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杭平 事案解明义务一般化之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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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杭平事案解明义务一般化之辨

陈杭平:

“事案解明义务”一般化之辨

【摘要】随着我国民事诉讼模式从“(超)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型,不负证明责任之一方当事人的事案解明义务逐渐浮出水面。

事案解明义务应否一般化是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理论争议的热点问题。

作为一般化的样本,美国事证开示义务殊值探究。

美国之所以确立一般性事证开示义务,与其诉答机制、具体化义务、证明责任等所具有的特殊性有关。

而且,其事证开示义务范围趋向限缩。

我国尚不具备确立一般性事案解明义务的必要及可能,但仍可参考其事证开示方法对文书提出命令等予以完善。

  【中文关键词】事案解明义务;事证开示义务;具体化义务;证明责任;文书提出命令

   

一、引言

   

  民事诉讼法学的一大课题是在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分配提出信息、发现真实的权能与责任。

在欧陆传统辩论主义下,法院的职权受到当事人诉讼行为的严格约束,主要由当事人负责主张事实、具体陈述及提出证据资料,并进一步在当事人间“横向”分配主要事实的主张责任、具体化义务及证明责任。

但在实践中,常有一方当事人无可归责地不能履行相关义务(责任)的情况。

这在环境污染、医疗损害、消费者侵权等事证偏在的“现代型”诉讼中体现得尤为突出。

为避免诉讼沦为当事人间掌握事证程度之竞赛,学理上开始强调双方当事人对发现真实均负有义务,以此克服仅由一方当事人对其有利之事实予以主张、说明及举证所带来的弊端。

“事案解明义务”由此浮出水面。

具体来说,即不论案件事实对其有利或不利,双方当事人均负有如实、完全陈述(说明)的义务以及提出相关证据资料或忍受勘验的义务{1}。

  具体到我国,情况略有不同。

一方面,较之域外,法院既在观念上被期待对发现真实承担更重的责任,在制度上也被赋予更广泛的释明、调取及查证权[1]。

换言之,法院履行审判职权、发挥司法能动性在相当程度上缓减了负证明责任之一方当事人主张、说明及举证的困难。

另一方面,情况正在发生变化。

上世纪八九十年代民诉法学理论着重于法院与当事人间的“纵向”关系,响应法院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力图限缩法院并扩大当事人对真实发现的权能/责任;随后,如何具有可预测性地在当事人间分配该权能/责任成为理论研究热点,作为成果催生了以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若干规定》)第2条(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为代表的一系列法规范;略微再往后一些,不负证明责任之一方当事人就真实发现应否承担、承担何种义务或责任进入理论视野,同样影响到立法及司法解释。

作为标志事件,2015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112条规定文书提出命令。

由此,事案解明义务之内容正式进入法规范,围绕它展开研究的必要及意义日渐凸显。

  不过,事案解明义务虽已在域外立法、实务及学问体系上取得位置,但因其与主张责任、具体化义务、客观证明责任分配的关系暧昧,甚至相互抵触,应否一般化适用(抑或仅作为例外)成为理论争议焦点[2]。

在两大法系主要国家里,美国的事证开示义务最符合“一般性事案解明义务”的界定[3],构成论证双方引以为据的主要样本[4]。

而我国围绕事案解明义务、文书提出命令、真实义务等主题的研究也已开始触及该义务的边界或外延[5]。

有鉴于此,对美国事证开示义务进行考察分析也就显得顺理成章了。

  美国事证开示制度虽然一直为我国法学界所关注,但既有研究几乎均未注意到其与具体化义务及证明责任的关系。

为什么将美国事证开示制度下的当事人开示义务视为一般性事案解明义务?

当事人一般化地配合对方开示请求及容忍对方检查勘验,这与当事人“各尽其是”(“eachpersonforhimself”)的对抗制有何关系?

事证开示义务有无动摇、破坏其具体化义务与证明责任规则体系?

事证开示义务范围有何变化?

围绕这些问题展开的考察,无疑有助于我们反思中国应否采纳一般性事案解明义务,以及有无采纳的条件与基础。

而关于文书提出命令之适用及边界,也可在这一视角下得到更好地确定。

   

二、事证开示义务的内涵

 

  首先需要澄清的是,美国并不存在关于事案解明义务的法律条文,也缺乏相应的理论表述。

所谓美国语境下的事案解明义务,是从大陆法系视角出发对其制度规定的提炼或萃取。

当然,在对抗制诉讼模式下,其事证开示基本上由当事人(通过律师)相互提出请求及予以配合,法院仅在发生开示争议时才根据当事人的动议(motion)介入审查并作出裁决。

这种当事人“短兵相接”而法院仅作为“程序秩序看守人”的事证披露方式与大陆法系需假借法院之手发出司法命令的事案解明方式风格迥异。

但如果抛开这一程序运作的差异,《联邦民事程序规则》(以下简称《联邦规则》)及各州的程序规则所规定的事证开示义务,正符合一般性、绝对化事案解明义务的定义。

  美国事证开示义务可分为单方披露义务与配合对方开示请求的义务(“对抗式开示义务”)两种。

单方披露义务主要指的是在诉讼早期,当事人有义务主动披露与其事实主张有关而准备提出的核心信息[6]。

在此阶段,当事人无须披露与其事实主张无关,或于己不利而不准备使用的证据资料。

单方披露具有“强制性”。

如应予披露的证据资料未被披露,原则上在本案中被禁止提出;即便作为例外(如有正当理由)允许在诉讼中提出,也应承担对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用或遭受制裁。

这种单方披露义务令对方能够“按图索骥”,有针对性地提出对抗式开示请求。

对抗式的开示义务又分为以下五类。

  1.当事人或其证人须接受对方组织的证言录取(deposition)[7]。

当事人或其证人原则上必须如实、完全回答提问,陈述事实。

即使律师或被询问人明确提出“反对询问”,也不得拒绝回答[8]。

例外是,如果当事人或证人主张具有免证特权,或遭到胁迫、欺诈询问而准备向法院申请保护动议,可不予回答。

  2.当事人须逐一回复对方“质询书”(interrogatories)中的问题。

当事人不能简单地答复“不知情”。

其回答所依据的不限于本人对案件事实的知悉,还包括通过合理调查可获取之他人(如其律师、雇员、业务代理人)了解的事实。

换言之,当事人负有经合理调查后完整披露相关事证的义务。

质询书常要求当事人对诉答状中的事实陈述予以具体说明[9]。

  3.当事人或第三人须根据对方的“证据提出请求”,提交相应的文书、电子数据及勘验物。

请求人须先对所要求的证据资料进行特定(withreasonableparticularity),大致达到令对方知道其“想要什么”及令法官能判断所请求的证据有无必要被提供的程度即可{2}。

当事人或第三人有义务提出其占有、保管或控制的证据资料,并容忍对其不动产及其他财产进行检查勘验。

“占有”“保管”既包括事实的,也包括推定的,而“控制”意味着其有权从他人处取得{2}§24.06。

  4.当事人根据法院发出的司法命令,须配合对方指定的医生对其精神或身体状况进行医疗检查。

这种事证开示方法事关个人隐私,故仅用于当事人的精神或身体状况构成争点的场合,且对方须阐明存在“正当理由”[10]。

这是唯一需要法院事先介入的开示方法。

  5.当事人须如实、及时回答对方发来的“请求确认书”,对相关事实的真实性、法律对事实的可适用性、文书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等事项逐一予以承认或否认[11]。

当事人的回答构成结论性证据,具有拘束力。

除非有正当理由予以撤销,否则当事人在庭审时不得作相反主张,而对方免于举证证明[12]。

与其他开示方法须由当事人配合不同,确认书可以自动生效。

如果当事人不回复确认书,或者逾期未作答复,视为全部承认[13]。

  上列五种对抗式事证开示方法所构筑的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所负具体化说明、提出证据资料及忍受勘验的义务,既没有案件类型的限制,义务内涵也极其宽泛,属于典型的一般性事案解明义务。

当然,五种开示方法所对应的开示义务具有不同功能层次,大致可以划分为三类。

首先,对于“录取证言”“质询书”,当事人既有义务对事实予以具体说明,又有义务通过回答提供证言,还须容忍对方对其摸索证明或“钓鱼取证”(“fishingexpedition”),从其回答中发现未被单方披露的事实及证据。

一旦对方“钓鱼”成功,即可提出新事实主张或向其发出“证据提出请求”。

其次,对于“证据提出请求”,当事人的义务范围不限于本人实际占有、保管,还包括可推定其占有、保管,并可向他人合法获取的证据。

当事人对于被要求提出的证据负有保管义务。

其如果违反保管义务而损毁证据甚至伪造篡改证据,视情节、后果严重程度可能遭受不利之事实推定、罚款、侵权赔偿、刑事责任等处罚[14]。

对于“身体及精神状况检查”,当事人则有义务容忍配合对方的医疗检查,揭示相关事实信息。

最后,严格来说“请求确认书”并非事证开示方法,因为当事人无须提供任何事证信息。

但对方可因当事人承认事实的真实性而免于举证,对缓和证据偏在、证明困难的效果最为直接。

  如果当事人违反事证开示义务,《联邦规则》要求双方应先自行协商、照会,如无效果再申请法院介入解决。

法院的解决流程大致分为两步。

其一,根据需要发出强制开示令。

但对于违反精神或身体检查令、拒不参加录取证言、不回答质询书、不对证据提出勘验请求作出书面答复等行为,无须发出强制开示令,可直接予以制裁。

为了激励当事人遵守开示命令,《联邦规则》规定违反该义务者可能承担对方的律师费及其他诉讼成本。

实践中绝大多数开示纠纷就此止步,事证开示义务得以履行。

其二,如果当事人仍不履行,法院可依申请进行制裁。

法院拥有的制裁“武器库”极为丰富,从轻到重有中止诉讼直至义务被履行、罚款或费用承担、相关事实推定为真实、禁止提出系争证据、以藐视法庭处罚、驳回起诉、驳回诉讼请求或作出不应诉判决(defaultjudgment)等。

在律师代理案件中,罚款、费用承担等措施可以单独或一并针对律师作出{2}§31。

   

三、事证开示义务与具体化义务、证明责任

   

  那么,为什么美国会确立这样一种制度框架,使当事人互负一般性的事证开示义务呢?

从促进真实发现的角度来看,任何诉讼制度均面临如何克服“诉讼结果取决于当事人对事证控制或分配之偶然性”的难题。

而在1938年《联邦规则》的起草者看来,诉答机制(起诉状-答辩状-答复状……)的单方性(exparte)决定了其并非一种有效的事证披露机制[15]。

相反,通过一方提出事证开示请求、对方有义务配合或容忍的方法,才能实质提升当事人搜集提出证据的能力,有效弥补一方当事人因不可归责的原因造成的举证能力不足,实现诉讼武器的实质平等{3}。

在这一理念的指引下,《联邦规则》同时规定了最低限度的“告知性”诉答程序(“noticepleading”)及最宽泛的事证开示义务。

  在“告知性”诉答机制下,当事人无须在诉状中履行具体化义务(具体特定至“acts”“occurrences”或“facts”层次)。

原告在起诉状中只需简明扼要地陈述诉讼请求及理由(含全部要件事实),达到告知被告其“有资格获得救济”的程度即可,而无须对事实进行详细、完整说明[16]。

由此,当事人可以在待证事实、证据方法等均不明确的情况下进行摸索证明,通过事证开示结果再对事实主张予以具体化或提出新的事实主张[17]。

也即,除主张责任外,有关事实的具体化及证据资料的搜集调查均后置于以事证开示为核心的审前程序。

  在审前程序中,一方面,当事人对于准备在庭审中提出的、与其主张相关的有利事实——具体来说,原告对于其主张的权利发生事实,被告对于其主张的权利消灭、妨碍、阻却等抗辩事实——及有关的证据,有义务在“单方强制披露”中予以揭示;另一方面,当事人通常不会如实、完整陈述于其不利的事实,并隐匿对其不利的证据资料,但在对抗式事证开示方法下,对方可以通过“录取证言”“质询书”等发现具体事实,通过“请求确认书”予以固定,并通过“证据提出请求”搜取相关证据资料。

经由双方互负一般性的事证开示义务,案件事实及证据资料均可期待被完全、彻底地揭示。

由此,就好比“X射线”之于诊疗领域,诉讼在很大程度上将不再是一种“运气决胜”的游戏{4}。

审判结果具有了相当的可预见性,于是和解、撤诉、申请“即决判决”而非耗时费力地进行庭审成了当事人更明智的选择。

即便进入庭审,因事证已相互披露及争点被整理,持续集中的审判(尤其是陪审团审判)成为可能。

  当然,美国一般化的事证开示义务是否与其证明责任相冲突,仍然构成一个比较法下饶有趣味的话题。

既然当事人根据对方的开示请求,有义务作如实、全面陈述并提供相关证据资料及容忍勘验,那么势必会出现以下两种较为棘手的情况:

其一,就特定事实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被要求开示于其不利的事证;其二,就特定事实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被要求开示于其不利的事证。

  对此,有必要略微介绍一下美国证明责任的特殊性。

首先,由于“诉因”(causeofaction)本身多数源自普通法,围绕其构成要素或要件(elements)的证明责任分配难以形成“客观”的、齐整的规范体系,而是经由判例法不断发展与调整[18];其次,作为证明责任的双重内容,证据提出责任(burdenofproduction)与说服责任(burdenofpersuasion)常发生分离,分由不同当事人承担{5};最后,围绕“法律事项判决”的证明责任与庭审后判决的证明责任既可能重合,也可能脱钩[19]。

在此语境下,事证开示义务不仅未对并不存在的“客观”证明责任造成破坏,而且是其相对灵活、可转移之证明责任发挥作用的重要因素。

  由当事人负一般性事证开示义务,可能出现以下几种结果:

其一,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从对方处获得有利的事证,从而在对方的“协力”下完成其举证;其二,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发现对方欠缺起码的防御性事证,或者从对方处获得的事证强化了自己的优势,甚至使判决结果不言自明;其三,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发现对方对于某一或全部要件事实缺乏足够的证据。

与大陆法系纠结于第一种情形是否破坏、动摇客观证明责任分配不同,美国因其独特的“法律事项判决”制度,反而更加重视事证开示对于第二、第三种情形的价值。

具体而言,当事人经事证开示发现这两种情形,即可在审前程序中以“关键事实无争议”为由申请法官作出即决判决;在庭审中以“理性的陪审团就争点缺乏充分证据作出有利于对方之裁决”为由申请法官作出指示判决。

在其中,围绕这些法律事项判决的证明责任又可在当事人间加以分配,并视情况对证据提出责任予以调整。

  因此,一方面,美国证明责任固定不变、“客观”确定的程度相对较低,事证开示虽会对其分配规则形成冲击,但破坏性并不严重;另一方面,事证开示使当事人得以利用法律事项判决,通过证明责任在另一层面的分配及调整,达到尽快结束审理、降低诉讼成本的目的。

在由外行人临时组成审判组织的陪审制下,尽可能不将案件交由较不理性、不可预测的陪审团来裁判,对一方甚至双方当事人都是可欲的。

换言之,判决的法律/事实二元化、程序的审前/庭审二阶段化,均以事证开示义务的一般化为基础。

这大致可以解释为何事证开示自始就受到“钓鱼取证”或摸索证明的质疑,但仍能在美国对抗制下“生根发芽”。

   

四、事证开示义务范围的变化

   

  从历史上看,美国事证开示义务的范围处于不断缩小的趋势当中。

早期的事证开示制度仅有对抗式事证开示方法,且除受特权保护外与诉讼标的(subjectmatter)有关的所有事证都属于开示义务的范围[20]。

这种几乎不设限的事证开示义务一方面给当事人(尤其是原告)带来了事证搜集能力的显著提升,使其在审前阶段即能确定系争内容,但另一方面也纵容了大量没有最基本事证根据之诉讼的发生,甚至被一些原告用来敲诈被告或迫使其接受和解{3}730。

由于事证开示义务过宽造成了事证开示被滥用,自上世纪七十年代起,防止事证开示被滥用成为《联邦规则》修订的最热领域[21]。

一方面,包括法院案件管理权、开示及庭前会议、开示计划、更严格的律师签名要求等一系列旨在限制滥用的措施付诸实施[22];另一方面,开示义务范围发生了以下重大变化。

  其一,将律师专为诉讼准备的具体资料从开示义务范围中剔除。

如果律师为准备诉讼专门收集制作的文书、物证等资料(典型的如对本方当事人或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对案发现场拍摄的影像数据)不受任何保护地成为对方“钓取”的目标,则律师执业活动毫无隐私可言,也会纵容“搭便车”行为。

其结果就是律师尽心准备诉讼的动力不足,有损真相发现的品质。

自Hickmanv.Taylor案后,判例法形成了律师为准备诉讼而完成之“工作成果”免于开示的规则(“workproductrule”)[23]。

这一规则在1970年被《联邦规则》第26(b)(3)所吸收。

该款一方面将免于开示的主体范围放宽至当事人及其律师、咨询师、担保人、保险人等代理人,另一方面将“工作成果”区分为两类。

一类是律师为准备诉讼获得的“事实性”工作成果(如复印的文书、录取的证言),另一类是律师准备诉讼过程中形成的主观感受、看法或法律意见,也即“意见性”工作成果。

如果当事人主张前者而免于开示,对方须举证阐明满足“实质需要”及自行收集“过于困难”两种特殊要件,以此取得法院的许可[24];如果当事人主张后者,则基本上受绝对的免于开示保护[25]。

而判断证据资料是否属于准备诉讼的资料或“工作成果”,实践中一般采用“由于”判断标准(“becauseof”standard)。

即对资料形成过程进行权衡,如果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由于预见到诉讼而制作,且不为准备诉讼就不会以相同形式制作”,则受该规则保护,原则上免于开示。

  其二,缩小对抗式开示义务的范围。

如前所述,《联邦规则》最初规定凡与案件诉讼标的相关的事证均属于开示义务范围。

由于美国的诉讼标的采用极宽泛的“纠纷事件”(transaction)理论{6},当事人可以在此范围内摸索证明,依据获得的事证信息增加新的诉讼请求或抗辩,再扩大案件诉讼标的所涵盖的内容。

由此导致了诉讼内容的扩张、诉讼拖延及事证开示成本的失控。

为了降低当事人滥用对抗式开示方法的可能,2000年修正案对第26(b)

(1)作出重要调整。

其规定当事人的开示请求权或对方负有的开示义务,仅限于较窄的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抗辩相关”的事证;而对于更大范围内“与诉讼标的相关”的事证,须由申请方举证阐明存在正当理由,并由法院裁量决定应否开示。

换言之,前者属于开示或事案解明的义务范围,后者属于法院裁量的范围。

对此,修订释义指出:

“这一修改提示法院有权将开示范围限定在诉答状中陈述的请求或抗辩,提醒当事人不能通过事证开示发展出未包含在诉答状中的新请求或抗辩。

[26]”这可以视作对摸索证明的限制措施。

  2015年为了进一步限制事证开示的滥用,《联邦规则》第26(b)

(2)(C)的内容经修改后被移至26(b)

(1)当中。

后者为事证开示义务范围的原则性条款。

由此,即使属于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抗辩相关”的事证,法官仍可根据比例原则决定当事人无须开示。

法官衡量的因素包括:

相关争点在案件中的重要性、开示在该争点中的重要性、诉讼标的额、请求方对相关信息的可得性、请求方的取证能力、开示的成本或负担是否超过收益等。

显然,法院拥有了更大的对开示义务范围进行限制的裁量权。

  其三,调整单方披露义务的范围。

1993年《联邦规则》修正案首次引入单方强制披露义务,要求当事人主动全面揭示对其有利与不利的事证,但在2000年其范围便被缩小。

一方面,第26(a)

(1)(A)将应予单方披露的事证资料范围从原来的“与诉状中具体陈述的争议事实相关”,调整为限于当事人“用以支持其请求或抗辩”。

根据修订委员会的意见,自此当事人已无义务单方披露于其不利的事证。

另一方面,第26(a)

(1)(B)列举了不适用单方强制披露的九类案件。

对此,修订委员会解释称,这些类型案件很少需要事证开示,或者事证开示无助于诉讼的进行。

而据联邦司法中心估算,这些案件大约占到全美民事诉争(含行政申诉、执行诉讼)的三分之一左右{7}。

  同时,单方披露义务的程度也相对宽松。

一方面,对证人信息不要求当事人精确披露,实务中一般通过补充披露或对抗式事证开示予以精简;另一方面,对于文书、物证等不要求当事人提供原件或原物,而只需提供复印件(电子文件)或者仅作必要的描述即可。

并且,“描述”只需达到使对方作出有无必要阅览之合理判断、能够提出准确请求的程度。

另外,当事人履行单方披露义务,不视为放弃免于举证的保护。

换言之,当事人单方披露的事实信息及证据资料,仍可援引免证特权、“工作成果”、相关性及其他事由抵制对方的开示请求。

这些内容都在2000年以后逐渐得以确定。

  当然,上述变化尚未从根本上动摇事证开示义务的一般化。

尽管增强了法院对应否开示的裁量判断,当事人有了更多不予开示的正当理由,而申请开示方的理由陈述及阐明负担有所加重,但从实践来看,法院针对开示发生的纠纷,裁定应予开示的比例要远远高于不予开示{2}§3.01。

换言之,开示义务并未从原则降为例外。

   

五、我国应否确立一般性事案解明义务

   

  大陆法系理论上的一般性事案解明义务包括对于不明事实或证据方法之开示、勘验物之提出、忍受对于不动产之调查及对身体之检查、文书之一般提出义务等。

该种理论主张受美国事证开示义务的影响颇深,甚至有学者认为二者范围已经趋同[27]。

不过,由于大陆法系下当事人的事案解明均需通过法院进行,为了节省司法资源及防止诉讼拖延,该理论主张事案解明义务以负证明责任之一方当事人履行具体化义务为前提,从而避免缺乏根据即发动证据调查程序或纵容摸索证明[28]。

但除此之外,二者共认事案解明义务没有案件类型的限制,也不以实体法上所规定的信息或情报请求权为前提。

  反观我国,以美国事证开示义务为参照,应否确立大陆法系意义上之一般性事案解明义务?

对此,笔者持否定态度,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与美国的告知性诉答机制迥异,我国民诉法及司法解释对诉状的事实具体化、相应证据提交有较高要求[29]。

在宽泛的意义上,可以说我国通过诉答机制(包括当事人的当庭口头答辩)落实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与证据调查程序相分离,而非像美国那样一并置于事证开示制度之中。

案件信息已为较充分披露,相应就降低了对事案解明义务一般化的需求。

真正有必要从对方当事人处搜集事实及证据以完成具体化义务及举证责任的,应属例外事件。

  其次,我国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虽未甄成熟,但民诉法学界及实务界主流意见倾向于采用大陆法系的“规范说”或“法律要件分类说”,立法及司法解释也在朝这个方向发展[30]。

这一理论的价值在于分配规则的事先确定、“客观”不变,从而具有法的安定性和可预见性。

因一般性事案解明义务可能破坏主张责任、证明责任之确定,故像德国主流学说及司法实务均不予采纳{8}。

至于我国,事案解明义务一般化对尚处于“生长期”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伤害可能更甚。

而且,我国不像美国那样设有专门的“法律事项判决”,在庭审前进行彻底、绝对的事案解明对于加快程序进程、提高诉讼效率等似乎意义并不显著。

两相比较,很难说事案解明义务一般化的收益超过代价。

其实,即使美国也对事证开示滥用现象难以忍受,不断限缩开示义务的范围,义务的绝对性已有所松动。

  再次,为了缓减负证明责任之一方当事人不可归责地陈述事实及举证困难,一般性事案解明义务并非唯一手段。

一方面,我国法官绝非像美国同僚那样仅定位成“程序秩序看守人”,而是拥有较为宽泛的取证及调查权,也分担了较重之发现真实的司法责任。

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认为审理案件需要”,法院即可依职权调查取证。

这可以部分替代对于不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事案解明的需求。

另一方面,即使不考虑法院的因素,仅就当事人间“横向”关系而言,也有证明责任转换、表见证明、证明度降低、具体化义务程度降低等方法可资降低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的证明难度[31]。

  最后,事案解明义务相当于将证据保管、提交的负担转嫁给不负证明责任之一方当事人,是否有违其期待可能性,成本分配是否公平合理,均不无疑问。

如果对事案解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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