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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水上交通安全规定

潮州市水上交通安全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渡口渡船、自用船舶、游艇管理

第四章   通航安全保障

第五章   水上应急和事故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潮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潮州市沿海水域和内河通航水域(以下简称潮州市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搜寻救助(以下简称搜救)等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以及对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应急救援机制,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落实人员、装备,安排相应经费,保障应急救援工作正常开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建立健全所管辖区域内行政村(社区)和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的安全责任制;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第四条  潮州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所辖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渔业养殖水域和渔港水域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体育运动船艇、水上赛事等的安全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水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公安、城市综合管理、旅游、航道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从事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的主体责任,建立相应的水上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水上交通安全意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船舶、浮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验,依法登记并配备符合规定的船员后,方可航行或者从事有关活动。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配备消防、救生、防污、应急等设备和器材,保持连续符合检验技术规范规定的技术状态,并保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从事有关活动。

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不得擅自改装船舶、浮动设施,确需改装的,应当提前向船舶检验机构重新申请检验。

船舶应当按照船舶检验证书载明的抗风等级要求航行,并根据风力变化情况采取相应的抗风措施。

第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需要,划定并公布潮州市水域的船舶报告区,制定船舶报告管理规定。

船舶应当按照船舶报告管理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九条 设置水上加油站,应当符合水上交通安全、防治水域污染和有关布点规划的要求。

第十条禁止在潮州市内河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第十一条 依法需要引航的船舶,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引航机构应当满足船舶提出的正当引航要求,及时为船舶提供引航服务,不得无故拒绝或者拖延。

引航员引领船舶应当遵守通航管理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在引航锚地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登离轮点登离被引领船舶;遇恶劣天气等特殊情况需改变地点登离被引领船舶或者改变引航计划的,引航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二条 船舶在等候过闸或者过闸期间,应当密切注意水位、水流变化情况,保持船舶之间的安全距离。

第十三条 船舶应当根据其种类、吨位、长度、吃水状况,按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及其它规定,在码头、泊位和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

潮州供水枢纽上游库区正常蓄水位期间,船舶通过广济桥桥梁水域的航速不得超过5节。

禁止船舶在北关引韩至潮州供水枢纽及韩江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水域停泊、候航,但是码头水域、广济桥下游候航锚地、船闸候航区除外。

船舶停泊,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

第十四条船舶在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避让顺航道航行的船舶:

(一)进入或者驶出航道;

(二)进出锚地;

(三)系解浮筒、靠离码头;

(四)进出船坞。

第十五条船舶航行应当保持正规了望,并以安全航速行驶。

第十六条能见度不良时,船舶应当备车、备锚,谨慎驾驶,加强了望,注意与附近行驶船舶的联系,并按规定鸣放雾号。

第十七条 对水库、城市园林水域和风景名胜区水域等封闭及半封闭水域的游乐设施、自用船舶、农用船舶及其他非运输船艇,由水域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水务、城市园林及风景名胜区等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在水库、城市园林水域和风景名胜区水域等封闭及半封闭水域从事水上载客旅游、观光、娱乐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水域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水务、城市园林及风景名胜区等行政管理单位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搜救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水库、城市园林水域和风景名胜区水域等封闭及半封闭水域内的游乐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第三章   渡口渡船、自用船舶、游艇管理

 

第十九条潮州市渡口渡船管理按《潮州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自用船舶所有人应对自用船舶负安全主体责任,应当将船舶概况、航行区域、用途、操作人员等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备案登记。

第二十一条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自用船的安全管理,督促指导自用船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工作,并将自用船安全管理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用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落实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的机构、人员,建立日常监督检查制度,负责自用船备案登记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与本村(居)委自用船所有人、操作人员的安全管理责任制,与自用船所有人签订自用船安全责任保证书,加强对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教育本村(居)民自觉遵守水上安全法规,及时制止自用船违法载客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未经备案登记的自用船,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整治清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自用船安全管理进行业务指导。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及下级政府涉及自用船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发现的自用船违法从事营运应及时制止并通报其所属乡镇。

海事管理机构对自用船备案登记提供指导,对发现的自用船违法载客行为应及时制止并通报其所属乡镇。

第二十四条  自用船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操作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操作能力;

(二)搭乘人员不得超过三人(含操作人员);

(三)配备足够的救生设备或者器材;

(四)不得在洪水、水流湍急或者大风、大雾等恶劣天气状况下航行;

(五)不得超出核定区域活动,不得在主航道航行,需借用主航道时应当靠边航行,穿越主航道时应当避让其他船舶;

(六)不得在主航道或者禁止抛锚水域停泊;

(七)不得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

第二十五条游艇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按照交通运输部批准或者认可的游艇检验规定和规范进行检验,并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后方可使用。

游艇取得国籍证书或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后方可在潮州市限定水域航行、停泊。

第二十六条游艇所有权人为中国公民,在潮州市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可以向海事机构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和船舶国籍登记。

游艇所有权人为法人且主要营业场所在潮州市的,可以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和船舶国籍登记。

第四章   通航安全保障

 

第二十七条 航道、泊位、港池、锚地应当保持设计水深。

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测绘机构每年至少测量一次水深,测量结果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航道、泊位、港池、锚地的水深发生异常变化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应急安全措施,同时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必要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通航管制等措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相关靠泊能力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航道、港池、调头区、警戒区、禁航区、锚地、推荐航线、渡口等水域进行养殖、种植、捕捞、游泳、垂钓等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桥梁建设单位应当确保桥梁防撞设施、助航标志、安全标志等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桥梁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完善桥梁安全管理机制,做好桥梁助航标志、水上交通安全设施维护,发现桥梁存在影响通航安全的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海事管理机构和航道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水库、水电站等管理单位或其它调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水情信息传递和通报制度,在因调水作业导致水位急剧变化,可能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区域内及时发布相关水情信息。

第三十一条船舶、设施失控或者遇有沉没危险时,船长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进行自救并采取有效措施将船舶、设施驶离或者拖离航道。

第三十二条潮州市水域内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浮物、搁浅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

未按规定打捞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依法申请司法机关强制执行。

第五章 水上应急和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潮州市海上搜救中心(以下简称市搜救中心),负责统一部署、组织、协调和指挥市搜救责任区的船舶和设施防抗热带气旋、防止船舶污染水域和水上人命搜寻救助工作。

市搜救中心的日常工作由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第三十四条 市搜救中心负责制定海上搜救、防止船舶污染、防抗热带气旋等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搜救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履行义务,服从市搜救中心的统一协调、组织和指挥。

市搜救中心应当定期组织搜救成员单位进行演练。

第三十五条市搜救中心成员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具有搜救能力的船舶、设施、航空器等基本情况定期向市搜救中心备案,情况有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备案。

第三十六条 浓雾、寒潮大风、台风等恶劣天气期间,船舶应当做好防御工作,服从市搜救中心、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和部署。

台风过境后,船舶应当服从市搜救中心、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有序进出。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码头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及时对港口设施、航道、航标、码头设施进行检查,发现对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安全构成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市搜救中心报告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七条 船舶、设施、人员海上遇险时,应当采取措施自救并及时发出遇险信号,将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以及救助要求向市搜救中心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人员发现海上遇险事故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应当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市搜救中心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八条 市搜救中心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收到遇险信号或者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救助,并按规定上报。

海上搜救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市搜救中心的统一组织和协调,参加搜救工作。

遇险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和人员必须服从市搜救中心或者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

参加搜救的船舶、设施和人员应当及时向市搜救中心、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搜救动态和搜救结果。

未经市搜救中心、海事管理机构同意或者宣布结束搜救行动,不得擅自退出搜救行动。

第三十九条  船舶发生水上事故,危及在船人员和财产的安全时,船长应当组织船员和其他在船人员尽力施救。

在船舶沉没、毁灭不可避免的情况下,船长可以作出弃船决定;但是,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报经船舶所有人同意。

弃船时,船长必须采取一切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船,然后安排船员离船,船长应当最后离船。

第四十条  船舶、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及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按照规定程序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做好水上搜救和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一)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二)浮动设施,是指采用缆绳或者锚链等非刚性固定方式系固并漂浮或者潜于水中的建筑、装置;

(三)自用船,是指村(居)民用于农副业生产辅助活动或者家庭生活需要航行于本乡镇、街道或附近水域的非运输经营性船舶;

(四)游艇,是指仅限于游艇所有人自身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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