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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中心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安康中心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1.1 为了加强安康中心城市规划管理,规范、有序地推进城市建设,提高人居环境质量,维护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规、规范、标准,结合安康中心城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 在安康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各类工程建设和规划管理,除满足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和各类专业技术规范要求外,必须遵守本规定的要求。

1.3 在安康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临时建筑、私房自住建设另行制定规定执行。

第二章 建设用地

2.1 建设用地面积大于10000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未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规划部门不予审批。

2.2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零散地块建设永久建筑物时,地块的最小面积应不低于表2-1的规定。

表2-1  建设地块最小面积指标

建设项目类型

旧区(m2)

新区(m2)

低层建筑

350

500

多层建筑

700

1000

中高层、高层居住建筑

1400

2000

高层公共建筑

1800

3000

备注:

1.混合用地取较高值作为标准。

     2.新区指新征地或旧城区连片改造项目开发建设的区域,旧区指旧城区其它改造项目开发建设的区域。

建设用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社区配套用房、垃圾收集和中转用房、变配电房、泵房、公厕、市场或停车场管理用房等涉及社会公益性的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二)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确需进行重建的特殊用房;

2.3 城市用地,根据其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2.4 建设用地的适建性规定详见表2-2。

2.5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

2.6 表2-2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建设项目与周边环境的关系和市政设施配套条件等情况,确定其适建范围。

2.7 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表2-2规定范围的,须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批准。

2.8 城市新建居住小区应按国家有关规范,同步配套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他九类设施,并为居民提供必要的公共活动空间。

 

表2-2   各类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

用地

    类别

建设

项目

居住用地

公共设施用地

工业用地

仓储用地

对外交通用地

道路广场用地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绿地

特殊用地

其它用地

R

C

M

W

T

S

U

G

D

E

R1

R2

R3

C1

C2

C3

C4

C5

C6

C7

C9

M1

M2

M3

W1

W2

T1

T2

T3

T4

T5

S1

S2

S3

U1

U2

U3

U4

U5

U9

G1

G2

D1

D3

E1

E2

E3

E4

1

低层居住建筑

多层居住建筑

2

高层居住建筑

3

单身宿舍

4

教育设施(中、小学、幼托)

5

商业服务设施

6

文化体育设施

7

社区服务设施

8

医疗卫生设施

9

市政公用设施

10

行政管理设施

11

金融邮电设施

12

行政办公设施

13

商业设施

14

金融保险设施

15

服务设施

16

小商品市场

17

农贸市场

18

批发交易市场

19

文化娱乐设施

20

体育设施

21

医疗卫生设施

22

商办综合楼

23

商住综合楼

24

普通旅馆

25

旅游宾馆

26

高校、中专

27

成人教育、职业技校

28

科研设计机构

29

无污染工厂

30

轻污染工厂

31

重污染工厂

32

普通仓库

33

危险品仓库

34

社会停车场(库)

35

社会加油站

36

公交停车场

37

公交修理厂

38

长途客运站

39

货运公司站场

40

室外广告牌

41

污水处理厂

42

施工维修设施及废品场

43

其它市政公用设施

注:

△为适宜设置的项目。

○为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提出有关限制条件和有效补充措施后可以设置的建设项目。

空格为不适宜设置的建设项目。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3.1 城市各类建筑的建筑密度[1]、容积率[2]上限按表3-1的控制。

表3-1各类建筑密度、容积率上限指标

建设类型

建筑密度(%)

容积率

新区

旧区

新区

旧区

居住建筑

低层[3]

35

40

1.1

1.2

多层[4]

28

30

1.7

1.8

中高层[5]

25

28

2.0

2.2

高层[6]

20

25

3.5

3.5

办公建筑类[7]

多层

40

50

2.5

3.0

高层

35

40

5.0

6.0

商业建筑类[8]

多层

50

60

3.5

4.0

高层

50

55

5.5

6.5

城市综合体[9]

住宅部分

20

25

6.0

非住宅部分

45

50

安康属Ⅲ类气候区。

注:

1、居住建筑的密度特指住宅建筑净密度。

2、综合类建筑按不同性质建筑面积比例折算。

      3、城中村、成片旧城改造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市政府批准的实施方案执行。

3.2 各类建设用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表3-2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批准总建筑面积的20%。

  

3.2.1 公共开放空间是指在建设用地内,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库)等公共使用的室内外空间(包括平地、下沉式广场和屋顶平台)。

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沿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留设;

 

(二)在任一方向的净宽度(超过规范要求退让距离)在6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

 (三)以净宽1.5米以上的开放性楼梯或坡道连接地面或道路,且与地面或道路的高差在+5.0米或-2.0米以内(含+5.0米或-2.0米);

 (四)向公众开放绿地、广场的应设置座椅等休息设施;

 (五)建设竣工后,应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交有关部门管理或经批准由建设单位代管;

 (六)常年开放,且不改变使用性质,并不得被占用。

3.3 各类城市建设项目建筑密度低于允许标准的,可给予建筑面积奖励,每降低建筑密度控制指标1%,允许增加2%的建筑基地面积的建筑面积。

表3-2   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建筑面积补偿换算表

区域

每提供1㎡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

每降低建筑密度控制指标1%,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相当于建筑基地面积%

新区

2

2%

旧区

4

第四章 建筑间距

4.1 各类建筑物的建筑间距除应当满足消防、交通、卫生、环保、抗震、工程管线、建筑保护和城市空间景观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应同时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4.2 住宅建筑日照标准应满足大寒日日照不低于3小时。

旧城区新建项目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1小时。

大寒日日照时间可累计计算,但不得超过两个连续时间段。

进行日照分析的计算机软件必须是通过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的软件。

4.3 低层、多层居住建筑的日照间距系数核定值按表4-1执行。

表4-1  不同方位日照间距折减换算表

方位

0°~15°(含)

15°~30°(含)

30°~45°(含)

45°~60°(含)

>60°

折减系数

1.00

0.90

0.80

0.90

0.95

日照系数

新区(3小时)

1.33

1.20

1.08

1.20

1.26

旧区(1小时)

1.24

1.12

1.0

1.12

1.18

建筑间距

新区(3小时)

1.33X(H-h)

1.20X(H-h)

1.08X(H-h)

1.20X(H-h)

1.26X(H-h)

旧区(1小时)

1.243X(H-h)

1.12X(H-h)

1.0X(H-h)

1.12X(H-h)

1.18X(H-h)

注:

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2本表仅适用于无其他日照遮挡的平行布置条式建筑之间。

4.3.1 新区低层、多层南北向的民用建筑间距,按下列公式计算或采用日照分析计算确定:

建筑间距:

L=i×(H-h)

L=建筑间距

H=遮挡建筑遮阳点与被遮挡建筑地坪的相对高度

i=日照系数

h=被遮挡建筑底层窗台面高度,一般取0.9米。

4.3.2 不同方位建筑的日照间距折减系数可按表4-1换算。

4.3.3 建筑非平行布置时,当相互夹角小于等于60º,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当相互夹角大于60º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

方位角计算以被遮挡建筑方位为基准。

4.3.4 建筑山墙非平行布置时,以其最窄处控制山墙间距。

沿街相邻建筑之间,其两侧山墙均无门、窗、阳台时,在满足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其山墙间距可酌情减少或毗邻建造。

4.3.5 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应符合表4-2的规定。

表4-2 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米)

高层(遮挡)

多层(遮挡)

低层(遮挡)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山墙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山墙

平行

布置

垂直

布置

山墙

两侧

单侧或无

两侧

单侧或无

两侧

单侧或无

高层

(被遮挡)

30

25

13

-

18

15

13

-

13

13

13

-

多层

(被遮挡)

20

20

13

-

12

9

9

-

6

-

6

-

低层

(被遮挡)

20

20

8

-

12

9

6

-

6

-

-

-

注:

①“遮挡”是指平行或垂直布置时,该住宅建筑为遮挡建筑,“被遮挡”是指平行或垂直布置时,该住宅建筑为被遮挡建筑。

②“平行布置”包括南北向和东西向平行布置;“垂直布置”包括南北向和东西向垂直布置。

③“两侧”是指相对两侧山墙均有窗户、阳台或开门;“单侧或无”是指相对山墙一侧无或两侧都无窗户、阳台或开门。

④“-”表示按消防和施工安全等控制。

如山墙之间有公共道路的,在符合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同时,山墙间距不得小于6米。

⑤垂直布置或互不遮挡的高层住宅建筑间距,在且满足消防前提下,其高层主体之间最小值为20米。

4.3.6 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应符合表4-3的规定。

表4-3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米)

高层

多层

低层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山墙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山墙

平行

布置

垂直

布置

山墙

两侧

单侧或无

两侧

单侧或无

两侧

单侧或无

高层

20

15

13

-

13

13

9

-

9

9

9

-

多层

13

13

9

-

12

9

6

-

6

6

6

-

低层

9

9

8

-

6

6

6

-

6

6

6

-

注:

①裙房[10]高度小于10米(含10米)时,按低层间距控制;高度超过10米、小于24米(含24米)时,按多层间距控制;高度超过24米时,按高层间距控制。

②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住宅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4.4 住宅建筑与非住宅之间的最小间距,当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最小间距按表4-2住宅建筑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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