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侵权百案类评一.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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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侵权百案类评一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侵权百案类评

(一)

大陆法系的民法研究一般十分注重理论体系和建立在一定理论体系之上的法律制度,而不十分重视这些理论和法律规定在实践中的具体运作,个别案的审判经验和同类案件的审判经验往往被忽视。

侵权行为法作为民法的一个部分,其命运也大抵如此。

然而,与物权法和合同法所不同的是,在大陆法系各国(地区)民法典中,侵权行为法的规定显得十分简略,基于一般条款建立起来的法国侵权行为法不过5个条文,与此类似的《日本民法典》关于侵权行为法的规定也只有16个条文。

以递进列举模式建立起来的《德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体系2虽然有31个条文,但是与洋洋洒洒数百条的合同法相比较还是显得过分弱小。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156个条文,直接规定侵权行为的有18条(第117条-134条),此外,第106条-第110条的大部分规范也可以认为是侵权行为法规范。

在这样一个并不庞大的民法通则体系中,侵权行为法的地位与其他国家(地区)的相比较,已经有所提高。

但是与后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比较,又确实是“小巫见大巫”了。

3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如此简略,并不等于侵权纠纷并不复杂不需要更多的法律规则加以调整。

事实上,大陆法系各国(地区)在民法典之外,调整侵权行为所生的民事关系的规范大量见诸于

(1)单行民事法律法规;4

(2)法院的判例,尤其是最高法院的判例。

我国侵权行为法的现状也有类似之处:

(1)在民法通则之外,存在大量调整侵权责任的单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5

(2)最高人民法院就侵权案件的审理做出了许多司法解释;6(3)最高人民法院对一些侵权行为案件做出正式的批复或答复;7(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从1985年创刊到2001年底,刊登了将近百个侵权行为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解释法律、指导各级地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得到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的个案批复、答复、复函等,是其对个案处理的司法意见,相关法院在处理此等案件时无疑应当遵循,其他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也应当参照。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案例,具有什么样的效力呢?

  作为具有大陆法文化传统的国家,对判例及判例的先例性效力我国多数学者一直持谨慎的态度。

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应当通过法院裁判自律的机制逐步建立作为法律补充形式的“判例法”或者铸造“灰色的法律”。

8如何正确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发表的案例之作用与效力确实是一个十分特殊的新问题:

(1)在1985年以前,最高人民法院没有以类似方式发表过案例;

(2)这些发表的案例多数不是最高人民法院自己审理的案件,而是下级(各不同审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3)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并没有对这些案件的裁判结果及其先例性效力问题发表直接意见;(4)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的所有内容包括案例都是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

9我们认为,一方面在目前条件下此类案例尚不具有正式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它们又具有特殊的指导性作用。

我们有理由认为,这些案例是被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确认为审理得当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这些案件,其目的不外乎给下级法院某种榜样或示范。

事实上,它会强烈地暗示下级法院在审理同类或类似案件时应当予以考虑。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有权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上诉程序撤销各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包括那些审理不当的侵权行为案件的判决。

审判人员在审理类似的侵权行为案件时,必须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相关案例给予充分的重视,当事人也应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相关案例。

10基于以上认识,我们认为有必要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发表的近百个侵权行为案件进行系统的分类研究,探讨其中的法律精神和得失,并为未来选择适于发表的案例提供建设性的参考意见。

  一、侵害名誉类案件

(一)案件概况11

1、上海新亚医用橡胶厂诉武进药疗用品厂损害法人名誉权纠纷案

  

(1)事实概要:

被告以印发、张贴公告的形式捏造事实,诽谤原告厂生产的妇用卫生杯质量,从而影响其销售量,造成经济损失。

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侵犯其名誉权。

  

(2)裁判要旨:

企业的名誉权受国家保护,企业之间将生产的合格产品投放市场,开展正当的商品竞争,是国家允许的。

但被告用非法手段,故意捏造事实,对原告的产品进行诽谤,损害了法人的名誉权。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120条的规定,判决原告胜诉。

由被告向原告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的责任。

  2、王发英诉刘真及《女子文学》等四家杂志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1)事实概要:

原告与不正之风斗争的事实被河北一家日报报道后,被告刘真毫无事实根据,撰文声称该报道失实,在作品中以严重侮辱性语言侮辱原告人格,并将作品投送几家杂志社。

《女子文学》等四家杂志或发表或者全文或删节后转载。

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侵犯其名誉权。

  

(2)裁判要旨:

根据宪法和民法通则第101条,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

被告刘真利用自己的作品凭空侮辱原告人格,而且一稿多投,进一步扩散影响。

四家杂志发表、转载该侵害名誉权的作品,使影响进一步扩大。

以上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名誉权,给原告及其家属在精神、工作和生活上造成严重后果。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

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并承担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责任,并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五被告根据其所造成影响的程度各自分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真赔偿王发英1400元,被告《女子文学》编辑部赔偿1000元,被告《法制文学选刊》编辑部赔偿500元,被告中国水利电力文学艺术协会赔偿400元。

《江河文学》已经停刊。

刘真、《女子文学》编辑部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康达医疗保健用品公司诉西北工商报社、陕西省医疗器械公司侵害法人名誉权纠纷案

  

(1)事实概要:

被告省医疗公司对他人反映的情况(即原告康达医疗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价格高出国家牌价),未经核实,随意提供给报社;被告工商报社未经核实便在报纸上点名批评原告康达公司,致使报道内容失实;当文章见报后康达公司有不同意见时,工商报向省医疗公司反映此情况,而省医疗公司向报社致函追认所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

原告起诉被告侵害其名誉权。

  

(2)裁判要旨:

原告系独立的法人,按照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产品价格,经营医疗器械设备,其行为合法。

被告省医疗公司和省工商报,对他人反映的情况,不经核实,竟在报纸上指名批评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价格不合理,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法人的名誉权,应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后果各自承担责任。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

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判决被告西北工商报社登报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被告省医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省医疗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第一项判决,撤销第二项判决,并判决省医疗公司赔偿1.5万元,工商报社赔偿0.5万元。

  4、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名誉权纠纷案

  

(1)事实概要:

被告魏锡林以原告之女吉文贞(艺名荷花女)为原型创作小说《荷花女》并发表于《今晚报》上,文章虚构了一些有损原告及其女名誉的情节。

原告及其亲属两次要求《今晚报》停载,均遭拒绝。

  

(2)裁判要旨:

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死后其名誉权仍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陈秀琴系已故吉文贞之母,在其女及本人名誉权受到损害的情形下,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法律保护。

被告魏锡林所著《荷花女》体裁虽为小说,但使用了陈秀琴和吉文贞的真实姓名,且虚构了一些损害二任名誉的情节,其行为损害了二人的名誉权,应承担民事责任。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

原告胜诉。

判决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影响,消除名誉,两被告各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400元。

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而审法院认为原审正确,但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

  5、徐良诉、赵昌伟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1)事实概要:

被告赵昌伟对无事实根据的传闻,不作调查核实,便撰文给《上海文艺报》,该报社预料到该文发表会侵害原告名誉,但对事实不经核实,只是隐去原告姓名后予以发表。

  

(2)裁判要旨:

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原告赵昌伟不经核实便撰写有损原告名誉的文章并予以发表,致使内容严重失实,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损害了原告人格,造成不良后果,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被告《上海文艺报》明知该文的发表会使原告人格受损,仍未经审查核实并对该严重失实之文予以发表,贬低原告人格,使其受到多方指责,直接起到了扩大不良影响的作用,其行为不仅是工作失误,而且具有主观过错。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

根据民法通则第101条、第120条第1款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复[1988]11号批复关于报刊对准备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发表后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作者和报刊社都有责任的精神,判决原告胜诉。

由两被告登报为徐良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被告《上海文艺报》赔偿2590元;赵伟昌赔偿1110元。

  6、胡冀超、周孔昭、石述成诉刘守忠、《遵义晚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1)事实概要:

被告刘守忠为报私恨而在其创作的长篇历史纪实小说《西周成演义》中,采用形象同名相近,体型外貌等突出特征相似的方法,把作品中的三个人物与三原告联系起来加以丑化,使熟悉三原告的读者一看便知这三个反面人物是影射三原告的。

并在《遵义晚报》上连载。

且被告在事前曾扬言要以铅印的文字报复三原告,事后又公开对他人说明了把三原告写进演义中是有原因的。

三原告要求《遵义晚报》停止连载,该报不予理睬。

原告其诉被告侵犯其名誉权。

  

(2)裁判要旨:

文学艺术创作是公民的自由,国家对公民在文学艺术事业中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予鼓励和帮助。

公民在行使文学艺术创作的自由权时,不得损害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被告刘以熟悉三原告之人一看便明知的方式影射、丑化三原告,使得三原告名誉受损。

且被告数次公开声明其报复之心,其故意是明显的,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遵义晚报》在明知该文侵权的情况下仍继续连载,使损害后果扩大。

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

判决被告承担赔礼道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刘守忠赔偿三原告人民币900元;《遵义晚报》赔偿人民币300元。

  7、倪培璐、王颖诉中国国际贸易中心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1)事实概要:

原告到被告下属的超级市场购物,被告工作人员怀疑二原告偷拿东西,于是在公众场合训问二人,并根据市场内所贴无效公告,对被告进行搜查,未查到任何属于市场所有的东西。

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名誉权。

  

(2)裁判要旨:

首先,公民或法人行使某一“权利”如果没有法律的依据或者不符合法律的规定,都不能自认为有权利行使这样的行为。

法律从未赋予市场工作人员有盘问顾客和检查顾客财物的权利,因而被告无权张贴要求被告将自己的提包打开供被告工作人员查看的公告。

尽管此公告张贴在市场门口,但由于它没有法律依据,因而是无效的,顾客有权不执行公告的规定。

其次,被告工作人员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在公众场合用带有贬义的话语询问原告是否偷拿东西,并根据市场内所贴无效公告对原告的包裹、衣服等进行搜查。

上述行为足以使原告感到自己的社会地位已遭贬低,而且也实际影响了对二原告的品德、声望、信用等方面的社会评价。

原告的名誉因此而受到损害。

被告的工作人员是在工作岗位上履行被告为其规定的工作职责时对二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的,因此,其侵权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依据民法通则第43条)。

  

(2)裁判要旨:

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死后其名誉权仍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陈秀琴系已故吉文贞之母,在其女及本人名誉权受到损害的情形下,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法律保护。

被告魏锡林所著《荷花女》体裁虽为小说,但使用了陈秀琴和吉文贞的真实姓名,且虚构了一些损害二任名誉的情节,其行为损害了二人的名誉权,应承担民事责任。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

原告胜诉。

判决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影响,消除名誉,两被告各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400元。

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而审法院认为原审正确,但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

  5、徐良诉、赵昌伟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1)事实概要:

被告赵昌伟对无事实根据的传闻,不作调查核实,便撰文给《上海文艺报》,该报社预料到该文发表会侵害原告名誉,但对事实不经核实,只是隐去原告姓名后予以发表。

  

(2)裁判要旨:

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原告赵昌伟不经核实便撰写有损原告名誉的文章并予以发表,致使内容严重失实,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损害了原告人格,造成不良后果,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被告《上海文艺报》明知该文的发表会使原告人格受损,仍未经审查核实并对该严重失实之文予以发表,贬低原告人格,使其受到多方指责,直接起到了扩大不良影响的作用,其行为不仅是工作失误,而且具有主观过错。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

根据民法通则第101条、第120条第1款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复[1988]11号批复关于报刊对准备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发表后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作者和报刊社都有责任的精神,判决原告胜诉。

由两被告登报为徐良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被告《上海文艺报》赔偿2590元;赵伟昌赔偿1110元。

  6、胡冀超、周孔昭、石述成诉刘守忠、《遵义晚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1)事实概要:

被告刘守忠为报私恨而在其创作的长篇历史纪实小说《西周成演义》中,采用形象同名相近,体型外貌等突出特征相似的方法,把作品中的三个人物与三原告联系起来加以丑化,使熟悉三原告的读者一看便知这三个反面人物是影射三原告的。

并在《遵义晚报》上连载。

且被告在事前曾扬言要以铅印的文字报复三原告,事后又公开对他人说明了把三原告写进演义中是有原因的。

三原告要求《遵义晚报》停止连载,该报不予理睬。

原告其诉被告侵犯其名誉权。

  

(2)裁判要旨:

文学艺术创作是公民的自由,国家对公民在文学艺术事业中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予鼓励和帮助。

公民在行使文学艺术创作的自由权时,不得损害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被告刘以熟悉三原告之人一看便明知的方式影射、丑化三原告,使得三原告名誉受损。

且被告数次公开声明其报复之心,其故意是明显的,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遵义晚报》在明知该文侵权的情况下仍继续连载,使损害后果扩大。

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

判决被告承担赔礼道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刘守忠赔偿三原告人民币900元;《遵义晚报》赔偿人民币300元。

  7、倪培璐、王颖诉中国国际贸易中心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1)事实概要:

原告到被告下属的超级市场购物,被告工作人员怀疑二原告偷拿东西,于是在公众场合训问二人,并根据市场内所贴无效公告,对被告进行搜查,未查到任何属于市场所有的东西。

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名誉权。

  

(2)裁判要旨:

首先,公民或法人行使某一“权利”如果没有法律的依据或者不符合法律的规定,都不能自认为有权利行使这样的行为。

法律从未赋予市场工作人员有盘问顾客和检查顾客财物的权利,因而被告无权张贴要求被告将自己的提包打开供被告工作人员查看的公告。

尽管此公告张贴在市场门口,但由于它没有法律依据,因而是无效的,顾客有权不执行公告的规定。

其次,被告工作人员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在公众场合用带有贬义的话语询问原告是否偷拿东西,并根据市场内所贴无效公告对原告的包裹、衣服等进行搜查。

上述行为足以使原告感到自己的社会地位已遭贬低,而且也实际影响了对二原告的品德、声望、信用等方面的社会评价。

原告的名誉因此而受到损害。

被告的工作人员是在工作岗位上履行被告为其规定的工作职责时对二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的,因此,其侵权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依据民法通则第43条)。

  公报选登的侵害名誉权或者死者名誉的案件共9个,其中涉及公民名誉权的案件5个,涉及死者名誉保护的案件2个(其中有一个既涉及死者的名誉也涉及生存者的名誉),涉及法人名誉的2个。

公民作为原告的案件有7个,法人作为原告的案件有2个。

更引人注目的是在这9个案件中,新闻媒体作为被告或者共同被告的多达6个。

9个案件的原告均胜诉,其中多数得到一定数额的赔偿。

  2、关于侵害名誉权的认定难点问题在文艺创作自由与名誉权的保护之关系乃名誉权制度的难点问题之一。

胡冀超、周孔昭、石述成诉刘守忠、《遵义晚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和李林诉《新生界》杂志社、何建明侵害名誉权纠纷案均涉及到这以问题。

前者是被告故意泄私愤在其作品中影射丑化原告的形象、人格,后者则是对已故科学家李四光名誉的侵害。

法院得出的结论是:

(1)公民在行使文学艺术创作的自由权时,不得损害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报刊在明知该文侵权的情况下仍继续连载侵权作品,使损害后果扩大,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2)“在报告文学中叙述我国当代科学史上的重大事件时,理应尊重事实;在对著名历史人物的经历和人品作出评价时,应当持客观、慎重的态度。

”这些结论是正确的。

还需要进一步解决的问题是:

(1)文学作品是否享有特别的免责事由;

(2)报刊如果不是故意、明知,而是过失刊登了侵害名誉权的作品,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我们认为:

在文学创作领域不存在也不应该存在任何特殊的标准,构成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的标准,也就是判断这样的作品是否侵害特定人名誉权、隐私权的标准。

对于侵害名誉权而言,如果作品中存在侮辱、诽谤(包括传播不利于受害人名誉权的虚伪事实或者作出不利于受害人名誉权的不当评价)特定人的情况,加害人存在过失,特定人造成了名誉损害的后果以及侮辱诽谤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就构成对特定人的名誉权侵害。

强调小说等文艺作品的特殊性、强调“创作规律”而否定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之构成的要件,是不能接受的,也是有违我国法律制度严肃性、统一性的。

如果承认小说创作在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方面具有某种特权的话,小说等文艺作品将成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和其他人格权的可耻工具而不是精神文明建设的食粮。

此外,我们认为,新闻单位或其他媒体以“不知道事件真相”或者“文章的发表符合本单位的审稿程序”等为由主张免责或者减轻责任是不能得到支持的。

媒体应当对自己的故意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承担责任,也应当对自己过失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承担责任。

判断其是否有过失的标准,不是该媒体内部的工作程序,而是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业职业道德标准的要求,以及一个诚信善意的媒体经营者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

12王发英诉刘真及《女子文学》等四家杂志侵害名誉权纠纷案和徐良诉、赵昌伟侵害名誉权纠纷案涉及到的是新闻报到严重失实造成对原告名誉权侵害的问题。

法院的判决昭示:

(1)道听途说失实报到即使隐去当事人的姓名,但是如果能够从报道中将当事人特定化,而且对该人进行侮辱、诽谤,也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

而歪曲事实对他人进行诽谤,甚至进行人身攻击,当然构成对受害人名誉权的侵害。

真实性和时效性是新闻报道的生命力之所在。

新闻报道应当客观真实,不得传播不利于受害人名誉的虚伪事实,这既是新闻职业道德的要求,也是民事法律认定是否侵权的基本标准。

当然,这里的“真实”,是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是事件基本性质的真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涉及到对“真实”的把握。

我们认为:

(1)凡是构成(以诽谤方式)侵害名誉权的,都是传播的事实不真实的,包括完全不真实(严重失实)和部分不真实,而传播的事实完全真实或者基本真实,则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诽谤)。

(2)严重失实的报道,造成受害人名誉损害的,构成对受害人名誉权的侵害。

(3)部分失实(包括基本真实)的报道,如果存在侮辱受害人的情节,13也构成对受害人名誉权的侵害。

  在理论界有这样一种观点,认为言论、表达以及新闻自由一般等优越于名誉权等人格权。

在二者发生冲突时,前者应当得到优先的保护。

14我们不能赞同这样的观点。

在政治和社会生活领域,言论、表达和新闻自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是民主政治和法治国家所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民事领域,言论自由、表达自由或者新闻自由高于公民的人格权和人格尊严,取得优势的地位。

否则它将演化为另一种专横,演化为侵害人权的工具。

当这种“自由”成为特定人群的营利工具,成为个别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手段的时候,它不仅不能取得优先于其他权利的优势地位,而且应当受到其他权利的制约。

153、赔偿数额的把握侵害名誉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是近年来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

有的侮辱案件,一审法院判决高达25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二审法院却改判为1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

有的原告提出100多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而法院则只支持数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这些名誉权侵害案件中,一般都判决了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数额均较低,大多为数百元至数千元。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多次涉及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的因素,但是没有对赔偿的具体数额做出明确规定。

16我们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救济名誉权侵害的民事责任方式在一些案件中是可以采用的,但是并非任何案件都需要采用这种民事责任方式。

对名誉权等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救济,应当以人格性质的救济方式为主,赔偿只是辅助的救济方式。

  3、确定精神损害之赔偿的具体数额,首先应当考虑我国民法设立此一制度的目的。

我国民法设置这一制度,既具有与西方国家民法(或者侵权行为法)相应制度相同的目的和意义(即补偿性与惩罚性),又有自己的特殊性:

我国民法规定了对精神损害进行救济的其他民事责任方式(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因此赔偿损害与否并不是用以宣示争讼双方胜败的必要的或者唯一的手段。

极低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如有的案件判决1元人民币的赔偿),在我国的民法理论和实践中都是不可取的,它既不能发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积极作用,又反映出司法过程中的某种不严肃性。

  既然精神损害之赔偿的目的是为了补偿与惩罚,那么赔偿的数额就要与赔偿的目的要求相一致。

过于低的赔偿数额既无法补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也难以惩戒加害人使其规范自己的行为,以后不再为侵权行为,更无法警戒社会其他成员。

但是,“赔偿毕竟不是中六合彩票”。

指望赔偿而发财是不现实的也是法律所不应该支持的。

  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不可能脱离其所处的社会物质条件,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当然也必须考虑社会经济的发展状况。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水平有了较大的提高,而且还在以较快的速度进一步发展。

因此,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要考虑到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在制定有关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时,不仅要看到当前的情况而且还要看到可能的发展,从动态的角度考虑可行的方案。

应当指出的是,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我们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是不应予以支持的。

数十万、数百万乃至更高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在多数情况下应被认为是过高的诉讼请求。

  4、死者名誉的保护问题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名誉权纠纷案和李林诉《新生界》杂志社、何建明侵害名誉权纠纷案均涉及到对死者名誉的保护。

也许前者是我国司法部门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后审理的比较早的涉及死者名誉的案件。

这样的审判案例导致最高法院在后来的司法解释中确认了对死者名誉、隐私的保护。

17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名誉权纠纷案发表后,学界对死者名誉、隐私等保护的研究掀起了一个热潮。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名誉权纠纷案所产生的积极后果。

人们对法律应当予以死者名誉、隐私等适当保护并无争议,但是对以下问题则存在教大分歧:

(1)死者有无名誉权;

(2)保护死者名誉等的法理依据是什么;(3)谁有权对侵害死者名誉的人提起诉讼。

  我们认为,对于死者而言,一方面他不再是权利主体当然不可能享有任何权利,所以对“死者名誉”的保护,绝对不是对死者民事权利(如名誉权)的保护。

对此,有的学者已经作出过正确的说明。

18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名誉权纠纷案和李林诉《新生界》杂志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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