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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社会保险

嘉兴市社会保险包括:

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社会救助等等,下面为嘉兴市各项保险实施条例及办法。

具体为:

养老保险: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推动我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各项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嘉政发[2002]42号文、嘉政发[2007]71号文、嘉劳社[2007]138号文、嘉社险[2005]4号文的有关规定,现就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转移折算具体操作办法规定如下:

  一、规范转移折算对象

  本着社会养老保险有机统一、社会养老保险“不能重复参保、不能重复享受”的原则,有二种以上社会养老保险参保关系的符合

条件的参保人员可申请转移折算。

  

(一)、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

  1、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在参加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后,可以申请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转移折算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2、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在参加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可以申请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转移折算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

  对于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但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条件的人员,在参加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后,可以申请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领取金额转移折算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

  在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可以申请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转移折算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转移折算事项规定

  

(一)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申请转移折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填报《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折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申请表》。

除按嘉政发[2007]71号文第二十一条、嘉劳社[2007]138号文第五条有关规定执行外,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原农保养老金兑付办法计算;并按上述有关规定折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折算年限最早从《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开始实施的年限(即1995年1月)算起。

  

(二)原农保参保人员申请转移折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继续按嘉政发[2002]42号文第五条、嘉社险[2005]4号文有关规定执行。

  (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申请转移折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填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折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申请表》。

按嘉政发[2007]71号文第十五条,嘉劳社[2007]138号文第五条有关规定执行,并折算缴费年限(月)、补记个人账户。

  (四)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条件,申请转移折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填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折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申请表》。

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领取金额全部记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当年缴费标准折算缴费年限,直至缴费年限满15年。

  三、其它事项

  

(一)对未到享受养老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年龄的被征地人员或巳经享受养老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原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按以下两种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1、男、女年满60周岁,按原农保一次性保障金支付业务办法作退款处理;

  2、男、女未满60周岁,按原农保正常退保办法作退保处理;

  

(二)各类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时,严格按现有社保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三)本规定自二○○八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如遇上级有新规定,从其规定。

医疗保险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及《嘉兴市本级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第27号政府令),按照《关于统一征收社会保障费的通告》要求,须进一步明确单位基本医疗参保登记、信息变更及申报缴费的操作。

  一、单位参保登记

  1、 凡申请参加基本医疗的单位参加养老保险的全体人员(在职+退休)为准,统一申报参保手续。

  2、 单位参保登记按(27号政府令)的要求,实行双向申报,在向医保经办部门办理参保手续时,必须同时向地税征管部门办理申报手续。

  3、 参保单位首次申报基本医疗保险必须提供单位税号,目前统一为15位数(即企业编码)。

凡尚未在地税部门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必须先办理税务登记,同时做好费种鉴定。

  二、单位参保信息变更

  1、 凡参保单位税号(企业编码)、单位社保编号、单位地址、名称、法人、经办人、联系电话等信息发生变化,须及时到医保经办部门个地税征缴部门同时办理变更手续。

  2、 参保单位发生人员变化,须在每月20号前到医保征缴管理部门做人员变更手续。

  三、单位缴费申报

  1、 每月到地税上门申报缴费单位及实行网上申报缴费的单位,申报前必须上地税网主页查询本单位医疗保险各项费用应征数据,必须按应征数据准确填报。

地税网址:

www.jx-。

  2、 上门申报单位每月10号前按地税网上公布医保应征数据到地税征缴部门填报《社会保险费申报表》,办理缴费手续。

  3、 网上申报单位每月10号前按地税网上公布医保应征数据办理填报手续。

  四、各类参保险种医疗保险费的计算办法

  1、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统帐二)

  单位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月缴费=(单位在职人员+退休人数)×1361.00元×8%

           补充医疗补助保险月缴费=(单位在职人员+退休人数)×1.00元

  个人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费月缴费=单位在职人员×1361.00元×2%

  2、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统帐一)

  单位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月缴费=(单位在职人员+退休人数)×1361.00元×3%

           补充医疗补助保险月缴费=(单位在职人员+退休人数)×1.00元

  个人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费月缴费=单位在职人员×1361.00元×1%

  3、 参加企事业单位医疗补助

  单位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月缴费=(单位在职人员+退休人数)×1361.00元×8%

           补充医疗补助保险月缴费=(单位在职人员+退休人数)×1.00元

           企事业医疗补助月缴费=(单位在职人员+退休人数)×1361.00元×6%

  个人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费月缴费=单位在职人员×1361.00元×2%

  4、 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

  单位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月缴费=(单位在职人员+退休人数)×1361.00元×8%

           补充医疗补助保险月缴费=(单位在职人员+退休人数)×1.00元

           企事业医疗补助月缴费=(单位在职人员+退休人数)×1361.00元×8%

  个人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费月缴费=单位在职人员×1361.00元×2%

  5、 自由(谋)职业者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统帐二)

  基本医疗保险月缴费=1361.00元×5.5%/人

  补充医疗补助保险费=2.00元/人

 

  提示:

根据社会保险费改为由参保单位自行申报缴纳的规定,地税征缴部门及医保经办部门无法及时发现哪些单位未按时办理缴费手续,因此,参保单位经办人责任重大,务必按时、准确申报缴纳医疗保险费。

如发生未按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情况,医保计算机信息系统将自动按市政府嘉政发[2001]112号文件规定,该单位所有参保人员“从未缴费的次月起,其职工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责按医疗保险待遇解决职工医疗费”。

中断三个月以上再次参保时,除中断期间应予补足外,还须连续足额缴纳医疗费满六个月后,方可重新享受基本。

失业保险

为贯彻落实《中共嘉兴市委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点的实施意见》(嘉委[2008]36号)文件精神,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嘉兴市委市人民政府农业和农村工作办公室等七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实施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若干补充意见》(嘉户改办[2008]28号)的要求,现就我市实行城乡一体的失业保险制度制定以下实施办法:

  一、实施范围、对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地城镇个体工商户、国家机关中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有地居民职工(含非本市户籍地农民合同制职工,下同)。

  二、缴费享受办法

  对已在上述单位就业并单位已参加失业保险的有地居民职工,从2009年1月1日起,个人意愿缴纳失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工资总额1%)的,失业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得,按照《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新参加失业保险的有地居民职工,个人部分是否缴纳油个人自行选择确定,并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

  三、待遇计算方法

  有地居民职工个人缴费以后失业的,其享受待遇期限与个人缴费以前的享受期限分段计算并相加。

即其个人缴费前,按不低于相同缴费时间的无地居民职工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限的40%计算,余数不满1个月的,按照1个月计算;其个人缴费后,按无地居民职工规定计算,合并后的享受期限最长为24个月。

  四、失业管理办法

  有地居民职工个人缴费以后失业的,其缴费时间的计算,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就业、失业登记手续,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办法及失业人员管理办法等参照《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中“城镇”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不缴费的按现行规定执行。

  五、操作办法

  用人单位应自本实施办法发文治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将愿意缴纳个人部分失业保险费的有地居民职工名单报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并按规定向地税申报缴纳相应的失业保险费,需要补缴的从本实施办法实施之月起,凭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补缴。

新参加失业保险的有地居民职工按个人的现在申报。

  六、保障措施

  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统一城乡失业保险制度工作的领导、指导和检查督促;各经办机构要加强与当地财政、地税等有关部门的配合,做好宣传发动工作,强化扩覆征缴,完善信息网络,制定操作办法,准确及时做好记录;各参保单位应及时征求、确定在本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的有地居民职工个人缴费意愿,保障有地居民职工的合法权益,确保我市城乡一体的失业保险制度平稳实施。

工伤保险

为保障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浙江省劳动保障厅等五部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劳社工伤〔2006〕90号)精神以及我市实际,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依照或者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除外,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参加工伤保险,并应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省政府令第188号)及《嘉兴市本级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7号)的有关规定为其全部在职职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费用在社会保障费用中列支。

  二、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月职工(岗位合同工除外)工资总额的0.2%的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含依照或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岗位合同工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嘉政发〔

2004〕]58号文件有关规定,按照企业缴费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工伤认定管辖权限划分。

市属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向市劳动保障局申请(市属用人单位名单由市劳动保障局分别会同市人事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研究确定);其他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向所在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

  四、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在嘉兴市本级的中央部属、省属、外省市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市本级的工伤保险;其他在本市的中央部属、省属、外省市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所在县(市)的工伤保险。

在嘉兴港区的市级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平湖市工伤保险。

按规定不参加当地养老保险的中央部属、省属、外省市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须先向社保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在向地税部门申报缴费的同时,按月向社保机构申报单位全部职工的工伤保险月缴费工资明细表,社保机构以此作为支付工伤职工享受相关工伤待遇的依据。

  五、职工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或者聘用关系及工伤待遇方面发生争议,按照国家和我省处理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依照法定程序处理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六、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按《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嘉政发〔2004〕61号)中关于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已改制为企业的原事业单位,按企业缴费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列入改制范围的事业单位,从改制批复次月起,按企业缴费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八、用人单位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申请受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国家、省、市配套政策法规执行。

计算工伤待遇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养老保险缴费工资。

  九、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从参保缴费之月起,按规定享受相关待遇,所需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十、对劳社部发〔2005〕36号文件施行之日(2005年12月29日)至本意见实施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至今未处理的,其工伤认定管辖权限、工伤范围、申请时限、认定程序、鉴定程序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认定,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对劳社部发〔2005〕36号文件施行之日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至今仍未处理的,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规定,由所在用人单位予以认定和支付费用,不再由企事业单位医疗补助基金支付费用。

  十一、各统筹地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不抵支的,社保机构可按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提出调整费率档次的意见,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人事、民政、地税等部门确定调整后公布施行。

  十二、本意见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生育保险

《嘉兴市贯彻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省政府令第174号)和《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浙政发〔2005〕1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财政、地税、人事、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征收。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本级、县(市)分别统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六条 市本级和县(市)实行统一的生育保险办法。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生育保险基金当年不敷使用时,在历年结余的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补贴。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每月按照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5%至1%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

嘉兴市本级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按照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8%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

各县(市)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确定。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列支渠道: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企业单位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生育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省政府令第188号)及《嘉兴市本级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7号)规定,向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向地税征收机关办理缴费登记。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批准成立的有关证件等,到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经申请批准后的30日内向地税征收机关办理缴费登记。

  缴费单位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并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后30日内持经办机构核发的变更或注销证件到地税征收机关结清应缴费款、滞纳金、罚款、缴销有关证件后,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手续。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生育保险基金比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计息办法计息。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以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手术所需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连续满6个月;

  

(二)符合法定条件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

  第十三条 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下列项目: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用;

  (三)职工实施国家、省规定的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女职工生育期间按照下列期限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即产假期间工资):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7个月以上早产的,享受9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5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三)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或者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享受3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按照前款第

(一)项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的女职工,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

  

(一)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增加15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二)多胞胎生产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15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三)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的,增加7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以本人生产或者流产上月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

女职工尚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以女职工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

月平均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发;月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发。

  第十六条 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实施计划生育的手术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定额标准进行补偿。

  

(一)生育医疗费用补偿标准:

  1.早期妊娠门诊流产(含药物流产)200元;

  2.早期妊娠住院流产1000元;

  3.中期妊娠住院引产1500元;

  4.正常分娩2000元;

  5.手术助产(器械助产、侧切助产)2500元;

  6.剖宫产4000元。

  7.宫外怀孕手术4500元。

  

(二)职工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中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补偿标准:

  1.放置节育环70元;

  2.取出节育环70元;

  3.取残环嵌顿环50元;

  4.皮下埋植术130元;

  5.取出皮下埋植术70元;

  6.输卵管结扎术260元;

  7.输精管结扎术170元;

  8.输卵管吻合术2100元;

  9.输精管吻合术1100元。

  第十七条 女职工生育发生并发症的医疗费用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并由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统称为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职工应在产后或术后三个月内向统筹地经办机构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申请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

  

(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生育证明》或女职工用人单位所在乡镇(街道)计生办出具的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证明或女职工生育管理地所在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符合再生育条件需实施复通手术的批准证明;

  (三)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生育医学等证明;

  (四)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文本。

  职工所在单位或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单位介绍信或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核。

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待遇,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其职工发生的生育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各统筹地出台的配套政策规定支付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经办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办机构或者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用人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擅自增收或者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三)无故延期拨付或者擅自增加、减发、停发生育保险金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给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造成损害的,或者违反有关规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承担。

  第二十五条 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实施计划生育手术中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定额补偿标准,可根据经济发展、生育保险基金使用、物价收费等情况,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卫生局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 各地可根据经济发展和生育保险基金使用情况,由同级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调整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31日开始施行。

原我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今后上级有新规定的,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救助

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死亡后申请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需提供下列资料:

1、本人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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