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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知识培训提纲

关于现行生育政策的相关规定

一、我省现行生育政策:

目前我省现行生育政策没有变化,仍然是: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鼓励公民晚婚晚育,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二、关于晚婚晚育要强调内容:

晚婚指:

男年满25周岁或者女年满23周岁,且是初婚;晚育是年满24周岁第一次生育的。

(包括女方达到结婚年龄23周岁且在结婚后怀孕的第一次生育,生育时不满24周岁)。

另外:

晚婚晚育的有关奖励政策是针对初婚和初育的夫或妻设定的。

三、关于生育第一个孩子的规定:

男女双方经依法登记结婚且均未生育过的,即可生育一个孩子。

(2点:

一是生育行为必须是在男女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后实施,二是没有限定结婚与生育的时间间隔,没有硬性要求必须在结婚后怀孕,只要在生育前领取结婚证,其第一个孩子即为合法生育。

一孩生育服务证办理:

现居住地办理,要求在怀孕三个月内办理。

流动人口可在现居住地办理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办理:

参照学习省条例三十一条。

孩子户籍所在地(镇)街道办事处办理。

办理程序见资料(提供材料方面:

申请人近期一寸照片)。

领证对象:

(1)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孩子的

(2)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3)依照省条例规定生育了两个孩子,其中一个孩子在未结婚生育子女前死亡的。

注意单方领证情形,

(1)再婚夫妻中依法只生育一个孩子的一方

(2)再婚夫妻中一方系离婚者且只有一个孩子,未育且不再生育的另一方,(3)夫妻婚后生育一个孩子,离婚或丧偶后,没有再婚的一方。

生育双胞胎及多胞胎的夫妻不能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领证后又生育孩子的,原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无效。

办理时限:

符合条件材料齐全当场办理,当场不能办理的,收到申请领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四、关于再生育相关政策解读:

1、符合再生育审批条件:

省条例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以及徐政发(2005)60号文件(市政府特批条款)对再生育条件及审批办理作了具体规定和要求。

2、再生育审批申请与受理:

严格按照新的执法程序和文书格式,区网站有申请表,必须反正面;受理权限规定:

原则上以女方户籍地为主(包括婚入到鼓楼、流动人口、空挂户等),另外,外省婚入到鼓楼的,由男方户籍地受理。

符合《省条例》规定的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要求再生育的夫妻,除未育夫妻依法收养后又怀孕的,一般应当在怀孕前向女方户籍地所在的镇(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3、相关条款解释:

省二十二条

第一项:

只有一个孩子,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严重性遗传性残疾,目前无法治疗或者经系统治疗仍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或者严重影响婚配的。

需要说明的:

病残儿鉴定每年市计生委组织一次,上半年进行,到女方单位或女方户籍地所在街道申请,一般要求患儿年龄在3周岁以上14周岁以内。

第二项:

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因公致残的军人、武装警察、公安民警、见义勇为人员,或者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需要说明的:

残疾等级以民政部门核发的等级证书为准,烈士应以有关部门颁发的烈士证书为准。

第三项:

一方系丧偶者,另一方未生育的。

未生育是指没有生育过孩子或生育的孩子已死亡。

依法收养了孩子但自己未生育过的,也视为未生育。

第四项:

一方系离婚者且只有一个孩子或者依法生育过两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

需要说明的:

离婚后再婚的一方生育过两个孩子必须是合法的,包括生育的孩子为双胞胎或第一个孩子符合法定条件、第二个孩子经过批准生育的。

如果生育的两个孩子只要有一个不是依法生育的(含非婚生育),或所生育的孩子均为合法但超过了二个,都不符合条件。

第五项:

双方均未生育,依法收养后又怀孕的。

关于收养问题需要注意的:

(1)依法收养夫妻年龄均达30周岁,收养手续齐全。

没有办理依法收养手续的不在照顾再生育范围。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但是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2)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办理收养手续时,必须由收养人提出申请,经村(居)确认,街道人口计生部门初审,并出具“子女情况证明”,方可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县级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3)关于事实收养的问题,1999年4月1日前收养的可办理公证,持公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办理落户手续;1999年4月1日后收养的要按相关要求办理收养手续,要有依法收养证明。

关于收养问题可参考文件:

国家民政部发文:

民发(2008)132号民政部、国家人口计生委等五部委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省民政文件:

苏民发(2006)8号关于解决无省公民事实收养问题的意见

第六项:

一方为两代独生子女或者夫妻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需要注意的:

独生子女是指

(1)没有其他兄弟姐妹(包括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及父母未依法收养的子女),

(2)有其他兄弟姐妹但是在其申请照顾再生育时均已在没有生育子女前死亡的(3)本人在18周岁前被依法收养其养父母没有其他子女的。

关于独生子女和独生子女父母的区别:

是独生子女的,其父母不一定是独生子女父母。

比如:

一对夫妻合法生育一个,又超生一个,超生的孩子在三岁时死亡。

这时,其合法生育的那个孩子是独生子女,但其父母不是独生子女父母。

又比如,现家庭中依法只生育一个孩子的一方,是“独生子女父母”,但如果另一方与其生育的不是第一个孩子,这个孩子就不是独生子女。

两代独生子女:

可以是父亲为独生子女,也可以是母亲为独生子女,但必须是男方与男方的父母,女方与女方的父母相对应。

第七项:

一方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井下作业,只有一个女孩子的。

注意:

从事井下作业的对象指以井口为界,常年在井口以下劳动的。

要有相关单位出具连续5年在井口以下劳动的证明,因健康、工伤工作需要等原因,经组织批准短期(一年以内)离开原工作岗位,现仍从事井下作业的,前后时间可合并计算。

省二十三条:

女方为农村居民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二)只生育一个孩子,男方的其他兄弟均无生育条件的;

(三)男方到无兄弟的女方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只有一个女孩的(本项规定只适用于女方姐妹中一人);

(四)男方无兄弟且只有一个姐姐或者妹妹,只有一个女孩的;

(五)双方定居在人均土地五亩以上(以村计算)的沿海垦区,只有一个女孩的;

(六)一方以海洋捕捞为业五年以上,现仍从事海洋捕捞业,只有一个女孩的。

夫妻为主要从事种植业或者养殖业的农村居民,一方经县级以上医学、劳动鉴定机构确认为非遗传性一级或者二级肢体残疾,只有一个女孩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但仍在农村居住生活的,以及在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中成建制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五年内适用前两款规定。

共六项,主要针对女方为农村居民的夫妻。

主要注意事项:

农村户口的界定问题。

根据苏人口计生委(2008)37号文件省条例解释:

第二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农村居民。

(一)户口依法登记在村民委员会,在所在村依法承包农村土地或依法具有承包农村土地资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但是所在地未纳入城市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覆盖范围,本人也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符合第二条规定,但是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不作为农村居民。

省二十四条:

符合省条例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再生育一个孩子后,其中一个孩子死亡,夫妻仍符合规定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注:

一个孩子死亡指该孩子未结婚生育前死亡。

省二十九条:

外省迁入本省的公民,迁入前已取得当地(县、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证明并已怀孕的,应当允许其生育。

市政府特批条款:

徐政发(2005)60号文件 规定本市居民有以下特殊情形之一,女方达到二十四周岁后,可以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生育证后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夫妻一方婚前非婚生育过一个孩子,另一方未育的。

    二、夫妻婚后生育的两个孩子(其中第二个孩子系经过批准的生育)经鉴定均为非遗传性病残儿,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或将严重影响婚配的。

    三、再婚夫妻原各生育过一个孩子,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一)双方均为丧偶的;

    

(二)一方丧偶,一方孩子由原配偶抚养的;

    (三)双方原各生育的一个孩子均由原配偶抚养的;

    (四)一方原生育的一个孩子由原配偶抚养,一方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

(一)、

(二)、(七)项或第二十三条第(三)、(四)、(六)项和第二款规定条件的。

    四、只有一个孩子的农村夫妻,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一)男方无兄弟且只有一个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或将严重影响婚配的残疾姐姐或妹妹的;

    

(二)男方一个兄弟已死亡且死者的独生子女自幼随母改嫁,其他兄弟无生育条件的。

    五、只有一个女孩的农村夫妻,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一)男方无兄弟且只有两个姐妹,其中一个残疾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或将严重影响婚配的;

    

(二)女方兄弟均为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或将严重影响婚配,夫妻共同赡养女方父母和兄弟的(只适用于女方姐妹中一人);

    (三)女方无兄弟,男方虽没有到女方落户,但已共同承担起赡养女方父母义务的(只适用于女方姐妹中一人)。

    六、农村再婚夫妻,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一)再婚前原各生育过一个孩子,一方原生育的一个孩子由原配偶抚养,另一方生育的一个女孩在现家庭抚养的;

    

(二)再婚前一方原生育一个孩子,另一方未育,经批准再生育的一个孩子鉴定为非遗传性病残儿,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或将严重影响婚配的

(3)再生育工作其他注意事项:

省条例22条的一、二、五、六、七项均需要女方达到24周岁才可以申请,三、四项婚后即可提出申请。

要按照局规定时间及时上报材料,要严格调查把关,出现错报,经局调查核实后年底考核此项工作不得分。

做好公示工作,在申请人单位或社区公示。

街道、社区每年3月份做好辖区范围内符合再生育条件对象的摸底工作,并对其进行告知。

 

关于各项奖励兑现政策

一、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从领证之年起至孩子十四周岁止,每人每年领取三十元。

奖励金的领取: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支付;农村居民由镇财政支付,县(市、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其他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县(区)财政支付。

与用人单位形成法律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满1年的,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二、奖扶、特扶政策:

(一)农村奖扶:

参照学习苏政办发(2005)75号文件。

从2005年起在全省推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

奖励扶助对象:

年满60周岁,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的农村居民A.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B.未生育而依法只收养一个孩子的夫妻C.符合省生育政策规定,经批准生育两个孩子,其中一个孩子在未生育子女前死亡后不再生育或收养成孩子的夫妻。

只生育一个孩子且孩子已死亡而又未再生育和收养孩子、年满50周岁的农村居民。

奖扶标准: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从年满60周岁起每人每月不低于60元的奖励扶助金。

对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市、区分别制定了相应的政策。

市政策规定独生子女父母年满50周岁,鼓楼区规定独生子女父母年满45周岁即可享受。

奖励扶助金每年发放一次,每年进行年审。

各街道办事处、社区每年根据区要求及时做好登记审核、资格确认工作。

(二)特扶政策:

参考资料苏人口计生委(2007)110号文件及区便民服务卡资料。

特扶对象:

我省户籍人口中独生子女死亡或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家庭的夫妻。

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A.女方年满49周岁。

B.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C.子女在1963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D.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E.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等级达到三级(含三级)以上的。

特扶标准:

从2011年1月1日起独生子女死亡家庭扶助对象,特别扶助金每人每月不低于150元;独生子女伤残家庭扶助对象,特别扶助金标准由每人每月不低于120元。

特别扶助金由政府给予,直至扶助对象亡故或子女康复为止。

几点注意事项及说明:

特扶对象的申请、登记、年审每年三、四月份进行,各街道办事处、社区根据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切实做到不漏不错。

独生子女死亡,需提供乡级以上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或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的经公安派出所核实的死亡证明。

独生子女残疾的,需要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等级为三级以上。

三、持证退休职工一次性奖励政策:

(一)相关文件政策:

根据《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省政府决定,对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休的企业职工实行一次性奖励。

持证退休职工的一次性奖励金由退休时所在企业支付,并参照独生子女补贴免征有关税收。

兼并、转让、改制企业持证退休职工的一次性奖励金,由兼并、转让、改制后的企业支付。

转让、改制后的企业支付有困难的,由所在地财政解决。

本意见实施前已破产企业持证退休职工的一次性奖励金由所在地财政解决。

今后依法实施破产企业持证退休职工的一次性奖励金,在破产清算经费中列支。

——摘自苏政发〔2006〕4号文件

根据省政府规定,徐州市市区以下三种人员的一次性奖励金由所在地财政解决:

2009年底前已破产的企业的持证退休职工;2009年底前已被兼并、转让或改制为非公有制企业,在企业被兼并、转让或改制前已退休的持证退休职工;2009年底前企业改制分流人员中未再同新的企业或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且继续缴纳职工养老保险费(保障代理退休)的持证退休人员。

    

2010年以后依法实施破产的企业或者改制的企业,持证退休职工一次性奖励金分别在破产清算经费或者改制企业职工安置费用中列支,不再由当地财政支付。

(二)办理一次性奖励申请审批注意事项:

2010年1月1日后企业持证退休职工的一次性奖励工作:

企业职工退休时向企业提出申请,企业对当事人的申请资格进行审核,当事人提交相关材料到现居住地的区级人口计生部门进行审核备案,企业落实一次性奖励金的发放。

名词解释:

“持证”指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办理一次性奖励申请登记说明:

本市市区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企业职工在办理退休时,本人应向所在企业提出申请,填写《持证退休职工一次性奖励申请审批表》一式两份,并提供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子女身份证及复印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及复印件。

申请人所在企业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一次性奖励条件的应在《持证退休职工一次性奖励申请审批表》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子女身份证复印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复印件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或单位计划生育办公室,或单位工会)印章。

申请人或代办人持经审核符合一次性奖励条件的申请材料(包括《持证退休职工一次性奖励申请审批表》一式两份、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子女身份证复印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复印件)向申请人居住地的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复核。

注:

可登录徐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网站查看规范性文件,可直接下载申请审批表。

社会抚养费征收知识问答

一、相关文件资料:

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主要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357号)第三条、《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四十六条

省条例第四十四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孩子的,男女双方应当分别依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本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且不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待遇。

二、相关问题解答:

1、什么是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是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下、生育子女的公民征收相应增加社会事业公共投入的补偿性行政收费,是对违法生育的公民给予必要的经济限制措施。

2、社会抚养费征收程序是怎样的?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主体是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受县级人口计生部门的委托,镇(街道办事处)可以在委托权限内,以县级人口计生部门的名义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必须一案一委托。

从2011年下半年,省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程序和文书格式进行规范,征收程序是:

立案、调查取证、告知权利、作出决定、送达决定书记、执行决定书

3、哪些人应缴纳社会抚养费?

不符合《省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及以上孩子的夫妻;非婚生育的男女双方;符合再生育条件,但至生育时仍未领取生育证的夫妻

4、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城镇居民以孩子出生前一年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农村居民以孩子出生前一年乡(镇)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

实际收入是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二倍以上的,除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外,对其超出人均收入部分还应当缴纳一倍至二倍的社会抚养费。

(附徐州市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表)

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具体标准是:

(一)不符合省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四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二)不符合省条例规定多生育二个以上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五倍至八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注:

多生育二个按五倍,多生育三个按六倍,多生育四个按七倍,依次类推,但最高不超过八倍

(三)非婚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零点五倍至两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注:

非婚生育包括五种情况,应区别不同情节对男女方分别征收。

A.对达到法定婚龄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育的,按0.5倍征收

B.对未达到法定婚年龄同居生育的按一倍征收

C.对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同居生育的,若有配偶者没有生育过,按两倍征收;若有配偶者生育过孩子,按“多生育”孩子数依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幅度征收;婚外异性系初次生育的,按一倍或者二倍征收。

D.对双方均为未生育过孩子有配偶者同居生育第一个孩子的,分别按两倍征收

E.对双方均为已生育过孩子的有配偶者同居生育的,分别按“多生育”孩子数依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幅度征收;

(四)非婚生育二个以上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五倍至八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五)重婚生育的,按照基本标准的六倍至九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六)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一个孩子的条件,但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领取生育证怀孕的,应当补领生育证;生育时仍未领取生育证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基本标准的百分之二十缴纳社会抚养费。

5、对送养子女的如何征收社会抚养费?

将自己所生子女送他人抚养后,又以无子女为由再生育的,按多生育孩子的个数对应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6、流动人口违规生育行为如何征收社会抚养费?

流动人口发生违法生育行为的,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作出征收决定;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户籍地的,由户籍所在地作出征收决定;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和户籍地均未发现,由首先发现其违法生育行为的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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