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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技体育规则原则

在国家的民法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都是以主观过错作为其核心要素。

过错一方面表明了侵权在道德上的可谴责性,另一方面符合责任自负、意志自由的社会观念,同时,它还是确定赔偿程度及范围的重要因素。

一般来说,我国民法上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4个:

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行为的违法性;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联系;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害。

体育伤害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哪些伤害构成侵权,必须依据法律构成要件进行认定。

首先,在构成要件上,竞技体育人身伤害侵权除具备一般侵权责任的四个要件外,还有自己特殊的构成要件。

如主体的特殊性,一般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具有行为能力就可能因为自己的过错行为而承担侵权责任。

而竞技体育侵权行为的主体是运动员,只有在竞技体育的比赛之中才可能产生运动员的侵权责任。

其次,在归责原则上,如果要将竞技体育侵权责任归为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那么在认定上就会产生困难之处。

因为竞技体育活动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并且具有自己独特的比赛规则和道德准则,在认定当事人行为过错时很难以一般的过错标准加以界定。

同时如果完全贯彻过错责任原则中的“没有过错,就没有责任”的基本法理,而忽略了自甘风险等免责事由在竞技体育侵权中的适用,就会很难圆满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法给予受害人充分的救济,有失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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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就举证责任而言,由于竞技体育,特别是对抗性强的体育运动项目具有不可避免的身体接触和肢体对抗,若要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去证明损害的发生是由于在接触和对抗中对方的过错所致,会有些强人所难。

因为在高度激烈的竞技比赛中,我们很难想象要赛场上专注于比赛的双方运动员在损害发生的一瞬间去详细记录和回忆对方当时的行为状态。

而如果因此就让受害方承受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的话,难免就会与公平原则相悖。

加之现在科学技术的进步,赛场上的任何场景都可以通过录像回放而重现,对于一些恶意的损害行为和损害后果原本就没有必要再去举证证明什么。

因此,在竞技体育侵权举证责任分配上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由加害方就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最后,从产生原因上看,竞技体育人身伤害的产生,与体育自身所具有的特点及其发展历程有密切关系。

体育运动天然就具有对抗性和风险性,它本身就是一种以对抗为手段的,在参与者之间形成竞争局面,以达到取胜或锻炼目的的活动。

参赛运动员们从小就被灌输如何与对手进行身体对抗,也只有通过激烈对抗,他们才能脱颖而出,从而取胜。

现代社会体育越来越职业化、商业化的背景进一步催生了体育侵权行为。

日常生活中任意主体的任何行为并不会造成竞技体育上的伤害事故。

在竞技体育比赛中,以体育道德观念为基础塑造的体育竞技行为准则也有别于一般的社会道德准则,带有特殊性。

与平等和尊重他人的一般社会道德准则相冲突的是,在体育世界中,球迷、教练和球员都期望在运动中出现一定程度上的暴力触碰。

传统上,如果运动员发生了碰撞,仅仅是会受到裁判或者联赛官员的处罚,此状况在一般社会生活中是不可想象的。

所以,竞技体育伤害侵权行为从产生原因方面有别于一般侵权行为。

在确定运动员的过错认定标准方面,除了要有客观的竞赛规则作为参考外,还应当深入探寻其他主客观条件对运动员心理及行为的影响。

例如,在竞技比赛中,对于正式的夺标型比赛和平时的教学、表演赛,无论是赛场气氛或是队员心理都会有所不同。

即使是构成竞技比赛中的“犯规”行为,也会因为条件及后果的差异而有不同的判断标准。

例如在足球比赛中所谓的“战术性犯规”,这可以说是在实际比

赛中的一个战术运用,也是被各方所允许和理解的一种“故意犯规”,但在具体施行的时候,也会存在一个“度”的问题。

你可以选择不给对方造成任何的伤害而达到单纯阻止他的目的;也可以选择给对方造成轻微伤害,致其不能完成本场比赛来达到目的;更有甚者,可以选择给对方造成重大的人身伤害,致其就此结束运动生涯而达到目的。

所以,面对同样的所谓“战术犯规”,在不同的情况下,就会存在不同的认定结果,这就需要我们在实践中必须灵活运用这些判断标准。

笔者认为,考察在现代侵权法中自甘风险的法律效果,实际上涉及到自甘风险的性质和地位问题。

自甘风险作为独立的抗辩事由,其效力就是违法阻却换言之,自甘风险原则本质上的法律效果只是阻却违法,自甘风险一旦成立,则自始不成立损害赔偿责任。

自甘风险原则更适合于竞技体育人身伤害侵权案件中,自甘风险体现了体育伤害侵权制度的设计思路和设计理念。

体育运动不是一般的民事活动,体育运动是人类保持进步与发展的一种文化机制。

如果适用侵权法的一般构成要件,结果很可能是动则承担侵权,体育运动就无法开展。

这也是历史上相当一段时间体育运动排除司法干涉的原因。

所以在制度设计上,对于竞技体育侵权行为应遵循的指导性思路是:

找到一种合适的途径将伤害责任合理分配,既能减少受害方过重的负担,又能促进体育运动的健康发展,这种制度设计比之侵权法的一般构成要件,更倾向于对加害人责任的排除。

而自甘风险原则正是这一指导性思路的体现。

正如巴尔教授所总结,体育运动之所以成为特别责任法的一部分,重要原因之一就在于“学理上自始至终都很模糊的、亦存在与责任法其它领域但却为体育责任法所强调的所谓行为自甘冒险的风险认可理论”。

 

例如在1998年中甲联赛上海申花对广州太阳神的比赛中,足球显然己经脱离了对方球员的控制,在一个理性人看来,当时已不可能利用铲球技术来断球,但是广一州队的一名球员仍然对外籍球员莫拉特采用了严重的铲球行为,导致莫拉特骨胫骨粉碎性骨折,造成了严重的后果。

在该案例中,该行为己经远远超出了足球比赛规则所允许的限度,构成了竞技体育人身伤害侵权行为。

同时,从一名职业运动员的角度来讲,作为运动员自身所应具备的职业道德和技术应该能判断赛场上某些行为是非常规,是比赛规则所不允许的,正如美国拳王泰森在比赛中咬霍利菲尔德耳朵的行为,我们就很难将其认定为犯规战术,更不可能是无心之过,毫无疑问,他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

有报道的我国法院首次适用“自愿承担风险”抗辩事由的案例是2003年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的一起学生在校体育活动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件中,原告和被告是同学,某日在校,利用午休时间与其他数名同学在学校操场上踢足球。

原告作守门员,被告射门踢出的足球经过原告手挡之后,打在原告左眼,造成伤害。

北京同仁医院诊断为,左外伤性视网膜脱离,经行左网膜复位术,网膜复位,黄斑区前膜增殖,鉴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以被告和所在学校为共同被告起诉,请求人身赔偿损害。

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认定,足球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属于正常现象,应在意料之中,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

足球运动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参与者有可能成为危险后果的实际承担者,而正当危险的制造者不应为此付出代价。

被告的行为没有违反运动比赛规则,不存在过失,不属侵权行为。

此外,学校对原告的伤害发生没有过错。

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姑且不详细讨论这一案件的判决法院是否依据的是自甘风险原则,但这足以表明自甘风险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已被我国的司法工作者所接受,或者说,在判决竞技体育侵权案件时,自甘风险原则更容易被法官所援引。

3.过错的参考因素

(1)是否违反比赛相关规则、愤例

随着体育事业的发展,在体育比赛中,潜移默化地形成了一泰属于自己的运动比赛规则,行业协会也会制定一些具体、明确的比赛规则。

逐渐地这些比赛规则就成为承载体育职业道德精祌、为运动员共同遵守的规定,比如《足球竞赛规定》对“严重犯规和暴力行为”进行了详细说明,"国际滑雪协会制定的FIS规则",美国职业橄榄球联盟(NFL)建立的保护四分位和踢球者的"恶意侵害”规则等。

虽然这些规则在法理上只是行业自治规范,并不能作为法律适用,但只有在这些行业的自治规则下,比赛才得以正常进行,体育事业才得以壮大,显然没有按照比赛的规则进行体育比赛是不被允许的。

由此可见体育比赛的规则彳严然成为了竞技体育运动员在比赛场上的“法律”。

譬如,Naboznyv.BamhiU—案屮,“在一场足球比赛中,原告的守门员在禁区内已将球市市控制在手中时,被告的一名球员却猛然伸出脚来踢中他的头部。

法院认为,在任何体育活动屮,运动员都负有为比赛规则所创设的为顾及对方运动员的安全、收敛自己行为的注意义务,如果一个运动员的行为被看作是精心策划的、故意的或者轻率到根木不顾及对方运动员人身安全的话,他就是对比赛规则的违反,应当为自己的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的伤害负责”。

“从行为的角度上分析,超出比赛规则所容许的限度之行为是具有非难性的。

运动员严格遵守的竞赛规则是比赛场上毎一名运动员的“生命保障线”,比赛的规则允许范围内的任何理性运动员的竞技运动一般都不具有伤害性,不具有可责难性,但运动员一旦超出了竞赛规则允许的范围就会被认定具有“过错”可能,因为“每一个运动员在什么范围内应该承受在比赛中受伤的风险,只有在对手的行为违反了竞赛规则,此风险才转移至对手。

”一个人的行为是否合理、是否存在过错,有时也需要借助于惯例来判断。

“处在我这样状况的合理人(不)会采取我所采取的这些措施,我的做法就是行亚惯例。

”通常情况下,期待运动员作出处在同样条件下的其他同类运动员没有或者不会采取的措施来防范不太大的风险,是不合情理的,而如果运动员的行为和其他同类运动员的行为相同,则至少可以推定该行为的合理性。

因此整个体育事业都已经认同的比赛行为的惯例,将其作为长期比赛经验积累的结果,也应当得到法律的尊重。

所以在运动员人身侵权责任认定中,惯例也应该是法官考量的一个重要的因素。

(2)是否符合比赛目的

值得注意的是,违反比赛规则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

“并非所有违反比赛规则的行为都是侵权行为,违反比赛规则可能是考虑的因素之一,但不是必要的决定性因素”,"如比赛中的“战术犯规”。

虽然它是一种违反比赛规范的行为,但是在实际情况中被各方所理解和允许。

“战术犯规”主要是指“在情势紧急的情况下,通过故意犯规行为达到使对手失利或者延缓对手进攻得分的一种策略。

”由此可以看出“战术犯规”具有一个法律所能容忍的合理性(为了比赛目的),而不一定被认定为运动员的过错,而视具体情况上对“度”的把握。

运动员只是为了单纯性地阻止对方的进攻,应当选择采取不给对方造成任何伤害或只造成轻微伤害的犯规,而不应该以造成对方重大伤害来换取比赛战术上的胜利,这是不道德的。

此处的过错认定则需要司法者在实践中灵活运用。

另一类是体育正当业务行为,其也具有合理比赛的目的,但往往与体育人身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产生冲突。

我们借助正当防卫理论中对防卫认识和防卫目的的知识来理解的话,可以理解为“行为人基于正当业务需要而实施的客观上有损某种法益,但是因其主观要素上正当和客观行为必需,而为法律所宽容,阻却其违法性的行为。

”"譬如,篮球运动员在争抢从篮边反弹的球时肘部撞到对方运动员,致后者失去三颗门牙。

"反之,倘若运动员不是出于比赛的目的,而是出于报复、泄愤等具有人身直接攻击性的目的,就不具有正当性了,比如体育暴力行为,在奥地利最高法院对球根本不在附近或根本无法接近球时却踢或打对方队员的行为的判决中,此种“对人不对球”即为体育暴力行为。

(3)项目是否属于身体对抗性

不同的体育项目在长期的发展中形成了各自的运动比赛规则,不同的体育项闷在比赛的速度、激烈程度、身体接触上都不尽相同,由此运动的注总义务也会不同。

一般竞技体育分为技巧型和对抗型两类,对于田径、游泳、单车等技巧型的体育项目一般不会发生直接的身体接触,“如果发生了身体接触,要么违规,要么至少是不属于该类运动形式的本质的”,所以对运动员场上的注意义务要求较髙。

运动员必须按照赛场上的体育规则行为才不会引起侵权法的介入。

譬如,在自行车比赛赛场上运动员以极快的速度急拐弯而撞到其他赛车,导致其他选手受伤,德国法院认为运动员里然动作笨拙但遵守了共同约定规则,受害者的这种赔偿要求是有违体育运动诚信原则的,故不被认定为过失。

对丁?

对抗型的体育项目,根据是否以身体搏击为运动表现形式的不同,可以分为足球、篮球等一般对抗型的体育项目和拳击、散打、路拳道、摔政等搏击型的体育项目。

在一般对抗型的体育项目比赛中,身体接触时有发生,侃这些运动的团体性、观赏性,使得运动受伤的风险加大,随之运动员的注意义务也相应降低。

因为此种体育项目比赛中,在规则允许范围的的身体接触和受伤属于正常,即使是轻微的犯规也被各界和体育精神所允许,足球运动员在争抢球过程中踢到对方的小腿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尽管这招被认为是“最危险的一招”。

除非存在严重犯规时侵权法才会介入。

譬如,2006年中国超级联赛中,青岛?

名队员在与对方争球时,眼见对手已经伸头触及足球仍全力踢向来球方向导致顶球队员右眼晶体破裂,终身失明,此严重的犯规就构成了侵权。

搏击型体育项目的运动模式就是以选手间互殴或击打为表现形式的,这种近身的攻击性运动方式和一般的伤害行为较为相近,往往难以分清,从而导致搏击型体育的危险性增加,为了保护在场运动员的人身安全,往往会有明确的比赛规定,在规则内说明可以击打的部位和有效的击打方式等,以便在评定运动员的行为是否为比赛允许时有章可循。

因此本规则内的击打和受伤都是允许和理解的,一般会被推定为受害人同意。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运动员可以为所欲为了,除“战术犯规”外,一旦超出比赛规则、有违反比赛精祌,运动员还是会引起侵权过错推定,有引起侵权之诉的可能。

但毕竟搏击型的体育项目是竞技体育中危险系数最大的,伤害最频发的,所以运动员负有的对其他运动员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自然也会降低。

但运动员注意义务的降低是存在于规则之内的,侵权法容忍范围内的伤害行为的程度和后果也应该与该比赛的激烈和对抗程度相适应。

(4)运动员自身的因素

判断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标准,即判断其是否能预结果的能力,这需要根据行为人的自身因素来决定。

在竞技体育运动侵权领域中,就必须要考虑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运动员的年龄、智力、阅历以及精神状况,类似于民法中的“责任能力”,根据运动员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来加以区分,这部分内容在民法中已经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笔者在此就不具体展了。

第二,运动员自身身体的残缺程度和生理问题。

这里主要存在于残疾人运动员之中,一般人无法想象一个正常人和一个视力有问题的残疾人在运动中对伤害事故后果的预见能力和预防能力是相同的,所以对于此类残障运动

员应尽注意义务的判断应当遵循一个类似于残障的理性运动员的行为标准,区别于常规的理性运动员的标准。

第三,运动员自身的专业程度。

对于职业运动员,和很多医生、律师等专业人员一样,过错判断标准应适用一般职业运动员的行为标准。

此处特别强调如兴奋剂等的违禁药品在竞技体育中的使用。

运动员服用兴奋剂,不仅违背体育职业道德,而且会加大体育伤害发生的几率。

具体分析,兴奋剂会使运动员的大脑处于兴奋状态,自主意志相对薄弱,动作幅度较大,行为的攻击?

性强。

由此情况下发生的人身侵害即使没有违反比赛的规则,但从行为的主观过错上分析,类似于吸毒和酗酒,行为人对服用兴奋剂的后果有预见的前提下而仍放任自己处于此种危险境地,置对手的安全不顾,由此产生了伤害的后果。

对此,行为人就存在行为的过错,应当负侵权责任。

因此,体育运动过程中运动员场上的注意义务不是一个定值,需要结合以上的参考因素具体分析。

体育运动过程中运动员人身侵权的过错认定也需要结合主客观的标准来加以判断。

值得注意的是,在体育运动过程中,体育暴力侵权往往会以“对人不对球”的方式出现,也会伴有相应的规则违反,在行为外观上比较好判断,但是也不排除运动员利用体育规则来施加暴力伤害的行为,此时运动员的主观意图“恶意”难以判断。

如果加害人以运动员可以预见规则范围允许的风险适用自甘风险抗辩,明显是不公平且不合理的。

而通过以上的过错的参考因素来分析加害运动员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判断是否存在“过错”就有一定价值。

虽然在竞技体育伤害中,运动员的加害行为比较单一、简单,但也不乏一些特殊情况存在。

一些外来的因素介入到了因果关系的链条中,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需谨慎,笔者将在下面具体分析:

第一,特殊体质运动员受害的体育人身侵权。

一般而言,高强度、高负荷的竞技体育对运动员的体质要求较为严格。

但在体育赛场上不免有特殊体质的运动员参与其中,该特殊性的体质主要源于运动员训练导致的习惯性伤痛发作、突发性或其他不知情的病症。

在体育领域,运动员一旦上场比赛就应当推定该运动员各方面适宜参加此项体育运动。

但是以上情况的出现往往具有不可知性,一些在正常运动员身上不会出现或轻微伤害的事故一旦发生在特殊体质的运动员身上,就可能会出现严重的损害后果。

这也就是民法上说的“蛋壳头骨盖(Eggskull)”理论。

通说认为“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对因果关系的成立不生影响,加害人不得主张被害人患有严重心脏病、血友病、药物过敏、如蛋壳头骨盖,而不负侵权责任。

”"譬如,一名篮球运动员在球从篮筐落下时为争抢球,故意用手肘撞击来防的对方球员,致该球员心脏病发不治身亡。

虽然该撞击行为不是对方球员的死亡唯一原因,没有突发心脏病损害就会减轻,但加害的运动员行为本身已经超出了体育比赛规则的范围,应该对该行为的后果有足够的预见,其故意用手肘撞击导致的伤害是行为人间接故意过错下引起的后果,侵权法上的“责任成立因果关系”成立。

但基于特殊体质的情形,根据权利受侵害与损害之间的“责任范围因果关系”成立,可以适当减少加害人的损害赔偿。

第二,战术犯规致害。

战术犯规致害主要是指运动员因为比赛需要,而违反体育规则的规定致人身伤害的后果。

虽然存在着客观的因果关系,但不宜为该行为承担责任。

其中原因己在“过错要件中的是否符合比赛目的”一节中说明,在此就不具体展开了。

由于赛事规则之多,战术性犯规的表现的多样性,判断实属不易,加之相当因果关系所需的“通常可能性”具有不明确性,往往需要法官充当“经验之判断者”。

所以在具体案件中,法官判断战术性犯规致害的因果关系时,可以基于以下几点来参考:

①当时比赛情势状况的紧迫性;②第三者是否知晓;③运动行为后果的严重性;④参考本体育项目领域资深运动员、裁判及专家对运动行为的剖析、意见及以往赛事经验……

自甘风险(AssumptionofRisk)起源于早期的英国普"?

通法,作为?

项古老的规则,各国的法律都对其有相应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已经历了由宽到严的过程(主观考察从一开始的仅要求受害人意识到风险存在,扩大到要求受害人主观上已经认识到风险的存在并具有合理的判断),和从抗辩说到过错说的过程(从仅作为被告的抗辩事由,演变到将Q甘风险归于原告的过失适用比较过失来减免被告责任)。

但是自甘风险作为一种侵权损害赔偿抗辩事由,是指“受害人在明知某种具体危险状态存在,而自愿承担危险并因此遭受损失的情况下,不得请求加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这一事由是从诚实守信原则引申而来,就其本质,在于自愿参加具有潜在危险活动的人,免除了被告对原告的一般注意义务或对其造成的损害的免责。

自甘风险的精神在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行为自由的尊重。

在竞技体育的伤害案件处理中,自甘风险作为一项抗辩事由已经普遍地被各国接受,并起着重要的作用。

受害人同意,来自于古老的拉丁法谚“对自愿者不构成侵害”(Volentinonfitinjuria),是指“受害人容许他人侵害其权利,自己自愿承担损害结果,且不违背法律和公共道德的一方意思表示。

”其理论基础在于“尽可能大的程度上由当事人就他们之间的关系状态进行约定或做出安排。

”““一方邀请或允诺行为发生在自己身上的当事人不得因为损害的发生而控诉行为的不当。

””体现了人的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和人的自我意识的实现,是一种自然法上的权利。

二、未成年运动员的监护人

由于目前运动员年轻化的发展趋势,许多运动员在参加竞技体育运动可能未满18周岁,有的甚至未满16周岁。

那么未成年竞技运动员的人身侵权赔偿责任承担就成为一个问题。

法理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未成年人由于不能理解或完全理解自己的行为后果,无谨慎处理事务的能力,不具有民亊责任能力,而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责任。

但是对于体育项目非常熟悉的专业未成年运动员来说,从小就接受专业化的训练,其对体育规则、运动的危险性、体育职业道德等都已有了很清晰的认识,对体育伤害的后果有一定的预见性,基本具备了识别其场上行为责任的知识能力。

那是否还需要由其监护人来承担运动员人身侵权的责任呢?

《日本民法典》第712条的规定:

"未成年人加害于他人时,如果不具备足以识别其行为责任的知识能力,不就其行为负赔偿责任。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28条的规定:

“未满七周岁的人,对其施加丁?

他人的损害,不负责任。

对已满七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如果在采取加害行为时还不具有认识其责任所必要的理解力时,对其施加于他人的损害,不负责任。

对瓷卩亚人亦同。

”由此可见,国外立法都注重对侵权的未成年人的责任识别能力的考察,只要未成年人对其行为责任有足够的理解能力就有承担责任的必要。

未成年的运动员由于其训练的成长环境和频繁的比赛机会的熏陶,往往具有体育职业领域内的专业眼光,比起任何日常的成年人都具有更高的对场上行为责任的识别能力。

此外由于未成年运动员训练和比赛的需要,长期脱离父母等监护人的照顾,监护人难以对其监管,以疏于监护为由要求监护人承担未成年运动员场上的人身侵权责任显得不合理,过于牵强。

因此未成年的运动员应当对其体育过程屮的人身侵权负责,但前提是以其参加了该项运动有相当长时间,对体育过程中的行为责任有一定的识别能力为限。

但是未成年运动员的财产水平差异较大,大多的运动员都有了自己的经济来源,并具有了相当的经济赔偿能力,但也存在部分未成年运动员无法承担侵权赔

偿责任的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木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依据该规定可知,我国法定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被监护人的财产不足支付赔偿金。

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未成年运动员不具有理财和管理能力,未成年运动员的个人财产和父母的财产难以分肝。

因此在未成年运动员赔偿责任承担上,可以辅之以监护人的补充责任,即在未成年运动员有自己的财产时,就由自己承担,没有财产或者自己的财产承担不足时,由监护人补充承担。

学校作为一个教育机构,从其教书育人的角度讲也应当尽可能选任素质好、负责人的教练,为学生提供能足以保障其权益的条件。

教练的任务就是要监督和指导学生进行训练和比赛,作为运动员比赛的后台策划者,教练对他所指导的运动员应当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比如运动的身体状况是否适合参加比赛,比赛中如何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等等。

例如在Benitezv.NewYorkCityBoardfEducati。

n中,原告是一名中学生,他有踢足球的天赋,在以往的比赛中己经取得了很好的成绩。

该案中,原告所在队的实力与对手相差悬殊,在上半场将要结束的时候,原告为了突破阻拦而扭伤了自己的脖子,BeniteZ起诉学校在这样一场实力相差甚远的情况下让球员参加比赛,而且原告在上半场中,没有被替换休息,一直到受伤,被告辩称比赛中受伤应当由自己承担风险,陪审团支持了原告的诉请。

被告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裁决认为,比赛本身有一定的风险,但是被告不但没有采取措施以降低风险,相反学校以及教练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危险,那么由此所带来的后果,学校就应当承担责任。

最高法院确认了一审判决,在双方力量对比悬殊的情况下,学校依然要求原告参加比赛,这样做没有充分根据运动员的实际情况量力而行,不合理的增加了原告参加比赛时风险,而且原告几乎一直打完比赛,中间没有换人,致使原告

在身心俱疲。

尽管被告以“默示风险理论”进行抗辩,但法院认为原告自愿参加比赛以及没有主动要求换人并不能免除被告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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