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海洋渔业船舶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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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海洋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日照市海洋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海洋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制定了《日照市海洋渔业船舶管理》,下面详细内容。

 

《日照市海洋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洋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保障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渔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船籍港为本市港口的海洋渔业船舶及其他进出本市沿海水域和渔港的渔业船舶。

 

休闲渔业船舶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沿海各区政府和管委应当加强对海洋渔业船舶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安全监管责任,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海洋渔业船舶安全生产。

 

第四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渔业船舶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公安边防、海警、海事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做好渔业船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渔业船舶经营者全面负责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船长直接负责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

 

第六条沿海各级人民政府、管委及村民自治组织应当鼓励和积极引导渔业船舶经营者加入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逐步将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纳入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进行管理和服务,降低安全隐患。

 

第七条新建、更新改造捕捞渔船时,应当依法办理《山东省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新建、更新改造养殖渔船时,应当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和《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并按1.4千瓦/公顷功率匹配申报批准。

 

船舶所有人新建、更新改造渔业船舶后,应当报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备案。

 

第八条从事渔业船舶制造、改造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批准的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制造、改造渔业船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渔业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建立规范的渔业船舶制造、维修台账,不得修理、存放无船名、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渔业船舶。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定期对渔业船舶修造企业进行巡查。

 

第九条渔业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报法定检验,办理登记,申请船名,并取得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渔港监督机构办理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及《航行签证簿》,从事捕捞作业的渔业船舶还应当取得渔政监督机构办理的《捕捞许可证》,方可从事渔业生产。

证书证件不齐或者过期的,不得从事渔业生产。

 

严禁无船名、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从事渔业生产及其相关活动。

渔业船舶买卖应当证书证件随船过户,严禁单独买卖证书或者渔业船舶。

 

第十条渔业船舶取得船名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规范刷写船名并悬挂船名牌,不得遮盖、涂改、伪造。

 

第十一条渔业船舶应当按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规定配备合格的消防、救生、通讯、导航、号灯、号型、声响等安全设备。

 

第十二条机动渔业船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船用终端设备:

 

(一)29.4千瓦以下渔业船舶应当配备海洋渔业CDMA定位通信终端;

 

(二)29.4千瓦及以上渔业船舶应当安装船舶自动识别(AIS)终端;

 

(三)44.1千瓦及以上渔业船舶应当安装北斗卫星定位通信终端;

 

(四)110千瓦以上渔业船舶应当配备短波电台;

 

(五)所有渔业船舶应当安装船舶射频识别(RFID)标签。

 

有条件的渔业船舶应当配备新型渔用对讲机。

 

渔业船舶配备的安全救助信息系统船用终端应当具有渔业船舶船用产品证书,并符合其他入网条件。

 

配备短波电台、渔用对讲机的渔业船舶应当到无线电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对即将达到一般船龄的老旧渔业船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依据老旧渔业船舶船龄标准,提前3个月船舶所有者申报检验;检验合格后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其一般船龄的24个月。

对一般老旧渔业船舶,检验合格后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其限制使用船龄的到达日。

 

各类老旧海洋渔业船舶一般船龄标准如下:

 

(一)海洋钢质捕捞渔船,船长大于等于12米小于24米的20年以上,船长大于等于24米的24年以上;

 

(二)海洋木质捕捞渔船,船长小于12米的13年以上,船长大于等于12米小于24米的18年以上,船长大于等于24米的20年以上;

 

(三)玻璃钢捕捞渔船,30年以上;

 

(四)渔业生产辅助渔船:

养殖船20年以上,水产品冷藏加工船、拖轮、驳船29年以上,水产运销船、油船26年以上,渔业指导船、渔业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供应船、交通船30年以上。

 

第十四条限制使用老旧渔业船舶继续从事渔业生产的,应当由船舶所有者在船舶达到限制使用船龄前3个月内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报换证检验,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12个月。

 

各类老旧海洋渔业船舶限制使用船龄标准如下:

 

(一)海洋钢质捕捞渔船,船长大于等于12米小于24米的25年以上,船长大于等于24米的29年以上;

 

(二)海洋木质捕捞渔船,船长小于12米的18年以上,船长大于等于12米小于24米的23年以上;船长大于等于24米的25年以上;

 

(三)玻璃钢捕捞渔船,35年以上;

 

(四)渔业生产辅助船:

养殖船25年以上,水产品冷藏加工船、拖轮、驳船34年以上,水产运销船、油船31年以上,渔业指导船、渔业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供应船、交通船35年以上。

 

第十五条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齐合格的职务船员和普通船员。

船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应岗位适任证书和合格证书。

渔业船舶经营者不得雇佣未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适任证书、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的人员上船作业。

 

渔业船员适任年龄不得超过65周岁。

 

第十六条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为雇工办理渔业互保雇主责任险,鼓励办理渔业船舶渔业互助保险。

 

渔业船舶参加渔业互助保险的,可以享受财政补助补贴的免费船员培训、救生衣配备、救生筏检修、低息船东小额贷款等惠渔政策。

 

第十七条渔业船舶经营者在出海生产前,应当按照配备规定,检查各类船用安全救生、消防、安全信息终端设备设施,发现有损失、损坏的,应当主动修理、更换,保持正常开机使用状态。

 

第十八条44.1千瓦以下渔业船舶出海作业应当以合作社或者镇(街道)、村(居)为单位自主组合实行编队生产,同编队渔业船舶负有互助互救的责任。

 

44.1千瓦以上渔业船舶出海作业鼓励实行编队生产制度。

 

第十九条渔业船舶出海航行生产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超过核定航区或者抗风等级航行和作业;

 

(二)海上作业时,船员应当穿着救生衣,禁止穿拖鞋作业,从事吊装作业的还应当佩戴安全帽;

 

(三)严禁擅自改变作业性质;

 

(四)严禁超载、违章载客、装载危险品和装载不当;

 

(五)严禁船员酒后从事驾船、轮机作业;

 

(六)严禁在航道、港池、锚地从事捕捞、养殖作业;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渔业船舶进出渔港时,应当由船长亲自驾驶,同时加强瞭望,听从渔港管理人员的调度、指挥,严禁在港内高速行驶、争抢泊位。

 

第二十一条渔业船舶应当在进港后24小时内(在港时间不足24小时的应当于离港前)到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

 

下列渔业船舶可以实行定期签证:

 

(一)在海上连续作业时间不超过24小时的;

 

(二)连续6个月以上以同一签证机构管辖港口为经营地的;

 

(三)船长12米以下的小型渔业船舶;

 

(四)渔业养殖船。

 

定期签证每6个月一次,且连续两次签证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二条渔业船舶在港内停泊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留足值班人员,以保证突发事件随时操控,并采取有效的防风、防火、防盗、防冻、防煤气中毒措施。

 

(二)在收听到五级以上风力预报或者遇到五级以上风力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要求:

 

1.五级以上风力,挂机渔业船舶和非机动渔业船舶不得出海;

 

2.六级以上风力,44.1千瓦以下渔业船舶不得出海;

 

3.七级以上风力,294.1千瓦以下渔业船舶不得出海;

 

4.八级以上风力,所有渔业船舶均不得出海。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渔港内的渔业船舶在接到台风、风暴潮或者海浪蓝色、黄色预警时,应当采取有效抗风浪措施,保证渔业船舶安全和随时操纵;在接到橙色预警时,留有必要人员,加强锚固及时掌握天气变化,必要时按照要求组织人员撤离;在接到红色预警时,渔业船舶上所有人员应当全部撤离上岸。

 

人员撤离、转移工作由渔业船舶经营者所属的沿海各区政府(管委)负责,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渔业船舶异地停泊的渔港所在地区政府(管委)、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人员转移工作。

 

民政、渔业、交通运输、公安边防、海事、海警、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人员转移的相关工作。

渔港管理机构负责掌握本渔港内停泊的渔业船舶动态和数量。

 

第二十四条从事外海生产的渔业船舶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国际公约,遵守我国同有关国家的渔业协定,尊重邻国主权。

除有协议者外,不得进入邻国(地区)领海和禁捕渔业水域从事生产活动。

 

因避风、救急等特殊原因,确需停靠邻国港口的,应当事先将前往港口、船名、船员人数、进港原因电告国内主管部门批准,再征得前往港口管理部门批准或者认可后,方可驶入。

 

第二十五条渔业船舶发生事故或者遇险的,应当立即向水上搜救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迅速核实情况,组织施救,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渔业船舶发生水上交通(碰撞)突发事件,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碰撞)的等级标准按下列要求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一)一般突发事件由区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启动本级预案,并领导本级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与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二)较大突发事件由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启动本级预案,并领导本级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与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渔业船舶发生水上交通(碰撞)突发事件,有关区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首先启动预案。

市、区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启动本级预案时,由于能力和条件不足等特殊原因,不能有效处置突发事件时,可以报请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启动相应级别的预案。

 

第二十七条渔业船舶之间或者非渔业船舶与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碰撞事故的,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前提下,当事船舶应当及时救助遇险人员,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船舶、设施在渔港水域内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和渔业船舶之间在渔港水域外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当事人或者其他知晓事故发生的人员应当立即向就近渔港或者船籍港的渔港监督机构报告,接受渔港监督机构调查处理;渔业船舶与非渔业船舶之间在渔港水域外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部门报告,接受海事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舶登记证书(或者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禁止其离港,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无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者船舶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擅自刷写船名、船籍港的;

 

(二)伪造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者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和船舶检验证书的;

 

(三)伪造事实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者国籍证书的;

 

(四)冒用他船船名或者船舶证书的。

 

第二十九条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的规定没收该渔业船舶。

 

第三十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由渔政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三十一条擅自变更渔业船舶主机功率,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渔业船舶修造企业违反有关规定建造、修理渔业船舶或者存放无船名、船籍港、船舶证书的渔业船舶,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至省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并由省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按照《山东省沿海水域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以警告、1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对船长处以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配备或者配备消防、导航、救生等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不齐的;

 

(二)临水作业人员不穿救生衣的。

 

第三十四条机动渔业船舶未按规定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终端设备或者不能保证设备正常开机运行的,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按照《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按照《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渔业船舶的船名未按照规定刷写、悬挂,或者遮盖、涂改、伪造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渔业船舶经营者雇佣未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适任证书、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的人员上船作业的,按照每雇佣一人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的规定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二)未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违章载客的;

 

(三)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的。

 

违章装载危险货物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渔业船舶船员酒后上船从事驾船、轮机作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按照《山东省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警告,扣留或者吊销证书、证件,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渔业船舶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按照《山东省沿海水域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以对船长处以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船长职务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一)进出渔港的船舶未按照规定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的;

 

(二)不按照规定航行、作业、停泊,不服从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

 

第四十条渔业船舶在渔港停泊期间,未按照规定留足值班人员,不能保证船舶随时操纵的,由渔港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的规定对船长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证书。

 

第四十一条渔业船舶船员在航行、作业和停泊过程中,有其他违反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操作行为的,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按照《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渔业船舶在接到人员撤离通知后,拒绝或者拖延撤离上岸、阻碍撤离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边防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由渔港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的规定,区分不同事故等级,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处以扣留职务船员证书1至6个月或者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事故发生后,不向渔港监督机构报告、拒绝接受渔港监督机构调查或者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词或者证明的,从重处罚,同时取消下一年度渔船船东优惠贷款资格。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渔业船舶、船长,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违章记录和相应处理,并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扣减当年度一定比例的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

 

第四十五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公开办事程序,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所称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冷藏加工船、水产运销船、渔业指导船、渔业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油船、供应船、拖轮、交通船、驳船等。

 

本办法所称渔港,是指专门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包括综合性港口中渔业专用的码头、渔业专用的水域和渔业船舶专用的锚地。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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