖合同成立。

后甲水泥厂要求延迟交货,甲水泥厂是要约人,建筑公司是受要约人。

甲水泥厂的要约到达张某时,要约生效。

这时,建筑公司决定拒绝承诺,并要求代理人提出取消原合同的要约。

由于建筑公司代理人没有发出拒绝承诺的通知和取消合同这一要约的通知,反而代表公司发出了承诺通知。

因张某一直是以建筑公司代理人身份与甲水泥厂发生联系,甲水泥厂没有理由怀疑张某的行为不是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张某的代表建筑公司作出的承诺有效。

后张某又代表建筑公司提走货物,甲水泥厂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

因此,甲水泥厂要求建筑公司支付货款的要求是正当的,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至于建筑公司,应当在向甲水泥厂履行义务后,享有对张某的追索权和对建筑队的代位追索权。

【案例4】

原告系某建筑工程集团公司,2007年5月因承建钢管混凝土中承式拱桥工程,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期限为两年,保单金额为8768万元。

次年八月,因夏季洪水灾害,使得原告为承建该工程而搭建的一处临时工程——便桥、工作平台被洪水冲走,围堰模板被冲走,造成围堰渗漏,原告重新修复,加上因施救的人工费和材料费等共计财产损失250余万元,原告据此向被告发出了出险通知,要求被告就该损失向原告进行赔偿。

但被告派人实际到现场查勘,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是为施工工程而搭建的便桥被冲毁的损失,而该便桥是为完成项目工程的施工而搭建的临时施工,属于工程施工中的措施,不属于被告承保的保险范围,因此被告拒绝赔偿。

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的理由是:

原告向被告提起投保申请书,被告确定承保后向原告出具保险单,注明了是“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申请书及保单上均明确注明了“投保项目:

第一部分:

物质损失的项目是建筑工程(包括永久和临时工程及所用材料)”。

而且洪水发生后,原告已采取了紧急措施,组织施工队伍并对所有工程进行加固,但终因洪水过大过猛,导致临时工程——便桥、工作台被冲毁,事后又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进行查勘,为此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为此而遭受的财产包括便桥损失、围堰修复费、施救费用、重新搭建施工便桥、工作平台费用共计为250万余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不应当承担财产赔偿责任,理由是:

首先,原告承建的总工程是通过公开招投标而进行的,根据原告与项目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

新建钢管混凝土中承式拱桥1座,又约定:

标价的工程量清单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工程造价为8768万,与保单金额一致。

而工程量清单中并没有包括原告所主张的临时工程及用工材料等,因此原告投保的范围仅限于工程量清单所列细目(工程内容),而并未对所承建工程修的便桥(临时工程)进行投保,其保险金额8768万元也不包括其主张的便桥之费用,因此,原告主张不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其索赔无法律依据。

另外,根据被告方提供的建设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内容:

本公司不负责赔偿桩基所需所有机械设备的损失,各种打捞费用,措施费用,以及为恢复设备状态而进行修正案、修理作业、研究检查等所发生的费用,本公司对每一保险项目的赔偿责任均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对应列明的分项保险金额以及保险单特别条款或批单中规定的其他适用的赔偿限额,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也不应由被告来进行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索赔请求应当得以支持。

[分析]

第一,根据《保险法》规定: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由此可见,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的一种合法有效的形式。

本案例中,原、被告对保险合同成立均无异议,对保险单所载明的内容也不持异议,因此,保险单上注明的“建筑投保项目:

第一部分:

物质损失的项目是建筑工程(包括永久和临时工程及所用材料)”中已经明确了包括永久和临时工程,尽管未完全明确临时工程及所用材料有哪些,但本案中为承建工程而搭建的便桥属于临时工程的性质无异,因此,便桥、工作平台被洪水冲毁为此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都属于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确定的保险范围,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被告认为根据原告向项目业主单位编制的投标文件以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编制的工程量清单中不包括临时工程及所用材料,工程造价是工程量清单的细目单价之和,工程造价8768万中不包括临时工程及所用材料费用。

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投标文件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都是原告为了投标所承建的工程而编制的文件资料,这些都是确定原告与项目业主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有效依据,但并不能由此断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必须受这些招投标文件及施工合同的约束,尤其是在有书面保险单的前提下,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以保险单为依据,而不应以原告方与第三方之间的签署文件合同为依据。

本案例中,因保险单中已经明确了了投保项目是建筑工程(包括永久和临时工程及所用材料),不管原告与第三方(项目业主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投标文件如何,就足以说明被告方已经确认了自己承保的范围是包含了永久和临时工程及所用材料,保险金额8768万也确认了被告方愿以此金额来进行对永久和临时工程及所用工程材料的承保,因此被告应当对本案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财产赔偿责任。

第三,被告认为其提供的建设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内容,已经说明了其不应当承担有关的费用赔偿责任。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了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规定: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因此,保险法对格式条款保险合同作了明确规定,即保险人必须对投保人就这些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有明确的说明,且是否予以明确说明的举证责任在保险人一方,否则该格式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案例5】

某日,保险人接到某公路施工隧道塌方事故的报案。

被保险人称:

隧道施工掘进与支护系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中根据对地质情况变化的了解,被保险人事先采取了缩小进尺、超前小导管注浆等工艺强化措施。

事故发生前正在对隧道拱壁初喷,发现掌子面掉块,判断有塌方可能,即指挥工人撤离,随后塌方事故发生。

被保险人对事故原因的分析为:

1.地质报告有一定偏差,原勘查认为该处为弱风化层,实际是强风化层;

2.事故发生点对应于山体凹处,覆盖层较薄;

3.冬季降水多致裂隙水较大。

接到报案后,保险人迅速委托公估人查勘。

公估人到达现场时,塌方现场尚在封闭状态,只了解到隧道采用新奥法分上下两步施工,事故发生时施工人员正在上层掘进。

由于事故点及附近被土、石等完全封堵,公估人无法进入,便通过其他方式了解情况:

从施工图和了解到的情况,可以明确本案事故发生于隧道掘进位置(掌子面)附近,该位置垂直覆盖面系山体凹处,图上标明该位置及附近为断裂带;公估人注意到被保险人正在制作的格栅所用钢材规格与设计要求不符,遂提出质疑。

被保险人回答,正在制作中的格栅非该处隧道所用,否认了公估人的质疑。

公估人另外做了必要的询问。

查勘结束后,公估人要求被保险人在现场清理后立即通知复勘,并明确需要对实际应用格栅钢材勘查,要求被保险人注意保留证据。

初次查勘结束后,公估人几次联系被保险人询问现场清理情况,要求复勘,但是被保险人均报称现场未清理完。

由于感到时间已经较长,公估人自行决定并到现场做第二次查勘。

当查勘人员到达现场时,看到被保险人实际上早已将本案事故发生时的塌方现场清理完毕,隧道的正常挖掘工作正在进行。

经询问得知,本案事故原发现场的实物证据均没有保留,特别是公估人初次查勘后要求被保险人保留的事故发生段的格栅,也被告知已经处理完毕,没有保留。

通过第二次查勘工作,公估人确认了塌方段位置和深度;对事故发生位置附近格栅间距做了测量,并与被保险人共同认定了测量数据,从而确认本案事故发生前隧道施工所实际安放的格栅的间距大于1000mm,不符合设计所规定的800mm的要求。

根据查勘了解的情况和被保险人主张依据,保险人对本案拒赔,理由为:

1.被保险人在隧道塌方事故现场清理后,未通知查勘人及时查勘,从而影响了对案发前施工实际情况的确认。

初期查看时在现场看到的是制作格栅所用螺纹钢规格为22,而不是设计要求的25,虽然被保险人否认该格栅用于事故发生段,但无证据支持。

2.虽然被保险人分析认为地质报告有一定偏差,但是地勘资料和施工图都清楚标明事故发生点处于断层附近,并且由于被保险人没有提供隧道施工通过断层的设计或工艺措施方案,使得其报称“隧道施工掘进与支护系按照设计要求进行”这一情况缺乏依据。

3.隧道施工实际执行的格栅间距明显违反设计规定,大幅度降低了设计要求。

4.依据保单除外责任约定:

“因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引起的保险财产本身的损失以及为置换、修理或校正这些缺点错误所支付的费用。

”本案事故原因属保险除外责任。

经沟通,本案被保险人接受了保险人拒赔意见。

[评析]

在本案的处理上公估人查勘较为细致,对照施工图排除了被保险人分析认为的“地质报告有一定偏差,原勘查认为该处为弱风化层,实际是强风化层”这一事故原因,查勘人员不仅发现并提出了螺纹钢使用与设计要求不同的问题,而且坚持要求复勘求证材料实际应用情况,强化了被保险人举证责任;通过实际测量确定了被保险人加大格栅间距这一违反设计要求的施工行为,给事故原因定性提供了较有说服力的证据。

公估人的工作证明了施工方违反设计减少工、料投入的故意,同时认定其行为减弱了隧道施工支护强度,有理有据地以施工材料、工艺“违反设计要求”定性本案事故原因,被保险人无以反驳。

从对本案处理的结果看,拒赔处理无疑是正确的,但是保险责任分析中,应用保险除外责任中“因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引起的保险财产本身的损失以及为置换、修理或校正这些缺点错误所支付的费用”这一条款,其适用性值得推敲:

1.格栅间距的加大不应归于“工艺不善”,因为施工方此行为并非工艺技术缺陷,而是以减少工、料投入的方式,通过降低设计保险系数、牺牲工程施工安全性的手段谋取额外利润,其结果是工程安全系数降低而风险增加。

2.根据查勘质疑,被保险人格栅制造中违反设计要求,以22螺纹钢代替25螺纹钢这一事实如果成立,同样不是材料存在缺陷,所以不应归于“材料缺陷”原因。

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本案事故保险处理拒赔依据“原材料缺陷”和“工艺不善”不够准确。

另外,本案分析可否归于“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这一除外责任条件,从工程施工管理一般情况看,对施工主材螺纹钢规格以22替代25不做设计更改,而且不经高层领导批准可能性不大;至于格栅间距,如果仅仅是局部小幅度超差,除有证据外,可能是施工过程控制原因,但像本案这种成规模的将格栅距离增加25%,经过领导层同意(或授意)的可能性则比较大。

当然,这些分析需要证据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依据应是建筑工程一切险约定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项下关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工程设计、施工方式、工艺、技术手段等方面发生改变致使保险工程风险程度显著增加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和《保险法》规定: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长期以来,工程建设以吞噬建设工程的安全保证为手段,追逐非法利润,危害工程安全进而危害社会的恶性事故屡有发生,作为保险从业的各方面,都应当从承担社会责任的角度抵制这种行为。

站在保险业的角度,仅仅满足于责任分析是不够的,应考虑加强对施工过程的风险查勘,及时发现问题,做好防范工作。

第二章~第五章

招投标案例分析

【案例1】“中标”不等于合同成立

2006年5月,阳光公司为采购一批价值约600万元的设备,委托当地一家招投标公司组成评标委员会进行招、投标活动。

利丰公司通过现场竞标后,经评标委员会评议被确定为中标单位,并由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

次日,评标委员会给利丰公司出具了“中标通知书”。

但阳光公司通过考察,不同意确定利丰公司为中标人,并拒绝与利丰公司签订书面合同。

双方因而成讼。

许多人认为,利丰公司中标后,阳光公司拒不与之签订书面合同,属于违约。

必须确定合同的效力或由阳光公司赔偿因缔约过失给利丰公司造成的损失。

但法院的判决却驳回了利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招投标活动应属合同的缔约阶段,评标委员会出具的中标通知书违反了应由招标人核发的规定。

[分析]

1、招标投标活动是合同签订的特殊方式和过程。

招标公告和招标通知,都属要约邀请的范畴。

投标是指投标人接到招标通知后,根据招标通知的要求填写投标文件(也称标书),并将其送交给招标人的行为,即要约。

根据合同原理,要想合同成立,必须在要约的基础上作出承诺。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这里的承诺是招标人选定中标人。

也就是说,承诺前的一切活动都仅仅是为签订合同而经历的必要过程。

即本案中,利丰公司参与阳光公司的招投标活动,也仅是双方签订合同的过程。

2、合同成立的标志是招标人出具中标通知书。

招标人给中标人核发中标通知书,表明其已经就投标人的要约作出了承诺,合同也就成立。

对中标人的确定,《招投标法》规定了两种方式:

一是招标人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二是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

本案中,阳光公司没有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也没有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表明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人并发出中标通知书超出了阳光公司的授权,不能视为是阳光公司核发了中标通知书。

因此,评标委员会确定利丰公司为中标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该中标通知书不应视为阳光公司的承诺通知。

3、阳光公司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致使另一方的利益受损,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同时具备三个构成要件:

一是缔约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可视为先合同义务);二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人主观上有过错;三是对方存在利益的损失。

本案中:

一方面,阳光公司没有违反先合同义务。

先合同义务是指缔约人双方为签订合同而互相磋商,依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注意义务。

阳光公司不同意确定利丰公司为中标人,并不是一种注意义务,即不属于先合同义务范围;另一方面,阳光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

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后果而希望或放任该后果的发生。

过失是指对危害后果的发生,应当预见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

阳光公司既没有故意隐瞒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也由于中标通知书的错误发放与阳光公司无关,决定了阳光公司对结果不存在预见或没有预见问题。

【案例2】低于成本报价竞标被确认无效

某年5月,某制衣公司准备投资600万元兴建一幢办公兼生产大楼。

该公司按规定公开招标,并授权由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招标公告发布后,共有6家建筑单位参加投标。

其中一家建筑工程总公司报价为4800万元(包工包料),在公开开标、评标和确定中标人的程序中,其他5家建筑单位对该建筑工程总公司报送4800万元的标价提出异议,一致认为该报价低于成本价,属于以亏本的报价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评标委员会经过认真评审,确认该建筑工程总公司的投标价格低于成本,违反了《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否决其投标,另外确定中标人。

[分析]

这是一起因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而被确认无效的实例。

招标投标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进行大宗货物的买卖、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与承包,以及服务项目的采购与提供时所采用的一种交易方式。

为维护正常的投标竞争秩序,《招标投标法》第33条规定: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方式投标竞争”。

这里所讲的低于成本,是指低于投标人为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个别成本”。

由于每个投标人的管理水平、技术能力与条件不同,即使完成同样的招标项目,其个别成本也不可能完全相同。

管理水平高、技术先进的投标人,生产、经营成本低,有条件以较低报价参加投标竞争,这是其竞争实力强的表现。

招标的目的,正是为了通过投标人之间竞争,特别在投标报价方面的竞争,择优选择中标者。

因此,只要投标人的报价不低于自身的个别成本,即使是低于行业平均成本,也是完全可以的。

《招标投标法》规定: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据此,《招标投标法》禁止投标人以低于其自身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成本的报价进行投标竞争。

法律做出这一规定的主要目的有二:

一是为避免出现投标人在以低于成本的报价中标后,再以粗制滥造、偷工减料等违法手段不正当降低成本,挽回其低价中标的损失,最终给工程质量造成危害;

二是为了维护正常的投标竞争秩序,防止投标人以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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