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共客运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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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共客运管理条例

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

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

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

 

(2009年9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规划、建设、经营、乘坐、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包括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指在城市内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价格,为社会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经营活动。

出租汽车客运,是指按照乘客意愿和要求提供客运服务,按里程和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省和市、县(市)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客运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承担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职能的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具有公益性质。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财税政策、资金安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优先发展,确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在城市公共客运中的主体地位,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经济舒适、节能环保的公共客运服务。

出租汽车客运是城市公共客运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促进出租汽车客运与其他客运方式协调发展。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城市公共客运逐步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鼓励使用节能、环保型车辆以及先进技术,提高公共客运行业服务能力。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客运服务规范,提高行业服务质量。

第七条 对在城市公共客运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编制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专项规划和出租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并公布实施。

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综合交通体系专项规划。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发展目标、规模、优先发展的政策与措施,与其他交通运输方式的接泊,客运设施,线路及站点布局等;出租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客运出租汽车投放数量、车型结构配置、服务场站、科技设施设备建设等。

具体内容由省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规划中确定相关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十条 实施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场(馆)、公园等大型公共设施项目时,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配套建设相应的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竣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组织建设以下城市公共客运设施:

(一)停车场(站)、调度室(亭);

(二)站台设施(含站台、候车亭、站杆、站牌);

(三)车辆轨道、隔离屏障、供电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管理。

禁止擅自移动、拆除、占用城市公共客运设施。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占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公用设施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予以补建。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实际状况,开设公共汽电车专用道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第三章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和站点设置,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专项规划,遵循居民出行便捷、换乘方便、布局合理的原则,经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后确定。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点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以所在道路、标志性建(构)筑物、公共设施、文物古迹、重要机关或者企事业单位的名称统一命名。

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点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站牌。

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始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名称等内容。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应当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申请取得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许可后,再申请线路经营许可。

第十七条 申请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材料: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符合城市人民政府要求的运营资金、运营车辆、场站设施;

(三)有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驾驶员、调度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四)有合理、可行的经营方案;

(五)有健全的客运服务、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对符合许可条件的,颁发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八条 申请线路经营许可应当符合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规定的线路运营方案要求,并提交相应材料。

线路运营方案应当包括线路运营协议条款、客运设施管理、运营车辆及人员、服务要求、经营期限等内容。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招投标或者直接许可的方式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者。

不得以有偿方式进行线路经营许可。

线路经营许可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应当与取得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签订线路运营协议。

线路运营协议应当包括线路名称、走向、站点、配备车辆数量与车型、首末班车时间、行车间隔、服务质量及考核办法、运营协议的调整条件等。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建设施工情况、乘客需求、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调整线路运营协议。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许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

线路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两个月前,经营者可以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申请许可延续;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准予延续。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不得擅自变更线路运营方案、暂停或者终止经营。

确需变更线路运营方案、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者应当提前两个月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许可超过一个月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运营,以及投入运营后无正当理由连续3日或者年度内累计7日停止运营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经过告知后,可以注销其线路经营许可。

第二十三条 因道路交通管制、工程建设、举办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行的,有关部门应当提前告知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作出临时调整线路的决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从事运营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应当符合技术标准和服务规范,并取得车辆运营证。

车辆运营证应当一车一证。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维护、检测车辆。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车容车貌、车辆安全设施和服务设施、经营者维护、检测的情况定期检查。

不得要求对同一项目进行重复检测。

禁止使用报废车辆和擅自改装车辆从事运营。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更新车辆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车辆标准不得低于原车辆。

车辆更新后,原许可经营期限不变。

第二十六条 利用运营车辆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制定的服务规范。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制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遇有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经市、县(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

(一)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二)有本地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

(三)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1年以上,3年内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遵守法律、法规。

从业资格证被吊销的,自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

已经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可以从事相应的城市公共汽电车驾驶。

城市公共汽电车调度员、售票员应当由经营企业进行培训,考试合格后上岗。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营;

(二)按时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

(三)执行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四)为车辆配备线路走向示意图、价格表、乘客须知、禁烟标志、特殊乘客专用座位、投诉电话等服务设施和标志;

(五)制定从业人员的安全操作规程,对驾驶员、调度员、售票员进行安全和服务的教育培训;

(六)遇有抢险救灾和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指挥调度;

(七)不得安排未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运营;

(八)按照运营协议的约定运营。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驾驶员和售票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和从业资格证;

(二)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营;

(三)执行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四)运营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同线路同方向车辆,后续车辆驾驶员和售票员不得拒载;

(五)不得拒绝按规定使用优惠凭证的乘客乘车;

(六)按照规定驾驶车辆,提供安全服务;

(七)不得拒载、甩客、敲诈乘客、站外上下客、滞站揽客。

第三十一条 乘坐城市公共汽电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序排队等候乘车,先下后上;

(二)上车主动购票、投币或者出示有效乘车凭证;

(三)儿童集体乘车的,应当按照人数购买车票;1名成人乘客可以免费携带1名身高1.2米(含1.2米)以下的儿童;

(四)醉酒者、精神病患者、行为不能自理者和学龄前儿童应当有看护陪同方可乘车;

(五)不得在车厢内吸烟、吐痰、乱扔杂物;

(六)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或者易污染、损伤他人的物品;

(七)不得携带动物乘车;

(八)遵守其他有关乘车规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制定特殊群体乘坐城市公共汽电车的优惠政策时,应当明确优惠乘车的条件、范围、优惠标准以及优惠凭证办理程序。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给予相应的补贴或者补偿:

(一)执行政府规定的限制价格造成的政策性亏损;

(二)执行优惠乘车政策减少的收入;

(三)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增加的支出。

补贴和补偿应当及时拨付,不得拖欠或者挪用。

补贴和补偿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出租汽车客运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企业应当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后申请出租汽车运营许可,个人应当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后申请出租汽车运营许可。

第三十五条 申请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材料: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符合城市人民政府要求的运营资金、固定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和经营方案;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客运服务、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对符合许可条件的,颁发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件。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确定出租汽车运营许可方式。

采取有偿出让方式许可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出租汽车总量控制,并根据出租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市场供求状况,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市规模等,合理确定出租汽车数量,并适时调整,保持市场供需基本平衡;在许可时不得承诺许可期限内不增加或者减少出租汽车数量。

出租汽车运营许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8年。

第三十七条 企业和个人申请出租汽车运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材料:

(一)有符合有关标准和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三)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只能申请一个出租汽车运营许可。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对符合许可条件的,按车颁发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件。

第三十八条 以无偿方式取得的出租汽车运营许可不得转让。

以有偿方式取得出租汽车运营许可2年以上或者经营者丧失经营能力的,经过批准可以转让。

受让方应当符合许可条件。

转让后原经营期限不变。

城市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出租汽车运营许可,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运营许可有效期届满一个月前,经营者可以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申请运营许可延续;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许可方式、许可条件和出租汽车投放数量等决定是否准予延续。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

经营者因故不能正常营业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暂停或者终止经营手续,将有关证件交原许可机关登记保管。

经营者取得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超过一个月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运营,或者暂停经营超过一年仍未恢复运营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经过告知后,可以注销其运营许可。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材料,经市、县(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

(一)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二)有本地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

(三)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1年以上,1年内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遵守法律、法规。

从业资格证被吊销的,自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车辆技术标准和服务规范,按照规定,配置标志顶灯、计价器、服务显示标志,喷涂标识,贴挂运价标签、乘客须知和服务监督卡等。

利用出租汽车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制定的服务规范。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维护、检测车辆。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车容车貌、车辆安全设施和服务设施、经营者维护、检测的情况定期检查。

不得要求对同一项目进行重复检测。

禁止使用报废车辆和擅自改装车辆从事运营。

第四十三条 逐步推广使用出租汽车专用号段牌照,鼓励采用卫星定位系统、税控计价器、电子识别系统等先进技术,加强出租汽车运营管理。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采取预约服务、统一调度等方式提供出租汽车服务,减少车辆空驶,提高里程利用率。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更新车辆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车辆标准不得低于原车辆,车型应当符合城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车辆更新后,原许可经营期限不变。

第四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机场、火车站等客流集散地设置出租汽车待租的运营站(场),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指定单位或者人员进行日常管理。

第四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

(二)确定车辆驾驶员并到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备案,办理服务监督卡;

(三)执行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出租汽车驾驶员发放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票据;

(四)与聘用的驾驶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不得损害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五)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及时处理投诉;

(六)对驾驶员进行安全和服务的教育培训;

(七)不得私自安装、改动、维修计价器和拆卸计价器铅封;

(八)不得安排未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的人员运营。

第四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件、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

(二)按照乘客要求或者合理的路线行驶,不得绕行;

(三)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不得私自改动、维修计价器和拆卸计价器铅封;

(四)执行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乘客提供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票据;

(五)按照规定合理使用服务标志。

载客时应当启用载客标志,不得甩客,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他人乘车;待租时应当启用待租标志,不得拒载,不得以其他方式主动揽客;需要暂停载客时应当起用暂停服务标志;

(六)保持车内清洁和卫生,不得吸烟;

(七)不得以欺骗、威胁乘客等方式高额收取费用,不得隐匿乘客财物;

(八)不得将车辆交给未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的人员运营。

(九)文明驾驶,安全服务。

第四十八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不得吸烟、乱扔东西和污损车内设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其乘车:

(一)在禁止停车的路段要求乘车的;

(二)无看护陪同的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要求乘车的;

(三)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要求乘车的;

(四)乘客的要求违反交通管理、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

第四十九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支付车费和过桥、过路、过渡、停车等费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二)未向乘客出具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票据或者高于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

(三)中途拒绝服务或者在基础里程内因故未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乘车的。

第五十条 乘客需要去偏僻地区或者出市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或者乘客可以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对方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一条 出租汽车不得异地运营,承运的起点或者终点应当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异地送达返程时不得在异地滞留待租。

禁止出租汽车从事道路旅客班线运输经营。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出租汽车运营许可的车辆不得安装、使用出租汽车标志顶灯等出租汽车标志、标识。

第五十三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以提供驾驶服务等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活动的,按照未取得出租汽车运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运营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下级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违法、不适当和不作为的行为,并依法报请有关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对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投诉应当受理,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和处理。

第五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应当经过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交通行政执法资格证。

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置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第五十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相关许可证件,调阅、复制有关资料,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当场予以纠正,依法处理。

无法当场处理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运营证或者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件,并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接受处理。

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或者接受处理的,返还其车辆运营证或者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件。

暂扣应当出具暂扣凭证,暂扣期间不停止经营。

检查时对不能出示车辆运营证或者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件又不能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可以暂扣其经营车辆,并出具暂扣凭证。

被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五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进行督查考核。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对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考核,根据考核结果进行信誉评定。

对信誉评定良好的,给予奖励;对信誉评定不合格的,给予相应惩罚,直至吊销许可。

考核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未取得城市公共客运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涂改、伪造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经营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无运营许可的车辆安装出租汽车标志、标识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

第六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许可:

(一)转让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许可或者非法转让出租汽车运营许可的;

(二)擅自变更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方案或者出租汽车经营方案的;

(三)擅自暂停、终止经营的;

(四)批准暂停期间,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城市公共汽电车未按照核定的线路、价格、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营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吊销线路经营许可。

第六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使用无运营证的车辆的,擅自改装车辆从事运营的,车辆未参加定期检查或者定期检查不合格继续运营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许可。

使用报废车辆从事运营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暂扣车辆,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并对驾驶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从业资格证。

对经营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线路经营许可或者出租汽车运营许可。

第六十二条 无从业资格证或者安排无证人员从事城市公共客运驾驶活动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驾驶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吊销许可。

无出租汽车服务监督卡或者安排无服务监督卡人员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驾驶员未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从业资格证、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件或者服务监督卡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从业人员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车辆不能正常行驶时,未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后续车辆从业人员拒载的,拒绝持优惠凭证乘客乘车及其他拒载行为的;

(二)城市公共汽电车甩客、站外上下客、滞站揽客的。

第六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遇有抢险救灾和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不服从当地人民政府指挥调度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对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线路经营许可。

第六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吊销从业资格证:

(一)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乘车、启用待租标志后拒载、主动揽客或者甩客的;

(二)未按照乘客要求或者合理的路线行驶,故意绕行的;

(三)以欺骗、威胁等方式向乘客高额收取费用的;

(四)在运营服务中有其他侵害乘客合法权益行为的。

出租汽车驾驶员利用出租汽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被依法处理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可以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六十七条 出租汽车异地运营、异地送达返程时滞留待租的,由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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