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消费品展销会登记管制暂行办法1997年修正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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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消费品展销会登记管制暂行办法1997年修正doc

上海市消费品展销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修正)[失效]

发文单位:

上海市人民政府

文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发布日期:

1995-6-15

执行日期:

1995-8-1

生效日期:

2004-6-24

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修改,修改内容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修改为:

 

举办者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消费品展销会审核文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举办者未经审核登记,擅自举办消费品展销会或者超越核准登记事项举办消费品展销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消费品展销活动,加强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举办的消费品展销会以及本市有关单位和部门去外省市举办的消费品展销会。

 

下列消费品展销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一)经营者在自己的经营场所或者分支机构举办的经营范围内的消费品展销活动;

 

(二)经营者为销售自己的产品在一个或者多个商业销售场所举办的消费品展销活动;

 

(三)经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举办的消费品展销活动;

 

(四)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举办的国际性消费品展销活动。

 

第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消费品展销会,是指由一个或者几个举办者组织、有多个或者众多经营者参加的、在指定场所和一定期限内集中进行消费品零售的经营活动,包括博览会、庙会、街市及招商办节中的消费品零售活动。

 

第四条(登记管理部门)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消费品展销会的登记管理部门。

 

第五条(申办资格)

 

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以及机关法人,可以申办消费品展销会。

 

第六条(申办条件)

 

申办消费品展销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二)有与消费品展销会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必要的组织、管理制度和措施。

 

第七条(申办者)

 

单独举办消费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即为申办者。

 

共同举办消费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以协议方式明确一个举办者为申办者。

 

第八条(审核权限)

 

举办消费品展销会,由举办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审核登记。

 

举办消费品展销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审核登记:

 

(一)本市或者外省市省级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在本市举办的;

 

(二)本市有关单位和部门申请去外省市举办的;

 

(三)以上海市名义举办的。

 

第九条(申办手续)

 

申办者应当在消费品展销会举办日三十天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举办消费品展销会的登记申请书;

 

(二)场地使用证明;

 

(三)消费品展销会组织方案。

 

申办者为企业法人的,应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共同举办消费品展销会的,应提交共同举办的协议书。

举办属于大型活动的消费品展销会,需按有关规定另行报批。

 

第十条(审核和通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十天内作出审核决定,并发出是否核准登记的书面通知;对不予核准登记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

 

对审核同意去外省市举办消费品展销会的,应发给同意外出举办消费品展销会的证明书。

 

核准登记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消费品展销会名称;

 

(二)举办者名称;

 

(三)举办地点;

 

(四)起止时间;

 

(五)经营商品的范围。

 

第十一条(变更审核)

 

消费品展销会名称、举办者名称、举办地点、起止时间和经营商品的范围发生变更时,举办者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十天内对变更申请作出审核决定,并发出是否核准变更登记的书面通知。

 

第十二条(举办者职责)

 

举办者负责消费品展销会的组织管理,并应对经营者的参会资格和条件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参会对象)

 

下列单位和个人可以参加消费品展销会从事经营活动:

 

(一)企业法人;

 

(二)个体工商户;

 

(三)其他经济组织。

 

第十四条(经营范围)

 

经营者参加消费品展销会,其经营范围应当同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相一致。

 

第十五条(民事责任)

 

举办者因组织管理不善使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消费者在消费品展销会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消费品展销会结束后,也可以向举办者要求赔偿。

举办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举办者为两个以上的,消费者可以向申办者要求赔偿;其他举办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刑事责任)

 

举办者和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侵犯消费者权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行政处罚)

 

举办者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消费品展销会审核文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举办者未经审核登记,擅自举办消费品展销会或者超越核准登记事项举办消费品展销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1

上海市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规范建设资金使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是指列入市水利专项工程年度计划的农业灌溉排水和圩区防洪除涝等农田水利设施建设项目。

第三条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按照分级负责、以区(县)为主的原则进行建设管理。

市水务局、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制订技术规范、资金补贴政策,落实补助资金,组织行业审查,下达年度计划以及项目的建设监管等工作。

区(县)水务局、财政局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的总体规划和实施计划,落实配套资金,组织项目实施。

第二章项目储备

第四条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项目储备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规划,分步实施。

要按照本区(县)农田水利规划,远近结合,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工程建设。

(二)统筹兼顾,因地制宜。

要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和特点,统筹考虑农业生产实际需要和投资计划,合理安排项目布局、标准、内容和规模。

(三)集中联片,突出重点。

要集中联片、整体推进,注重发挥规模效益;同时要突出建设重点,发挥引领示范作用。

(四)关注民生,尊重民意。

要关注民生,充分尊重农民意愿,项目建设方案和管理运行方式应充分听取受益区农民的意见。

第五条各区(县)根据区域总体规划、水利专项规划,结合本市农村发展规划,根据“轻重缓急”的原则确定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储备项目。

第六条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主要目标是:

要围绕解决影响农业生产的灌溉、排涝和降渍等问题,按照“挡得住、灌得上、排得出、降得下”的总体要求,到“十二五”末,全市力争节水灌溉工程覆盖率达到78%,农业灌溉水利利用系数达到0.75,灌排设施平均装置效率达到50%以上,除涝

标准二十年一隅的圩区达到50%以上。

第七条对列入储备项目的,应及时开展项目前期工作,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八条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过各区(县)水务局项目预审后,进入区(县)级项目储备库。

第九条区(县)级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储备库内的项目通过市水务局行业审查后,方可进入市级项目储备库。

第三章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十条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原则上实行一阶段设计,即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到初步设计报告深度,可统称为可行性研究报告(含初步设计)。

第十一条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含初步设计)上报后,市水务局应及时组织专家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项目技术和经济评估,并下达行业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每年度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计划原则上从市级项目储备库中产生。

第十三条各区(县)水务局和财政局按照部门预算编报的要求联合上报下年度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的年度计

划;经市水务局审核平衡后,及时将下年度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年度计划、资金预算报市财政局,经市财政局审核后纳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十四条市水务局和市财政局应及时将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年度计划联合下达至各区(县)水务局、财政局。

第四章项目实施

第十五条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由各区(县)水务局负责组织实施。

各区(县)水务局要按照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等要求加强项目管理。

第十六条承揽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和审价等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行业资质。

第十七条项目法人应加强项目全过程的组织管理,实行“质量、进度和投资”的三控制,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工程建设安全。

第十八条项目法人应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组织工程实施,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规模、标准和建设内容。

若有重大调整、重大设计变更时,项目法人应根据相关要求履行报批手续。

第五章投入政策和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按照“两级政府,两级管理”的原则,并根据区(县)财政状况及建设任务等因素综合考虑,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投入实行分级承担和差别化政策。

投入政策原则上分为两类:

崇明县、金山区、奉贤区项目的工程费用由市、区(县)财政按70%:

30%的比例承担;其余区项目的工程费用由市、区财政按50%:

50%的比例承担;市劳教局、市监狱局、光明集团及上实集团所属农场项目的工程费用市财政按50%比例承担。

项目涉及的征地、动拆迁等前期费用由所在区(县)及市劳教局、市监狱局、光明集团及上实集团承担。

第二十条项目法人应当根据年度投入计划,编制财务用款计划并据此提出用款申请,应严格按照年度资金计划安排工程建设进度,确保“当年计划,当年完成”。

第二十一条市财政局会同市水务局按照建设进度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原则拨付项目补助资金,拨付至区县的补助资金,区(县)财政局亦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原则,实行项目报账制,支付项目建设资金。

第二十二条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实施审价制度,由区(县)财政局会同区(县)水务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组织实施;项目验收结束后,区(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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