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实施细则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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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执行中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2014年12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次审判委员会议通过,自下发之日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评 估
第一节 收 案
第二节 评估机构的选择与委托
第三节 监督与协调
第四节 评估报告的审查
第五节 结 案
第六节 评估费用的收取
第七节 评估机构违规的处罚
第三章 拍 卖
第一节 拍卖方式
第二节 收 案
第三节 拍卖机构的选择与组织实施
第四节 拍卖公告的发布
第五节 拍卖标的物的推介
第六节 结案
第七节 拍卖的监管
第八节 收费与结算
第四章 变卖
第五章 评估、拍卖机构名单编制和管理
第五章 管辖
第六章 回避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区各级法院执行中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全区法院民事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工作中,依职权对涉诉资产进行评估、公开拍卖和变现的司法活动。
第三条 人民法院评估、拍卖和变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司法解释。
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人民法院评估、拍卖和变卖应当遵循委托权与执行实施权相分离的原则,建立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内部管理机制。
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和协调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
凡需要进行评估、拍卖和变卖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统一实施对外委托。
涉及评估基准日、拍卖保留价的确定、评估价值类型的确定、评估及拍卖的撤回与中止等影响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的事项由审判执行部门决定。
第五条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对全区各中级人民法院的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全区各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对所辖基层法院的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在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中遇到重大、疑难复杂问题,应当及时向上一级法院报告或请示。
第六条 对外委托评估、拍卖实行名单制度。
取得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并达到一定资质等级的评估、拍卖机构每年年末向所在地区高级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作为下一年度评估、拍卖入选机构。
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对入选机构实行动态管理。
第七条 全区各级人民法院根据评估、拍卖财产的价值和拍卖标的的实际情况,确定评估、拍卖机构的资质等级范围。
第八条 全区各级人民法院采用随机或摇号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
第九条 全区各级人民法院对异地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和变卖时,经本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登记备案后,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办理。
第十条 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接受审判执行部门移送的评估、拍卖和变卖案件后,应当采取书面或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电话、短信、微信、传真、电子邮件等)通知当事人参加选择机构和勘验现场等活动,对下落不明的可以公告形式送达。
送达司法拍卖法律文书,实行送达回证制度。
第二章 评 估
第一节 收 案
第十一条 全区各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本院对外委托评估工作,重大、疑难、影响较大的案件经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登记备案,可由执行部门委托上一级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部门需要委托评估的,应当制作评估移交表,报部门负责人审批后,移送司法技术辅助部门。
评估移交表应当包含案号、案由、承办人及联系电话、当事人及联系电话、评估标的物权属状况、评估基准日,并附简要案情。
第十三条 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由专人负责收案工作,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审查移送手续是否齐全;
(二)审查、核对移送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
(三)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报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人签字,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审判执行部门各存一份;
(四)进行收案登记。
第十四条 下列材料作为评估移交表的清单,移送司法技术辅助部门:
(一)财产清单及载明评估标的物权属状况的资料;
(二)载明评估标的物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范围、地点、建成或购置时间、外观状况、瑕疵情况、占有使用等物质实体状况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联系方式、身份证明材料、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四)既往评估报告;
(五)载明评估目的等评估具体要求的材料;
(六)因评估需要,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
第十五条 评估移交表及其清单记载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本规定要求的,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于收到评估移交表之日起2日内通知审判执行部门将材料补齐或作进一步说明。
第十六条 重新委托评估的,移送的相关资料应当包括:
(一)初次评估异议书及提出异议后审判执行部门组织听证会议笔录;
(二)重新评估申请书;
(三)本细则第十五条要求提交的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人指定对外委托案件的主办人和协办人。
主办人负责接收案件,保管评估的卷宗等材料,按照委托要求与协办人办理对外委托评估工作;协办人配合主办人完成工作。
第十八条 主办人接到案件后应于3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对不具备委托条件的案件应制作《退卷函》,报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人审批后,于3个工作日内办理结案手续,将案件材料退回审判执行部门。
第二节 评估机构的选择与委托
第十九条 司法技术辅助部门于收案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召集当事人确定评估机构。
当事人不按时到场,也未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表达意见的,视为放弃选择对外委托机构的权利。
第二十条 全区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当年度入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评估机构名单中选定评估机构。
入选机构在辖区内共享。
基层人民法院使用入选中级人民法院名单中的评估机构。
第二十一条 选择土地、房地产、资产类评估机构,入选机构名单中不足3家时,可以从相邻盟市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名单中备选。
第二十二条 评估所涉专业在人民法院名单中没有符合资质要求的,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司法技术辅助部门采取合议的方式,从社会相关专业中选定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并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
第二十三条 选择评估机构在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案件主办人的主持下进行,选择时应当审查到场当事人身份证明,选择结束后,参加人员阅读选择机构的笔录,在笔录上签字确认,选择过程应当录音录像备查。
选择确定评估机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确定评估机构摇号开始;
(二)书记员宣布摇号纪律,告知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三)主持人介绍委托事项概况和摇号规则;
(四)书记员宣布评估机构名单;
(五)主持人宣布摇号开始,操作员开始实施操作,并宣布摇号结果;
(六)主持人询问当事人有无异议,并由书记员记录在案。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确定评估机构后应在3日内通知双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确定的评估机构需要回避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向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提出。
当事人提出回避请求,符合回避事由的,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及时中止对外委托,并重新选定评估机构。
第二十五条 因评估机构原因造成人民法院撤回委托,人民法院应当重新确定评估机构。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于确定评估机构之日起 3日内向评估机构出具评估委托书,并移送相关材料。
评估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法院案件编号、名称、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受托评估机构名称;
(二)评估标的物的权属状况和物质实体状况;
(三)评估目的、评估基准日、评估收费方式等具体评估要求;
(四)委托材料清单;
(五)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三节 监督与协调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当审查受托机构专家的专业、执业资格。
如受托机构坚持指派不具有资质的专家从事委托事项的,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撤回对该机构的委托,重新选择评估机构。
第二十八条 需要现场勘验的,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必须由二人共同到场监督协调,必要时请执行部门派员配合。
第二十九条 评估机构勘验现场,应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并进行录音、录像,勘验现场人员、当事人或见证人应当在现场勘验笔录上签字确认。
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故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工作的进行。
第三十条 评估期间需要补充材料的,评估机构应及时通知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依法定程序提供,当事人私自向评估机构或专业人员送交的材料不得作为评估依据。
第三十一条 对重大、疑难案件,评估机构应向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出具报告初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将报告初稿交执行部门,听取当事人意见,对报告初稿有异议的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证据和书面材料,期限根据案情确定,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及证据材料,评估机构应当认真审查,自主决定是否采纳,并说明理由。
需要进行调查询问时,由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主办人与评估机构共同进行,评估机构不得单独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
第三十二条 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工作,疑难、复杂案件应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
评估机构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评估报告,应当于期限届满前5日向委托人民法院书面说明理由并申请延期;未经批准而超期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撤回委托,并通知当事人重新选择评估机构。
对不能按时完成委托的评估机构,人民法院一年内不再委托其评估案件。
第四节 评估报告的审查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应当在3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四条 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违规的,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收到评估报告10日内提出异议,并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未在异议期内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视为无异议。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应于收到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异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组织召开听证会,并通知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评估机构参加听证会。
提出异议的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会,视为其撤回异议。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部门应当于听证会结束之日起5日内作出异议是否成立、是否重新评估的决定。
第五节 结 案
第三十七条 评估案件应当以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或者以人民法院终结委托或不予委托的方式结案。
以出具报告形式结案的,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主办人在收到正式报告后2个工作日内制作委托工作结案报告,载明委托部门或单位、委托内容及要求、选择评估机构的方式方法,对其监督情况等事项,报告书经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人签发后加盖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印章,填写案件移送清单,与委托材料、评估报告等一并送交负责收案的专门人员,由其移送审判执行部门。
第三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对外委托评估期限的,应当中止委托:
(一)确因环境因素暂时无法进行现场勘验的;
(二)暂时无法获取必要资料的;
(三)其他情况导致对外委托工作暂时无法进行的。
中止情形消失后、恢复评估程序的,由原评估机构继续评估。
第三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委托:
(一)无法获取必要材料的;
(二)委托过程中审判执行部门撤回或调解结案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不缴纳相关费用的;
(四)其他情形使委托事项无法进行的。
委托过程中审判0执行部门决定撤回或调解结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