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芬河关于在党政管理等领域.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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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芬河关于在党政管理等领域

绥芬河市关于在党政管理等领域

实施信用管理的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黑龙江省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系列决策部署,进一步发挥党委政府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示范带头作用,推动信用记录、信用报告、信用承诺和信用审查在党政管理等领域的应用,推进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家、黑龙江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绥芬河市机关事业单位在党政管理等领域对信用信息主体实施信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绥芬河市机关事业单位,主要包括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公司企业,以及上级驻绥单位。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信用信息主体,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组织、村居组织和自然人。

第五条本办法所指的信用管理,是指我市及第三方征信机构对社会成员的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活动,包括使用信用报告、推行信用承诺、开展信用审查和实施信用监管。

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审核、评先评优、项目申报、资金扶持、政府购买服务和其他公共资源分配活动,以及实施党务管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市场监管、经济调节、行业管理、公共服务、社会管理等各项管理活动。

第二章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

第七条信用记录是指绥芬河市机关事业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掌握的有关社会成员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以及国家、黑龙江省和其它城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的信息数据。

市征信管理机构可根据我市征信管理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对社会法人和自然人信用记录进行整理、保存、加工,为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法人、自然人提供党政管理、经济活动需要的信用记录、信用评级。

第八条信用报告是指依法设立从事信用服务的机构,通过依法对社会成员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加工而形成的反映信用状况的记录、评估、评级等信用产品。

信用报告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信用信息主体的基本情况、经营管理能力、产品或服务、主要财务数据与指标、银行信用记录、合同履约信息、公共信用监管信息、司法信用信息、网络信用信息、机关事业单位需要的其他相关信息,以及含有信用等级和风险提示的综合评价。

第九条各相关部门要在党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等各领域、各环节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作为必要条件或重要参考依据。

对食品药品安全、环境保护、产品质量、医疗卫生、工程建设、教育科研、电子商务、股权投资、融资担保等关系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的重点领域,各相关部门要率先推行在党政管理事项中使用相关市场主体的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

第十条以下党政管理等领域应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报告,将信息主体的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作为实施管理的依据。

1、参与政府采购的公开招标以及国有资金建设项目和货物招投标、国土资源配置;

2、保障性住房分配、低保资金发放等政府公共资源分配工作;

3、财政预算和扶持性资金补助、分配专项资金、申请财政性资金、政策性贷款、贴息项目或融资项目;

4、落实有关扶持企业发展、节能减排、招商引资、科技创新等优惠政策;

5、公共资源交易、国有资产产权交易;

6、政府购买服务;

7、社会法人或个人作为社会组织的主要发起单位或个人;

8、申请开设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民间资本登记服务公司和企业上市挂牌等金融工作;

9、各类企业的评优及各类荣誉称号、纳税、信誉、商标等内容的等级评定和周期性审验;

10、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包括公益性岗位人员招录、聘用;

11、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评优评级、评定职称等;

12、企业、个人的资质(资格)审核或认定,特许经营;

13、发展党员;

14、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任职资格审查;

15、自然人参与社区、村居选举换届;

16、其他需要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党政管理事项。

第十一条在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招投标、市场准入、资质审核、政府购买服务等事项中,参与人必须提供由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并实行信用承诺、信用准入和信用加分制度,优先选择信用状况较好的市场主体;对提供信用等级为“A”类等级信用报告的,在评选时予以不同的加分;信用等级为“B”类等级的,在评选时不加分;对信用等级为“C”、“D”类等级的,对其投标人资格实行一票否决;只提供信用记录而没有提供信用报告的,在评标时不予加分。

第十二条信用服务机构要坚持公平、公正、独立的原则,出具信用评级报告。

信用报告有效期原则上根据报告使用方实际需求确定。

在信用报告有效期内有关社会法人或个人出现重大信用危机,需重新进行信用评级。

第十三条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以个人名义参与政府经济活动的,应提交社会法人信用报告。

第十四条以市场需求为导向,鼓励引导征信、信用评级、信用评估和管理等信用服务机构不断拓展业务范围、开展产品创新。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保险经营机构、公积金管理机构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根据相关法规和风险控制需求,查询绥芬河市社会信用平台中的信用记录,或者要求其提供信用报告。

第十六条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在工程招投标、大宗交易、经济合同、合资合作等商业活动或其他活动中,根据自身防范信用风险的需求,应主动要求合作方提供信用报告,或授权查询合作方信用记录。

第三章开展信用审查

第十七条信用审查是指机关事业单位在履行职责中强化信用评价结果运用,对有关单位和人员的信用状况进行审查,把信用记录和信用等级作为管理的重要标准和依据。

第十八条以下党政管理等领域应开展信用审查,将信用记录或信用等级作为重要参考或依据。

1、部门日常监管、行政审批、定期检验、市场准入等活动;

2、各类财政资金、政策性贷款等申报活动,包括向上申报后能够获得资质、政策、资金,直接给单位和个人带来经济效益的项目,以及其他公共资源分配活动;

3、表彰奖励、荣誉授予等评优评先活动;

4、选任农村党组织成员等农村基层组织管理;

5、党员干部队伍管理、发展党员;

6、干部考核、选拔任用;

7、机关事业单位岗位竞聘、中层干部竞争上岗、职称评聘;

8、招聘国有企业职工;

9、推荐自然人为各级“两代表一委员”候选人;

10、其他需要进行信用审查的管理活动。

第十九条有关部门要坚持诚信激励、失信惩戒,结合工作职能建立健全信用记录和结果运用机制,将信用审查纳入管理和考核内容,强化信用记录和评价结果的运用,做到真评真用,倡树诚实守信导向。

第二十条有关部门要扩大信用审查的示范带动效应,在各类申请表、统计表及企业、个人有关信息中,增加信用等级栏目,强化社会成员的信用等级意识,扩大信用评价结果运用的知晓度,进一步营造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

第四章推行信用承诺

第二十一条信用承诺是指信用信息主体根据我市机关事业单位的要求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自身的信用状况、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以及违约责任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二条各级各部门全面建立政府部门服务承诺制度,对职权范围内的服务事项,向社会作出服务质量和服务期限承诺。

政务履约和守诺服务情况纳入部门信用评价体系,作为评价单位诚信水平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有关部门要立足职能,建立国家工作人员诚信承诺、司法公正承诺、企业诚信承诺、行政许可申请人信用承诺、市场准入承诺、安全生产承诺、重点人群诚信承诺、重点行业诚信承诺、资质资格申请承诺、中介机构诚信承诺制度,以规范格式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

第二十四条作出信用承诺的信息主体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全面履行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接受社会监督。

违背承诺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信用承诺将纳入信息主体信用记录,并作为对信息主体考核和监管的参考。

第二十五条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应将违约信息及时录入绥芬河市社会信用平台,对符合公开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公开。

第五章实施信用监管

第二十六条各级各部门在确定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和发展规划、出台经济社会重大政策和重大改革措施时,要把讲社会责任、讲社会效益、讲守法经营、讲公平竞争、讲诚信守约作为重要内容,形成有利于弘扬诚信的良好政策导向、利益机制。

在制定与公民现实利益密切相关的具体政策措施时,要注重经济行为与价值导向的有机统一,建立完善政策评估和信用提示机制,防止具体政策措施与诚信建设相背离。

第二十七条各级各部门要转变管理理念,从偏重行政手段向多种手段综合运用转变,将信用管理作为创新管理、服务和发展工作的重要手段,实行“X+信用”管理模式,把信用嵌入党政管理、行政执法、社会管理的各个领域,建立起以信用为核心的监管体系。

第二十八条各级各部门要结合实际,实施“工作+信用”的管理模式,建立完善党政机关、公益类事业单位、国家工作人员信用评价机制,健全以行政履职、依法行政、重要决定事项落实、重大活动开展为主要内容的信用记录,逐步将信用记录、信用评级作为单位和工作人员管理、考核、奖惩的重要内容和依据,全面提高诚信施政、诚信作为、诚信执法能力和意识。

第二十九条全市有执法职权的部门要实施“信息数据共享、联勤联动执法、信用联合惩戒”的执法信用管理模式,完善联合应急处置、案件移送、执法联动等执法工作制度,加快建立信用奖惩制度,加大对违法失信行为的惩处力度,将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列入失信记录,促进信用记录的跨部门、跨区域联动应用。

第三十条全市有执法职权的部门均要按照执法信息共享的总体要求,加强单位间的沟通与协调,主动、无偿提供信息资源,将掌握的已经或可能违反法律法规、侵害社会公众利益,但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执法检查信息、预警信息、案源信息等向其他相关行政执法机关通报共享,便于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及时跟进,提高行政执法及监管效能。

第三十一条具有市场监管职能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要求,实施“事前告知承诺、事中评估分类、事后联动奖惩”的全过程信用管理模式,创新事中事后监管方式,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机制,探索推进跨部门跨行业联合随机抽查,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构建“政府监管、部门协同、社会监督、行业自律、企业自治”的监管新格局。

第三十二条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过程中,同等条件下,对信用记录良好、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或个人,探索实行评选加分、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绿色通道”和重点支持等激励政策,优先选择信用状况较好的社会成员。

第三十三条要充分发挥行政、司法、金融、社会等领域的综合监管效能,建立跨部门联动响应和失信约束机制,结合失信类别和程度,对违法失信主体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实现对失信者的联合惩戒。

第六章保障机制

第三十四条各部门单位要树立大局意识,把在党政管理等领域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工作纳入重要工作日程,做好宣传引导和组织推进工作。

要加强协同配合,推动形成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跨部门、跨区域联合应用,逐步建立健全全社会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动机制。

第三十五条各部门单位要按照各自管理职能,制定信息主体信用监督管理方面的配套制度和实施细则,健全信用基准性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方法,完善失信信息记录和披露制度,建立各部门、各行业“红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

第三十六条各部门单位要采取有效方式,对本部门、本行业、本单位在履行职责中形成或掌握的有关社会法人或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整合,并按时按要求向绥芬河市社会信用平台提供和更新,加快推进区域内、行业内、部门间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

第三十七条市信用办要切实加强对征信服务机构的监管,加大对征信机构的培育力度,促进征信机构规范发展,建立健全征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强化征信机构的自身信用建设,确保征信机构出具的相关市场主体信用报告真实、可信。

第三十八条各部门单位在党政管理等领域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时,应依法做好涉及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保护工作,未经信用信息主体同意,不得将其信用记录、信用报告及相关内容提供给其他部门、机构或个人。

违法公布、使用信用信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市信用办负责指导督促本实施办法的贯彻落实。

对未按规定实施信用管理或违规使用信用信息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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