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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

  【发布文号】人民政府令第1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提高规划管理工作水平,使城市规划管理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范,结合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共九章六十一条,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提高规划管理工作水平,使城市规划管理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范,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城市设计、景观规划及建筑总平面图设计,必须符合本规定。

  各项规划应采用独立坐标系统和1956年黄海高程系统。

  第三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与实施,均按本规定执行.城镇个人建房(包括城市居民建房和农村个人建房)另行规定.

  本规定未明确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执行。

  第四条清镇市、开阳县、修文县、息烽县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五条城市建设用地按《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进行分类。

  第六条建设用地的适建范围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尚未覆盖的用地,用地性质按城市总体规划执行,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按附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以下简称附表一)执行。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和规定

  第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按附表二《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附表二)的规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八条附表二中未明确控制指标的行政、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机构、工业厂房、仓库、军事设施以及为居住小区、小区以下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等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指标,按有关法规、规范执行.

  第九条建设用地在2万平方米(含2万平方米)以上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确定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执行。

  建设用地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按附表二执行。

  第十条多层民用建筑建设用地小于1000平方米、高层住宅建设用地小于2000平方米、高层公共建筑建设用地小于3000平方米的,不得单独建设。

  第十一条中心城区临商业干道的建设项目,能为社会提供使用的地面广场、下沉式广场、公共停车场、屋顶平台、通道、绿地等公共开放空间的,在满足规划要求及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适当提高容积率,增加的建筑面积按附表三《提供开放空间增加建筑面积控制表》控制。

批准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原建筑面积的25%,已作为开放空间的不得改作它用,不得增加建筑物.

  第十二条建设用地内有不同性质建筑的,应分类划定建筑用地范围,分别计算建筑密度及容积率。

属商办或商住综合楼的,建筑密度按附表二中公共建筑的指标执行,建筑容积率按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换算合成.商业面积或者办公面积达不到该建筑面积10%,或者只有底层为商业或者办公的综合住宅,按住宅面积计算,建筑容积率按附表二中住宅的指标执行。

  第十三条建设用地可利用地形高差,消防车能直接进入建筑屋面并到达该建筑消防出入口的,其建筑密度不得大于60%.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十四条建筑间距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绿化、安全、工程管线、建筑设计规范和文物古迹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住宅间距,应当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

  中高层以下住宅间距规定如下:

  

(一)住宅日照间距

  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高度与建筑正面间距之比L为1:

1.1;

  

(二)住宅正面间距折减,应按日照标准确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间距系数控制,也可采用附表四《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表》换算。

  (三)相互垂直布置的住宅,山墙面对纵墙面,山墙不得开窗挑阳台,进深宜控制在12米以下,最小间距不得少于10米,临山墙开间不得双侧设置阳台;进深大于12米的山墙或山墙开窗的,应按照开窗面日照间距退让,阳台设置不得大于建筑面宽的三分之二.

  (四)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住宅

  1、当两幢住宅纵墙开窗面对纵墙开窗面的夹角小于或者等于15°时,按开窗面对开窗面的间距要求确定,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1:

1.0.

  2、当两幢住宅纵墙开窗面对纵墙开窗面的夹角大于15°小于45°时,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15米.

  3、当两幢住宅纵墙开窗面对纵墙开窗面的夹角等于或者大于45°小于60°时,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13米.

  4、当两幢住宅纵墙开窗面对纵墙开窗面的夹角等于或者大于60°小于90°时,按山墙面对纵墙开窗面间距控制,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10米。

  (五)当住宅布置利用南向、东向或南偏东、南偏西30°以内的坡地高差时,视利用地形高差的具体尺寸,对间距折减,折减后的间距不得小于13米;30°以内的北向坡,视地形高差的具体尺寸,相应加大间距。

  第十六条中高层以下住宅山墙与山墙的间距不得小于7米,山墙不得开窗、挑阳台.山墙与山墙间距大于等于10米的,山墙允许设置通气高窗,不得挑阳台。

  第十七条中高层以下点式住宅之间间距之比为1:

1。

0;中高层以下点式住宅与相邻住宅的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24米以下公共建筑之间及与中高层以下住宅的间距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高层建筑与中高层以下住宅的间距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南北向布置,面宽小于等于40米的高层建筑与北侧住宅的间距按高层建筑高度的0。

4倍控制,且最小间距不得小于30米;面宽大于40米的高层建筑与北侧住宅的间距按高层建筑高度的0。

5倍控制,且最小间距不得小于30米。

  

(二)面宽小于等于40米的高层建筑与南侧住宅间距按高层建筑高度的0.35倍控制,且最小间距不得小于20米;面宽大于40米的高层建筑与南侧住宅的间距按高层建筑高度的0.4倍控制,且最小间距不得小于24米。

  (三)建筑朝向为东西向的,高层建筑与西侧住宅的间距按高层建筑高度的0.4倍控制,高层建筑与东侧住宅的间距按高层建筑高度的0。

35倍控制,且最小间距不得小于24米。

  (四)高层条式、点式建筑的短边或山墙面与中高层以下住宅山墙面间距不得小于13米。

  (五)高层建筑裙房与相邻住宅的间距按本规定第十五条执行。

  第二十条两幢高层建筑及临街连续布置的高层点式建筑之间的开窗面间距,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

45倍,并不得小于24米;东西向平行布置的,不小于东侧建筑高度的0.4倍,并不得小于20米。

  第二十一条挡墙、护坡与建筑的最小间距要求。

  

(一)在无地质灾害影响下,应满足住宅日照、通风、防护、消防的需要.

  

(二)高度大于2米小于6米的挡墙和护坡的上缘与建筑的净距离不得小于5米,下缘与建筑的净距离不得小于3米。

  (三)高度大于6米的挡墙应作退台处理,退台宽度不得小于1.5米。

  第二十二条高层住宅建筑的采光槽,宽深比不小于1:

2。

5,开槽宽度最小不得小于2。

7米;中高层以下住宅采光槽,宽深比不小于1:

2,开槽宽度最小不得小于2。

4米;中高层以下住宅内天井平面轴线尺寸不得小于3。

3米×3.3米。

  第二十三条托儿所和幼儿园的教室及生活用房其遮挡建筑的距离必须达到冬至日满窗日照不小于三小时的日照标准,托儿所和幼儿园的活动场地必须满足有二分之一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以外的要求;中、小学教学楼应满足冬至日不小于两小时的日照标准。

  第二十四条100米以上高层建筑及其他非住宅建筑的间距,特殊地形、地段的建筑间距在符合交通、消防、采光、通风、城市景观的规定条件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章建筑物退让距离

  第二十五条建筑物沿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排水干线、人防设施、文物古迹、电力保护区及用地边界建设时,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的规定及本章规定.

  第二十六条建筑物沿用地边界修建,应按本规定第四章建筑间距规定的一半和按相邻建筑的间距要求退让.不开窗的山墙沿用地边界布置时,应按5米和满足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要求退让.

  第二十七条沿城市道路新建、改建建筑物,建筑退让距离按附表五《路段上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控制表》执行.

  第二十八条规划宽度25米以上城市道路交叉口范围的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距离在路段规定退让的基础上再退5米。

  第二十九条沿红线宽度小于20米的规划道路,两侧建筑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的规定退让,同时应保证与相邻建筑间距的要求。

  第三十条新建大型影剧院、大型商场、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等公共建筑,主出入口方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15米,并满足停车、迴车、人流集散等方面的需要.

  第三十一条除需要与城市管线接口的上、下水管道以外,建筑物、构筑物的围墙、基础、地下建筑、踏步、阳台、雨棚、水表井、化粪池及附属设施不得突入规划道路红线.

  第三十二条地下建筑应按用地边界退让3米以上修建。

地下建筑临城市道路应按地面建筑临城市道路要求退让。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临公路或高等级公路两侧建筑的退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和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城镇、村镇临公路或高等级公路两侧的建筑,退让距离应符合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并符合规划划定的隔离保护带要求。

  第三十四条沿河道及排水干线两侧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应按河岸蓝线、排水干线保护范围以外2米退让.河道、排水干线保护范围规定如下:

  

(一)南明河两侧保护范围按下列要求控制:

  1、花溪水库大坝至龙王庙段按规划的河岸蓝线两侧50米控制;

  2、龙王庙至水口寺大桥段按规划的河岸蓝线两侧20米控制;

  3、水口寺大桥至乌当大桥段按河道中心线两侧60米控制.

  

(二)市西河、贯城河、小车河、陈亮河、麻堤河等河流按规划的河岸蓝线两侧7米控制.

  (三)鱼梁河按规划的河岸蓝线两侧50米控制。

  (四)排水干线按规划的断面外侧不小于3米控制。

  (五)城市规划区内的其他河流、排水干线两侧保护范围,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洪、城市景观等因素具体确定。

  第三十五条在铁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退让距离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铁路干线和规划铁路干线两侧建设的,除直接为铁路服务设施以外,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20米;在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建设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15米;在铁路两侧修建围墙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5米,围墙的高度不大于2。

5米。

  铁路干线±0.00高于地面时,建筑物退让距离按护坡下缘起计算。

  

(二)沿铁路修建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堆场时,其后退距离会同铁路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确定。

  第三十六条在人防设施附近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退让距离按《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在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范围及文物保护的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建设,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靠机场、通信、微波等有关设施建设,其水平避让距离按有关的技术规范执行。

  第六章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三十九条建筑物的高度必须符合日照、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规定.

  第四十条建筑高度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时应服从城市景观规划、城市设计、城市结点规划需要控制的高度。

没有高度控制的地带,按下列计算公式控制建筑高度:

  H≤1。

5(B+b)

  公式中:

H——沿街建筑高度

  B——规划道路红线宽

  b-—建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

  第四十一条七层及以上住宅或者住户入口层楼面距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超过16米以上的住宅,必须设置电梯。

有下列情形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底层作为商店或其它用房的多层住宅,其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的室外设计地面高度超过16米时必须设置电梯.

  

(二)底层做架空层或贮存空间的多层住宅,其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的室外设计地面高度超过16米时必须设置电梯。

  (三)顶层为两层一套的跃层住宅时,跃层部分不计层数。

其顶层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不超过16米时,可不设电梯。

  (四)住宅中间层有直通室外地面的出入口并具有消防通道时,其层数可由中间层起计算,总层数不得超过九层。

  第四十二条在航空港、气象台、电台、电信、微波通信、卫星地面站、军事设施等有净空要求的地区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时,其高度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在文物保护建设控制地带和风景名胜区核心区以外新建、改建建筑物,其高度应符合《文物保护管理条例》、《贵州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

  第七章市政公用设施

  第四十四条城市的各类管线应根据不同管线的特性和设置要求综合布置,各类管线相互间的水平与垂直净距和各种管线与建筑物及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间距,按《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98)的要求控制。

  第四十五条沿城市道路规划与建设的各种地下管线走向应与道路中心线相平行,其埋设深度应根据道路结构标高和管线的安全要求确定,在人行道内建设的各种管沟,其管沟预制盖板不得外露,以保证行人通行。

道路红线宽度超过30米的城市干道,管线可以双侧布线.

  第四十六条工程管线埋设完毕后,必须作竣工测量,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按照《城市道路设计规范》(CJJ37—90)及以下规定执行:

  

(一)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符合规划的道路红线宽度及竖向标高。

  

(二)道路纵坡控制在5%以下。

特殊地段最大纵坡不得超过9%,并应根据不同的坡度及设计车速控制坡长。

最小纵坡应大于或等于0.5%,困难时,可大于或等于0.3%。

  (三)城市道路纵坡不得直接插入交叉口,应设有保证安全要求的缓和段,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范围内纵坡不应大于3%。

  (四)人行过街天桥及跨街道的建筑物、构筑物净空不得低于4。

5米,人行天桥桥面宽不得小于梯道宽;人行地道净空不得低于2.5米;跨越铁路的人行天桥、建筑物、构筑物净空不得低于6。

5米。

  (五)建设城市高架路、轻轨道路、高速公路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应当设置声障设施.

  (六)人行道道沿高度不得小于0.2米。

  (七)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按规范设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盲道等无障碍设施.

  (八)特殊地形、地段城市道路建设,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八条新建、改建城市桥梁按照桥梁设计规范要求并遵循以下规定:

  

(一)新建、改建桥梁的净宽不应小于规划的道路红线宽.

  

(二)桥梁的设计应考虑管线通过,可燃、易燃工程管线不宜利用交通桥梁跨越河道。

  (三)桥梁的横断面划分应与道路横断面一致。

  第四十九条城市规划区范围的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应按下列建筑面积规划指标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一)公共厕所设置

  1、居住小区按6~10平方米/千人。

  2、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加油站及农贸市场按集散人流15~25平方/千人。

  3、购物中心、文化娱乐中心10~20平方米/千人。

  4、公共厕所的相隔距离或服务范围:

主要繁华街道公共厕所之间的距离为300~500米,流动人口高密集的街道宜小于300米,一般街道公厕之间的距离约750~1000米为宜,未改造的老居民区为100~150米,新建居民区为300~500米。

  5、公共厕所按2500~3000人设置一座,建筑面积30~50平方米。

  

(二)生活垃圾收集点设置

  1、生活垃圾收集点的服务半径一般不超过70米一个,用地面积不小于40平方米,周围的建筑间隔不小于5米.

  2、废物箱的设置间隔:

商业大街25~50米;交通干道50~80米;一般道路80~100米.

  3、垃圾收集点的位置应设置在既方便居民又不影响市容观瞻的非临街位置。

  (三)垃圾转运站、垃圾堆场

  1、小型转运站每0。

7~1平方公里设置一座,用地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周围的建筑间隔不小于8米。

  2、大中型转运站每10~15平方公里设置一座,用地面积根据日转运量确定,详见附表六《大中型垃圾转运站规模控制表》。

  3、城市生活垃圾堆场应设置在城市郊区,拟选位置应注意城市风向,避开城市水源保护范围及地质灾害地区.垃圾堆场应设置围墙、道路、绿化和管理用房,应具备环境保护的处理措施,使用时间不少于10年。

  (四)汽车洗车场

  在入城道路口、城郊结合部设置洗车场和市内小型洗车点,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城市各类停车场(库)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公共建筑、公共服务设施及一、二类住宅按附表七《停车泊位指标表》规定执行。

  

(二)停车场(库)应根据就近位置、节约用地、利用地形的原则,宜采用地下或多层车库。

  (三)机动车停车场出入口应符合行车视距的要求,并应右转出入车道。

  (四)停车场出入口应距离人行过街天桥、地道和桥梁、隧道坡道起止线50米以远;50个车位以下的停车场可设一个出入口,净宽度不小于7米;50~300个车位的停车场,应设两个出入口,出入口距离应大于20米;大于300个车位的停车场,出口和入口分开设置,两出入口距离应大于20米。

  (五)停车场(库)的设计应按公安部、建设部[88]公(公管)字90号《汽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执行。

  第五十一条汽车加油站

  城市公共加油站的服务半径宜为0.9~1。

2公里,总平面图及建筑设计须符合城市景观、交通、消防等部门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城市消防

  城市消防设施、消防站的设置,按有关规范执行。

  第五十三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不宜采用悬挂式广告.

  

(二)大型户外广告不得遮挡城市景观、城市绿化、标志性建筑、交通设施、纪念性建筑、党政机关、文物古迹及城市小品,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的采光、通风、交通、消防。

  (三)不宜在道路中心隔离栏杆及车辆转弯视距离范围内设置.

  (四)必须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规定》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广场、公园和其他公共场所建设城市雕塑,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与城市景观、环境相协调。

  第八章城市绿地

  第五十五条城市道路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30%;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道路绿地布局中,种植乔木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得小于1.5米;主干路上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宜小于2。

5米;行道树绿带宽度不得小于1。

5米。

  旧城改建道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上述绿地率指标的一半。

  

(二)中心岛绿地应保持各路口之间的行车视线通透。

  (三)公共活动广场周边宜种植高大乔木。

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25%。

  (四)车站、码头、机场的集散广场绿化应选择具有地方特色的树种.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10%.

  (五)停车场种植的庇荫乔木树枝下高度应符合停车位净高度的规定:

小型汽车为2。

5米,中型汽车为3。

5米,载货汽车为4.5米.

  (六)在分车绿带和行道树绿带上方必须设置架空线时,应保证架空线下有不小于9米的树木生长空间。

架空线下配置的乔木应选择开放形树冠或者耐修剪的树种。

  (七)行道树绿带下方不得敷设管线,树木与其他设施的最小水平距离应符合附表八《树木与其他设施最小水平距离控制表》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居住区绿化

  

(一)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的绿地配置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的要求执行。

  

(二)居住区内绿地,按相应规模配置包括公共绿地、宅旁绿地、配套公建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等。

  (三)绿地率:

新区建设不应低于30%,旧区改建不宜低于25%。

  (四)公共绿地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组团绿地的设置应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要求,并便于设置儿童游戏设施和适于成人游憩活动。

  (五)居住区内公共绿地的总指标,应根据居住人口规模分别达到:

组团不少于0.5平方米/人,小区(含组团)不少于1平方米/人,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少于1.5平方米/人,并应根据居住区规划组织结构类型统一安排、灵活使用。

  旧区改造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的70%。

  第五十七条新建工业与其它民用建筑的绿化用地按下列控制指标执行:

  

(一)行政办公绿地率不少于35%。

  

(二)金融商业绿地率不少于20%。

  (三)文化、娱乐、宾馆绿地率不少于35%.

  (四)学校、科研绿地率不少于35%。

  (五)工业企业绿地率不少于30%,有污染的工业项目绿地率按有关绿地率指标执行.

  第五十八条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不得非法占用.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条本规定施行前,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及建筑设计方案未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已审定但未报建单体方案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及建筑设计方案已审定但未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项目,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本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28日公布施行的《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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