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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中的因果关系

不当得利中的因果关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刘言浩

2013-07-0221:

47:

00   来源:

《东方法学》2013年第1期

  

  关键词:

不当得利,因果关系,损失,利益

  内容提要:

因果关系是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

自比较法上观察,关于不当得利因果关系的学说纷纭。

不当得利采类型化体例后,以给付取代因果关系的学说亦广为流行。

不同的因果关系学说对于不当得利的构成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近年来,对于不当得利的因果关系又有损益逻辑关联说、间接原因排除说和列举式的归因说等新的学说及立法例的发展。

不当得利因果关系的判断中,应当区分事实认定与价值判断的不同功能,分步骤认定不当得利中受益与受损的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

在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应按时间的先后和利益的流向,来确定事实上受利益和受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断中,应结合每一个行为的法律意义、其他法律制度的体系限制以及不当得利的最终规范目的来确定法律上因果关系的有无。

  导言

  不当得利制度旨在解决不公平的财产价值的移转。

在不当得利的财产移转过程中,受益人所受利益源自受损人的损失,因此,得利人获利益与受损人受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各国民法在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中,均有对损失与利益的因果关系的要求。

因果关系的确定不仅具有决定不当得利构成的意义,亦具有确定不当得利债权人的范围的重要意义。

[1]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此处所称"造成他人损失"中的"造成"意指损失与利益的因果关系。

在只有双方当事人的不当得利,如基于无效合同向他人为给付,或非法使用他人的专利权获利,此时因果关系易于判断。

但若存在三方以上的当事人,在获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第三人的介入时,因为因果关系的链条过长,此时,对因果关系进行合理的界定与判断对于界定不当得利请求权人的范围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从比较法上观察,关于不当得利因果关系的学说纷纭,并无统一的标准。

如承租人购买肥料施于承租的土地,之后承租人破产且未支付肥料款,如肥料的出卖人因此受损时,能否请求土地所有人返还不当得利,各国做法不一,法国准许受损人对所有人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而德国则不承认受损人对所有人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

[2]如汽车修理厂根据非汽车所有人的指示修理汽车后能否向汽车所有人主张不当得利,德国法不承认修理厂对汽车所有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而英国法、法国法则许可汽车修理厂享有对汽车所有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我国民法对不当得利的规定极为简略,学说上对不当得利的因果关系鲜有讨论,实践中遇此问题亦每每引起争论。

本文拟从比较法的角度,对不当得利的因果关系学说进行整理,并在此基础上,对确立我国的不当得利因果关系理论提出构想。

  一、传统的不当得利因果关系学说

  在大陆法系传统的不当得利的因果关系理论中,主要有直接因果关系说和非直接因果关系说两大类型。

均曾流行一时并占据通说地位。

  

(一)直接因果关系说

  提出直接因果关系说的是德国学者。

此说流行于早期的德国法,强调在不当得利的构成中受损失与受利益间必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依学说发生时间的先后,直接因果关系说又可分为直接说与同一事实说两种学说。

  1.直接说。

在德国民法典颁行之初,德国学者对不当得利财产的转移提出了"直接性"的要求,强调不当得利财产变动中受损失和受利益两者因果关系的直接性。

Planck指出: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12条中)'以他人的损失'的要求,显然要求在当事人之间为直接的财产转移,同一交易为一方当事人带来利益,而为另一方当事人带来损失是决定性的要求。

"[3]在德国民法典施行以前的德国普通法和德国帝国最高法院的早期判决中,承认转化物之诉(actioderemverso),[4]但德国民法典拒绝承认此种可向第三人追索不当得利的一般不当得利诉权。

为体现立法者的此种观点,防止不当得利的债权人向第三人提出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德国民法典第812条中"以他人的损失"从一开始即被解读为"直接"以他人的损失。

如某甲依其与某乙订立合同,为丙装修房屋,甲只能向乙主张工程价款,即使乙无支付能力,而丙的房屋因此而增值,甲亦不得请求丙返还不当得利,这是因为财产的转移直接发生在甲、乙之间。

但直接说所要求"直接"的具体涵义,德国法院亦未给出清晰的界定。

如甲指示银行乙用其在该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对甲的债权人丙为清偿。

依直接说之观点,乙只能向丙请求返还不当得利。

乙的清偿行为与丙的得利两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在比较法上,日本法的早期受德国学说的影响,也曾采用直接说。

日本大审院于大正8年10月20日的金钱诈骗案判决中认为,直接性为不当得利因果关系认定所必需。

受益的原因和损失的原因之间无直接关联,而是通过中间事实的介入且损失是中间事实起因时,不能认定该损失是因为受益者的利益而生。

该案中,A冒用B的代理资格将从X处骗取的金钱清偿了B对Y的债务,法院认为,B的债权人Y根据日本民法第192条取得清偿物的所有权时,B的债务消灭,X的损失与B的利益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X对B有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

Y因债权的清偿而接受金钱的交付,平稳、公然、善意、无过失地占有的金钱,B因金钱非其所有,不得请求Y返还,X亦无权以不当得利请求Y返还该金钱。

[5]

  2.同一事实说。

根据直接说的观点,只要一方的受益造成了他方损失,即使受损人的损失不能归责于受益人,亦认定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在前述甲指示银行乙用其在该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对甲的债权人丙为清偿的事例,通过该清偿行为,甲失去其对银行乙的债权,丙则得到清偿,将第三人银行乙的介入,解释为财产价值的直接转移在逻辑上总显牵强。

因此,后来德国学者又放弃了直接的概念,而采用"产生受益和损失的情形的同一性"或"产生不当得利事实的同一性"来表述因果关系。

依此说,所谓直接因果关系,指在不当得利的构成中,要求受损人的损失与得利的利益因同一原因事实而发生变动。

根据新的"同一事实说",在前述情形中,乙银行的清偿行为在产生银行乙与债权人丙的价值转移之外,还同时产生甲与丙之间债务消灭(甲与丙之间的债务被称为对价关系)和甲对乙存款债权的减少或消灭,甚至还可能产生因透支而发生的甲对乙的补偿关系(甲与乙之间的关系被称为"补偿关系")。

第三人为了清偿债务人对他人的债务而介入的情形,实际上是由第三人银行乙给付而产生的债务人甲对丙的间接给付,若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务关系不存在时,唯一的连结点就是银行对债权人所为的清偿事实。

为了确定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应当将同一事实引起损失和受益作为判别因果关系的标准。

此时,应认为甲的受损与丙的受益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除了德国学者主张直接因果关系的同一事实说外,在比较法上,法国法院的不当得利判决中,经常强调的是受利益与受损失的"来源的不可分性",类似于"同一事实说"。

[6]何谓来源不可分性,并无清晰界定,如在著名的Boudier案件中,法院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土地所有人得利的因果关系并无明确的分析。

日本的判例中,亦偶有采用此标准者。

在东京高裁昭和55年11月13日判决中,法院认为,不当得利要件中的收益与损失间的因果关系要求一方因单一的事实得利的同时他方遭受损失。

该案中建筑物所有人的担保权人在对该建筑物进行修理,但拍卖该建筑物时的竞拍价格以修理前的基准确定。

拍得人基于建筑物修理前的价值而取得所有权,属于无法律上原因获得了增值部分的利益,而担保权人则因上此而受到与支出修理费用相当的损失。

[7]我国学者亦有持此说者。

芮沐先生即认为,所谓"直接",并非指不当得利系由不当得利债权人自己促成或由不当得债务人自己取得之意。

直接之意,指利益的移转不得经过他人财产而取得,当由同一事件使一方受益,一方受损始可。

并非指不当得利的债权人与给付利益之人必须为同一人,亦不指不当得利的债务人必须与接受利益的人为同一人。

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以受益的原因事实与受损的原因事实是否为同一事实而为判断。

同时造成一方利益与他方损失者必须为同一事件,不得有所媒介。

直接因果关系理论的目的在于限制不当得利请求权人的范围。

使受损者不得对间接获利的第三人请求不当得利的返还。

依直接因果关系说,若第三人自始即为他人的利益而为给付时,其利益转移的直接关系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原因关系而为确定;而虽有第三人存在其间,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发生转移,但若该第三人以独立的行为自一方取得利益,而复以另一新的行为使此利益进人另一方的财产者,即无直接因果关系可言;虽有中间人,但其权利的转移并非基于中间人的法律行为而是基于事实行为者,则其直接性的判断应依而事实行为本身而为之。

[8]

  直接说、同一事实说是直接因果关系学说的两个发展阶段,两者统称为直接因果关系说。

目前,直接因果关系说已不再是主流学说。

  

(二)非直接因果关系说

  所谓非直接因果关系说,指受损害与受利益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以直接的因果关系为限。

具言之,非直接因果关系说又可以分为社会观念说、必要牵连说、相当因果关系、充分因果关系诸说。

  1.社会观念说。

社会观念说认为,不当得利的成立,应依据社会观念来判定受益和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

日本大审院在明治44年5月24日的民事判决中明确,在损失和得利的因果关系上,其交易只要根据交易上的观念予以确认即可。

此后该说由日本学者我妻荣所发展,并被接受为日本通说。

对于多人之间发生的财产转移,不应拘泥于这些人之间的财产价值转移的法律形式以及归属于相关主体的权利性质(如所有权的归属),而只要社会观念承认甲的损失导致了乙的受益,即可承认存在因果关系。

[9]日本最高法院在昭和49年9月26日的农林事务官国库金诈取案判决中指出,甲将从乙处挪用的金钱与自己的金钱混同存入银行,在消费了一部分后又筹款填补了漏洞,然后用以偿还自己对丙的损害赔偿债务。

法院认为,在社会通常观念上认为用乙的金钱图谋丙的利益,即应认为具有不当得利的因果关系。

[10]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郑玉波、孙森焱亦持此说,孙氏认为:

"关于财产的移动,若于各原因事实间具有客观的牵连关系,依社会观念,认为不当时,即应依不当得利,命受领人返还,不宜固守直接因果关系说,以免有抱残守缺之弊。

"[11]郑玉波认为,不当得利中损失和得益的因果关系,不以基于同一原因事实,所造成的受损受益为限,即使基于两个原因事实,所造成之受益受损,倘于社会观念上,认为有牵连关系者,即应认为有因果关系。

[12]此说的理论依据为,不当得利制度的作用,系基于公平理念,调整不当的财产价值的移动。

因此对不当得利因果关系的确定,亦应基于公平理念,依一般社会观念决定之。

如甲基于无效的买卖合同而交付乙金钱,乙又将该金钱赠与丙,甲的受损系因无效的买卖合同而生,而乙的受益则基于赠与,此两原因事实不同一,依社会观念说的观点,甲的受损与乙的受利益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应看无效买卖与赠与两原因事实间,依一般社会观念与公平原则判断有无目的关联性而为决定。

我国学者亦有持此观点者。

[13]

  2.必要牵连说。

史尚宽先生持此说。

[14]该说认为,倘使存在若无受益的事实,他人即不致受有损害的牵连关系者,即可认为有不当得利的因果关系。

所谓牵连关系,并不限于直接的牵连,其中有无其他事实的介入,在所不论。

但因一事实的介入而另有阻止不当得利成立的原因者,另当别论。

如在甲骗取乙的金钱而对丙为非债清偿时,在丙受清偿的利益与乙受骗而受的损失间,虽有骗取与清偿两原因事实的介入,但不能谓无因果关系。

清偿事实的介入并无切断因果关系的作用,只是因为债权人丙因清偿而受利益,不能谓无法律上原因,并因此而阻却不当得利的成立。

若甲对丙为非债清偿,则丙的受清偿无法律上原因,乙可请求丙返还不当得利。

史尚宽先生此说与侵权法中事实因果关系认定的"butfor"(若无,则不)公式相同,将因果关系的认定与无法律上原因两个要件进行了严格的区分。

法国学者亦有持此观点者,认为若无一方受益,则无另一方受损者,应认为存在因果关系。

[15]我国民法学说的主流观点亦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即构成不当得利。

因此只要他人的损失是由取得不当利益造成的,或者如果没有其不当利益的获得,他人就不会造成损失,就应当认定受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6]亦有人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取得利益与受有损失是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但在某些情况下,尽管由两个原因事实引起受益和受损,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应认定构成不当得利。

[17]

  3.相当因果关系说。

除了前述的因果关系说之外,还有持相当因果关系说者。

此说将侵权行为法中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引入不当得利法,寓因果关系的确定于价值判断之中,以决定是否应为不当得利的返还。

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曾在一则委任契约终止后委任人请求受任人返还为购买股票所交付金钱的判决中,提出以相当因果关系来确定不当得利的构成的观点,但该判决未进一步说明不当得利中相当因果关系的具体内涵。

[18]

  4.充分因果关系说。

此说认为,不当得利的成立,受益人的受利益与受损人的受损失之间应存在充分的联系。

在法国最高法院1974年的判例中,行政机关征收了承租人占有的土地并依法将赔偿金给予承租人,而土地所有人依据租赁合同的规定应为承租人另寻一块土地供其使用。

土地所有人对承租人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法国最高法院认为,土地所有人的受损与承租人所获的利益并无"充分的联系"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9]但何谓充分联系,判例并未说明。

  二、类型化的不当得利因果关系

  类型化的不当得利因果关系学说与不当得利的类型化学说相联系,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为当前的主流学说。

此说根据给付型不当得利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分类,对两种类型的不当得利的因果关系作出不同的判断。

  德国类型化学说创始人Wilburg认为,直接因果关系说于"由于他人的给付"类型,采所谓财产转移的直接性作为因果关系有无的判断,概念上相当模糊。

如在指示付款的案例,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受领人付款,则指示人与受领人间的财产移转系由第三者(被指示人)独立的法律行为作为媒介。

若依直接因果关系说的见解,两者间的财产移转即不具有直接性。

然而,于指示人与领取人间的对价关系有瑕疵时,根本无人会怀疑指示人与领取人间不成立不当得利,由此亦见直接因果关系说的不足。

此外,Wilburg还以第三人契约为例,质疑直接因果关系说于"依其他方法"类型的不当得利的妥当性。

如A因与承租人B的契约关系而修缮出租人C的房屋,该房屋价值增加的利益与A所丧失的利益虽均系由A的修缮行为的单一事实引起,然而,此时无人会认为A与C之间会成立不当得利。

因此,Wilburg对当时德国通行的直接因果关系说提出质疑,提出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的损益关联性的基础应该不同,并非直接性单一概念所能涵盖。

此说现已成为德国通说,并为法院判例所遵循。

[20]受德国学说影响,我国台湾地区近年来持此说者日多,几乎成为通说。

[21]

  在此说下,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无须受利益与受损失的因果关系,而应以"给付关系"作为不当得利责任构成与否的判断标准。

如前所述,在德国不当得利法中,给付须具有双重目的性(DoppelteFinalitat),行为人虽然以独立的法律行为有意识地增加他人财产者并非不当得利法中所称给付,只是简单的"给予关系"(Zuwendungsverhaltnis),必须是有意识且有目的地增加他人财产者,方为给付关系(Leistungsverhaltnis)。

[22]给付型不当得利当事人的认定主要依据谁向谁给付而为判断。

不当得利诉讼中原告与被告的确定首先要看给付人的目的。

若给付人的目的与受领人所理解的给付目的不一致,则类推适用意思表示的理论,以受领人在该情形下可设想的目的而为决定。

如B指示其存款的银行A向B的债权人C转账1000欧元以清偿A欠B的债务。

A亦对C负有同等金额的债务。

此时,给付人是A还是B要看在该情形下C的理解而为决定。

[23]王泽鉴教授在其不当得利著作中论及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时,直接以"以给付关系取代因果关系"作为标题,认为对不当得利请求权应作类型化的观察,在给付不当得利,一方基于他方的给付而受利益,是否致他人受损害,应以给付关系作为判断标准,取代因果关系,由给付者向受领给付者请求返还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领的利益,以维护给付当事人间的信赖关系、保持当事人间的抗辩并合理分配风险。

[24]如在甲骗取乙的金钱对丙为非债清偿时,乙对甲为给付,甲对丙为给付,乙、丙之间无给付关系,不成立不当得利。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立认为,只有给付的目的性,才是判别其损益关系的标准。

如给付人对受领人的给付,在外表上虽有他人财产的介入,但此介入只有账面上,而无经济上的关联时,此时仍视为在受利益与受损害间,有直接牵连的因果关系。

例如甲经由乙银行汇款给丙,乙只是中间人,其财产只在账面上介入,如甲丙间的给付并无法律上原因,则不当得利请求权可以越过乙而生效,乙银行的财产虽在形式上中间介入,并无妨碍。

不当得利的双方当事人,基于给付的目的性原因相连,第三者财产的中间介入,本无意义。

[25]

  在非给付在侵害型不当得利,受利益的事由非出于受损失人的给付,而系因受益者、受损者或第三人的行为,或由法律规定,或由自然事件所致。

其中最主要者为侵害权益的不当得利。

根据类型化说的观点,只要侵害他人权益而受益,即可认为构成不当得利中的"致他人损害"。

此说以侵害的原因事实取代直接因果关系学说中受益与受损的直接性要件,作为侵害不当得利构成的判断标准。

黄立认为,在侵害的不当得利,只要有财产上损益的关系者,不须有财产上损益的直接的因果关系,使用他人的物者,原则上应对所有人为其使用价值的补偿,纵然此请求权有三角关系的介入,亦在所不问。

[26]如甲将乙的建筑材料售于丙,丙以之建房,乙对甲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如甲直接以乙的建筑材料为丙修理房屋,如丙未支付承揽报酬,而甲无给付能力时,乙可向丙求偿。

  在三人关系的不当得利中,依类型化说的分类标准,得利人可能与一人存在给付关系,而与另一人存在给付以外的损害事实。

此时产生给付型不当得利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竞合问题。

如在Ein-bau-Folle(建筑材料)类案件中,房屋建筑商A以材料供应商B提供的建筑材料为C建造房屋,后A未支付材料款并破产。

B向C主张不当得利。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本案C的得利系因A基于契约有意识、且有目的所为的给付,故应适用非给付不当得利的辅助性原则,当给付关系存在时,排除非给付不当得利之用。

[27]本案确定的非给付性不当得利的辅助性原则,基于给付而取得利益之人不受第三人非给付不当得利诉权的追索,其目的是为了消除不当得利类型化之后带来的受益人遭受双重不当得利诉讼危险之可能性。

   近年来,随着欧洲私法一体化的进展,各国学者 三、不当得利因果关系学说新近的发展对不当得利的因果关系的研究继续深入,并提出了一些全新的学说。

较有代表性的学说主要有损益逻辑关联说、间接原因排除说以及新近欧盟起草的欧洲民法典草案《共同纲要草案》(TheDraftofCommonFrameofReference,简称DCFR)[28]中对不当得利因果关系的界定。

  

(一)损益逻辑关连说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吴志正根据形式逻辑的充分必要条件理论中的交换律与迁移律,提出了取代因果关系的损益逻辑关联说。

[29]此说认为,使用因果关系的概念,易于造成混淆,应采用损益关联的逻辑充要性取代不当得利中因果关系的要件。

无论损益间是否基于同一事实,只要客观地建构出损益变动的逻辑关联性,即可在此基础上进行有无"法律上原因"的要件审查。

若损益由同一事实造成,只要该事实同时与受益与损失在逻辑上互为充分必要条件,根据形式逻辑的迁移律,即可推出受益与损失亦互为充分必要条件。

如甲基于无效的买卖合同向乙交付标的物,完成所有权的转移,交付行为系甲受损及乙受益的充分必要条件,依形式逻辑的迁移律,A为B的充分必要条件,A为C的充分必要条件,则B为C的充分必要条件,甲的受损为乙的受利益的充分必要条件,两者具有形式逻辑的关联。

若损益系由两个以上的条件事实所致,而各条件事实间不具备充分必要条件关系时,该损益变动间断,无成立逻辑或事实上关联性的可能,当事人间不当得利不成立。

如甲基于无效的买卖合同交付乙1万元,乙又以该笔金钱对丙为非债清偿,此时,乙的清偿行为是丙的受益与乙的受损的充分必要条件,故丙的受益与乙的受损之间亦存充分必要条件的逻辑关联。

同理,甲转移金钱所有权于乙的行为是甲的受损与乙的受益的充分必要条件,故甲的受损与乙的受益之间具有充分必要的逻辑性关联,至此,逻辑关联说与类型化学说中的给付说产生的后果并无不同。

但甲的受损与丙的受益有无逻辑关联,则要看甲转移金钱所有权于乙的行为是否为乙对丙为清偿的充分必要条件。

此时的充分必要条件由法官根据具体情事而为判断。

如乙家境贫寒且为丙逼债,获得该款后即偿还欠丙的金钱,甲的付款与乙的非债清偿之间即存在充分必要的逻辑关联;若乙具有较好的经济条件,而取得该款后用于清偿丙之务。

此时甲的付款与乙的非债清偿之间即不存充分必要的逻辑关联。

  

(二)间接原因排除说

  前述各种因果关系确定的学说均是从正面分析何种情况下可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在比较法上,亦有从反面排除不具备因果关系的情形以确定因果关系的学说。

在苏格兰的不当得利法中,强调得利与受损失之间应有较近的因果关系,过于间接的原因关系将被排除在不当得利构成的因果关系以外。

对于何为过于间接的因果关系,并无统一的判断方法,主要依个案而为判断。

但苏格兰法亦形成了一些相对固定的理由,如得利人与受损人之间无合同关系、得利的发生过于偶然、受损人对第三人已有请求支付的权利、若受损人的请求得到支持将损害得利人的债权人的利益等,只要符合这些理由,因果关系即因过于间接而被排除。

在研究了苏格兰法中的间接不当得利的判例后,Whitty指出,若受损人根据与第三人的合同,而向得利人提供金钱、财产或服务,若有下列情形之一,受损人对得利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不能成立:

(1)受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将排除受损人对得利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受损人信赖其合同相对人的诚实信用将排除受损人对得利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此时受损人应自行承担其合同相对人的破产风险;

(2)第三人以受损人提供给其的金钱对得利人为支付从而消灭第三人对得利人所负的债务,得利人并未得利;(3)得利人应不受双重责任的风险,如同时向第三人承担合同责任和向受损人承担不当得利返还责任;(4)若准许受损人的不当得利诉讼请求,得利人对其合同相对人的合同上的抗辩事由将会受到不当的否认;(5)受损人对第三人就改良第三人土地的请求不能对得利人行使(自第三人处购买该土地之人),因为若许其对得利人行使则将损害得利人对土地登记制度的信赖;(6)受损人和得利人均为第三人的债权人,受损人对得利人的不当得利请求将侵害第三人的无担保的债权人和受损人对第三人破产财产的平等受偿地位,或根据具体情况,侵害了与第三人的其他债权人因勤勉或自愿担保而产生的优先受偿权;(7)总体而言,受损人不能通过请求其债务人的债务人支付以实现其债权。

[30]Whitty虽未发展出系统的苏格兰法的不当得利因果关系学说,只是从反面整理了苏格兰法中否认间接不当得利的情形,符合这些情形者将不具备不当得利的因果关系,受损人对得谓得利人的不当得利诉讼请求将被否定,此种理论用列举的方法,将过于间接的原因予以排除,体现了明显的实用主义和经验主义色彩,但并不能涵盖三角关系中不当得利的全部情形,因此还有待于进一步的精致化。

  (三)列举式的归因说

  针对各国立法与司法对不当得利因果关系的差异,在欧洲私法一体化的过程中,《共同法纲要草案》(DCFR)的起草者力图避免对这一问题的争论,在第VII-1:

101条中规定,获得可归因于他人的不利益的不当得利者,负向该他人返还所得利益的义务。

立法者在该条中采用"可归因于(attributab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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