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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分割

一、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规定

我今天就直接给大家开始讲,现在我讲的内容是离婚的财产分割。

这部分的内容除了公司股权方面我没有涉及,其他部分可能都会略有涉及。

公司股权,因为贾明军律师已经给大家讲过了,所以我就不去详细去讲了。

还有关于期权的问题,可能下面也有一个叫李佩璇的律师给大家讲,所以这块我也不细讲,但是会把它作为一个内容给简略的讲一下。

现在咱们就开始讲这个课,离婚财产分割,实际上首先我们要确定一下财产是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问题。

在离婚诉讼当中,有三种事情必须要做:

第一就是离婚,第二孩子抚养,第三就是财产分割。

所谓的财产,在划分上,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它有一个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区分,如果是共同财产,那就涉及分割的问题,如果是个人财产的,可能通常会归一方个人所有,除非双方有特别的约定。

(一)共同财产

那么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实际上上面已经列的非常清楚,共同财产都包括哪些,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入、知识产权收入,还有继承、赠与、受赠的财产。

那么继承受赠所得的财产,同时它规定了一个除外,那么就是说第十八条规定了第三项除外。

还有就是《婚姻法》解释第11条当中,其中第一项“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那么这一条,在这个《婚姻法》解释(三)没有出台之前,这条可能还在适用。

但是《婚姻法》解释(三)出台以后,那么我们大家可能都看了这个《婚姻法》解释(三)的征求意见稿的第六条,它有明确的约定,对这一块的约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该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那么但另一方对孳息或者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那么从《婚姻法》解释(三)的第六条,大家能够判断出来,如此约定的情况下,对这一条是有冲击的。

在这种情况下,一方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是否是还能够属于共同财产?

其实在这一条约定的时候,《婚姻法》解释(三)这一条出台的时候,可能大家没有太多的争议。

但事实上在我们实践中、办理案件过程中可能会对这一条会产生一个很大的心里上感觉不公平的偏差。

假如说我举一个例子,现在我们可能都知道有富二代、富三代,那么富二代的这些孩子们,他们可能会有父母给他们在婚前就购置了大量的房产,或者是商业地产,或者是房产,或者是商铺,等等这样的不动产,这种不动产会有资金收益。

可能这种孩子很多,他也不去真正的工作。

但实际上他的租金收入足以能够维持他的生活和所有的开销,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他的配偶又去参与工作,并且在配偶参与工作以后,所挣的工资收入、奖金、所有的包括红利,可能会在婚后购置一个房产,也有可能会用于家庭生活,可能还有一部分存款。

在离婚的时候就会出现一个问题,假如富二代这一方他资金收入每个月都会打到一个固定的账户,因为家庭的开支完全配偶另一方的资金足够维持家庭生活,所以他那一部分租金可能就始终是没有动的状态。

如果这样的情况下,就可以证明这个租金都是他婚前所购房产所得租金收入。

而另外配偶一方在婚后所有的支出,都是在他的名下,等于都支出去了,剩余可能还有一部分存款,那么离婚的时候就涉及到一个问题,就是说配偶这一方剩余的存款,可能包括用婚后所挣的钱款所购置的房产,会涉及到被平均分割的问题。

那么另外一方的婚前房产的租金收入可能应该如果他的个人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很多人就会觉得不公平,为什么?

如果按照《婚姻法》解释

(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大家是能接受的,就是一方的婚前投资婚后作为共同财产,我认为这个大家都能接受。

但如果解释(三)出台以后,出现这种情况,很多人就会觉得,事实上会产生非常不公平的状态,所以这个有人说《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太注重个人利益的保护了,没有考虑家庭的夫妻关系,而带来的财产收益的问题情况,这方面确实有一些问题,所以大家在实践办理过程当中,就会有所感受。

(二)个人财产

第二个就是个人财产,那么个人财产,这个《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也很清楚,一方婚前财产,第二是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医疗费、残疾补助费、赠与或遗嘱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的专用生活用品,其他应归一方的财产,军人的伤残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疗生活费补助等属于个人财产。

刚才我说的还有就是《婚姻法》解释(三)出台以后,就是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或者增值收益,这块内容都很简单,这都是法律相关的规定。

(三)夫妻财产约定另外一块,就是一方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的财产是不是就确定只为一方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

能不能会有变化?

实际上有一个双方有约定的权利,也就是夫妻财产约定。

夫妻完全可以对于婚前和婚后的财产进行一定的约定,你可以约定共同所有,也可以约定各自所有,也可以约定部分共同所有,但是这种约定一定是采取书面的形式。

并且这种约定,对双方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所以在现在大家越来越能接受在婚前做一个财产协议约定书,就是婚前财产约定。

相对资产比较多的人来说,其实这个还是很有必要的,就是夫妻财产婚前财产约定协议书。

二、离婚财产

(一)存款、有价证券

下面我们就讲这个离婚财产所涉及的分割问题,首先我们说存款和有价证券、基金、债券、股票等,实际上这块内容也相对很简单,可能大家都会做过一些婚姻的案子,我可以给大家讲一个案例。

原告是男方,被告是女方,在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恋爱,在1990年的时候5月登记结婚,1991年的时候生了一个孩子,在2000年的时候,双方买了一套海淀区的房子。

在这个期间因为男方又开了一个公司,叫北京某某某科技发展公司,因为涉及到个人隐私,所以不会把这个名字说的很清楚,并且男方享有80%的股权。

另外女方享有20%的股权,在这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公司经营得很好,所以在男方名下有很多存款,共计大概有存款400万左右。

在男方名下还有一部分股票,在女方名下也有一部分股票和基金。

在2008年的时候,男方起诉要求离婚,因为双方性格不合等等原因,导致了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

现在这个案子,实际上在财产分割上,就是一个非常简单,并且很普通的一个案例,可能凡是有一些律师经验的人,可能都会知道这个财产会怎么分。

婚后的存款肯定就属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就是婚后平均分割,判决也是这样判的。

股票和基金,这块也会按照当时离婚时的现行的市场价值给予一定的分割,也基本上会按照现行的市值进行一个平均分割。

现在我想提一个问题,假如说婚前存入的,婚后又存续的这种如何认定?

所以这种情况肯定也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

它有几种情况大家要注意一下,就是婚前存入、婚后存续的它属于一方个人财产,婚前存入、婚后又取出的无法证明是婚前财产,那么如何认定?

这块的认定确实有一些难,如果是婚前存入、婚后取出的,那么你能够证明依然是婚前的财产,可以认定为婚前一方的个人财产,但是如果你证明不了,那就会把它,因为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被认定为共同财产。

为什么要这样?

实际上我们都知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中有一条规定,假如说你有证据证明在你手上,但是你不能够证明这个证据是对你有利的一个证据,就是你没有办法它是一个共同财产的情况下,法院只能以这个存款存入的时间作为一个定性的时间,这个存款是在婚后存入的,那么所以它依然会把它作为一个共同财产来进行认定,并且予以分割,所以在各位律师接待当事人咨询的时候,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一定要提醒,如果是婚前财产,就要保留婚前财产持续性的一个证据,这个很重要,假如说你如果想转到另外一个账户,或者想把它转存为,因为你不可能是活期储蓄一直那样存下去,你可能不断的存,定期两年、三年、五年,这样的话,实际上就是会有一个延续的过程。

你要把它汇入证明,或者存款的一些证明,把它留好,这样可以证明是你婚前的钱一直都在延续。

那么第三种情况还有,就是婚前存入、婚后取出购买房屋、汽车或者其他财产的,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

实际上在业内和法官也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他会认为依然是那个原理,如果你能够证明是用婚前的存款购买的房屋或者汽车等等财产,可以认定是你个人的财产,但是如果不能证明是婚前财产购买的,会视为共同财产。

另外第二种观点就认为即使为婚前财产,但是你愿意将婚前财产拿出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视为对配偶一方的赠与,那么会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是两种不同的观点。

但是我本人是赞成第一种观点,因为在实际办理案件当中,确实存在用婚前财产,包括婚前的一套房屋,然后出售了,然后用这套房屋的钱婚后又买了一套房屋,这种情况很多。

我在办理过程当中,我认为能够实际证明是婚前的钱又买了婚后的房,或者是婚前的房卖掉,又用那笔钱买了婚后的房,我认为这都应该属于个人财产,或者是个人享有大部分,因为婚后的房可能会有一个,就是你婚前卖的那个钱不够买婚后的房,可能在婚后期间还会再添置一些钱进去,这种情况下,我认为应该有一定的份额要把它婚前这部分钱的份额考虑出来进行分割。

但是如果你没有证据证明说我这是婚前的钱,那就很麻烦了,很也可能就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

还有就是婚后的存款、股票、基金如何认定,这也很简单,在上面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婚后的存款、基金、股票无论登记在任何一方,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但是在办理案件过程当中要注意重视几个内容,第一要告知客户要多留心记录一些银行卡存单、存折、基金股票账户等信息备用,因为我们接待当事人的时候,很多当事人说,你妻子都有哪些存款,不知道,有什么银行卡,不清楚,有基金吗?

好像有,但是不知道在哪个证券所,有股票吗?

好像有,所以他的信息都是不明晰,那么很多情况下,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对这些不是有完全的知情权,就是在一定情况下有一定夫妻之间,是相互不透露自己各自的财产状况,或者是收入状况。

越是这样的客户,我是觉得平时要留心一些,不见得我们能用,非要一定去用,但是要有一个备用的可能性。

所以在这个真正你们会遇到这样前期当事人来咨询的时候,我觉得这一块你们要提醒他们注意一下。

还有一个情况,就是在办理案件过程当中,存款一定要查询从结婚至离婚时的存取款的明细。

为什么要这样?

实际上查存取款的明细的目的,我们就是要想查找他是否有大额的转出,或者是转移的行为。

一般我们把一万元以上就视为大额了,一万元以下不太考虑,但是假如说频繁,假如说八千、九千取了也很频繁,那么你也可以考虑列进来。

如果在他不能说明去向的情况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比较大,有一些法官就可能只分它的余额,在我们实践办理中,我的观点是认为如果有这样大额取钱不能够说明去向,也不能够说明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就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但是实践办理案例当中,法官可能只是分割你存款当中的余额部分,可能余额只有几百块钱,那可能就为这几百块钱,而不去按照大额转出的数额进行分割。

但是不尽相同,有一些法官,你转出的数额非常大,非常的多,这种情况下他会考虑,所以我们在实践办理案子当中,我们有这种情况。

那么我手上也有相关的案例,在我办的一个案子里边,是在离婚过程当中,是在男方起诉的时候,他有一笔奖金,因为他是在国企,他有一奖金收入大概是20多万元,因为他们单位是这样,在6月份或者8月份的时候会发一笔上半年的奖金,然后在12月份或者是次年年初的时候再发下半年的奖金,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在他起诉离婚的时候,这笔奖金并没有到账,但是在审理过程中,奖金是已经到账的,并且他应该是明知的。

可是在审理过程当中,我的当事人,就是女方这方当事人根本不清楚他还会有这笔奖金在,但是她印象当中这个时候应该是到账的,所以在一审过程当中她并没有去,只是说他应该还有一笔奖金,但是男方说今年就没有发,所以男方就没有明确提供奖金的情况。

在一审判决以后就没有涉及到这笔奖金的问题,后来在二审期间,因为他的单位是国企,所以交税肯定会很合法、合理的,所以我们就要税务部门去进行查询。

查询以后确实从税务部门查到了他税前收入是多少,税后收入是多少,查到以后,我们只能看,不能给我们印,所以在二审的时候,我们就提起了一个调查取证申请,但是法院认为一审的时候,因为这笔钱款没有查清楚,所以他就让我们另案起诉。

但实际上这个处理情况其实不对,因为是后发现的财产,完全可以在这里起诉。

他是认为如果这笔钱给你判了,那么二审就是终审判决,对方如果提出异议,或者是不服的情况下,他没有办法再行使他的上诉权利所以他说这笔我就没有办法给你们处理,所以要求我们另案起诉。

这个案子我们后来就另案起诉了,另案起诉以后,他在2006年的时候获得了一笔税后的收入是24万多,在2007年他又获得一个13万多的税后收入,所以在这个案子审理过程当中,最后法院就判决一共是37万多的共同存款,后来法院判决认为男方是存在一定故意转移和隐藏的行为,所以判定了70%给了女方,30%给了男方,所以这个案子还是办的比较成功。

这是婚后存款和查询,查询也会有一些方法,假如说像到税务部门、社保部门去查询,都可以反映他真实的工资奖金的收入。

有一些部门它也配合,假如说有一些单位,你去他单位去查询,有的单位也会告诉你,也会给你提供他的工资收入证明。

下面我们讲一下这个基金、债券、股票如何分割。

刚才我讲的,实际上在我们办理案件过程当中,离婚时会按现有的市值进行分割,假如说你当时买股票的时候10万块钱,那么在你离婚的时候可能就剩6万块钱,那么就只分6万块钱的现行市值,而不会说我按10万块钱来分。

为什么?

因为那已经是亏损掉的部分,不会再计算了。

但实际上我国《婚姻法》解释

(二)第十五条有明确的规定,在夫妻双方分割财产中的股票、债券、基金等有价证券,和未上市的公司的股份时,如果协商不成,或者是按市值分配有困难,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这个法律有相关的条款规定,我们有权提出来,这个我不要求你给我现金,我只要求你给我股票份额,因为实际上有一些股票,它会跌的很厉害,原来是一百万的钱,你可能买了中石油,你48块钱买的中石油,现在都跌到12块多了,你想缩水缩了百分之多少,缩了很多倍了,这种情况下你可能就想一百万,现在可能就剩下十几万块钱了。

假如无论任何一方都觉得这个股票很好,它还有回升的可能性,所以我可能不要求价值,我只要求份额,从法律上来说没有问题是可以的。

但是实践当中法院不会这么去判。

为什么不会这么判?

我想说明一下理由,因为这么判的可操作性比较差,因为实际上证券账户,一个人只能有一个股票账户,也就是说上证交易所和深圳交易所,它会给你一个证券账户卡,就是他会有一张卡,一个是上海证券交易所,一个深圳证券交易所。

这个账户卡,对应着一个账户,也就是说你上证交易所只能有一个账户号,而深证也只能有一个账户号。

在这种情况下,它就必须是要求你不清户的情况下,没有办法从这个账户转到另外一个账户去,所以他就没有办法实现给你分份额。

如果没有分份额的原因,就是因为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程序当中限制了你的这种可操作性。

如果你不清户,就没有办法把这个账户当中的,假如说一百股,我可以分出五十股出来给女方,或者分出多少股给女方,或者给男方,它是没有办法实现的,所以这种情况下就没有办法采取份额的收割。

另外还要有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就是基金和股票账户的交易明细,在办理离婚案件当中大家也要提醒当事人,或者是申请法官进行一个详细的查询。

在这个期间如果有银行大额转出的这种情况,或者是一个股票账户挂着一个银行卡账户,在转账转出的时候,可能会转到银行卡账户。

这种情况下都会是有记录的,在这种他要是无法说明转出的数额去向,或者是没有办法证明是用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那么实际上你是有权要求进行分割的。

但是我们实践当中办了一个案例,在这个办理案子过程当中,是朝阳法院的一个案子。

在这个2009年5月的时候,原被告双方离婚,那么原告是女方,被告是男方,2009年5月提出离婚,要求对转出的数额依法平均分割。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2009年1月份的时候,冯某的老公股票账户余额和股票市值为4万元,在2007年8月和2008年11月共计占出了400多万元,实际上400多万元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们要求依法分割,并且应该要求对被告少分或不分,因为我们任意他有恶意转移的行为。

但实际这个案子判的过程当中,法院只对余额4万块钱进行了分割,对400万也没有分割,就没有采纳我的意见。

但是这个案子我们提起上诉了,还在审理过程中,我认为这个案子这样判肯定是有问题的,因为400多万元的这种转出,他一定要说明去向和来源,在2009年我们提出离婚,就在两年的期间里,说你花掉了400多万元,正常的生活花销是不合理的,所以你没有办法说明这400多万元是为普通正常的家庭生活使用的,即使你的消费很高,也不会两年花了400万元,所以我觉得这个应该分,但是法院没有判,所以我觉得这个提起上诉还在审理过程当中。

(二)住房公积金、补贴

那么第二个离婚财产就是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在办案过程当中,这一块如果是我们没有办法查到,是可以申请法院去调取,在法院查明的基础依法平均分割,如果有大额转出也可以要求说明去向。

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军人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能不能分?

你们实践当中办过吗?

有没有做军人的住房补贴和公积金后来实际分割的?

没有,是不是?

我明确的告诉你们,军人的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也是可以分的,实践当中我也办了这样的一个案例。

可能你们会觉得军人的住房公积金和补贴为什么可以分?

实际上军人只有在转业的时候才可以把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提出来,否则他也是提不出来的,那么他只是一个提取的滞后问题,但实际上他财产性质是不变的,这个住房公积金和补贴都是具有一个公私性质,这种情况下,依然还是应该可以分的。

那么我们实践办的这个案子当中,法院就判决了,把军人的住房公积金和补贴,当时是6万多块钱,补给了女方3万多块钱,但是男方一直不执行,他是说我没有这个钱,因为我的公积金账户提不出来,我拿你的判决,单位也不给我把公积金提出来,因为单位规定只有转业的时候,复员的时候才能提,所以他就一直不履行这个钱。

但是后来我们就查他的存款账户上有钱,我们要求法院冻结,在执行程序的时候就冻结了他的账户,后来把这个钱款执行回来了。

(三)养老保险

下一个财产就是养老保险和破产安置费用如何,这实际上也规定的非常清楚了,就是说男女上面实际取得和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破产安置费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实际过程当中法院分割的难度依然会很大,这个在婚姻家庭委员会当委员的时候,我们对养老金到底是不是应该分,分的时候应该怎么分?

这一块我们也曾经研讨过。

实际上养老金也涉及到这个问题,在你没有退休之前,它是在社保账户里面,你也是无法分割,实践当中法院分割的难度很大,但是判还是依然会判,所以这次《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进行了一个明确,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金的,那么不予支持。

《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如果出台以后,这个就很明确的,在你没有领取之前,在这种不确定的,不符合领取条件的情况下,是不会进行分割的。

我们可以说一下司法解释(三)这一条的背景,在雷明光教授他就提出来,就刚才条款当中所谓的内容,夏吟兰教授她觉得这个实际上《婚姻法》解释

(二)对这一条已经有明确的约定,所以没有必要再加上这一条,她是建议删除这一条,后来陈伟教授他认为这个条款的规定还是比较符合现实的情况。

因为该条实际上是养老金期待权利的归属,所以这种情况下,他认为根据国外的法律统一的情况下,澳大利亚法院家庭也是在你实际能够取得的情况下是能够分割,所以我们在《婚姻法》解释(三)当中就把这条列出来。

(四)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的收益,那么知识产权的收益,也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婚前取得,肯定属于婚前个人所有,婚后取得属于婚后共同财产,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取得的收益,按照现有《婚姻法》解释

(二)的规定还是可以归为共同财产但是《婚姻法》解释(三)出台以后,我认为它可能属于个人财产。

如果在知识产权后期的收益当中,配方一方做了很大贡献的情况下,应该属于共同财产。

这种情况我想多说几句,假如说作者写了一本书,配方一方写了一本书,在婚后虽然写了一本书,但是一直都没有出版,没有出版的情况下他可能不会享有相应著作权的一些权利,因为它没有出版,它不会形成一个变现的财产权。

在这种情况下,他不可能说,你写书了,他是有收益的,所以我要求分割。

为什么这个约定一定是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的原因就是在这里。

(五)复员费、自主择业费

第五个财产就是一个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这个规定就是《婚姻法》解释

(二)也很清楚了,复员费和自主择业费也是一次性费用,在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个平均值怎么计算?

按照军人一般人均寿命七十减去军人入伍时的实际年龄,再乘以所要分发的数额,可能就是应该分割的那部分数额。

现在法律规定是七十年,但实际上我们对人均寿命已经有所改动了,现在已经是七十三岁,而不是七十岁了。

(六)买断工龄款

另外我们说一下买断工龄款,买断工龄款是否属于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

我想问一下大家,你们觉得买断工龄款是属于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

有遇到过的吗?

在买断工龄款的定性上也是有争议的,有些人认为它属于团共同财产,有些人认为它是属于个人财产,认为共同财产的原因,他是觉得买断工龄款,因为它属于具有工资性质,并且它是实际工作年限取得的经济补偿,所以这一块应该属于共同财产。

属于个人财产的观点,认为这个买断工龄款这笔钱与特定的人身关系非常的密切,使而且密不可分,它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所以不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属于个人财产。

我本人对这两个观点都不认同,我认为买断工龄款应该是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属于个人财产。

为什么这么来讲?

实际上你们可以从买断工龄款的构成上,和它实际的一个给付目的上来看,买断工龄款它是企业按照职工的实际工作年限应得的经济补偿和再就业的补偿两部分组成,从它的构成看,有一部分钱是对劳动者工作年限的一次性补偿,这部分具有工资的性质,我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工作期限相重合的部分,那么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如果作为买断个人的财产,肯定是剥夺了另一方所享有的财产权,所以这一定是不公平的。

如果将买断工龄款全部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的情况下,这一部分财产有很大一部分还是属于给职工再就业一部分得不偿,所以这一块的补偿还是适当应该考虑,所以我认为买断工龄款应该属于部分共同和部分个人。

怎么来分这一块?

所以我觉得这个应该是某种意义上,有点类似于军人的转业费和自主择业费,所以在实践过程当中,我列了一个公式,我是觉得用即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夫妻关系存续年限×[买断工龄款总额÷(70﹣参加工作时的实际年龄),这部分所得的数额应该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分割的数额,70年是用了前面的法律规定,实际上现在是73岁了。

但是现在这块的内容涉及的很少,尤其是北京几乎没有买断工龄款的这种纠纷了,像外地的一些小城镇,可能相继还有一些,但是大城市几乎都没有了。

二、离婚财产

(七)保险金

第七个我们说一下保险金,这一块保险大家并不陌生,分割的时候争议会很大,保险金有两部分保险,一部分是财产保险,一部分是人身保险,财产保险主要是对所承保的是财产和有关利益,因为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的赔偿,所以它的标的是财产和有关利益。

那么这个财产保险主要分为财产损失险、责任保险、信用保证等等,这个我就不太细说了。

但实际上这种保险,离婚的时候分不分,怎么分?

生活当中我们很简单的,可能有车辆保险,有的还会上房屋保险,假如说日本这次地震,日本很多家庭他们都上了地震险,但是在我们被认同的可能很小,很多人都不去上这个险,还有家庭财产保险,包括室内装璜、家用电器以及管道破裂、水质等等附属物这些都是可以上险的,只不过就是说实际当中大家不去上,或者上的很少。

这种险的特点很明显,你花很少的钱,但是会有相应比较大的保额,假如说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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