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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海洋法

第六章海洋法

本章所涉法律及文件

1、《日内瓦海洋法公约》1958年联合国第一次海洋法会议(日内瓦会议)制定

2、《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82年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制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1958年9月4日

4、《外国籍非军用船舶通过琼州海峡管理规则》

国务院1964年6月8日发布

5、《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

国务院1979年8月22日批准

6、《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与毗连区法》1992年

7、《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基线的声明》1996年

8、《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一节概述

一、海洋法的概念海洋法——确定各种海域及法律地位和调整各国在各种海域从事各种活动的原则,规则,规章和制度的总称。

二、海洋法的内容

1.区划各种不同的海域,包括领海,内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公海,国际海底区域和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2.确定各种海域的法律地位和制度海域的管辖权:

①完全管辖权,如内海,领海,群岛国的群岛水域。

②部分管辖权,如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

③无管辖权的海域,如公海,国际海底区域。

不同的海域有不同的法律地位,有不同的法律制度,各国拥有不同的权利。

3、明确各国在海洋中的各种活动。

4、规定各国在从事海洋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三、海洋法的编纂

(一)渊源:

习惯和条约特点:

海洋法的大部分原则和规则都是国际习惯法规范。

编纂的也是对海洋活动的惯例和海战规则的公约。

(二)编纂

1958年联合国第一次海洋法会议制定四个《日内瓦公约》初步编纂1982年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签订《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一部最完全的海洋法法典。

此公约已为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加入

第二节内水internalwaters

《海洋法公约》第八条

一、内水——一国领海基线向陆的水域,包括海湾,海峡,内陆海,江河及其他领海基线与海岸之间的海域。

1.内海insidesea——一国领海基线以内的海域

2.地位——与领陆的法律地位相同,国家对其行使完全的排他的主权。

因此,一切外国船舶未经许可不得驶入一国内水,也不得进行捕鱼和其他海洋活动。

否则,就构成对沿岸过领土主权的侵犯。

3.例外:

不可抗力下的海难或避难;无害通过权。

4.领海基线baselineofterritorialsea测算领海宽度的起算点,也是一国

陆地、内水与领海的分界线:

正常基线法(normalbaseline)直线基线法(straightbaseline)

二、港口、内海湾、内海峡

(1)港口:

指能用于装卸货物、上下乘客和泊船并具有各种工程设施的内水。

其范围包括:

深入海中的永久性建筑,如防波堤;海域,即港口所占的海水及其底层和出入港的航道;陆域,即码头、仓库、船坞和灯塔等。

1.军港

2.商港

3.国际港口制度:

(1)国家开放港口应对各国船舶平等。

(2)外国船舶应遵守沿海国的法律规章。

(3)沿海国不应给予入港的外国船舶歧视待遇。

(4)允许遇险遇难的船舶入港、停泊并给予某些优惠待遇。

国内法制定相关进出港制度。

(5)航行制度,强行引航。

(2)内海湾internalbay

1、海湾——海洋深入陆地形成的明显水曲,且水曲面积等于或大于以湾口为直径的

半圆面积。

2、内海湾——湾口低潮标之间的距离小于24海里的海湾,被视为沿岸国的内水。

非内海湾——湾口距离大于24海里

3、历史性海湾——地位同内海湾,不受24海里限制

条件:

(1)沿岸国主权行使的长期事实

(2)得到了其他国家的默认如:

加拿大的哈得逊湾、俄罗斯的大彼得湾、渤海湾

(3)内海峡internalstrait

1、海峡——两端连接海洋的狭长水道

2、内海峡——即内海海峡,是指海峡两岸同属一个国家,视为沿岸国的内水领海海峡——其宽度不超过24海里的海域

如我国琼州海峡

第三节领海及毗连区

一、领海的概念和范围

(一)领海territorialsea邻接一国领陆、内水,受国家主权支配和管辖的一定宽度的海水带

(二)范围

1、领海宽度:

领海基线起不超过12海里

2、领海基线

3、外部界限

(1)平行线法

(2)交圆法(3)共同正切线法

4、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的领海划界领海重叠——等距离中间线

例外:

历史性所有权

二、领海的法律地位和制度

(一)沿海国的领海主权

1.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权

2.沿海航运权专属于沿海国

3.领空权

4.立法和管辖权

5.紧追权

6.中立权

(二)领海中的无害通过制度

1.无害通过——外国船舶在不损害沿海国和平、安全和良好秩序的前提下,不需事先通知或征得许可,迅速不停的穿过沿海国领海。

2.要件

(1)遵守沿海国的法律

(2)不得从事任何非无害活动:

不损害沿岸国的和平、安全和良好秩序

(3)通过:

连续不断的迅速通过

3.沿海国对无害通过船舶的权利和义务

(1)潜水艇浮出

(2)特种船舶出示安全证明及特别防护措施(3)分道航行制(4)保护权

4.船舶适用范围:

商船

(三)沿海国在领海中的司法管辖权

1.刑事管辖权T27

(1)危害结果发生在沿海国领海

(2)直接违反沿海国法律

(3)国际合作:

船长或船舶所属国外交人员请求

2.民事管辖权T28——违反无害通过制度

3.军舰或其它享有国家豁免权的外国船舶

(四)中国领海

1.范围:

12海里

2.通过制度:

军用船舶不得无害通过

三、毗连区contiguouszone——毗连领海并在领海之外,有由沿海国对海关、财政、移民和卫生等特定事项行使管制权的一带海域。

1.范围:

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超过24海里。

2.地位:

1)不属于国家领土:

无立法权

2)沿海国的管制权:

先行管制权——防止违法拦截追捕权——惩治违法

3.中国毗连区外部界线为其每一点与领海基线的最近点距离等于24海里的线。

——宽度为12海里

第四节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一、海峡内海海峡——内水,完全的排他主权领海海峡——两岸属同一国家,适用领海无害通过两岸分属不同国家,沿海国协商非领海海峡——宽度大于24海里,按照海洋划界分别适用不同的国际航行制度

二、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一)概念——连接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具有领海地位的,且未受专约限制的频繁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推荐案例:

科孚海峡案

特点:

1.两端连接的区域

2.具有领海地位

3.未受专约约束

4.经常用于国际航行

(二)航行制度——过境通行和无害通过

1、过境通行制度transitpassage

——所有外国船舶或飞机在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以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为目的而行使的航行和飞越自由。

适用范围:

《公约》T37

2、海峡中的无害通过

适用范围

沿海国的义务:

不得停止

第五节群岛水域archipelagicwaters

一、概念

1、群岛——一群岛屿彼此密切相连,以致岛屿和水域以及自然地理在本质上构成一

个政治、经济和地理实体或者历史上被看成是这种实体。

群岛有沿海或近海群岛、远洋群岛和群岛国三类。

2、群岛国——整个国家由一个或若干个群岛组成的国家,并包括其他岛屿。

3、群岛水域——群岛国的群岛基线所包围的水域

4、群岛基线——群岛国的领海基线从最外围的岛屿的若干点的连线为基线

5、划线要求:

(1)直线基线:

水域面积与陆地面积之比应在9:

1-1:

1之间

(2)基线长度<100海里,允许基线总长度的3%为100~125海里

(3)包括主要岛屿,其外形不能偏离岛屿的一般轮廓群岛国的领海从群岛基线量起

6、群岛水域的法律地位

(1)群岛国的领土

(2)自成一类的海域:

非内水,也非领海——不同的航行制度

二、群岛水域的航行制度

1.无害通过:

所有国家船舶

2.群岛海道通过制

(1)群岛国指定航道,外国飞机、船舶在群岛海道及其上空有继续不停和迅速通过的航行和飞越权。

(2)群岛国未规定供外国船舶飞机通过的航道,他国有权按正常的国际航道行使通过权。

第六节专属经济区

、专属经济区——国家领海之外并邻接领海的一定宽度的海

域。

从领海基线起算不超过200海里。

二、专属经济区的地位

(一)沿海国的权利、义务

1.资源的开发、利用、养护和管理享有主权权利

2.对专属经济区内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海洋科研、海洋环境保护等享有专属性的管辖权

3.其他:

航行、飞越、铺设、临检、紧追

(二)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受限制的公海自由权——所有外国享有航行,飞越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自由,但应遵守沿海国法律和规章。

(三)内陆国及地理不利国家的权利

允许捕捞剩余渔业资源

发达——发达

专属经济区的地位——非领海非公海,保留了部分公海自由,但自由受专属经济区制度的限制

第七节大陆架

一、概念

地理概念:

海岸向海下延伸直到大陆坡为止的海底区域

法律概念:

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

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外缘的距离不到200海里,则扩展到200海里的距离。

二、大陆架的法律地位

1.法律性质:

沿海国为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的目的,对大陆架享有主权权

禾叽这一权利是专属的,即:

如果沿海国不勘探大陆架或开发其自然资源,任何人未经沿海国明示同意,均不得从事这种活动。

而且,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也不取决于有效或象征性的占领或任何明公告。

2.沿海国在大陆架上的主要权利:

(1)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利,包括海床的底土的矿物和其他非生物资源

(2)有权建造并授权建造、操作、使用和管理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并对它们拥有专属管辖权;(3)授权和管理为一切目的在大陆架上进行钻探的专属权利。

权利范围一一200海里以内大陆架

沿海国对200海里以外大陆架上的非生物资源的开发,应缴纳费用或实物。

3.“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不影响上覆水域或其上空的法律地位。

”(公约78

(1)条)

也就是说,如果是公海,仍是公海;如是专属经济区,仍是专属经济区;如是毗连区,仍是毗连区。

大陆架VS专属经济区

1.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权利的依据不同:

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不依据它

对大陆架的占领或宣告,而是作为沿海国存在的事实;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则有赖于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的主张。

如无宣告,它仍然是公海。

2.两者的宽度不同:

专属经济区不得超过200海里,宽大陆架的国家可以扩大到200

海里以外。

3.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中的权利包括全部的生物和非生物资源,而在大陆架上的权

利仅限于非生物的资源。

三、相邻相向国家间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的划分

划界原则:

相邻、相向国家大陆架的划界应由两国之间协定予以决定;在无协定的情形下,除根据特殊情况国定界线外,划疆界应适用等距离线(中间线)予以确定。

协定-等距离线-特殊情况原则

北海大陆架案

突尼斯和利比亚大陆架案

第八节公海

一、概念

公海——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

法律地位:

1.公海向所有国家开放,所有国家在公海中是自由和平等。

2.任何国家不得对公海主张主权或主权权利。

即,公海不属于任何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也不在任何国际法主体管辖之下,它是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域。

二、公海自由制度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六大自由”—

1航行自由

2飞越自由

3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自由

4捕鱼自由

5建造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

6科学研究自由

(一)航行制度

1.航行权:

每个国家的船舶,都有权悬挂本国国旗在公海上自由航行。

2.在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只服从国际法与本国法律的管辖。

T91要求“国家和船舶之间必须有真正联系”视方便而悬挂国旗,则是非法的。

这种船舶被视为无国籍船只

(二)捕鱼制度

(三)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制度

(四)建造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制度

三、公海上的管辖权

(一)船旗国的管辖权——专属管辖

1.船舶内部的纪律事项

2.船舶内部人员在航行中发生的事件,由船长临时控制

3.公海上发生的碰撞事件

(二)普遍管辖

范围:

海盗行为、贩奴行为、非法贩运毒品、非法广播

四、登临权和紧追权

(一)登临权(rightofvisit)临检权

各国军舰、飞机或经授权的明显标志的船舶、飞机,在公海上遇到可疑船只,有

权登临检查。

(二)紧追权(hotpursuit)——沿海国对违反本国法律的船舶有权进行紧追,直到公海上进行拿捕。

条件:

1.起点:

必须从内水、领海内或其他违法地点开始,而且必须连续,不能中止。

如果是违反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的法律,则紧追可以从该违法地点开始。

2.终点:

被追赶船舶一旦进入领海,紧追权即告终止。

3.紧追权主体:

只能是国家公用船舶或军舰、飞机。

第九节国际海底区域

一、概念——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

法律地位:

1.国际海底及其资源是全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

2.任何国家不应对“区域”的任何部分或其资源主张或先例主权或主权权利。

任何国家或自然人或法人,也不应将“区域”或其资源的任何部分据为己有。

3.国际海底资源的开发利用由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行使管辖权。

照顾发展中国家利益

4.区域应对所有国家开放,不加歧视地为人类和平和福利目的所利用。

二、开发制度平行开发制度管理机构——国际海底管理局主体:

管理局、国家实体或国家担保下的私人要求:

1.申请者事先向管理局提供两块价值相当的矿址,由管理局挑选一个作为保留区,另一个作为合同区,资金技术由申请人提供

2.开发后,申请者应无偿将其技术转让给企业部,并且要交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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