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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案例分析

第1题:

2003年某月某日下午,阮某骑车与高某相撞,发生口角,继而动手推打,引得过路行人驻足观望。

恰好县公安局副局长邓某从此路过,见此情景,当场认定阮某、高某的行为阻碍交通,扰乱公共秩序,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分别给予阮某、高某二人各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并当场收缴了罚款。

而后邓某让二人到别处去吵,不要影响行人走路,然后开车离去。

请问:

(1)《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适用于哪些情况?

 

(2)邓某的处罚行为哪些方面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符?

邓某是否有权自行收缴罚款?

 (3)《行政处罚法》规定什么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自行收缴罚款?

答案:

(1)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于违法事实清楚、确凿、情节简单轻微的违法行为,当场给予较轻处罚所适用的比较简单的程序。

《行政处罚法》第32条规定: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根据此条规定,可知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有三个:

①违法事实确凿;②处罚有法定依据;③适用小数额罚款和警告处罚,即对公民处5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和警告。

只有这三条同时具备,才能适用简易程序。

(2)就本案而言,对阮某、高某的违法行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但邓某在适用简易程序过程中,明显存在以下几方面的违法行为:

①没有出示有效证件表明自己的合法的执法人员的身份。

②给予阮某、高某二人的罚款超过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50元罚款的幅度。

如果必须给予100元的罚款处罚,则不应适用简易程序。

③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未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④未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⑤未填写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⑥未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

⑦未及时纠正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法》第5条规定: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23条规定: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本案中邓某实施处罚后,没有纠正阮、高二人的违法行为,而

是让其到别处去吵,自己则开车离去。

这样做显然违背了《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精神。

(3)《行政处罚法》第47条、第4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①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的;②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③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行人员依照《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38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

本案中,邓某作出的罚款决定显然不属于可自行收缴的第一、三种情况,如果属于第二种情况,即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则邓某自行收缴的行为合法,但应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如果本案不属于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则邓某无权自行收缴罚款,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2题:

2000年1-2月间,石家庄市康桥药店承包人霍某在该市流沙镇集市个体摊档中,购得印有"中超"牌商标标识的养胃丸一批,运往某市后,由康桥药店批销给本市六家商场及医药公司。

上述单位购入"中超"牌养胃丸后,随即进行了调运、批发与零售,致使本市18家药店经销了这批养胃丸。

在销售过程中,某市医药生产供应总公司获悉消费反映该养胃丸药味不浓,于同年6月派出质检员进行检查,证实该"中超"牌养胃丸质量确实欠佳,便通知所属部门停止销售,并抓紧退货。

该养胃丸注册商标专用人某中药制药一厂于2000年8月6日,分别向石家庄工商局与市卫生局投诉,请求对市医药单位销售冒牌养胃丸案依法查处。

市工商局于2000年9月10日根据药品管理法对此案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对现已封存于康桥药店的412盒冒牌养胃丸予以全部销毁;

(2)对消费者的退货全部销毁;

(3)对康桥药店及其他18家药店的非法利润予以没收,并分别处以2000元罚款。

问:

(1)这起处罚案件哪些机关报有管辖权?

(2)市工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为什么?

(3)如果市卫生局亦根据《药品管理法》对此案进行处罚,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罚"之原则?

为什么?

答:

(1)市卫生局有管辖权。

(2)不合法。

因为市工商局超越了决定职权,该处罚决定属于越权行为。

(3)违背了一事不再罚原则。

因为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同行政机关不得依据同一法律根据予以重复处罚。

第3题:

2003年7月,某乡人民政府为解决乡机关干部及附近群众饮用水的困难,作出了《关于筹集资金安装自来水管道的决定》。

其主要内容是:

乡政府所在地的每个企事业单位交纳500元,所有工作人员每人交纳50元,乡政府所在地的甲、乙两村每户交纳40元,作为安装自来水管道的建设基地。

甲村个体工商户张某到浙江温州做生意,不知乡政府的集资决定。

同年8月15日,张某返回家乡。

第二天,乡政府派人送去一份限期在10日交纳40元集资款的书面通知书。

张不愿交纳,乡政府说愿意交要交,不愿意交也得交,谁敢违抗乡政府的决定,就将处以罚款。

张不服,认为这是违法要求履行义务,于同年9月15日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撤销乡政府让他交40元集资款的决定。

问:

①乡政府的集资决定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

②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本题分值:

7分)

【正确答案】

①乡政府的集资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依据其适用范围可划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两大类。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制定行政规范的行为,它具有两个特点:

其一,具有普遍拘束力,是针对一类事或一类人而不是针对特定人或特定事件作出的;其二,具有往后连续使用的效力。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对特定事件或特定人所作的特定处理,其特点在于:

其一,它仅对特定事件或特定人有效,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其二,它只对所针对的事件有拘束力,对以后发生的同类事件并没有效力。

某乡人民政府关于集资安装自来水管的决定,有两个特点:

其一是针对乡政府驻地的单位、工作人员及甲、乙两村村民,尽管人数多达数千人,但对象是特定的,也就是说只对上述人有约束力,对其他人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其二,该决定只对上述人一次有效,对以后类似事件无效力,因而不能反复适用。

可见,乡政府的集资决定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抽象行政行为。

②既然乡政府的集资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那么凡是因该决定需要交纳集资款的人,均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张某是受乡政府集资决定约束的村民,有权向法院起诉。

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而提起的诉讼。

乡政府集资安装自来水管虽然是为了公益事业,但它为公民设定了义务。

张某认为违法要求履行义务而向法院起诉,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

另外,乡政府根据集资安装自来水管的决定,向张某发出了限其十日内交纳40元集资款的通知,该通知是乡政府的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为张某设定了义务,因而张某有权提起诉讼。

故此,法院应当受理张某的起诉。

第4题:

某市原有甲、乙、丙、丁四家定点屠宰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屠宰许可证等证照齐全。

1997年国务院发布《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该市政府根据其中确认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规定发出通告,确定只给甲发放定点标志牌。

据此,市工商局将乙、丙丁三家屠宰场营业执照吊销,卫生局也将卫生许可证吊销。

乙、丙、丁三家屠宰场对此不服,找到市政府,市政府称通告属于抽象行政行为,需遵守执行。

三家屠宰场遂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

(1)市政府的通告属于何种类型的行政行为?

理由是什么?

(2)谁是此案的被告?

理由何在?

(3)此案乙、丙、丁是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理由是什么?

(4)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属于何种性质的行为,工商局、卫生局能否据此吊销乙、丙的执照许可证?

[正确答案]

(1)市政府的通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中市政府发布的通告,明确确定只给甲发放定点标志牌,而该市原仅有甲、乙、丙、丁四家定点屠宰场,这就意味着剥夺了乙、丙、丁三家屠宰场的屠宰资格。

可见,该通告是针对定点屠宰这一特定的事和甲、乙、丙、丁这一特定的人作出的,侵害了乙、丙、丁三家屠宰场的公平竞争权,属于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

(2)市政府、市工商局、市卫生局均可成为本案的被告。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

(一)项可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对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诉讼,由于市政府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且直接侵犯了乙、丙、丁的利益,故乙、丙、丁均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以市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依《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

(一)项规定,乙、丙、丁可以市工商局、市卫生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3)乙、丙、丁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理由如上题所述。

(4)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是行政许可行为,具体而言是属于资格许可行为,即赋予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的许可。

既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行为是资格许可行为,未获得该牌的企业就不得从事生猪屠宰的经营活动,市工商局、市卫生局就有权据此吊销其执照与许可证。

但本案中,由于市政府的行为违法,所以,工商局、卫生局就不得据此吊销乙、丙、丁的执照与许可证。

第5题:

某省甲、乙、丙三名律师决定出资合伙成立"新华夏律师事务所",于是向该省司法厅提出口头申请成立律师事务所并提供了律师事务所章程、发起人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资格证书、能够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的保证书、资金证明、办公0.场所的使用证明、合伙协议。

但被告知根据该省地方政府规章相关规定,设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必须有一名以上律师具有硕士以上学位并且需要填写省司法厅专门设计的申请书格式文本。

刚好乙为法学博士,于是三人交了50元工本费后领取了专用申请书,带回补正。

次日,三人带了补正后的材料前来申请,工作人员A受理了申请,并出具了法律规定的书面凭证。

后司法厅指派工作人员B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发现申请人提供的资金证明系伪造,但其碍于与甲三人是好朋友,隐瞒了真实情况,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并颁发了《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1个月后,资金证明被司法厅发现系伪造,遂撤销了"新华夏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此间,甲乙丙三人已付办公场所租金2万元,装修费3万元。

请结合《行政许可法》规定回答以下问题:

该省地方政府规章规定"设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必须有一名以上律师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条件是否合法?

为什么?

答:

不合法,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4、15条规定,行政许可的设定应该用法律设定,而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才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才可以设定行政许可,而对律师事务所的成立,已经有国家法律约束,地方法规是不能在加限制条件的。

因为行政许可法中明确规定,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

(2)该省地方规章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需要填写省司法厅专门设计的申请书格式文本"是否合法?

能否收取50元工本费?

为什么?

答:

合法,但不能收取工本费,因为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3)司法厅对撤销"新华夏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需要赔偿吗?

为什么?

答:

不需要,因为造成利益损失的是由于申请人提供的资金证明系伪造,而不是由于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造成的。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七十六条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因此是不需要赔偿的。

第6题:

王某和李某系邻居,两家房屋紧连。

1993年8月,王某乡市城建局提出将其原有房屋扩建二层楼房的申请,市城建局审查后同意并发放建房许可证,注明每层高度为3.2米。

王某按照许可证的要求建成并投入使用。

同年12月,李某也向城建局提出扩建房屋的神情,城建局予以批准,并且发放了建房许可证,注明每层高度3.6米,在李某建房过程中,王某发现李某建房的高度超过自己房屋的高度,挡光挡风,违反国务院颁布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不符合城镇规划要求,即上前阻止,但李某声称有城建局的建房许可,无人可以阻止。

王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城建局违法行政,许可李某建房高3.6米,违反省政府的建房规定:

城镇居民建房一般不超过3.2米。

在审理中城建局变成批准李某建房3.6米属个别情况,城建局有自由裁量权,拒绝说明理由。

试结合行政法的一般原则,对此案加以评析。

分析:

本案涉及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问题,行政机关行使权力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不得与法律的规定相抵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的需要,可以自由地裁量权力的行使方式与程度,即享有自由裁量权。

所以行政机关行使权力同时必须遵循合理性原则,即行政权力的行使应当符合立法的目的;基于正当的考虑;不得考虑不相关的因素;平等适用法律规范,同等事实同等对待等要求,以其行政权力的运作达到客观、公正。

本案中城建局对李某的建房许可表面看并未违反省政府关于建房的有关规定,因为在省政府的规章中只是规定城镇居民建房一般不得超过3.2米,由此观之,城建局对此向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及在一定的情况下,可以许可超过3.2米,但是,城建局对许可李某建房3.6米的理由拒绝说明,既表明示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许可李某建芳层高超过省政府规章规定的高度,不当地行使了权力,属于滥用职权的范畴,违反了行政合理性原则的要求。

第7题:

某县卫生防疫站认为某饮食店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决定对其罚款2000元。

饮食店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卫生防疫站为避免败诉,告之原告若能撤诉,可以减少罚款数额。

在原告表示同意后,将罚款数额改为200元。

随后,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

问题:

(1)属于事业单位的县卫生防疫站能否作为本案的被告?

为什么?

(2)如果县卫生防疫站具备本案被告资格,人民法院应否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

为什么?

答案:

(1)属于事业单位的县卫生防疫站能作为本案被告,应为其为行政机关授权的社会组织。

被授权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活动和行使行政职权,并由自己对外承担行政活动的相应法律责任,具备行政主体资格。

(2)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县卫生防疫站的行为是规避法律的违法行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对其所行使的国家权力无自由处分权。

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申请撤诉是否批准,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8题:

某县公安局办公室主任王某在一次宴请自己老战友的酒席上与酒店老板李某发生争执。

王某一气之下,将酒店内的一台高级进口彩电砸坏,并扬言要吊销李某的营业执照。

李某在多次向王某索赔无效的情况下,以王某为县公安局干部为由,要求公安局予以赔偿。

被公安局拒绝后,李某以县公安局为被告,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县公安局赔偿自己的损失。

请根据公务员法相关知识,回答以下问题。

1.某县公安局办公室主任王某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

2.实践中怎样判断公务员的职务行为,其标准有那些?

3.办公室主任王某所在的公安局是否应当承担对受害人李某的赔偿责任?

为什么?

1王某行为属于个人行为

2国家公务员基于行政职务关系以行政主体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行政主体承担。

职务行为的判定标准是:

必须是由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非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职务行为来判定

3不应当由所在公安局承担。

公务员实施的民事侵权行为和违反国家公务员纪律的行为(个人行为),都由公务员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9题:

申请人:

胡某。

被申请人:

某县公安局。

胡某是公安局的民警,王某是胡某的朋友。

王某因与邻居郑某存在矛盾,便请胡某去教训一下郑某。

胡某到郑某家之后发现只有郑某一人在家,便开始以公安民警的身份进行盘问,提出一些令郑某十分难堪的问题,从而引起郑某的反感。

当郑某索要胡某的民警证件时,胡某不予理睬。

郑某要求胡某立即离开,并准备拨打报警电话。

胡某上前抓住郑某就打,直到打得郑某连声求饶为止。

当天夜里,县公安局接到了郑某的报案,连夜派人到郑某家调查了案件情况。

经鉴定,郑某已构成轻微伤。

很快,县公安局对胡某作出了处理:

行政拘留10天,同时给予降级处分。

胡某不服,向该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案情分析及处理结果】胡某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后,县人民政府经过依法审查,受理了胡某就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所提出的复议申请,而没有受理胡某就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降级处分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行政拘留10日属于行政处罚,而降级则属于行政处分,两者在性质上具有根本的不同。

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

(一)项明确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因而,该县公安局对胡某作出的行政拘留10日的决定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该县人民政府应该依法受理;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从而将行政处分排除在了行政复议的范围之外,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降级属于行政处分,因而,该县人民政府不受理胡某就行政处分所提出的复议申请也是正确的。

第10题:

某市某区人民政府决定将区建材工业局管理的国有小砖厂出售。

小砖厂的承包人以侵犯其经营自主权为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问题:

本案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是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市经济贸易局、市人民政府以及区人民政府中的哪一个?

分析要点:

《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规定: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据此,本题中区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以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即市人民政府为复议机关。

第11题:

某县下属事业单位职工殷某,于1995年9月生育一胎,由于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殷某于1998年领取了《再生一胎计划生育证》,并于同年10月生育了第2胎。

2000年殷某又怀孕,单位领导和计划生育部门工作的同志多方做工作,劝其进行人工流产,但殷某不听劝阻,于2000年10月又生育了第3胎。

该县人民政府依据《某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于2000年11月20日作出了给予殷某开除公职,并罚款1200元的处理决定。

殷某不服,以定性不准、处理过重为由,于2000年11月30日向本地区行政公署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某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

【法律问题】

对行政处分不服是否可以提起行政复议。

【法理分析】

本案中某县给予殷某开除公职的处理决定属于行政处分。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公民对行政处分这类内部行政行为不服能否申请行政复议。

本案中,某县人民政府决定给予殷某开除公职的处分,属于行政处分。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8条第1款的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依《某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对计划外生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由其所在单位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但是,某县人民政府对下属事业单位中的职工计划外生育的,也可以直接行使处分权。

因此,殷某对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不服,可以向原处理机关某县人民政府申请复核,也可以向某县人事局申诉,还可以向县监察局申诉,但无权申请行政复议。

值得注意的是,某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中除含有开除公职的内容外,还有罚款1200元的内容。

而罚款属于行政处罚的一种。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1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因而,殷某可只就某县人民政府的罚款决定向某地区行政公署申请行政复议。

因此,某地区行政公署在收到复议申请书的第3日即作出了处理:

告知复议申请人,开除公职系行政处分,依法不能复议;罚款1200元属行政处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殷某提出,申请复议的主项是行政处分,既然只能对罚款进行复议,而不能对行政处分进行复议,就请求撤回复议申请。

某地区行政公署经过审查同意其撤回复议申请。

第12题:

1999年8月,某化纤厂万吨粘胶纤维技术改造工程投入生产,但污水处理站、工艺废气的回收及处理装置未按原设计建设,致使大量废水、废气未经处理直接外排。

根据某省环境监测中心站提供的《化纤厂万吨粘胶纤维技术改造工程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报告》,外排废水中主要污染物锌、硫分别超标1~4倍,工艺废气中硫化氢和硫化碳超标1.7~1.5倍,给周围环境造成严重污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15条的规定。

事后,某市环保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31条第2款、《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24条及《省征收排污费办法》第13条的规定,于2001年3月15日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处以4万元罚款;

(2)从2001年4月1日起加3倍征收排污费;(3)责令未完成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在2001年底以前完成,投入使用,并报我局验收。

化纤厂对处罚决定不服,向某省环保局申请复议,某省环保局维持了某市环保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之后,该化纤厂既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时隔4个月后,某市环保局于2001年7月15日向该化纤厂所在地的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协助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

【法律问题】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如何处理?

【法理分析】

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依据职权,对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义务人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的行为。

《行政复议法》第33条规定: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中,化纤厂在收到某市环保局行政处罚决定的15日内,向某省环保局申请行政复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但在某省环保局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后,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2款的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而化纤厂在此后的4个月内,既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那么期满原行政处罚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由于该复议决定是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维持,因而按照《行政复议法》第33条第1项的规定,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但是,由于相关法律并未授予某市环保局强制执行权,即其无权自行强制执行,所以只能向被执行人化纤厂所在地的某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某区人民法院对该申请书的内容进行了审查,同时又对化纤厂的技术改造工程进行了深入调查、分析,确认该厂对给周围环境造成的严重污染应负法律责任,某市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合法和正确的。

因此,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26日作出强制执行通知书,责令化纤厂立即支付4万元罚款,并从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之日起,每日收取滞纳金0.1%。

化纤厂接到法院强制执行通知书后,如数缴纳了罚款和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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