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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刑事诉讼法

第二十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一节概述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概念

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案件。

“周岁”,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算。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是指专门适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程序的一种特别刑事诉讼程序。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应当与成年人的刑事诉讼程序区别开来,这是由未成年人的心理和生理特点决定的。

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的心理和生理有如下特征:

一是生理变化明显。

未成年人正值青春发育期,身体各组织、器官发育很快,第二性征也日渐明显,新陈代谢加剧,显得精力旺盛。

二是心理上进入了由幼稚转向成熟的过渡时期,具有半儿童、半成人的特点。

表现为有较强的模仿欲和好奇心,对外界反应敏感。

三是独立意识提升,自尊心较强。

但由于思想相对幼稚、不成熟,所以辨别是非的能力较弱,情绪不稳定,容易冲动,也容易受外界环境的不良影响。

未成年人生理上、心理上的这些特点,决定了他们易感情冲动,缺乏自控能力,所以犯罪动机一般都比较简单,犯罪行为带有很大的盲目性和随意性。

而他们的个性心理尚未成型,教育改造的有利因素也比成年人多,容易挽救。

从世界范围来看,虽然各地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规定体例木一,但是鉴于未成年人犯罪有着与成年人犯罪不同的特点,因此许多国家和地区规定了单独的、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

自从1899年美国伊利诺伊州通过了世界上第一个关于处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专门立法——《少年法庭法》后,世界各国便相继仿效这种做法,为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制定专门的制度。

有的是在刑事诉讼法典中作出特别的规定,如《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50章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美国纽约《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少年犯诉讼”,日本最髙法院制定的《刑事诉讼规则》第4编即为

“少年案件特别程序”。

有关国际公约也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作了特别的规定,如第44届联合国大会于1989年11月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中的有关规定。

我国1979年、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专门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制定单独的专门程序,而仅有个别的法律条文作出了特别的规定。

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关于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的规定;第152条第2款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公幵审理的规定。

但我国的有关司法解释却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补充规定。

有学者指出,现有法律规定的未成年人案件办案程序相对简单,无法突出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性,主张加速立法,包括制定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构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特别程序,其中最为详备的便是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规定。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法律依据

(一)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一编第266条至276条总计用11条规定了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

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首次在体例上创设特别程序编,也是首次明确在法律上确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别程序。

就具体内容而言,刑事诉讼法首先明确了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针、原则,要求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加强对其诉讼权利的保障,给予其足够的人文关怀;刑事诉讼法对指定辩护,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羁押、执行的原则,不公开审理等内容都作了相应的安排;更为特色的是,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未歲年人刑事案件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以及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这些规定在区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基础上,从有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成长的角度出发,作了有别于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安排,构成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诉讼程序的整体框架,为指导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办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指导方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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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6年12月29日修订、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9年6月28日通过、1999年1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茵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都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处理作了专门规定。

如两部法律都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r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制教育。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人民法院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少年法庭进行。

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等等。

(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最髙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5日通过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髙法规定》),并于2001年4月12曰起施行。

该司法解释从审判组织的组成、开庭前的准^^工作、审判程序、执行环节等方面对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作了较为详尽和全面的规定,当前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主要依照该规定执行。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2日通过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自2006年1月23日起施行。

该解释中也有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程序性规定。

除了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司法解释外,最高人民法院其他的司法解释中也有相关的规定,比 

如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等。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5次会议于2002年3月25日通过了《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于2002年4月22日发布施行。

这一司法解释从基本原则、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与出庭支持公诉、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以及刑事申诉检察等方面对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作了规定。

2006年12月28日,最髙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68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高检规定》)。

新修订的《高检规定》为切实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未成年罪犯的合法权益,充分贯彻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输的原则,$要增力口并完善了八项制度:

案件进展情况告知制度、专门办理制度、慎用逮捕措施、审査起诉中的“亲情会见”制度、正确适用不起诉制度、分案起诉制度、社会调查制度和加强诉讼监督。

(五)公安部的有关规定

1995年10月23日,公安部颁布《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公安部规定》),该文件对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立案、调,査、侦查、强制措施的适用、处理、执行等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第二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特有原则

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整个未成年人案件诉讼中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是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主导思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其他诉讼原则基本上都围绕此原则展开。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6条第1款规定,对犯罪的未成的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典首次明确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指导原则。

对此,以往有关的特别法和司法解释中也有相应规定。

例如,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和《高检规定》第2条都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这一原则要求,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公安司法机关都必须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对未成年人不失时机地进行教育、挽ic。

公安司法人员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尊重其人格尊严,保障其合法权益。

教育他们认清自己所犯的错误和罪行及其严重性、危害性,唤醒他们的悔罪意识和仟悔心理,教育他们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重新做人。

《高检规定》第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根据其平时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实施针对性教育。

二、分案处理原则

分案处理原则是进行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所必须遵循的又一重要原则。

分案处理,即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在时间上和地点上都与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分开进行。

刑事诉讼法对此也有相应体现,第269条第2款规定,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7条第1款也有类似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

但_要说明的是,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分案起诉。

对此,现行有效的法律依据是《髙检规定》第23条的规定,该条要求人民检察院审查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起诉。

分案处理的原因在于未成年人各方面都不成熟,如果与成年人共同关押、审理、服刑,可能不仅使未成年人得不到正确的教育和挽救,还可能受到成年人的不良影响,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改造。

另外,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关押在一起,还可能使他们受到成年人的伤害,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

三、不公开审理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都规定,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在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如果有必要公开审理的,必须经过本院院长批准,并且应适当限制旁听人数和范围。

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理,有利于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名誉、自尊心和人格尊严,防止公开诉讼给他们造成的不必要的心灵创伤和过大的精神压力,有助于他们接受教育和挽救,重新做人。

四、及时原则

及时原则是指在诉讼进行的每个阶段,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都应当及时对案件作出处理,不拖拉、不延误。

诉讼及时本来是任何诉讼都应当遵循的原则,但鉴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强调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的及时性显得尤为必要。

诉讼及时原则要求刑事诉讼的进行不能过快或太慢。

诉讼进行得过快,控辩双方就难以充分地收集材料和证据,难以充分地提出主张和举证,案件事实的查明和法律的正确适用就会受到影响;诉讼进行得太慢,容易造成诉讼延误,不仅可能造成证据灭失、毁损等,更会使当事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同时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而且,由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大部分是属于初犯、偶犯或者冲动型犯罪,未成年人生理、心理上都还不尽成熟,诉讼时间过长,特别是羁押时间过长将会给其未来带来长期的影响。

因此,对于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更应当及时进行。

五、和缓原则

和缓原则,要求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定要注意结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心特点,尽量不采用激烈、严厉的诉讼方式。

比如,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尽量不用或者少用强制措施,在传唤、讯问以及审判的时候,应当尽可能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其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参加等。

在讯问时,应注意以教育式、启发式进行耐心细致的开导,语气尽量温和。

在审判时,应当采用少年法庭的形式,注意给法庭创设温情、和缓的气氛。

在实践中,有些地方法院采用“调桌法庭”的形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收到了较好的效果。

第三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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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必须査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准确出生日期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论是立案阶段,还是侦查、起诉及审判活动,都必须重点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切的出生时间,因为年龄因素很可能决定着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比如《高检规定》第8条明确要求,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把是否已满14、16、18周岁的临界年龄,作为重要事实予以查清。

对难以判断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影响案件认定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需要补充侦查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活动的重要任务之一,也是必须首先关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准确出生日期,并且具体到“日”。

这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殊性所要求和决定的。

如《髙法规定》第28条规定,法庭调查时,审判人员应当核实未成年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行为时的年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是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应当认定其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二、由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承办

刑事诉讼法第26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则进一步规定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人民法脘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少年法庭进行。

有关的司法解释和部门文件对此也有明确规定,比如《公安部规定》第6条要求,公安机关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职人员承办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

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人员应当具有心理学、犯罪学、教育学等专业基本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并具有一定的办案经验。

这些措施都是考虑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身心特点,以利于更好地教育、感化、挽救这些未成年人。

《髙检规定》第5条要求,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设立专门工作机构或者专门工作小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指定专人办理。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检察人员承办。

《高法规定》第6条指出,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

条件尚不具备的地方,应当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或者由专人负责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髙级人民法院可以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

最髙人民法院和髙级人民法院设立少年法庭指导小组,指导少年法庭的工作,总结和推广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

少年法庭指导小组应当有专人或者设立办公室负责具体指导工作。

《髙法规定》第8条指出,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的审判长,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审判员担任,并且应当保持其工作的相对稳定性。

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人民陪审员,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热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并经过必要培训的共青团、妇联、工会、学校的干部、教师或者离退休人员、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工作人员等担任。

I

三、诉讼工作的全面性和细致性

办理未成年人刑筝案件,除了须完成与成年人案件同样的查明案情、收集证据和确认犯罪人等各项工作外,诉讼活动还应当更加全面和细致,必须更注意案件细节问题的调查取证和确认。

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要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对此,有关的司法解释中也有更为具体、细化的规定。

《公安部规定》第10条规定,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讯问应当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

讯问前,除掌握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外,还应当了解其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有针对性地制作讯问提纲。

《高检规定》第16条第4款规定,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

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社区、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

《高,检规定》第18条规定,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具备以下条件的,检察人员可以安排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进行会见、通话:

(1)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安排会见、通话不会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

(2)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认罪、悔罪表现,或者虽尚未认罪、悔罪,但通过会见、通话有可能促使其转化,或者通过会见、通话有利于社会、家庭稳定;(3)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其犯罪原因、社会危害性以及后果有一定的认识,并能配合公安司法机关进行教育。

《高法规定》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

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

在制作诉讼文书时,公安司法人员除了应当在文书上载明案件来源、发案时间、地点、犯罪事实、现有的证据材料、法律依据和处理意见外,还应当着重写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确切出生时间即年、月、日,生活居住环境,心理性格特征,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等情况。

这些内容应当尽量详细、全面。

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特别的诉讼权利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除了享有与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同的诉讼权利外,还享有一些特殊的权利,办案机关应当依法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这些特殊权利。

比如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的适合成年人在场制度。

该制度要求对于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

在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时候,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还可以进行补充陈述。

刑事诉讼法第267条则明确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指定辩护制度,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对于审判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经未成年被告人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刑事诉讼法第275条则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当然,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应当允许有条件的例外,即应当允许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但是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必须履行相应的保密义务,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此外,其他的司法解释也有更为细致的规定。

例如《公安部规定》第5条规定,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不得公开披露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和影像。

《髙检规定》第4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誉,尊重其人格尊严,不得公开或者传播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高检规定》第10条、第1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与审查起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检察人员参加。

《高检规定》第3条第2款特别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应犯罪嫌疑人家属、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要求,告知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进展情况,并对有关情况予以说明和解释。

《高法规定》第19条指出,开庭审理前,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出庭。

法定代理人无法出庭或者确实不适宜出庭的,应另行通知其他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近亲属出庭。

经通知,其他监护人或者成年近亲属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卷。

《高法规定》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辩护台靠近旁听区一侧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设置席位。

五、严格限制强制措施的适用

'在刑事诉讼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慎重适用强制措施;尽量不用或少用。

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对于可捕可不捕的,一般不要逮捕。

《公安部规定》第15条指出,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严格限制和尽量减少使用强制措施。

《高检规定》中除明确规定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把是否已满14、16、18周岁的临界年龄,作为重要事实予以查清,对难以判断实际年龄、影响案件认定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外,第12条还要求,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禅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

第13条则明确规定,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予批准逮捕。

对于罪行比较严童,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也可以依法不予批准逮捕:

(1)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

(2)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

(3)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4)犯罪后能够如实交代罪行,,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5)不是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6)属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学生的;(7)其他没有逮捕必要的情形6

六、区别对待的起诉政策

为充分体现宽严相济、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刑事诉讼法还确立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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