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静县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1127.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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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静县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1127
和政办发〔2009〕291号
和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和静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
和静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增加集体积累,促进农村经济健康持续发展,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村民自治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和静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村民小组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第四条和静县农业局(农经局)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县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乡镇农(牧)经站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指导、监督和服务。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可以分离。
第二章农村集体资产的范围
第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范围包括:
(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果园、草原、水面、荒地、荒山、滩涂等;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形成的固定资产;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兴办的企业和事业资产、兼并的企业资产及其形成的新增资产;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联合举办的各种形式的企业和共同兴办的各项事业中,按照出资额或协议应占有的资产及其新增资产;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形成的林木、牲畜等资产;
(六)国家和有关组织、个人无偿资助的资产;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资金、有价证券和债权;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集体资产所获得的承包金、租金、土地、草场补偿费等各项收益;
(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等知识产权;
(十)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资产。
第三章农村集体资产及产权保护
第七条国有资产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之间应明晰产权,禁止互相平调,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挪用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
对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八条经营和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应当遵循保值和增值的原则。
生产性固定资产必须按有关规定及时提取折旧。
第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法决定对其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资产实行承包、转让、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及其他经营形式。
实行上述经营形式,集体所有权不变。
第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营者享有合同约定的经营权和收益分配权。
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经营者应当履行管理、保护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义务。
第四章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和原则
第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应当坚持公开、公平、效益的原则,合理确定承包费或租金,并依法签订承包或租赁合同。
禁止利用职权随意压低或抬高指标发包、出租和解除、变更合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承包(承租)经营者必须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承包费或租金。
有偿付能力的经营者长期拖欠承包(承租)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经营单位有权终止承包(承租)合同,收回由其承包(承租)的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并由承包(承租)者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企业、农业机械、机动地、林地、草原、渔塘、果园等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参股、联营、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必须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工作由县农经局负责组织。
第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可以折股到户,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股分红,但股本的集体所有权不变,不得抽股,不得以股抵债。
第十四条农村集体资金的投放,必须实行抵押、担保和借款合同及投放前调查、投放后检查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的使用应实行短期、小额、高效的原则,优先解决当年生产流动资金的不足。
第十五条原大队、生产队提取的公积金、生产费基金以及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的农机具、牲畜、林木等集体财产折价款,必须用于发展生产。
第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积累资金在不改变所有权前提下,可以按照自愿互利、内部融通、有偿使用的原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强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放资金或为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五章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与处置
第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公布帐目,接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监督。
第十八条下列事项必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大投资项目包括乡村道路、水利设施、“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公共福利、文化、卫生等设施建设;
(四)主要资产的处置包括集体土地、林木、牲畜等;
(五)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使用制度,建立固定资产帐册,定期盘点,对资产变动情况及时登记,做到帐实相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经营的农工副产品、半成品、种子、化肥、农药、燃料、原材料、机械零配件和未列入固定资产的低值易耗品等,应当确定专人保管,建立健全入库、出库、保管、领用制度。
第二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务制度和现金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现金管理实行钱帐分管,非出纳人员不准管理现金;
(二)会计、出纳要定期核对帐目,做到帐款相符;
(三)集体各项收入由财会人员收取,并出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合作组织收款收据》;
(四)不准公款私存或个人挪用;
(五)出纳人员必须遵守库存现金限额,不得坐支,不得以白条顶库;
(六)严格开支审批手续,对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开支,财会人员有权拒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其离任或更换应征得乡镇农(牧)经站同意。
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编制年终财务决算时,必须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债权、债务,兑现承包、租赁合同。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农经局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经营单位的资产或财务进行审计: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财会人员离任时;
(二)年终财务决算时;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提出要求时;
(四)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农经局认为需要时。
第六章主要集体资产的管理与处置
第二十三条机动地的经营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对机动地进行管理。
(一)机动地除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发包外,也可向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村民、从事农业的生产者或其他企事业单位发包。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机动地发包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讨论通过后,公开招标发包,与会成员或成员代表签字,并形成会议记录备案;
(二)制定承包方案,承包方案应当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发包方案包括发包底价、发包面积、发包时间、承包期限等,并将发包方案在各村民小组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为15天以上,并报所属乡镇领导集体审核并加盖审核专用章,然后召集竞标人公开进行竞标发包,最后按最高价进行承包,在同等条件下本村村民具有优先承包权;
(三)竞标完成后由村委会与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合同中必须明确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承包土地的用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
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承包方各执一份,乡镇农村土地合同管理委员会存档备案一份;
(四)承包费必须按时收取及时入账;
(五)发包期限:
机动地的发包期限最长为3年。
第二十四条集体铁畜的管理与处置。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牲畜的管理与处置按照《和静县农牧区集体铁畜管理办法》和政办发〔2009〕70号文件执行。
第二十五条村集体经济林木资产的处置。
(一)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村集体所有的林木必须依法办理村集体林权证;
(二)村集体林木的处置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村民)代表同意后,公开拍卖,与会成员或成员代表签字,并形成会议记录备案。
拍卖方案包括竞标底价、林木树种、林木株数等,并将处置方案在各村民小组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为15天以上,并报所属乡镇领导集体审核并加盖审核专用章,召集竞标人公开进行竞标;
(三)对林木资产处置拍卖底价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确定,与会成员或成员代表签字,并形成会议记录备案。
最后确定按最高价中标出售,处置金额必须及时入账;
(四)在同等条件下本村村民具有优先权;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方可采伐。
第二十六条集体草场的管理与处置。
(一)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对本集体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负责制定各季节草场的转场时间,并监督落实。
加强草原围栏、棚圈、水利工程、试验基地、水井、水池、药浴池、配种站等生产和生活设施的保护管理;
(二)集体所有的草场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草场),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
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草场有偿、长期承包的管理工作,协助草原监督管理部门征收草场管理费、草场使用费、资源费等费用;
(三)草场发包期原则上为1-3年,最长不得超过5年,加强对草场的有效使用和管理;
(四)在草场承包经营期内,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场进行调整;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草场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场,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六)草场承包经营权可以按照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流转。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不改变草场所有权性质和草场的用途;
2.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3.受让方应当依法履行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保证草原等级的稳定和提高,不得掠夺性经营,不得从事非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
4.生态移民搬迁下山安置牧民的原有草场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村委会做好协调工作,负责保护移民搬迁牧民的草场和有偿流转工作,负责签订流转协议和流转资金的落实工作。
流转协议签订前必须通过乡镇政府逐级上报,取得同意后便可实施。
(七)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不得超过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载畜量。
村委会在县草原监理所的指导下,成立草畜平衡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各牧户的人口、牲畜数量的统计工作,与草原承包经营者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
鼓励草原承包经营者采取种植和储备饲草饲料、增加饲草饲料供应量、调剂处理牲畜、优化畜群结构、提高出栏率、依法进行草原流转等措施,保持草畜平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制止或查处草原承包经营者随意承包他人牲畜加大草场压力,超载放牧。
(八)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协助草原监理部门负责将被征、占用草场的补偿款及时发放至草场使用者或草场经营者,不得截留、挪用;
(九)依法实行退耕、退牧还草和禁牧、休牧制度。
鼓励和支持圈养牲畜。
村集体加强草场围栏(禁牧、休牧、轮牧围栏)的管护工作,制定专人负责管理,定期进行检查,被破坏或松动的及时修复。
禁牧、休牧的地区和期限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告。
村委会对破坏围栏、禁牧休牧区随意放牧的行为进行制止并上报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其他集体资产的管理与处置
如村集体经济所有的房屋、办公设施、交通工具、农用机械等集体资产处置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村民)代表同意后,公开拍卖或发包,与会成员或成员代表签字,并形成会议记录报乡镇农(牧)经站备案。
以竞标最高价为处置价,处置金额必须及时入账。
第七章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违规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审计或提取资产折旧的,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予以处罚;
(二)利用职权随意压低或抬高指标发包、出租的,承包、租赁合同无效,对直接责任者予以处罚;
(三)侵占、哄抢、私分、挪用、挥霍浪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责令退回,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对有关责任者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平调或以其他方式无偿占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责令全部退回,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五)非法干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管理和使用,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损失金额20%以上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县、乡镇两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县农经局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
农业农村资产管理通知
抄送:
县委办、人大办、政协办、纪委办。
和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09年12月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