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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路途运输条例

欧阳光明(2021.03.07)

(11月29日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年夜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6月3日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年夜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固体废料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处所性律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三章路途运输平安

  第四章客货运输

  第五章路途运输相关业务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令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路途运输市场,包管路途运输平安,呵护路途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进路途运输业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路途运输条例》以及有关法令、行政律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路途运输经营以及路途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路途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汽车运输有偿办事的活动,包含路途旅(乘)客运输经营和路途货物运输经营。

路途旅(乘)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包含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路途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包含普通货物运输、专用运输、年夜型物件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

  路途运输相关业务包含机动车维修、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汽车租赁、路途运输站(场)和交通物流、货运代办署理、货运信息办事等经营业务。

  第三条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路途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路途运输与其他运输方法协调成长,优化调整路途基础设施、运输装备和运输办事的结构,完善现代路途运输体系,逐步实现城乡、区域客运一体化和货运的专业化、集约化,推进交通物流业成长,为增进国民经济成长和改良人民生活提供运输包管。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成长公共汽车客运,对公共汽车客运成长、路途运输站(场)枢纽建设、交通物流成长等给予政策和资金搀扶。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应当将路途运输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务预算,并对抢险、救灾、战备等应急运输所需支出予以包管。

  第四条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分担任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路途运输管理工作,路途运输管理机构担任具体实施路途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分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路途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分应当会同有关部分,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路途运输成长规划,拟定财产政策,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路途运输成长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成长规划,与城乡规划和土天时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合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成长规划。

  路途运输站(场)、公交站场、出租汽车办事中心、驾驶人培训教练场地等交通设施规划和建设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并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予以规划控制。

  第六条路途运输管理遵循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呵护正当竞争,制止不法经营。

  从事路途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应当依法经营、诚深信用、公平竞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闭或者垄断路途运输市场。

  第七条鼓励路途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鼓励使用合适国家标准的节能和新能源汽车从事路途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鼓励成长甩挂运输、多式联运等运输方法。

  第八条路途运输相关行业协会应当依照自愿自律的原则,根据行业协会章程,规范和指导会员经营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增进路途运输业健康成长。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九条从事路途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应当具备法令、律例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路途运输许可,依照核定的期限、规模、种类、项目、区域和场合等许可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用于客运、货运、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汽车租赁、交通物流经营的车辆,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向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路途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配发路途运输证件,并随车携带。

  第十条客运、货运的驾驶人员,路途危险货物运输的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介入考试取得从业资格证件,并在从事路途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时随身携带。

  第十一条路途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自取得经营许可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出一百八十日未经营,或者开业以后连续一百八十日停止经营的,由路途运输管理机构注销相应的路途运输经营许可证件、路途运输证件。

  路途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变动路途运输以及相关业务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路途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合适法定条件、标准的,路途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律例画变入手续。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路途运输管理机构。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路途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停运。

  第十二条路途运输车辆应当合适机动车国家平安技术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合适国家和省规定的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并依照规定进行维护、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品级评定。

  第十三条路途运输管理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对路途运输经营者的经营条件以及营运车辆实行年度审验。

  第十四条路途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路途运输公共信息办事,建立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与相关办事系统的互联互通,并按期向社会宣布有关运输信息。

  路途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平安管理、统计和档案制度,及时向路途运输管理机构以及相关部分报送相关信息。

  配备卫星定位行车平安信息设备的相关路途运输经营者以及从事公路客运联网售票、城市公共交通卡等经营活动的相关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向路途运输管理机构以及相关部分提供相关数据。

  第十五条路途运输经营者应当承担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应急运输任务,从命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分的统一调度、指挥。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对承担应急运输任务的路途运输经营者应当给予合理赔偿。

  产生旅(乘)客严重滞留时,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分应当及时采纳有效办法进行疏散,客运经营者应当从命统一调度、指挥。

  第十六条路途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年度审验或者年度审验不合格的车辆从事路途运输;

  

(二)使用拼装、擅自改装的车辆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从事路途运输;

  (三)使用未经检测、检测不合格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按期维护的车辆从事路途运输;

  (四)聘用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路途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

  (五)法令、律例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路途运输平安

  第十七条路途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对路途运输经营者、营运车辆和营运驾驶员实施准入管理,对路途旅(乘)客运输站(以下简称客运站)平安生产实施监督,介入路途运输生产平安事故的调查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分担任路途交通平安管理工作。

  路途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是平安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担任人对本单位的平安生产工作全面担任。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分、路途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路途运输以及相关业务信息共享系统,实现路途运输驾驶员、驾驶人培训教练员、路途运输车辆、交通违法、交通事故和驾驶人培训、考试等信息的共享。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分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申请从事客运、货运的驾驶员以及驾驶人培训教练员,出具相应的平安驾驶经历证明。

  客运、货运驾驶员因吸毒、醉酒驾驶等违法行为被撤消或者注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分应当及时告知路途运输管理机构,路途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撤消其从业资格。

  第十九条路途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平安生产责任制,制定和实施平安生产规章制度、操纵规程,制定生产平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期组织演练,对生产平安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包管运输平安。

从事客运经营和危险货物运输的企业,还应当设立平安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并有与其运输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合、设施设备和停车场地。

  路途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路途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其车辆核定的载客载货限额内运送旅(乘)客或者货物。

  路途运输站(场)以及交通物流、货运代办署理、货运信息办事等经营者应当在车辆核定的载客载货限额内进行配载,不得将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由不具备相应运输资质的经营者承运。

  第二十一条客运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重型载货车辆、半挂牵引车辆应当装置并正常使用合适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行车平安信息设备。

相关路途运输经营者应当对其车辆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并包管其信息监控系统与路途运输管理机构的管理信息系统实时连通。

  鼓励其他路途运输车辆装置合适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行车平安信息设备。

  第二十二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进出站检查制度,对营运车辆和驾驶员的相关情况进行检验,不合适规定的车辆不得进出站营运。

  班车客运经营者不得使用未经平安例检或者经平安例检不合适要求的车辆从事路途运输。

  包车客运、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每次发车前对车辆进行平安检查,未经平安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不得载客营运。

  第二十三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危险品检查制度,避免旅(乘)客携带危险品进站乘车。

  一级、二级客运站应当实行封闭发车,配备、使用行包平安检查设备,提高危险品检查效率和质量。

  第二十四条客运、货运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出四个小时;超出四个小时的,应当停车休息,休息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

  高速公路单程运行六百公里以上、其他公路单程运行四百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应当随车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

  第二十五条路途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客运、货运驾驶员平安管理。

对产生路途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同等以上责任,或者交通违法记满十二分的,路途运输经营者不得安插其驾驶客运、货运车辆。

  第四章客货运输

  第二十六条路途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客运市场供求状况、普遍办事和便利群众等因素实施路途客运经营许可,并与客运经营者签订经营权使用合同,对路途运输经营行为、办事质量等进行约定。

客运经营者应当依照经营权使用合同的约定经营。

  新增客运班线、公共汽车客运线路以及新增包车、旅游客车或者出租汽车客运运力的,路途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办事质量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分制定。

  第二十七条春节、国庆节等法定节假日和重年夜活动期间临时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经路途运输管理机构核准。

  临时从事客运经营的车辆技术品级不得低于二级,营运期限不得超出三十日。

  第二十八条客运的经营期限为四年至八年。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的经营期限由省路途运输管理机构确定;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期限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依照省交通运输主管部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路途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作好客运市场信息收集工作,按期公布客运市场供求状况。

对需要增加运力的线路,应当制定增加运力的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县(市、区)际以上客运班线年平均实载率低于百分之七十的,路途运输管理机构不得批准新增运力和班次;年平均实载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的,路途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办事质量招标增加运力和班次。

  第三十条鼓励班车、包车、旅游客运经营者实行公司化经营。

实行公司化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产权属于客运经营者所有;

  

(二)客运经营者与车辆司乘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依律例画社会保险;

  (三)车辆营业收入全部上缴客运经营者,并由客运经营者统一考核营运本钱,司乘人员劳动酬报不与单车利润直接挂钩;

  (四)客运经营者统一经营管理车辆,并承担全部经营风险和平安管理责任;

  (五)不以承包、租赁等任何方法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客运经营权。

  第三十一条班车、包车、旅游客运车辆应当依照规定置放营运标记牌,依照批准的线路、班次、站点、经营区域运行和停靠,公布监督德律风号码以及受理投诉部分。

  客运班车应当依照车票标明的车次、类型品级、时间、地址运送旅(乘)客。

  第三十二条省际客运班车需要变动停靠站点的,由站点所在地设区的市路途运输管理机构核定。

县(市、区)际客运班车需要变动停靠站点的,由设区的市路途运输管理机构核定。

县(市、区)内客运班车需要变动停靠站点的,由县(市、区)路途运输管理机构核定。

  第三十三条县(市、区)境内或者毗邻县(市、区)间至少有一端在乡(镇)、村的客运线路,有客运站或者固定发车点,路途具备通行条件的,可以开行农村客运班线。

农村客运班线可以实行循环营运、专线营运。

  鼓励成长乡(镇)村公交,鼓励农村客运班线、毗邻地区客运班线实行公司化经营和公交化营运,实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模式营运。

开行乡(镇)村公交或者农村客运班线、毗邻地区客运班线实行公交化营运的,站点、车辆、财务补贴等参照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有关规定执行。

享受公交财务补贴和税费优惠的,应当执行城市公共汽车办事标准和票价政策。

  第三十四条包车、旅游客运经营者从事客运经营应当向路途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包车客运标记牌。

  包车、旅游客运运行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旅游客运运行线路至少有一端应当在旅游景区(点)。

  旅行社不得将旅游客运业务交给未取得相应客运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承运。

  第三十五条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路途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营区域涉及设区的市城区规模的,应当向设区的市路途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适国家规定和营运要求的车辆、设施、资金;

  

(二)有合适国家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平安生产管理制度和办事质量包管办法;

  (四)法令、律例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还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以及与营运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应当在财务政策、资金安插、城市规划、用地包管、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采纳有效办法,优先成长公共汽车客运,满足社会公众出行需求。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交通办事质量考核机制,按期宣布公共交通出行办事陈述。

  公共汽车客运配套设施用地合适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以划拨方法供地;涉及经营性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偿方法规画土地使用手续。

公共汽车客运配套设施用地依照批准的土地用途和使用条件可以依法综合利用,提高土天时用效率。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分应当根据营运本钱等因素确定公共汽车票价。

对实行低票价、减免票营运的,应当给予财务补贴。

对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承担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所增加的支出,应当给予赔偿。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分可以根据路途状况、出行结构、交通流量等因素,开设公共汽车专用道,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智能化信息系统,为公众提供便捷办事。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分应当采纳办法,建设换乘系统,实现不合出行方法的衔接。

  鼓励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向郊区、毗邻乡(镇)村延伸。

  第三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小区、开发区、城市路途和年夜型公共活动场合等工程项目,应当将公共汽车停车场、中途停靠站、首末站等公共交通设施作为配套建设的内容,合理规划,科学设置,实行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公共汽车客运配套设施已建成的,路途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确定开行公共汽车客运线路。

  第三十九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依照所在地路途运输管理机构确定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以及营运办事规范从事营运。

  因受工程建设、重年夜活动等特殊情况影响,需要临时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和站点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部分应当报经路途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同意。

准予调整的,路途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布,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相关公交站点公告线路和站点的调整信息。

有关部分和单位应当采纳办法,包管公共汽车客运正常运行。

  第四十条严格控制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出让。

已经实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应当逐步实行无偿使用;确需继续实行有偿出让或者以有偿出让方法新增出租汽车客运运力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有偿出让所得资金,应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出租汽车客运办事设施建设与管理。

  以无偿使用方法新增出租汽车客运运力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分备案。

  第四十一条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路途运输成长规划和节能环保的要求,综合考虑人口规模、交通流量、交通结构、出行需求等因素确定出租汽车的投放数量和车型,并通过资金支持、场地包管等办法,鼓励建设出租汽车办事中心和德律风召车系统,实现出租汽车客运健康成长。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价格主管部分应当合理确定出租汽车客运运价构成与标准;建立油(气)价与运价联念头制,及时、合理调整运价。

确定、调整出租汽车客运运价应当听取公众意见。

  第四十二条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当全额出资购买营运车辆,不得利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收取抵押金或者要求驾驶员垫资、借款等方法,向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实行承包经营的,应当与驾驶员签订书面承包经营合同,承包用度应当公平合理。

承包经营合同格式文本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分会同工商、价格等部分制定。

  第四十三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依照省交通运输主管部分制定的营运规范经营,提供平安、便捷、优质的运输办事,不得侵害旅(乘)客合法权益。

  班车、包车、旅游客运经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定员载客;

  

(二)中途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擅自变动车辆运输或者甩客;

  (三)班车客运经营者在站点外上下旅客、装卸行包;

  (四)不装置、使用卫星定位行车平安信息设备;

  (五)违反法令、律例的其他行为。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依照确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和时间营运;

  

(二)不依照规定进站、出站,争道、抢道;

  (三)无故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到站不断;

  (四)不依照规定放置办事监督卡、线路走向示意图、监督投诉德律风号码;

  (五)违反法令、律例的其他行为。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依照规定设置和使用标记牌、标记灯、计价器、卫星定位装置、IC卡刷卡器以及信息化管理设施;

  

(二)不依照规定喷涂车身颜色、标明经营者名称、监督投诉德律风号码,放置办事监督卡;

  (三)不依照合理线路或者乘客要求的线路行驶,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

  (四)不依照规定主意向乘客出具合法有效的票据;

  (五)无故中断运输、倒客、甩客、拒载、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

  (六)异地经营、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经营;

  (七)违反法令、律例的其他行为。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依照规定使用计价器、不主动出具发票、不接受IC卡付费、无故绕行、无故中断运输、倒客、甩客、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超限运输治理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分做好公路超限运输相关治理工作。

  路途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分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进行调查挂号。

路途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按期巡查,其他相关行业主管部分应当加强对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的监督管理。

  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名单由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按期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五条货运经营者、货物运输源头单位不得超载运输,未经批准不得超限运输。

  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应当配备经检定合格的称重计量设施、设备,对进场车辆装载情况称重计量,记录货物承运人、车辆装载情况等有关称重计量信息。

  第四十六条从事货运经营和危险货物、放射性物品路途运输的,应当合适国家有关路途运输的法令、律例规定,具有一定规模的自有车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分会同有关部分制定。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应当采纳办法,对统一标识的专用配送车型的车辆,在城区通行、停靠、装卸作业等方面提供便当,增进城市交通物流配送业的成长。

  第五章路途运输相关业务

  第四十八条鼓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品牌化、专业化、连锁经营。

从事机动车维修直营连锁经营的,其总部与各网点可以在经营所在地设区的市城区或者县(市、区)规模内,共享技术担任人和路途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年夜型维修设施、设备。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节能环保方法维修机动车、处理放弃物。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配件推销挂号制度,建立配件挂号档案,检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挂号配件名称、规格型号、购买日期以及供应商名称等信息。

  第五十条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应当向设区的市路途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适规划规划;

  

(二)有合适国家和省规定并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检测场地、设施、设备,计量检测仪器设备应当经检定合格;

  (三)有合适国家和省规定条件并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检测人员及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质量包管办法;

  (五)检测工艺合适规范要求;

  (六)法令、律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标准以及相关规定进行检测,出具综合性能检测陈述,建立检测档案。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合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并依照价格部分核定的标准收费。

  交通运输、公安、环境呵护部分应当采纳有效办法,逐步建立统一的机动车检测制度。

  第五十二条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的,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并向所在地县级路途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在设区的市城区规模内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的,应当向设区的市路途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并经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核合格。

  第五十三条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向设区的市路途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自有十辆以上合适国家标准、经检测合格的九座以下小型客车;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合、停车场地;

  (四)有合适国家规定条件并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业务操纵规程、平安生产管理制度、办事质量包管办法和应急预案;

  (六)法令、律例规定的其他条件。

  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实行连锁经营。

  第五十四条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为租赁车辆规画车上座位责任险。

  汽车租赁经营者租赁车辆时,应当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提供检测合格和证件齐全有效的车辆。

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向承租人提供驾驶劳务。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分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综合交通运输枢纽和集疏运中心,实现城市公共交通、公路、铁路、水路、航空等运输方法的相互衔接。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分应当在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点)等客流集散地和年夜型居住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合,规划、设置城市公交、出租汽车的专用候车站点,为乘客提供便利,其实不得向停车候客的出租汽车收费。

  路途运输站(场)的设置应当便利旅(乘)客出行,满足货物集散需求。

未经原许可机关批准,不得搬家或者修改用途。

  第五十六条从事路途运输站(场)经营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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