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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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安徽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县级以上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引导电梯生产、使用和维护保养单位参加电梯责任保险。

鼓励采用远程监控等先进科技手段,提高电梯的安全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六条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学校、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社会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章生产与销售

第七条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生产活动。

第八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以下统称安全技术规范)进行生产,对电梯质量及安全性能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的电梯,不得生产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电梯。

电梯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

第九条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电梯制造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等证明文件。

销售进口电梯的,电梯销售单位应当持制造单位委托代理销售电梯的证明材料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证明材料,向省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禁止销售未取得电梯生产许可的单位制造的电梯产品、使用废旧零部件拼装的电梯产品以及报废电梯。

第十条电梯销售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签订电梯销售合同,明确售后服务内容和电梯的质量保证期限。

在质量保证期内,对列入《特种设备目录》的电梯部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以及电气元器件和其他易损件存在质量问题的,电梯销售单位应当负责免费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一条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的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第十二条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以下统称电梯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施工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地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对电梯施工的监督检验。

电梯施工单位不得将电梯制造单位委托的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其他单位。

电梯安装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服从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并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电梯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对施工活动的全过程实行质量控制。

电梯制造单位委托或者同意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维修活动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对安全负责。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结束后,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对校验和调试的结果负责。

第十三条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

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电梯的安全技术档案。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使用

第十四条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给电梯产权所有者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

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产权所有者的,该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属于多个产权所有者的,各产权所有者应当协商明确其中一个产权所有者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责任人,其他产权所有者承担连带责任。

出租配备电梯的场所,租赁合同中应当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电梯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

第十五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并执行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电梯技术档案;

(二)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三)在电梯的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电梯使用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

(四)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应答紧急呼救;

(五)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措施与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救援演练;

(六)电梯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抚慰并组织救援;

(七)协助做好电梯检验检测和远程监控措施的实施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

第十六条电梯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电梯的显著位置。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对电梯定期检验中发现的不合格项目,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整改,并在整改期限内将整改结果书面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反馈。

电梯使用单位不得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第十七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依法取得许可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并签订维护保养合同。

电梯使用单位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标明的有效期内变更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应当在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到负责该电梯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更换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八条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存在安全隐患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组织对其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确认安全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电梯停止使用1年以上或者停止使用期超过下一次定期检验日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封存电梯,设置警示标志,并在15日内到负责该电梯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手续。

重新启用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对电梯进行全面检查,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启用手续。

第二十条医院病床电梯、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2.5m/s的乘客电梯,以及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应当配备操作人员的电梯,应当由持特种作业人员证书的电梯司机操作。

第二十一条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电梯运行的日常巡查,做好电梯运行和管理的各项记录,制定和落实电梯定期检验计划;  

(二)监督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定期保养、检修电梯;  

(三)发现电梯运行存在事故隐患时,立即停止使用,并报告单位负责人;

(四)妥善保管电梯钥匙;

(五)接到电梯故障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组织电梯维修作业人员实施救援;

(六)对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维护保养工作进行监督,对维护保养单位的维护保养记录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乘客应当按照电梯使用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乘坐电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乘坐超过核定载重量的电梯或者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二)不得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三)不得拆除、破坏电梯的部件及其附属设施;

(四)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搭乘电梯;  

(五)老、弱、病、残人员和儿童乘坐电梯时,应当有人监护;  

(六)乘坐的电梯发生故障时,应当通过报警装置与电梯管理人员取得联系,并服从指挥;

(七)不得有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电梯更新、改造、重大维修的费用,依照有关规定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无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电梯产权所有者筹集。

第二十四条电梯存在无法消除的严重事故隐患,无维修、改造价值或者超过国家标准、安全技术规范或者设计文件规定的使用期限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在报废后30日内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

已报废的电梯,禁止转让、出售或者再次使用。

拆除电梯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电梯施工许可的单位进行。

第二十五条 移装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技术鉴定。

已报废或者经鉴定不合格且通过维修、改造仍无法符合国家标准、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不得移装。

第二十六条安装在私人住宅内供家庭内部使用的电梯,改变用途、用于经营性活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检验和办理使用登记。

第四章日常维护保养

第二十七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电梯的维护保养,不得将业务转包、分包。

  

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的单位,应当在电梯所在地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配备相应数量的持有特种作业人员证书的工作人员,并向所在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规定,根据所保养电梯使用的特点,制订合理的保养计划与方案,至少每15日对电梯进行一次清洁、润滑、检查、调整,更换不符合要求的易损件,保障电梯正常运行。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予以排除;难以排除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并配合使用单位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九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至少每年对电梯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向使用单位出具检查报告。

日常维护保养以及自行检查报告应当建立档案,记录的内容至少保存四年。

第三十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的;

(二)使用存在事故隐患、报停、报废电梯的;

(三)有其他危及电梯安全使用行为的。

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学校、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商场、医院、体育场馆、展览馆等公众聚集场所以及居民住宅小区等维护保养的电梯数量达到30台以上时,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安排专人驻点服务。

第三十二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并在电梯轿厢内显著位置公示值班电话。

接到乘客被困电梯报告后,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维修人员应当迅速赶赴现场实施救援。

设区的市市区范围内抵达时间不超过三十分钟,其他地区不超过一小时。

第五章检验检测

第三十三条从事电梯检验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法定的条件,并依法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从事电梯检验监测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检验检测人员证书,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第三十四条电梯检验检测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

电梯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经检验检测人员签字后,由检验检测机构负责人签署。

电梯的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第三十五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安排检验检测,并在检验检测完成后10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

经检验检测合格的,应当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六条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电梯使用单位对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电梯所在地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

受理复检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30日内组织复检,并作出结论。

第三十七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电梯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还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章应急管理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梯事故应急处置协调机制,加强应急救援组织和网络建设,保障电梯应急救援工作有效开展。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电梯事故应急预案。

电梯使用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安全技术规范制定本单位电梯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演练。

第四十条发生电梯安全事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排险施救,防止事故扩大,避免或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调查核实情况,督促电梯使用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等开展现场救援、消除事故隐患。

电梯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程序,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公安消防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电梯故障应急救援联动机制,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对电梯安全事故的应急响应能力。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电梯生产单位、使用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

学校、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电梯的生产单位、使用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存在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或者发现正在使用的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立即采取措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在采取必要措施的同时,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对违法行为、严重事故隐患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支持、配合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

当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用评价制度,定期听取电梯使用单位以及社会公众意见,组织对电梯生产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信用评价并建立档案,方便电梯使用单位查询。

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有关单位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受到举报投诉情况、行政处罚记录以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记录等。

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信用评价结果,对电梯生产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信用状况作出提示,作为分类监管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电梯生产、使用、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电梯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电梯制造单位委托的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其他单位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张贴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未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应答紧急呼救的;

 (三)电梯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未迅速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抚慰并组织救援,致使乘客滞留在电梯轿厢内1小时以上2小时以下的;

(四)电梯停止使用1年以上或者停止使用期限超过下一次定期检验日期,未封存电梯并设置警示标志的;

(五)安装在私人住宅内供家庭内部使用的电梯,改变用途、用于经营性活动,未按本办法规定申请检验和办理使用登记的。

第四十九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的;

(二)未按规定在电梯所在地设区的市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并配备相应数量的持有特种作业人员证书的工作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电梯自行检查并向使用单位出具检查报告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并保存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自行检查档案的;

(六)发现难以排除的电梯事故隐患,未及时书面告知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的;

(七)发现使用单位有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未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八)接到乘客被困电梯报告后,未按照规定的时限赶赴现场实施救援的。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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