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社会语境下的检察权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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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语境下的检察权下

和谐社会语境下的检察权(下)

  六、检察一体化与侦查一体化的关系

  

  目前,有的检察院大力倡导侦查一体化,我觉得这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上是行不通的。

我们应该大力推行检察一体化机制。

  所谓检察一体化又称检察一体主义。

其基本含义有两层:

对外是指检察独立,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法定机关、事项及程序以外的干涉。

这里特别要强调:

是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而不是检察官独立行使。

对内是指检察业务一体,即检察机关上命下从,作为命运共同体统一行使职权。

  放眼全球,世界上一些主要国家除美国外,一般都是奉行检察一体化的。

  德国实行联邦制,其检察机关分为联邦和州两个体系,虽然这两个体系之间互相独立,但在这两个体系内部则是一种严格的统一领导关系。

  日本《检察厅法》规定:

“检事总长、检察长和检事正可以自行处理其指挥监督下的检察官的事务,也可以使其指挥监督下的其他检察官处理。

  俄罗斯在《俄罗斯联邦检察院法》(1995年修订)中明确规定:

“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实行下级检察长服从上级检察长并服从于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的统一集中的体制。

  英国检察机关在1985年《犯罪起诉法》颁布以前,具有英美法系检察机构的传统特色――分散性,没有一个从中央到地方的完整的检察机关体系。

1985年英国吸收了大陆法系检察一体化的做法,建立了独立的检察机构,由以总检察长为首脑的中央法律事务部、皇家检察署以及区检察署构成。

全部检察官实行自上而下的负责制,最上层的检察机构通过总检察长向议会负责。

英国检察官加里?

帕顿先生指出:

“检察长及其领导下的皇家检察院在作出决定时是完全独立于政府的。

行政部门和立法机构对皇家检察院的决定不能施加任何影响。

例如,如果有证据表明某一资深大臣有犯罪行为,检察长会与检察总长进行磋商;但如果证据确凿,就会直接对他提起公诉。

这并不是说皇家检察院不向任何机构负责,因为它要对议会负责的。

但议会只能关注皇家检察院如何有效运作,而不能关注具体的决定。

”英国的上述做法表明,在人类法制史的演进中,世界各国的检察机关都在互相借鉴,共融共生。

  我国宪法规定: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同时还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

这些规定确认了检察一体化机制。

  通过以上介绍,我们可以看出,检察一体化具有两重性:

一是检察独立体现了检察权司法性的要求;二是检察机关上命下从则体现了行政性的要求。

两者合二为一就构成了法律监督属性。

可以这样描述,推行检察一体化国家的检察机关天生就具有法律监督职能。

中央集权和成文法国家一般要求国家法律在全国的统一正确实施,法官只能严格适用成文法,不能超越和创制法律,必须有一个机关承担起法律监督的责任,以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因而推行检察一体化国家的检察机关自产生之日起就具有公诉人与法律监督者的双重身份,享有近似于法官的地位、经济等特权保障。

  从上述论述里,我们还可以感受到,实行检察一体化是世界检察制度的一种趋势。

我国现在的状况是法律已明确规定了检察一体化机制,在检察业务方面也基本上做到了独立行使职权和上命下从,但在人事制度、财政保障方面还有差距。

因此,我们还要继续推进检察一体化建设,不能提倡侦查一体化机制。

  侦查一体化的理论有两个误区。

一是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不是侦查机关。

如果提侦查一体化,容易给社会上造成误解,以为检察机关是专门干侦查工作的。

如前所述,检察侦查权是检察权的有机组成部分,故应大力推进检察一体化建设。

二是侦查一体化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

检察机关的反贪等侦查部门是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上级反贪侦查部门不可能直接指挥下级反贪部门,必须通过上级检察院指挥下级检察院。

这种指挥,实际上是检察一体化的作用,而不是侦查一体化的效果。

因此,在检察实践中不宜提侦查一体化,也不宜提公诉一体化等理念。

  

  七、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及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关系

  

  当今世界,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是指导起诉的两大基本原则,两者之间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赋予检察官自由裁量权。

  起诉法定主义是指只要具有犯罪的客观嫌疑,具备起诉条件,检察机关就应当一律起诉。

概括地说,就是四个字“有罪必诉”。

在历史上,起诉法定主义曾经处于一元独占的地位。

它的理论来源可以追溯至报应刑理论。

其代表人物是康德和黑格尔。

他们认为,刑罚是对已然之罪的回顾,是对犯罪的一种回报。

犯罪是刑罚的先因,刑罚是犯罪的后果。

这种因果关系导致罪与罚之间的对等性和均衡性。

因此,他们主张有罪必罚,罪罚相当。

在这种报应刑罚观下,自由裁量权的空间是极小的。

  但是,现代世界又是多元的,它要求刑事诉讼也应该是多元的。

这样,便产生了起诉便宜主义。

  起诉便宜主义是指法律不要求检察机关将所有的犯罪案件提起诉讼,而是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起诉还是不起诉。

即虽然具有犯罪的客观嫌疑,具备起诉条件,但检察官仍要斟酌案件的各种情况裁量决定是否起诉。

这一做法的理论基础是功利主义刑罚观。

其创始人是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

他主张刑罚的目的“并不是要使人受到折磨和痛苦,也不是要使已实施的犯罪成为不存在……只是阻止有罪的人再使社会遭受到危害并制止其他人实施同样的行为”。

简言之,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从而否定了报应刑理论。

  从报应主义到功利主义刑罚观的转变,使得刑罚趋向轻刑化。

由此产生了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

  所谓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就是检察官在行使检察权过程中的斟酌处理权。

就是说,检察官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时,必须充分考虑公共利益,即对犯罪的教育、预防、改造是否有利。

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证明,实行起诉便宜主义,不仅可以减少司法资源的投入,而且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客观的处理,更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因此,当今世界,英美法系的国家一般以起诉便宜主义为原则,而大陆法系国家多采取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相结合。

  我国刑诉法理论上遵循的是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相结合的原则。

但是,由于立法过分强调起诉法定主义,司法实践中过分强调打击犯罪,对起诉便宜主义重视不够,致使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相结合的原则在我国刑诉中没有真正形成。

比如,我国刑诉法规定了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三种不起诉制度,属于起诉裁量权范畴的只有酌定不起诉。

而对酌定不起诉的严格限制,便导致起诉裁量权无法发挥作用。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我认为检察机关必须转变观念,走出“有罪必诉”的思维误区,积极宣传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相结合的司法理论,创建中国特色的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制度和辩诉交易制度。

这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八、恢复性司法与和解不起诉制度的关系

  

  当今世界,刑事诉讼逐步走向轻刑化。

这就使原本泾渭分明的公法和私法之间出现互相借鉴、互相融合的趋势。

比如,在刑诉法中引进私法领域的合意理念。

此为恢复性司法的理论来源。

我认为,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应引进恢复性司法理念,创建和解不起诉制度。

  所谓恢复性司法,是指在执法人员的主持下,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社区代表之间面对面地进行沟通和交流,从而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法。

如犯罪嫌疑人向受害人道歉、赔偿损失、到社区服务、给予被害人生活帮助等,使被害人因受犯罪影响的生活恢复正常,使受损社会关系得到修整、恢复。

这样,犯罪人就不再判处实刑,同时亦可以通过积极的负责任的行为融入社会,取得被害人和社会的谅解。

  世界上第一例恢复性司法案例发生在加拿大。

1974年,加拿大的基陈纳市有两个年轻人干了一系列破坏性的犯罪,他们打破窗户、刺破轮胎、损坏教堂、商店和汽车,共侵犯了22个被告人的财产。

在当地缓刑机关的努力下,这两名犯罪人与22名被害人分别见面,通过交流,两人从被害人的陈述中切实了解到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损害和不便,并意识到赔偿金不是对自己行为的罚金,而是给被害人的补偿,于是6个月后,两人交清了全部赔偿金。

这种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和解程序被视为恢复性司法的起源。

受此案的启示,这一理念从上个世纪七十年代开始逐步为西方各国接受,并产生各种司法实践模式。

总体来讲,适用恢复性司法的案例都限制在轻罪范围内,一般是犯罪情节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

近年来,我国有的检察机关也尝试这种做法,取得了成果。

例如,南京市秦淮区检察院2004年采用恢复性司法程序,对不起诉的19名失足青少年通过采取“公益劳动”和“社区矫治”等方式,使8人重返校园,其中5人考上了大学,3人踏上了工作岗位。

  我认为,恢复性司法的刑事处理方式从对犯罪的惩罚和报复转向对罪犯的教化和改造,有利于减少社会的对抗和冲突,从而化解社会矛盾。

  目前,寻求被害人人权保障与犯罪人人权保障的平衡是世界各国司法制度的基本走向,刑事和解作为一种通过恢复性司法程序处理犯罪案件的方法,也就成为世界各国刑事司法的基本走向。

目前,我国正在构建和谐社会,在此种背景下,检察机关应根据恢复性司法理念,创建和解不起诉制度。

  所谓和解不起诉,就是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在检察官的主持下,通过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双方沟通达成和解协议,由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这样做的好处至少有三点:

  一是恢复了被破坏的社会关系。

在和谐社会里,检察机关实质上是社会矛盾的调解者和恢复者。

不论何种犯罪,必然都是违反法律,对被害人、对社会甚至对犯罪人自己的伤害。

和解不起诉恢复正义的目的,就是把犯罪人破坏的社会关系修复,直接地调整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对立、紧张关系,重建和谐社会氛围。

  二是完善了起诉制度,发挥了检察机关的作用。

从我国刑诉法的规定来看,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有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

这些规定不够完备。

有学者指出“假设一起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轻罪案件,在加害人自愿认罪,向被害人真诚悔过,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以后,还有再起诉的必要吗?

根据恢复性司法理念,既然被加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正常关系已经得到恢复,就没有再提起公诉,运用刑罚手段的必要”。

这样,和解不起诉制度就发挥了作用,填补了我国检察机关起诉制度的缺陷。

  三是节省了司法资源。

和解不起诉的前提是在检察官的主持下,犯罪嫌疑人面对被害人或社区代表或律师,直接了解自己的行为后果,承认自己有罪,并由加害人自愿向被害人赔偿损失,恳求社区成员的谅解,这就大大减少司法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必将受到社会广泛欢迎。

  

  九、公益诉讼和法律监督的关系

  

  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但是,由于传统民法理念的影响,认为民事案件侵害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个体利益,公权力不得干预。

因此,我国法律只原则上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行政诉讼监督提起抗诉或者提出检察意见,而没有规定具体的监督措施。

这就使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监督显得苍白无力。

  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公法和私法已出现互相融合的趋势。

表现在具体案件上,就是有些重大民事案件侵害的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而不是纯粹的当事人利益。

因此,当事人处分原则不再是绝对的,需要国家公权干预。

检察机关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对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案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是实现国家干预的一种重要方式。

据此理论,我认为,检察机关可以对以下五类案件提起民事诉讼:

  一是侵害国有资产、损害国家利益的案件。

  二是社会公益案件。

如环境污染、疫情、病毒、疾病传播扩散等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重大损害的案件。

  三是侵害公民重要权益并危及公共利益与安全的案件。

  四是垄断案件。

例如我国许多公共事业像铁路、电力、电信、邮政、航空、石油等是由政府部门或企事业单位垄断经营,消费者处于不平等地位,被迫接受价高质次的服务等。

  五是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和严重破坏公序良俗等重大案件,造成较大社会影响而无人起诉的案件。

  同时,为了有效监督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法律应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放眼世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其目的在于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司法惯例,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第一,实行公益诉讼是世界一些国家的通行做法。

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始于法国18世纪的大革命。

二百多年来,法国、美国、日本、俄罗斯等国家都以保护公益和维护法律为依据,规定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制度。

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

“检察院作为主当事人进行诉讼,或者作为从当事人参与诉讼。

于法律规定之情形,检察院代表社会。

”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

“检察机关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对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案件可提起民事诉讼。

”这就表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有国际司法经验可借鉴的。

  第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履行法律监督权的一种方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这一规定表明,我国法律已确认检察机关有权代表国家或者集体提起公益诉讼。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能够启动法院的审判程序,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如同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抗诉活动一样,是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以求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化解社会矛盾,从而达到公平正义。

从这个意义上讲,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一种形式。

  第三,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并由法院进行审判,是检察和审判功能的同时拓展,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由之路。

在现实生活中,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民事、行政案件时有发生,如环境污染、破坏生态资源、破坏文化遗产、非法处置国有资产、不正当竞争、疫情传染等等。

这类案件一般是涉及人数众多,受害者个体无力提起诉讼,或者是涉及地域广而无人组织诉讼。

如果检察院不提起诉讼,法院就不能展开审判,这样,就会使得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得不到有效法律保护。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检察机关进行公益诉讼活动,开启了审判程序,两者相辅相成,从而达到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

  第四,执行权是国家的公权力,检察机关对其实施监督是对公权力的监督。

这是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本质特征。

对此,国外早就有先例。

如法国1991年民事执行程序改革法规定,共和国检察官监督判决与其他执行名义的执行。

俄罗斯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法官中止执行、终结执行、对执行判决费用等裁定可以提出抗诉。

这些规定值得我国借鉴。

  概而论之,我的结论是两句话:

构建和谐社会,法律应规定检察机关有权进行民事公益诉讼并有权对民事判决、裁定执行活动进行监督。

  国家检察官学院党委书记、教授[100041]

  责任编辑:

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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