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营业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合并对照表及差异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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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营业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合并对照表及差异分析

新旧营业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合并对照表及差异分析

注:

文中红色字体为暂行条例,黑色字体为实施细则,文字下兰色划线为变动部分

原法

新法

差异分析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应税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加工和修理、修配,不属于条例所称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非应税劳务)。

第四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应税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简称应税行为)。

但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应税劳务,不包括在内。

  前款所称有偿,包括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

  单位或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自建行为视同提供应税劳务。

转让不动产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以及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视同销售不动产。

 第七条 除本细则第八条另有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

  

(一)所提供的劳务发生在境内;

  

(二)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货物出境;

  (三)在境内组织旅客出境旅游;

  (四)所转让的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

(五)所销售的不动产在境内;

 

第五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

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征收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征收营业税。

  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已被删除)

  第一款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包括以从是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在内。

 

 

 第六条 纳税人兼营应税劳务与货物或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应税劳务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纳税人兼营的应税劳务是否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已被删除)

  第八条(已被删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在境内提供保险劳务:

  

(一)境内保险机构提供的保险劳务,但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保险除外;

(二)经外保险机构以在境内的物品为标的提供的保险劳务。

  第九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集团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有经营行为的个人。

  第十条 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十一条 除本细则第十二条另有规定外,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包括独立核算的单位和不独立核算的单位。

  第十二条 中央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铁道部,合资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合资铁路公司,地方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地方铁路管理机构,基建临管线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基建临管线管理机构。

  从事水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或其他陆路运输业务并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从事运输业务并计算盈亏的单位。

(已被删除)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

  加工和修理、修配,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称非应税劳务)。

  第三条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称应税行为)。

但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包括在内。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四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

  

(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二)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三)所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境内;

(四)所销售或者出租的不动产在境内。

  第五条(新增条款)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

  

(一)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

除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

  第一款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第七条(新增条款)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纳税人兼营应税行为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行为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其应税行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

 

 

第九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十一条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十条除本细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但不包括单位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

 第十二条中央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铁道部,合资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合资铁路公司,地方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地方铁路管理机构,基建临管线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基建临管线管理机构。

一、新旧条例比较:

除删除了解释性陈述,没有实质变化。

二、新旧实施细则比较:

(一)新细则单列了第五条予以明确视同销售的情形并拓宽了视同销售的范围:

1、将无偿赠送土地使用权纳入征税范围,是因为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具有相同性质,不动产的转移也必然伴随着土地使用权而转移。

2、首次将个人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行为纳入了视同销售范围。

3、增加了兜底条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为以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新增视同销售范围提供了依据。

4、删除了原细则中关于“转让不动产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视同销售不动产”的规定。

原《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对此的规定,按说也应该取消。

(二)再次明确对特殊混合销售的税务处理

关于“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的税务处理问题,国家税务总局曾于2002年下发了“国税发[2002]117号文”、2006年下发了“国税发[2006]80号文”予以明确,但在实际工作中,上述文件并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

这次修订,将上述内容纳入了细则的范围。

新细则第七条明确规定: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这里指营业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1)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另外,新细则第七条中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属于兜底条款,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增加“其他混合销售行为”的特殊税务处理提供了依据。

   同时,取消了原细则中“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征收机关确定”的政策,与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保持一致。

(三)对“境内”的解释有所变化:

1.把营业税中劳务和转让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应税行为由属地改为了属人,即由劳务发生地原则改为收入来源地原则,劳务的提供方和接受方只要有一方在境内,就属于应税劳务。

2.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依然采用了属地的原则,但增加了出租行为。

3.因新细则关于“境内”的规定发生了变化,原细则第八条的有关规定或因为显得多余或由于与新规定有冲突,因此被删除。

但其中原规定为营业税非应税劳务的“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保险”行为,被新条例第八条列为了免征营业税的项目。

(四)对营业税纳税人的规定有所变化:

1.修正了纳税人的认定标准,不再强调是否独立核算,而是将“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排除在纳税人之外。

2.完善了承包、承租情况下纳税人的认定标准,对承包人在何种情况下才是纳税人予以了明确,即承包人以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另外增补了对“挂靠”经营的纳税人的认定。

注意与财税字[1995]45号原规定的区别。

3.删除了对运输业务纳税人的特殊规定。

即在国税发[1994]159号文件中关于运输业务纳税人应具备的三个条件的规定作废,运输业务纳税人的确定应按新《条例》关于纳税人的规定执行。

 

第二条 营业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纳税人经营娱乐业具体适用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的幅度内决定。

第二条 营业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纳税人经营娱乐业具体适用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的幅度内决定。

无变化

 

无变化

第三条 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应税行为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转让额、销售额(以下简称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三条 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的应当缴纳营业税的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转让额、销售额(以下统称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新旧条例比较:

增加了解释性陈述,使表述更加严谨,没有实质变化。

第四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

纳税人以外汇结算营业额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纳税人按外汇结算营业额的,其营业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营业额发生的当天或当月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为中间价)。

但金融保险企业营业额的人民币折合率为上年度决算报表确定的汇率。

  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选择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第四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

  营业额以人民币计算。

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营业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二十一条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营业额的,其营业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营业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纳税人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一、新旧条例比较:

原条例明确了外汇折合人民币时,按“外汇市场价格”,新条例删除了“市场价格”的词语,使表述更加严谨,同时也为细则制定相关的规定留出了更大的空间。

二、新旧细则比较:

新细则明确了折算汇率为“中间价”,修正了原细则“原则上为中间价”的模糊说法。

同时取消了“金融保险企业营业额的人民币折合率为上年度决算报表确定的汇率”这一规定,使税法的规定更加统一。

第五条 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运输企业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旅客或者货物出境,在境外改由其他运输企业承运乘客或者货物的,以全程运费减去付给该承运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二)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旅游,在境外改由其他旅游企业接团的,以全程旅游费减去付给该接团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三)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四)转贷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已被删除)

(五)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六)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条例第五条第(五)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是指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

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外汇、有价证券或期货,不征收营业税。

(已被删除)

条例第五条第(五)项所称期货,是指非货物期货。

货物期货不征收营业税。

第十三条 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收费,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征收营业税:

  

(一)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所属财政、物价部门以正式文件允许收费,而且收费标准附合文件规定的;

(二)所收费用由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自己直接收取的。

(已被删除)

 

第十四条 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凡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七条 运输企业从事联运业务的营业额为其实际取得的营业额。

条例第五条第六项中所称的其他情形,包括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在中国境内旅游的,以收取旅游费减去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门票和其他代付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已被删除)

 第十八条 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

纳税人从事安装工程作业,凡所安装的设备的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其营业额应包括设备的价款在内。

第十九条 本细则第四条所称自建行为的营业额,比照本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确定。

(已被删除)

第二十条 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称转贷业务,是指将借入的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业务。

将吸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存款或者自有资本金贷与他人使用的业务,不属于转贷业务。

(已被删除)

第二十一条 保险业实行分保险的,初保业务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付给分保人的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已被删除)(财税字[1997]45号文件)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进行演出,以全部票价收入或者包场收入减去付给提供演出场所的单位、演出公司或者经纪人的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已被删除)

第二十三条 娱乐业的营业额为经营娱乐业向顾客收取的各项费用,包括门票收费、台位费、点歌费、烟酒和饮料收费及经营娱乐业务的其他各项收费。

  第二十四条 旅游业务,以全部收费减去为旅游者给其他单位的食、宿和交通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旅游企业组织旅客在境内旅游,改由其他旅游企业接团的,其销售额比照条例第五条第

(二)项规定确定。

(已被删除)

  第二十五条 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其营业额比照本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确定。

(已被删除)

 

第五条 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二)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三)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四)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是指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

  货物期货不缴纳营业税。

 

第十三条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六条 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第十七条娱乐业的营业额为经营娱乐业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门票收费、台位费、点歌费、烟酒、饮料、茶水、鲜花、小吃等收费及经营娱乐业的其他各项收费。

 

 

第十四条纳税人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退还已缴纳营业税税款或者从纳税人以后的应缴纳营业税税额中减除。

  第十五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扣除。

一、新旧条例比较:

(一)新条例删除了原条例中的转贷业务差额征税的规定。

这一规定在实际执行中仅适用于外汇转贷业务,造成外汇转贷与人民币转贷之间的政策不平衡,因此,删除了这一规定。

(二)新条例对原条例做了补充完善,并将财税[2003]16号文件的相关规定上升为了法规,将“境内运输旅客或者货物出境”业务的差额计税方法扩展到所有的运输业务范围;将“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旅游”业务的差额计税方法扩展到所有的旅游业务范围。

(三)新条例在建筑工程的总包人分包或转包业务的计税方法上没有变化,变化之处是将原来条例的“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改为“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将“分包或者转包”统一为“分包”,同时范围有所缩小,即只限于单位。

另外将原条例中的“全部承包额”改为“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使表述更加规范、准确。

(四)对于营业额的特殊规定,新条例将原来的单一由“财政部规定”改为“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使税务机关的权利有所扩大。

二、新旧细则比较:

(一)扩大了金融业纳税人的服务。

新细则第十八条将从事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的营业税纳税人的范围由原来的仅限于金融企业扩展到所有纳税人,即取消了“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外汇、有价证券或期货,不征收营业税”的特殊规定。

(二)进一步完善了价外费用的构成内容。

1.新细则第十三条增加了“补贴”、“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罚息”等原未列举的项目,扩展了价外费用的外延,进一步完善了价外费用的构成内容。

这样规定,一方面是为了与增值税、消费税条例细则保持一致,另一方面消除了实际工作中纳税人与主管税务机关对“价外费用”的不同理解,统一了认识,增强了可操作性。

2.对不属于价外费用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使不征营业税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与增值税相关规定一致。

并在此基础上取消了“凡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计算应纳税额”的原规定。

(三)取消了老细则第十三条关于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收费在一定情况下不缴纳营业税的规定。

(四)取消了老细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上述条款被取消的原因有三种情况:

一是因为在新条例第五条中已对相关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如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二是因为原规定与新条例第五条有冲突,如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三是因为原有的规定将在新细则第二十条中统一表述,如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

(五)对建筑劳务营业额的确定进行了较大地修改。

1.调整了建筑工程设备征税政策。

新细则第十六条增补了建筑劳务(不含装饰劳务)关于营业额的规定,即“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取消了“纳税人从事安装工程作业,凡所安装的设备的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其营业额应包括设备的价款在内”这个过时的老规定。

在这里应特别注意:

按新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建设方提供设备的价款,不需要缴纳营业税。

这与财税〔2003〕16号文中“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的规定是不一致的。

按16号文的上述规定,凡是属于列入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列举的设备名单中的建筑工程设备,无论是甲方提供还是施工单位自行采购,均可以不缴纳营业税。

而按照新细则的规定,建设单位提供的设备价款不需要缴纳营业税,但是施工单位自行采购的设备价款需要缴纳营业税。

2.重申了关于建筑装饰劳务的营业额问题。

即以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业主提供的原材料和设备,可以不计入缴纳营业税的范围。

其营业额应根据财税[2006]114号文件的规定即:

按纳税人向客户实际收取的人工费、管理费和辅助材料费等收入(不含客户自行采购的材料价款和设备价款)确认。

(六)进一步完善了娱乐业营业额的构成内容。

新细则第17条对娱乐业的营业额列举增加了“茶水”、“鲜花”、“小吃”等三个项目。

(七)新增了营业额减除、扣除的规定。

新细则对营业额的减除和扣除问题,进行了明确和重申。

1.减除营业额的规定。

新细则第十四条明确规定:

纳税人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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