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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担保物权编完全打印版

第十九章担保物权基本理论

引论

第一节担保物权概说

一、担保物权的概念与特征

担保物权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以确保特定债权的实现为目的,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物或者权利上设定的,以取得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定限物权。

特征:

二、担保物权的属性

(一)从属性

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又称附属性或者依附性,是指担保物权的发生和存在必须以一定的债权关系的发生和存在为前提和基础。

1、成立上的从属性。

2、内容和范围上的从属性。

担保范围以主债权为限。

3、效力上的从属性。

主债权无效,担保物权无效。

4、消灭上的从属性。

主债务全部消灭,担保物权消灭。

担保物权的独立化:

担保物权与其担保的主债权相分离,可以作为独立的交易客体转让和流通。

法条:

172条、192条、202条

(二)不可分性

指债权人在全部债权受清偿前,可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担保物权。

①就债权而言,债权部分消灭,如清偿、让与,债权人仍就未清偿债权部分对担保物全部行使权利;

②就担保物而言,担保物一部分灭失,残存部分仍担保债权全部;

③担保物权设定后,担保物价格上涨,债务人无权要求减少担保物,反之,担保物价格下跌,债务人也无提供补充担保的义务。

(三)物上代位性

指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其标的物的代替物。

具体表现为:

优先受偿(债权到期)或提存(债权未到期)。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物权法》第174条)

思考1:

留置权是否具有物上代位性?

思考2:

担保物权人能否享有请求权上的代位权?

一种观点认为,担保物权人享有直接请求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没有直接请求权,只能采取保全措施。

思考3:

代位物是否仅限于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

担保物被毁损、灭失时,第三人用金钱以外的其他物品进行赔偿时,该物品属于代位物的范围。

值得注意的是抵押权不及于增建物。

三、担保物权的理论分类

(一)本担保与反担保

反担保是相对于本担保而言的,是指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债务人应第三人的要求为第三人提供的担保。

本担保的担保对象是债务人对于债权人之债务的履行、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反担保的担保对象是担保人对被担保人(债务人)的追偿权。

反担保,虽只存在于本担保中第三人作为担保人的情形,但反担保则既可以由债务人提供,也可以由债务人以外的人提供。

(三)特定财产担保物权与非特定财产担保物权

以设定时标的物的范围是否特定为标准。

特定财产担保物权,是指以担保物权成立时已为特定的财产为标的而成立的担保物权

非特定财产担保物权,是指以担保物权成立时不特定的财产为标的而成立的担保物权。

(四)动产、不动产、权利以及集合财产的担保物权

(五)定限型担保物权与权利移转型担保物权

定限型担保物权:

是标的物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不移转,只是在担保物上设定负担而由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

抵押权、留置权均为此类。

权利型担保物权:

是以标的物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移转于债权人以作担保的担保物权,让与担保是典型。

(六)占有的担保物权与非占有的担保物权

(七)留置性担保物权与优先受偿性担保物权

以担保物权所具有的主要效力为标准。

留置性担保物权指以留置标的物迫使债务人尽快清偿债务为主要效力的担保物权。

优先受偿性担保物权是指以支配标的物的价值供债权优先受偿为主要效力的担保物权。

(八)典型担保与非典型担保

以是否属于民法上已有规定的类型为标准。

典型担保就是民法上已有规定的担保类型。

非典型担保通常是指民法上没有规定但在交易实践中新发展起来的担保类型。

(1)所有权保留,常用于买卖合同履行的担保。

我国《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其主要内容:

A.出卖人有权依法定条件取回标的物。

B.第三人善意取得,出卖人不能取回标的物。

C.买受人有权回赎期内回赎标的物。

思考:

为什么说所有权保留是一种非典型担保物权呢?

(2)让与担保

指依当事人双方约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财产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移转给债权人,于债务清偿时,移转的财产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复归于担保提供人,于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得以让与担保的财产优先受偿。

(3)优先权

优先权是指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债权人基于其特定债权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此外,抵销、提存等均被认为具有担保作用。

五、担保物权与其他权利的差异

(一)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

1.内容不同。

用益物权以占有和使用、收益为内容;担保物权以控制物的交换价值为主要内容。

2.客体不同。

用益物权主要是不动产,担保物权可以是不动产、动产、权利。

3.独立性不同。

用益物权是一种独立的物权;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的特征。

4.权利实现的时间不同。

取得用益物权,其权利即告实现;担保物权消灭时,权利人才获得了实际的价值。

(二)担保物权与债权

共性:

权利的实现方式都是因消灭而获得利益的权利;都是为了维护法律上的可期待信用的实现而成立的权利。

区别:

1.担保物权是支配权,债权是请求权。

2.债权属于平等关系,不因成立先后而有别;而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性。

3.在债权关系中,债务人承担责任的财产是其一般责任财产,其责任属于无限责任,而担保物权主要体现的是特定财产的一种有限责任。

第二节担保物权的设立与消灭

一、担保物权的设立

(一)依法律行为而取得

1.担保物权的设定

(1)担保合同的特点

①从属性;②要式性;③单务性。

担保合同自当事人之间以书面达成合意之时成立并生效。

担保物权的设定则根据财产的不同种类其效力有所不同。

(2)担保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

①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担保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不超过二分之一。

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不超过三分之一。

③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根据过错承担责任。

④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2.担保物权的让与

担保物权随同债权而被转让,受让人因此取得担保物权。

但一般认为,留置权例外。

(二)非依法律行为而取得

①因法律规定而直接担保物权。

②因继承而取得担保物权。

③因取得时效而取得担保物权。

二、担保物权的范围

1.主债权2.利息3.违约金4.损害赔偿金

5.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6.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当事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思进行约定。

未约定的,及于全部。

三、担保物权的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例外:

①主债权部分消灭的。

②主债权相对消灭的。

对原债权人来说担保物权消灭,但该债权本身并不消灭而为受让人承受。

③主债权因第三人的替代清偿而消灭时,担保物权并不当然消灭。

④在最高额抵押决算前主债权部分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实现条件:

①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②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放弃应以明示的方式。

(四)未经第三人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物权法》第175条)

(五)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章抵押权

第一节抵押权概述

一、抵押权的概念与特征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提供的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特征:

1.抵押权是担保物权。

具有物权的支配性。

2.不移转标的物的占有。

3.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所有的或者有权处分的特定财产设定。

★所有人抵押权又称所有人抵押,是指所有人在自己的财产上设定或存在的抵押权。

分为原始的所有人抵押和法定的所有人抵押。

一般认为,我国不承认原始的所有人抵押。

但《关于担保法的解释》第77规定: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

法定的所有人抵押权。

即指在抵押权成立后,因混同或者其他原因而发生的所有人抵押。

4.抵押权的行使以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为前提。

5.抵押权是债权人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①抵押权人优先于普通债权人而受清偿;

②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财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

③成立在前的抵押权不受破产宣告的影响(破产中的别除权)

二、抵押权的设立与取得

(一)依抵押合同设定抵押权

(1)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2)抵押合同的不成立

①抵押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抵押合同不成立。

②抵押合同应因欠缺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的主要条款而无法成立。

(3)抵押合同不生效

抵押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等,抵押合同不生效。

(4)抵押合同的无效(结合后面善意取得)

①主合同无效,抵押合同无效。

②抵押物不合法、抵押人对抵押物无处分权等。

2。

标的物应是依法可抵押的财产

(1)抵押人应当对抵押物享有处分权。

(2)下列财产可以作为抵押财产。

①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②建设用地使用权。

《物权法》第182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当事人约定不一并抵押的协议无效。

③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④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⑤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获准未建造不行)

⑥交通运输工具。

⑦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比较:

《担保法》第34条第(六)项规定:

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上述所列财产一并抵押——集合抵押。

(3)不列财产不得抵押(《物权法》第184条)

①土地所有权。

②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除外”包括:

“四荒”土地使用权;乡村企业厂房抵押及于集体土地使用权。

③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担保法解释》第53条)

④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⑤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A。

禁止流通的财产。

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法解释》第5条)

B。

不可转让的财产。

如捕捞权、养殖权、取水权等不可转让,亦不得抵押。

C。

国家机关的财产。

D。

违法、违章的建筑物。

思考:

公司能否以其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3。

抵押权设定的具体要求

(1)不动产抵押权采取登记要件主义。

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是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根据《物权法》第187条)

特定情况下的登记对抗主义:

《担保法解释》第59条规定:

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

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2)动产抵押权依抵押合同设定

抵押财产是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以及交通运输工具等,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物权法》第188条)

①采取登记对抗主义。

②如何理解“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作为不完全物权对待。

A。

它不属于物权,不得对抗以下第三人。

包括:

抵押物的善意受让人;质权人;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租赁权人。

B。

它不属于债权,具有一定的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包括:

a.一般债权人

但一般认为,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不得对抗查封债权(即不知标的物乃抵押物而已申请法院对标的物予以查封的债权人)、破产债权人。

b.恶意第三人。

(二)依法律规定取得抵押权(房地一致原则)

1.物权法182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注:

《物权法》200条。

新增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但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土地上新建建筑物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取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秀受偿。

2.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采法定抵押权说)

(1)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2)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已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买受人。

(3)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3.乡村企业建筑物抵押时“地随房走“,但房不随地走。

《物权法》183: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物权法》201:

可抵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一并抵押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三)依继承、遗赠取得抵押权

抵押权非专属性财产权,可以继承、受遗赠。

(四)依转让取得抵押权

《物权法》第192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抵押权随同债权一并转让,受让人无需变更抵押登记即能取得抵押权。

思考:

如是不动产抵押权,是否必须变更抵押登记受让人方能取得抵押权?

需要先行办理抵押权登记变更手续。

《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因主债权被转让而转让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可以持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转让协议、已经通知债务人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权可以随债权转让。

抵押权转让时,应当签订抵押权转让合同,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

抵押权转让后,原抵押权人应当告知抵押人。

(五)抵押权的善意取得

1.不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

不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债权人是善意的;已经进行不动产抵押权登记。

注意:

不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为要件。

2.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

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只需债权人在签订动产抵押合同是善意的。

第二节抵押权的效力

一、抵押权标的物的范围

指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可以依法予以变价的标的物的范围。

1。

主物

2.从物

问题:

确定从物的时间应当始于何时?

《担保法解释》第63条:

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3.从权利

4.添附物

(1)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

(2)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

思考:

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损害赔偿金?

及于

(3)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5.孳息

原则上,抵押权人无收取抵押物的孳息权。

特殊情况下,有孳息收取权,具体包括:

(1)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了抵押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

(2)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

但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

(《物权法》第197条)

(3)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6.代位物

二、抵押权对抵押人的效力

(一)抵押人对抵押财产的处分权

《物权法》第191条规定: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

抵押人对抵押财产的处分必须得到抵押权人的同意,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已清偿而非承诺清偿)

(1)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经抵押权人同意。

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

理由:

①抵押人对抵押财产的所有权应是一种附负担的所有权,应当对其所有权加以限制。

②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避免抵押权人的利益因抵押财产的处分而受损。

(2)除非受让人替抵押人向抵押权人偿还了债务消灭了抵押权。

所谓涤除权,就是指取得抵押不动产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第三人,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物件的评价额,并支付或者提存其承诺的金额,使抵押权消灭的权利。

注意:

①不动产抵押权人与动产登记抵押权人享有无障碍否认权,受让人只能通过涤除权消灭抵押权。

②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

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转让抵押财产所获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在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擅自处分抵押财产的,该转让行为并非当然无效,而是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转让合同有效)。

如果抵押权人反对转让,则除非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转让行为无效。

★抵押权设立后能否自由出让财产的理论争议:

(1)现行有肯定说和否定说,我国民法理论通说采肯定说;

(2)我国立法未承认,《物权法》191条及内容。

(3)立法存在的不合理之处:

A抵押权仅为抵押权实现时的定限物权,在不具备抵押权实现情形时,当事人享有完整的所有权,自然应当享有处分权;

B191条立法在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保障抵押权的实现。

但此种立法实属多余:

对于具有对抗性的已登记抵押权而言,抵押权具有追及力,无论所有权是否移转,抵押权人均可就抵押物实现权力;

对于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而言,无论抵押权人是否同意,其权利均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抵押人的出抵权

是指抵押人有权以抵押财产价值高出抵押担保债权价值的部分价值再行出抵。

1.余额抵押。

抵押权所担保的数个债权的总额不超过抵押财产的总价值。

2.重复抵押。

同一抵押财产在同一价值范围内向两个以上的债权设定抵押。

我国《担保法》第35条规定: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物权法》第199条规定推知:

允许重复抵押。

解决:

以《物权法》199条为准。

根据《物权法》178条,担保法与物权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物权法。

抵押权顺位规则可以解决超额重复抵押的问题。

(三)为他人设定用益物权的权利

以不动产作为抵押,抵押人仍可为他人设定用益权。

用益权既包括依物权方式设定的用益物权,也包括依债权方式而产生的用益权,如租赁权、借用权。

(四)抵押人的收益权

抵押人的收益权是指抵押合同存续期间,抵押人以抵押财产获取利益的权利。

即抵押人就抵押财产有收取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的权利。

(五)抵押人的追偿权

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抵押权人的权利

(一)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二)抵押权人的处分权

抵押权人对于抵押权的处分权包括抵押权的让与、供作担保、抛弃以及抵押权次序的让与、抛弃及变更在内。

1.抵押权的让与与担保。

(1)抵押权不能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

(2)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不能与债权脱离而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可连同债权一道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设立附抵押权的债权质权。

2.抵押权的抛弃

抵押权的抛弃,是指抵押权人抛弃其优先受偿的担保利益。

《物权法》第194条规定:

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但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的,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3.抵押权顺位的让与、放弃与变更

(1)抵押权顺位的让与

指同一抵押人的先顺位抵押权人,为后顺位抵押权人的利益,协议将其抵押权的先顺位让与后顺位抵押权人。

绝对效力说,认为抵押权在处分上具有独立性,让与人与受让人的顺位即产生“绝对互换”的效果。

相对效力说,即抵押权顺位的让与仅在受让人与让与人之间产生效力,具体操作而言即受让人和让与人的抵押权归属于顺位均无变化,仅拍卖抵押物所得价金的分配顺位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变动,由受让人取得较让与人优先的分配顺位。

《物权法》未规定,通说为相对效力说。

(2)抵押权顺位的放弃

绝对放弃,后顺位的抵押权人的顺位依次升进,放弃人处于最后顺位。

相对放弃,各抵押权人之归属与顺位并无变动,而顺位放弃人则与受放弃利益之抵押权人成为同一顺位,两者所得分配的金额合计后,按照各自抵押担保的债权比例进行分配。

(3)抵押权顺位的变更

是指同一抵押人的数个抵押权人将其抵押权的顺位互为交换。

根据《物权法》第194条的规定,对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的变更,如果在同一抵押财产上还有其他抵押权人的,如果对其他抵押权人不产生不利影响,则无须其他抵押权人的同意;如果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则须其他抵押权的书面同意,否则无效(对产生不利影响的抵押权人无效,变动的抵押权人仍然可以变动)。

(三)抵押权的保全权

1.抵押物价值减少的防止权(未减少)。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情况紧急时,可为必要的处分行为。

2.恢复原状或增加担保请求权(已减少):

如果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

问题:

在抵押财产价值的减少不可归责于抵押人的情形下,抵押权人享有何种权利?

《担保法》第51条第2款:

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

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根据《物权法》第174条赋予抵押权人对因担保财产毁损而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等享有直接优先受偿或提存的权利。

3、抵押人不应抵押权人的请求,恢复减少的假肢或者提供担保,则债务人丧失债务清偿的期限利益,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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