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六了解刑法知识避免违法犯罪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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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六了解刑法知识避免违法犯罪

项目概述

刑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最为重要的法律部门之一。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根据自己的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并应当负何种刑事责任,给予犯罪人何种刑事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了解刑法的犯罪构成以及违法阻却事由,故意犯罪停止形态以及共同犯罪,将更有利于我们在日常生活中做到法为我所用,使刑法更好地服务于我们的生活。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具体些说,也就是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和应负刑事责任,并给犯罪人以何种刑罚处罚的法律。

其作用是惩治并威慑犯罪,保障国家安全、人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稳定。

合情、合理、合法的运用刑法,可以将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发挥出来,更好地保护我们的正当权益。

任务一明确犯罪构成

学习目标

1、能力目标:

通过案例讨论和知识探究,培养学生思考问题,分析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的能力,通过相关知识的学习,能够自觉规避风险,防止出现违法犯罪行为,以保护自己和他人。

2、知识目标:

了解与学生学习、工作、生活相关的刑法知识,明确刑法及各罪名的相关概念、特征、类型和惩罚原则,使学生能够基本掌握与刑法相关的知识点。

3、素质目标:

培养学生的法治理念和法治精神,在学习、工作和生活中,遵章守法,努力成为一个知法、懂法、守法、用法的好公民,为弘扬法治理念,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做出一定贡献。

任务情境

黄凯文、魏某某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5月,被告人黄凯文、魏某某伙同张凯(另案处理)经共谋后,爬墙进入福建省顺昌中等职业学校,由被告人魏某某到学校电子阅览室内,先后将该校数名学生骗至学校食堂后面,被告人黄凯文、张凯采用语言威胁、搜身等方法,抢走郑某人民币10元、胡某人民币120元,其余学生因身上没有钱而未搜到财物。

后赃款被三人共同挥霍。

(二)裁判结果

顺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为,被告人黄凯文、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黄凯文、魏某某抢劫未成年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魏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出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凯文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刑法有关规定,判处被告人黄凯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处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30元返还给各被害人。

问题:

1.本案的犯罪客体是什么?

2.本案的犯罪对象是什么?

3.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有什么区别?

任务分析

抢劫罪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性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其中,校园抢劫案不仅使学生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也给学生们的心理造成一定程度的恐慌,扰乱校园正常教学秩序。

本案中两名被告人犯案时均不满18周岁,均是农村家庭出生,父母文化程度不高,忽略对子女的家庭教育;被告人自身法律意识不强,致使其最终走上犯罪道路。

要想较好地回答问题,必须了解犯罪构成的相关内容。

任务一关于犯罪构成的相关知识,将有利于我们更好地回答什么是犯罪以及区分此罪与彼罪。

相关知识

犯罪的概念是刑法学中最核心的概念问题,它所要解决的主要是“什么是犯罪”这一基本问题,最早从罪刑法定原则引申出来。

具体而言,犯罪是指具有刑事责任的人实施了侵犯刑法分则中所保护的法益的行为。

即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的行为。

它是我们认定犯罪、划分罪与非罪界限的基本依据。

依据我国刑法,构成犯罪必须具备最基本的四个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的主观方面。

这也是区分此罪和彼罪最基本的标准。

一、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指刑事法律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各种社会关系。

如,盗窃罪侵害的是财产关系,故意伤害罪侵害的是人身关系。

因此,确定了犯罪客体,在很大程度上就能确定犯的是什么罪以及其危害程度。

如果行为人侵害的不是刑事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而是民事法律或行政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这种行为不能构成犯罪,行为人也不负刑事责任,而负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

注意:

犯罪客体vs犯罪对象

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犯罪客体是抽象的,它总是通过一定的载体表现出来,这一载体就是犯罪对象。

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物或者人。

物是一定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而人则是一定社会关系的主体或者承担者。

犯罪分子的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就是通过犯罪对象来侵犯一定社会关系的。

如果只看到犯罪行为对之起作用的人或物,而看不到它的背后所体现的具体的社会关系,就不能正确地定罪量刑。

由此可见,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

2、犯罪的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侵害的客观外在表现。

犯罪客观方面是构成犯罪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中居于主导地位。

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具体表现为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犯罪的方法、时间、地点等。

在这些要件中,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在客观方面都必须具备的要件,是一切犯罪构成要件的核心要件;危害结果是大多数犯罪成立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的要件;犯罪的方法、时间、地点则只是某些犯罪成立在客观方面所必须具备的要件。

因此,危害行为在传统的刑法理论中常被称为犯罪客观方面的必要要件,而危害结果、犯罪的方法、时间、地点则被称为犯罪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

注意:

不作为犯罪

不作为是相对于作为而言的,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的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行为。

不作为是行为的一种特殊方式,与作为具有一种相反关系。

简单概括不作为犯罪,用六个字简述就是应为、能为、不为。

因此,成立不作为犯在客观上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有作为义务;

(2)行为人能够履行特定义务;(3)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结果。

根据我国刑法学基本理论,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明文规定的积极作为义务

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是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的主要来源之一,是指由其它法律规定并由刑法加以认可的义务,这里的法律包括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等。

如果只由其他法律规定,而未被刑法认可,则不能构成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

此外,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必须是具体的义务,宪法中所规定的义务属于一般性的抽象义务,有待于各具体法规的确认和细化,一般不适合直接作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前提。

2.职业或者业务要求的作为义务

它是指一定的主体由于担任某项或者从事某种业务而依法被要求履行的一定作为义务。

该类型的作为义务有的规定在法律法规中,也有的规定在具体行业的相关规章制度中。

应当注意的是,行为人只有在具有职业或者业务身份的情况下,才具有相关的作为义务。

也就是说,只有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才能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犯罪。

3.法律行为引起的积极作为义务

法律行为如合同行为等,引起一个积极作为的义务(行为人通过合同行为自我创设一个积极作为义务),行为人有义务履行。

而一般情况下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一定的义务,只产生违约的法律后果,并不会产生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只有在合同一方当事人因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严重侵害的情况下,这一作为义务才能构成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

4.先行行为引起的积极作为义务

先行行为通常指,行为人自己实施的特定行为,致使他人保护的法益处于危险或危险升高,这一使他人法益处于危险或升高危险的行为就是先行行为。

先行行为产生作为义务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引起了危险,介入了他人生活资源的变动,违背了团体主义、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原则。

下面我们举四个小案例来理解不作为犯罪:

案例一:

小偷翻墙入院偷东西,被护院的藏獒围攻。

主人认为小偷活该,任凭藏獒撕咬,小偷被咬死。

主人成立不作为犯罪。

小偷翻墙入院行窃,主人有权进行正当防卫,包括利用宠物撕咬进行阻止。

但是,正当防卫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对仅仅只是意图侵犯财产的盗窃犯,显然不能放任宠物将小偷咬死。

作为藏獒的主人,能够制止藏獒的撕咬而不制止,导致小偷被咬死,主人成立不作为犯罪。

案例二:

张三杀李四,见李四痛苦不堪,心生悔意,欲将李四送医。

路人王二麻子劝阻张三救助李四,张三遂离开,李四死亡。

路人王二麻子就成立不作为犯罪的教唆犯 由于张三的先行行为,致使李四的生命安全处于危险状态,此时张三对李四负有救助义务,张三能够救助李四的义务而不救助李四,导致李四死亡,成立不作为犯罪。

因之前张三已实施积极的杀人行为,因而只须定一个故意杀人罪,无需数罪并罚。

张三之所以放弃救助李四,是因为路人王二麻子的劝阻止行为,因而,就张三的不作为而言,王二麻子与其构成共同犯罪,王二麻子属教唆犯。

案例三:

甲看见儿子乙(8周岁)正掐住丙(3周岁)的脖子,因忙于炒菜,便未理会。

等炒完菜,甲发现丙已窒息死亡。

甲成立不作为犯罪,8周岁的乙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甲对其具有法律上的监护义务,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具有阻止的义务。

甲看见乙掐住丙的脖子,本应阻止乙的危害行为,但却未予理会,致使丙窒息而亡,因此成立不作为犯罪。

案例四:

毛子见有人掉入偏僻之地的深井,找来绳子救人,将绳子的一头扔至井底后,发现井下的是仇人二娃,便放弃拉绳子,二娃因无人救助死亡。

毛子不成立不作为犯罪,二娃掉落深井,此时毛子对二娃并无法律上的救助义务,因此毛子不成立不作为犯。

另外,如果毛子在拉绳子过程中发现是仇人二娃而放手致其高处坠落致死,则成立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三、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自然人主体是指达到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单位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行为并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注意:

刑事责任年龄

行为人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据青少年身心发展状况、文化教育发展水平、智力发展程度将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三个阶段:

1、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这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即处于这一年龄段的人只对部分严重犯罪负刑事责任。

3、不满14周岁,无论实施何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不满16周岁,而不予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可由政府收容教养。

以上规定体现对青少年犯罪是以教育为主的精神。

4、犯罪的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亦称犯罪主观要件或者罪过,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

人在实施犯罪时的心理状态是十分复杂的,概括起来有故意和过失这两种基本形式。

(一)犯罪故意

犯罪故意是我国刑法确定的罪过形式之一,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

从罪过内容上看,犯罪故意具有两方面特征;其一,在意识因素上,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其二,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抱着希望或放任的态度。

根据意识和意志这两个方面的不同情况,刑法理论将犯罪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我国刑法规定的大部分犯罪都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

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二)犯罪过失

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处危害社会性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

从罪过内容上看,犯罪过失具有两方面特征:

(1)在意识因素上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是轻信能够避免。

(2)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根本否定态度的,根据罪过内容方面特点,刑法理论将犯罪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是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

任务实施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

抢劫罪的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施以打击或强制,借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方法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方法。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

对于抢劫犯来说,最根本的目的是要抢劫财物,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其使用的一种手段。

正因为如此,本法把抢劫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这一章。

无论犯罪嫌疑人是否取得财物,也不论被抢财物价值的大小。

只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当场采取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手段,就构成抢劫罪。

“数额特别巨大”和“致人特别严重伤残或死亡”是本罪从重处罚的两个情节。

拓展训练与测评

案例一:

刘某某、江某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6月22日7、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江某认为闽侯县某中学的秦某是与被告人江某在网上发生过争吵的人,遂进入秦某所在的教室对其进行殴打后离开。

10时30分许,两被告人再次进入教室,对秦某头部等处进行殴打。

约三分钟后,两名被告人第三次进入教室,用脚踢打秦某腹部等处。

经闽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秦某所受的伤是外力致使脾破裂属于重伤,评定为六级伤残。

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江某家长共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17720元。

2011年9月5日,被告人向闽侯县公安局祥谦派出所投案。

(二)裁判结果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江某故意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殴打致一人重伤,评定为六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江某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犯罪时均未满十六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两被告人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方的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两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法对两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

希望被告人应吸取教训,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江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案例二:

官某某寻衅滋事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3月21日晚21时许,被告人官某某伙同蔡某某(在校生)等人在县实验中学门口无故用锤子敲打下晚自习回家的实验中学学生林某某,造成其头部受伤,经清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壹级。

另查明,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官某某伙同蔡某某(在校生)等人在清流县儿童公园路段、九龙桥头、红绿灯路口、校园门口多次无故殴打在校学未成年学生,先后导致五名在校生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官某某已年满十六周岁,蔡某某等人未满十六周岁,因此被告人官某某被提起公诉。

被告人官某某在凤翔街家中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二)裁判结果

清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官某某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官某某多次殴打在校未成年学生,酌情从重处罚;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从轻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人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官某某表示服判,未提出上诉。

问题:

1.我国刑法对于刑事责任年龄是怎样划分的?

2.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对于哪几种犯罪行为负法律责任?

3.本案中被告人的主观方面有怎样的表现?

案例一是一起发生在校园内的学生暴力事件。

就该案起因而言,被告人江某误认为被害人系在网上骂他的人,在不问清事情的情况下,冲动叫上同学冲到被害人班级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缺乏冷静思考与理性对待,是引发本案的直接原因。

除此之外,两被告人三次冲入班级,校方未能及时制止,也是导致本案被害人重伤后果的原因之一。

案发后,两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两被告人也表示真诚悔过。

鉴于两被告人均为初中三年级在读学生,未满十六同岁,人民法院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给予两被告人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有利于他们健康成长。

案例二同样是一起典型的校园暴力案件,校园暴力在破坏校园正常秩序的同时,也使学生的身心健康受到伤害,有的甚至仇视学校和社会,因此校园暴力的危害不容忽视。

本案被害人林某某系未成年在校生,其生理和心理发育尚不成熟,面临危险时也缺乏足够的认识和防范能力,因此对本案被告人官某某无故殴打在校未成年学生从重处罚,体现了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另一方面,未成年人涉世不深,世界观尚未定型,是人格形成和发展的最关键阶段,也是最容易产生逆反心理的时期。

因此,考虑到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在惩治其犯罪的同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也是我国法律对未成年罪犯宽严相济的体现。

链接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

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刑法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规定为四种:

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依据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1.本罪的犯罪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

2.本罪客观行为方式具体规定为: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者素不相识的人。

这里的"情节恶劣的",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造成被殴打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等。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追赶、拦挡、侮辱、谩骂、恐吓他人,此多表现为追逐、拦截、辱骂妇女。

这里的"情节恶劣的",主要是指经常性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造成恶劣影响或者激起民愤的;造成其他后果的等等。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流氓手段,强行索要市场、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财物,或者随心所欲损坏、毁灭、占用公私财物。

这里的情节严重的,是指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的公私财物数量大的;造成恶劣影响的;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造成公私财物受到严重损失的等等。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是指公共场所正常的秩序受到破坏,引起群众惊慌、逃离等严重混乱局面的。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为,此罪名既可由单个人实施,也可由结伙聚众形式出现。

4.本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

任务二了解违法阻却事由

学习目标

1、能力目标:

通过案例分析,培养学生探究能力和解决问题能力。

民事法律关系的学习,学生能够厘清日常中的民事纠纷,较好地处理日常中的民事行为。

2、知识目标:

违法阻却事由主要涉及到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掌握相关知识,可以更好地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3、素质目标:

培养学生的法制素养,并能够自觉运用法律规范约束自身言行,成为法治社会的合格公民。

任务情境

案例一:

一天晚上,田华从同学家归来,路过一条偏僻的胡同时,从胡同口处跳出一个持刀青年黄某。

黄某把刀逼向田华并让他交出钱和手表。

田华扭头就跑,结果跑进了死胡同,而黄某持刀紧随其后,慌乱害怕中,田华拿起墙角的一根木棒。

向黄某挥去,黄某应声倒下。

田华立即向派出所投案,后经查验,黄某已死亡。

案例二:

孙某驾驶满载乘客的公共汽车以25公里的时速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某大街时,迎面开来一辆高速行驶的失控汽车。

孙某为避免与失控汽车相撞,急忙向右打方向盘,将车开到人行道上,造成一人被撞伤的后果。

问题:

1.案例一中,田华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

为什么?

2.案例二中,孙某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孙某的行为属于什么?

任务分析

违法阻却性事由,是指排除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的违法性的事由。

一般来说一个行为要构成犯罪需要从正反两方面评价,从正面看犯罪成立的条件是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行为的违法性和有责性,只要客观上与构成要件相符合的行为,都被认为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

符合要件的行为虽然原则上具有违法性,但也存在例外现象,即在具有特别理由、根据的情况下,也可能否认符合构成要件行为的违法性,这便是违法阻却性事由,又称排除犯罪的事由,所以违法阻却性事由是从反面否认行为构成犯罪。

例如故意杀人与正当防卫时致人死亡,从结果上都造成了他人的死亡,但因正当防卫有益于社会,故没有社会危害性,阻却了刑事违法性。

在我国违法阻却性事由主要包括:

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相关知识

一、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刑法的规定,只有同时具备下列五个要件才能构成正当防卫:

1.起因条件:

不法侵害现实存在

正当防卫的起因必须是具有客观存在的不法侵害。

“不法”指法令所不允许的,其侵害行为构成犯罪为条件。

对于精神病人所为的侵害行为,一般认为可实施正当防卫。

但是并非针对所有的犯罪行为都可以进行正当防卫,例如贪污罪、渎职罪等等不具有紧迫性和攻击性的犯罪,一般不适用正当防卫制度。

不法侵害应是由人实施的,对于动物的加害动作予以反击,原则上系紧急避险而非正当防卫。

不法侵害必须现实存在。

如果防卫人误以为存在不法侵害,那么就构成假想防卫。

假想防卫不属于正当防卫,如果其主观上存在过失,且刑法上对此行为规定了过失罪的,那么就构成犯罪,否则就是意外事件。

2.时间条件:

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时候,才能对合法权益造成威胁性和紧迫性,因此才可以使防卫行为具有合法性。

不法侵害的开始时间,一般认为以不法侵害人开始着手实施侵害行为时开始,但是在不法侵害的现实威胁十分明显紧迫,且待其实施后将造成不可弥补的危害时,可以认为侵害行为已经开始。

例如恐怖分子在放置炸弹后,即使尚未引爆炸弹,但也构成不法侵害;为了杀人而侵入他人住宅的,即使尚未着手杀害行为,但也被视为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开始。

不法侵害的结束时间——当合法权益不再处于紧迫现实的侵害威胁的时候,视为不法侵害已经结束。

具体表现在:

不法侵害人被制服,丧失了侵害能力,主动中止侵害,已经逃离现场,已经无法造成危害结果且不可能继续造成更严重的后果。

在财产性犯罪中,即使侵害行为已经构成既遂,但如果尚能及时挽回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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