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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案件证据认定研究文档

盗窃案件是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的一种刑事犯罪,历年来,其发案率始终处于各类刑事案件的首位,并长期居高不下。

据笔者统计,自1998年至2001年四年期间,由公安部门移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盗窃案件,占该院同期审查起诉案件总数的45.75%(祥见附表)。

据资料显示,“最近15年,在丹麦盗窃罪增加了,盗窃案件占犯罪总数的96.6%。

”① 盗窃犯罪严重侵害了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社会的安定,历来是司法机关重点打击的刑事犯罪之一。

为了依法准确、及时地惩处盗窃犯罪,遏制盗窃犯罪长期居高不下的蔓延势头,保护涉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实现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通过“完善诉讼程序,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的目标,使司法真正成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对运用证据认定盗窃案件事实问题的特点和内在规律进行深入的研究,无疑有着十分重要的实践意义。

盗窃案件证据认定,即运用证据认定盗窃案件事实,是指公安、司法人员依照法律的规定,收集盗窃案件相关证据材料后,在审查相关证据的证据能力和判断相关证据的证明力的基础上,确认盗窃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

诚如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所指出的那样:

“法律承认提供的事实并根据事实来宣布指定的法律后果。

但是事实并不是现成提供给我们的。

确定事实是一个充满着可能出现许许多多错误的过程。

错误认定曾导致过许多错判。

”② 运用证据准确认定盗窃案件事实是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实现惩治和打击盗窃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涉案当事人合法权益这一刑事诉讼目的的前提,是相关刑事判决正当性的必要条件,是公正司法和理性实践的重要内容。

从逻辑学的角度,“通常的看法是将判例法推理当作归纳推理,而将适用制定法的过程当作演绎推理。

”③  即在以制定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国家,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法律推理的基本模式是‘演绎推理’(但不是唯一的模式—原文注)。

”① 正如魏因贝格尔所言:

“在法的推理和言论中,法学家通过其角色活动体现出来的最基本的思维方法,迄今为止仍然是逻辑演绎。

”②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适用的推理方式是演绎法,即通过法律大前提、事实小前提来推导出最终法律适用的结果。

”③ 其逻辑形式为:

R——法律规定

F——确认的案件事实 

D——裁决、判处结论④

“法律推理的目的是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运用逻辑推理方法从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得出正确的判决结论。

由此,法律推理过程也是对判决正当性的论证过程,即是为判决结论提供法律理由过程。

法律理由既包括法律规定也包括案件事实。

这两方面构成法律推理统一的、完整的理由。

”⑤

由于“演绎推理的前提蕴含结论,属于必然性推理。

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推理也是必然性推理。

”⑥  而“普通逻辑研究必然性推理就在于研究必然性推理的有效性问题”。

⑦ 法律推理的有效性是形式有效性和内容有效性的统一。

其中,“法律推理的形式有效性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遵守逻辑规律,即同一律、矛盾律、排中律和充足理由律。

如果违背任何一条规律,其推理形式都是无效的。

因为违反逻辑规律,出现逻辑错误,必然导致推理的结论不是必然的。

一是如果前提真实,即法律规定(大前提)适合于具体案件,案件事实是有证据证明并查证属实的事实(小前提)并能为大前提中法律规范表述的法律要件所涵摄,也就是将案件事实的司法归类正确,就能必然推出真实的结论。

”⑧“法律推理的内容有效,即法律上有效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法律规定(大前提)适合于目前待决的案件;一是案件事实(小前提)是经过法官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评价并且这种评价正确,亦即认定的法律事实成立。

这两方面结合在一起就是前提真实。

只有前提真实,法律推理的内容才能有效。

”⑨

司法实践中,由于作为法律推理大前提的“法律规定”一般具有相对稳定性的内在特征,因此,法院判决结论的正当性、可靠性和合理性便通常取决于法律推理的小前提,即刑事诉讼(特别是审判阶段)中司法人员运用证据所确认的“案件事实”这一“可变量”的真实程度以及“认证”过程的合法性程度。

盗窃案件证据的认定涉及盗窃罪的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证据规则、诉讼制度、刑事政策、执法理念等许多相关问题,但限于本文主旨、时间和篇幅,本课题研究将在对1998年至2001年四年期间由公安部门移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共计501件盗窃案件的实证调查数据和剖析典型盗窃案例的基础上,结合检察公诉工作,围绕司法实践中如何运用证据理性地认定盗窃案件事实这一核心问题进行探讨和展开研究,以期对运用证据认定盗窃案件事实的司法实务工作有所裨益。

一、盗窃案件证据特点之分析

盗窃案件中的证据既有与其他刑事案件证据相同的一面,又有其自身的一些特征,而这些特征是从不同的角度和不同的侧面反映出来的。

要深入研究盗窃案件的证据认定问题,首先必须对盗窃案件证据的特点进行梳理和分析,从各个不同的角度和侧面来认识这些特征。

㈠、从盗窃案件的证明对象分析盗窃案件证据的特点

刑法针对各种不同的刑事犯罪规定了相应不同的构成要件,这就决定了各种不同的刑事犯罪有着各自不同的证明对象。

司法实践中,对各种不同刑事犯罪的认定过程,无非就是司法人员根据已知的证据事实证明该种犯罪法定构成要件是否成立的过程。

因此,对各种具体犯罪的证据认定可以通过对该种犯罪特定证明对象分析其证据特点。

根据我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据此,盗窃罪具有以下三个本质性的构成特征:

一是行为方式的秘密性。

盗窃罪中的窃取行为,就是行为人采取自认为公私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不会发觉的方法,秘密地将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② 二是行为结果的法定性。

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有一个法定的量化标准,未达到该标准的窃取行为通常不构成盗窃罪。

依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构成盗窃罪的量的标准,就是指盗窃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三是非法占有的目的性。

盗窃罪属于直接故意犯罪,而且从理论上分析,行为人是以秘密窃取的方法获取他人的财物,因此,其主观上必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如果行为人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行为人的窃取行为亦依法不构成盗窃罪。

当然,除了前述三个本质特征以外,盗窃罪还有一些构成要件也是不可缺少的,即盗窃罪的主体依法必须是已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从上述对盗窃案件证明对象的具体分析,可以看出盗窃案件的证据具有以下特点:

⒈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被害人通常不知晓的秘密方法窃取被害人财物的客观行为特征,决定了盗窃案件中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盗窃行为的直接证据的有限性。

在盗窃案件中,对于具体的作案过程,被害人通常是不知晓的,被害人、证人目睹盗窃作案全过程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极为少见。

因此,在盗窃案件中,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盗窃行为的直接证据往往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的相关供述。

而在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或者翻供的情况下,则没有直接证据,只能依据间接证据定案。

⒉ 盗窃罪行为结果的法定性这一特征决定了在盗窃案件中,必须有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盗窃的次数或者盗窃的财物数额已达到法定标准的事实。

因此,在盗窃对象为非现金的案件中,通常必须有国家价格鉴定部门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报告书对涉案盗窃物品于案件时的实际价值予以证实,才能定案。

⒊ 由盗窃罪非法占有的目的性这一特征,决定了盗窃罪的认定必须有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时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在运用证据认定盗窃案件事实的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通常是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的方式和结果,采取推定的方法认定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的。

㈡、从盗窃案件证据的种类分析盗窃案件证据的特点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规定了七种不同的种类,在刑事证据理论上,亦根据不同的标准,对证据进行了不同的划分。

从盗窃罪证据的类别角度进行分析,将有助于深刻认识盗窃罪证据的特点。

⒈ 物证、书证。

从司法实践来看,在盗窃案件中,物证的通常表现形式为案发后由公安部门依法追回的涉案赃物、盗窃作案工具及犯罪嫌疑人在案发现场遗留下的指纹、掌纹、脚印等痕迹,这些物证对盗窃案件的证据认定无疑具有重要的价值。

然而,由于客观条件所限,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盗窃案件并没有收集到物证证据。

据笔者统计,在1998年至2001年四年间由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共计494件盗窃案件中,只有177件具备物证证据(且其中绝大多数只收集到了部分物证),仅占起诉盗窃案件总数的35.83%(祥见附表)。

因此,从表面上看,物证证据的作用似乎并不显著,但是,在特定条件下,物证却有着十分重要的价值。

特别是指纹、掌纹、脚印等痕迹物证。

如在笔者统计的若干件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和目击证人的盗窃案件中,最终定案的关键证据就是痕迹物证。

由此可见,在盗窃案件的侦查工作中,要在条件允许的前提下,尽可能地收集各种物证,尤其是痕迹物证。

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在盗窃案件中,书证的通常表现形式为案发后由公安部门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暂扣涉案物品清单”、“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和由被害人出具的用以证明其于案发后已从公安部门领回涉案赃物的“领条”等,因此,盗窃案件或多或少都具备一定数量的书证。

值得注意的是,在犯罪嫌疑人为青少年的情况下,必须收集“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这一书证,以证实其实施盗窃行为时是否已达到盗窃案件法定责任年龄。

 

⒉ 证人证言。

在司法实践中,盗窃案件证人证言具有以下特点:

⑴对于对证明何人实施了涉案盗窃行为这一要件事实而言,绝大多数的证人证言属于间接证据。

由前述盗窃案件行为方式的秘密性特征所决定,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外,盗窃案件通常没有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涉案盗窃行为的直接证据。

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多数盗窃案件在案发后都由公安部门依法收集到了相关证人的证言。

据笔者统计,在1998年至2001年四年间由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共计494件盗窃案件中,有307件具备证人证言证据,占同期起诉盗窃案件总数的62.15%(祥见附表)。

然而,其中绝大多数证人证言对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涉案盗窃行为这一要件事实而言均为间接证据,而仅能证明盗窃行为发生前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些相关活动情况,并且其中充斥着大量与定案无关联性的证人证言。

在少数盗窃案件中,公安部门依法收集到了目击证人证言。

据笔者统计,在1998年至2001年四年间由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共计494件盗窃案件中,有29件具备目击证人证言证据,仅占同期起诉盗窃案件总数的5.87%(祥见附表)。

但是,在10余起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盗窃案件中,目击证人证言对定案则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

⑵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证人证言亦可能失真或产生偏差。

证人证言的形成过程包括感知、记忆、表述三个阶段。

在这三个阶段中,证人的主观因素都会对证言的内容产生一定的影响。

这表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证人在具体案件中的主观倾向会影响证言的内容,甚至使证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言;其二,证人的主观能力会影响证言的内容,使证人形成某种认知误差,包括感知误差、记忆误差和表述误差。

⑶证人证言具有易变性。

由证人的记忆能力和机理所决定,“证人在感知了特定案件事实之后,有关信号便经过一定的分类组合,以暂时神经联系的方式储存在大脑皮层的神经元内。

这些储存的感知信号并非一成不变,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些信号会淡化、模糊化,甚至完全消失。

在其他感知信号的干扰下,原来的信号也会发生变异。

于是,证人证言的内容就出现了变化,甚至彻底的遗忘。

”② 理解证人证言的易变性特征,可以使我们更加准确地把握证人证言的证明价值。

⒊ 被害人陈述。

在司法实践中,盗窃案件被害人的陈述具有以下特点:

⑴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被害人陈述几乎是盗窃案件中不可或缺的证据。

据笔者统计,在1998年至2001年四年间由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共计494件盗窃案件中,只有2件不具备被害人陈述证据,仅占同期起诉盗窃案件总数的0.4%(祥见附表)。

因为倘若没有被害人的陈述,就无法证明行为人盗窃了何人的财物?

盗窃了什么财物?

盗窃了多少财物?

而这些问题涉及盗窃案件的基本事实,依法必须予以肯定性的证明。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陈述(特别是相关细节的陈述)往往还是鉴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真实性的重要依据。

⑵对证明何人实施了涉案盗窃行为这一要件事实而言,被害人的陈述大多属于间接证据。

由盗窃罪行为方式秘密性的特征所决定,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往往只能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被盗财物的名称和数量,司法实践中,被害人能完整地陈述自己亲眼所见的盗窃全过程的情形极其少见。

所以,被害人陈述对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而言,绝大多数都是间接证据。

⑶被害人陈述有时带有倾向性。

在盗窃案件证据认定的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往往存在着一种错误的观念,即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与被害人的陈述不一致时,一定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撒谎,而被害人陈述则是真实的。

其实不然。

尽管实践证明大多数被害人陈述的内容是真实和客观的,但是,由于被害人陈述可能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和支配,并不必然具有真实性。

从司法心理学的角度来讲,盗窃案件的“被害人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财物遭受无端的侵害,其心理因人因案而异。

有的被害人能够积极主动、如实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揭露和打击犯罪;有些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后,虽然对犯罪人十分痛恨,但基于一些个人原因而忍气吞声,不愿主动谈及案件事实,即使在接受公安司法机关询问时,也常常对受侵害的情节轻描淡写,闪烁其辞,甚至否认被侵害的事实,给揭露、打击犯罪带来阻力;有些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后长时间处于极度激愤的状态之中,怒气难消,心理极度不平衡,恨不得把犯罪嫌疑人千刀万剐。

基于这种心态,他们在反映案件情况时往往激愤难平,有意无意地夸大案件事实,夸张危害结果,以求对犯罪嫌疑人严惩重罚。

在这种激愤的情绪之下,往往会造成回忆和陈述障碍,而受其情绪的牵制和支配,影响提供案件情况的真实性。

”①因此,对于盗窃案件被害人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同样需要司法人员依法仔细甄别。

⒋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具有以下特点:

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通常对于查明盗窃案件事实具有直接的证明价值。

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事实上就是直接实施涉案盗窃行为的人,因而对整个案件的过程和相关细节最为了解,是能够直接证明何人实施了涉案盗窃行为这一盗窃案件要件事实的直接证据,通常只要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就具有重要的认定价值。

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对于查明盗窃案件事实往往都具有直接的证明价值。

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绝大多数侦查终结的盗窃案件均由公安部门依法收集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

据笔者统计,在1998年至2001年四年间,由公安部门移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共计501件(753人)盗窃案件中,有404件(648人)对指控的盗窃事实无任何异议,占总件数的81.78%,占总人数的86.06%(祥见附表)。

然而,由前述盗窃罪行为方式秘密性的特征所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很少有其他证据,特别是直接证据能够予以印证。

故在单被告盗窃案件中,如果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同时又没有目击证人证言或/和痕迹同一性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则对该案作出肯定性认定的可能性极小。

正是基于上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对盗窃案件证据认定的重大价值,在司法实践中导致了少数执法人员千方百计地,甚至不惜采取违法的手段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所谓“口供情结”,致使司法人员在后续诉讼阶段中处于对该种“口供”既难取又难舍的尴尬境地。

因为在现有司法条件下,公诉人员和法官要证实某“口供”系通过违法手段所得是极其困难的。

由此,笔者认为立法部门必须尽快修改相关法律,在对羁押看守所实行中立化改造的基础上,建立讯问全程录音、录像或律师到场的制度,以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进而以口供的自愿性保证口供的真实性,在此基础上实现司法公正。

否则,冤假错案将难以避免。

值得提出的是,在现有规定没有得到切实修改的情况下应强调公诉人员的特殊责任,对类似盗窃案件应通过补充侦查予以弥补,如难以弥补,应依法存疑不诉。

避免在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情况下,将案件草率地起诉至法院,导致误判的严重后果。

而对于盗窃罪证据认定而言,如何在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情况下认定盗窃犯罪,是值得我们研究的重要课题。

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在很大程度上存在着虚假的可能。

从司法心理学的角度来看,由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因此,“从主观上来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活动的中心是考虑怎样交代才会对自己有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利己欲望的支配下,产生求生、求轻、求宽、求免的心理是自然的。

在这种心理的驱使下,他们对供述极有可能缺乏诚意,在畏罪心理和侥幸心理的支配下,总想能不供就不供,能少供就少供,能假供就假供。

从客观上来讲,客观的、自然的原因也有可能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存在着虚假的可能。

例如以下因素的影响:

错觉与幻觉;来自他人的暗示;表述及书写错误;来自外界的威胁与欺骗;刑讯逼供;对法律理解错误;基于虚荣心等扩大事实及为他人承担罪责;因心理障碍不能如实陈述等。

”①

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具有易变性。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特殊心理现象的产物,无时不受到陈述者心理活动的影响。

”② 出于对自身利益的关注,其心理活动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会不断发生变化,“一会儿以恐慌心理为主,一会儿以侥幸心理为主,一会儿以悔过心理为主,一会儿以抗拒心理为主。

受这些不同心理活动和状态的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就成为司法实践中一种常见的现象,而且往往是供了又翻,翻了又供,多次反复,令人难辩真假。

”③

⒌ 鉴定结论。

在盗窃案件的司法认定中,当涉及到某些特殊专门性技术问题时,常常需要由专门机构作出相关的鉴定,如确定盗窃工具的痕迹鉴定;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指纹鉴定及相关遗留物鉴定等。

此外,在盗窃对象为非现金的案件中还涉及到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问题,且这种鉴定的比例极高,据笔者统计,在1998年至2001年四年间,由公安机关移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共计501件盗窃案件中,除其中82件因盗窃对象为现金而无须鉴定以外,有414件是依据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盗窃赃物的实际价值的,占同期盗窃案件总数的82.44%(祥见附表)。

鉴定结论在盗窃罪证据认定中有着十分特殊的,其他证据难以替代的作用。

⒍ 勘验、检查笔录。

从盗窃案件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案发后由公安部门收集到相关盗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的案件极少。

据笔者统计,不足7%。

从发展的角度来看,中国在不久的将来落实犯罪嫌疑人任意自白、非法证据排除等证据规则必然是大势所趋,到时可能会有更多的犯罪嫌疑人面对执法人员的相关讯问保持沉默。

如何在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情况下,认定盗窃案件及其他刑事案件,是摆在每一个执法人员面前的一个棘手而又必须解决的难题。

而笔者认为,通过对盗窃案发现场勘验、检查或对涉案物品的检查提取相关痕迹,以物证的证据形式证实盗窃犯罪,不失为一个突破口。

司法实践中,对勘验、检查笔录而言,公诉审查的重点是其制作的规范性。

  

⒎ 视听资料。

随着现代防范技术手段的提高,录音、录像设备已作为监控手段被大量使用于宾馆、商场和金融机构等场所。

因此,对于发生在这些场所的盗窃案件,就有可能被录像设备所记录,从而成为指控盗窃犯罪的重要证据。

同时,由于视听资料具有较强的直观性,有利于在准确认定盗窃案件的同时,提高办案效率。

从上述对盗窃案件证据种类的分析,可以看出盗窃案件的证据具有以下特点:

⑴绝大多数的盗窃案件,在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这一问题上,直接证据往往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的口供,其他证据绝大多数为间接证据,甚至在某些盗窃案件中,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不供述或者供述后又翻供,致使整个盗窃案件没有直接证据,只能依据间接证据定案。

但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完全否定实施盗窃的比例极低。

⑵在几乎所有的盗窃案件中都具备被害人陈述证据,但其中绝大多数在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这一问题上都属于间接证据。

⑶证人证言通常只是对盗窃案件的某一个环节或某一个侧面的证明,绝大多数在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这一问题上属于间接证据。

⑷在盗窃对象为非现金的案件中,几乎所有的案件都具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证据。

同时,指纹、掌纹等痕迹鉴定的重要意义日益凸现,须引起关注。

⑸物证、书证虽然在盗窃案件中占有一定的比例,但在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这一问题上几乎均为间接证据。

⑹勘验、检查笔录与痕迹鉴定、视听资料等“高科技型”的证据,虽然在现今盗窃案件证据认定的司法实践中所占的比例并不大,但却有着其他证据难以替代的重要证明作用,应成为将来相关立法和司法工作中关注的重点。

笔者认为,正确认识盗窃案件证据的特点,将有助于确立公安、司法机关在审查、判断盗窃案件相关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基础上准确认定盗窃案件事实这一司法诉讼活动的重心和有效途径。

二、盗窃案件的证明对象

    

㈠、研究盗窃案件证明对象的实践意义和确定盗窃案件证明对象的法律依据

“所谓证明对象(亦称证明客体),是指证明主体运用一定的证明方法所欲证明的系争要件事实。

”①

盗窃罪的证明对象涉及并直接决定着在运用证据认定盗窃案件事实的司法实践中,证明主体依法必须证明哪些相关案件事实这一前提性问题,是盗窃案件诉讼证明活动的中心环节。

在司法实践中,所有盗窃案件的诉讼证明活动都是围绕着盗窃罪的证明对象展开的,也是以盗窃罪的证明对象为归宿的。

因此,盗窃罪的证明对象问题,是运用证据认定盗窃案件事实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必须首先解决并始终关注的核心问题。

我国《刑法》第264条明确规定: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㈠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㈡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据此,凡是与盗窃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成盗窃罪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相关的案件事实,均属盗窃罪的证明对象。

上述《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进一步划分包括盗窃案件在内的各类刑事案件证明对象的具体范围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2日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2条亦规定:

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⑴被告人的身份;⑵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⑶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⑷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⑸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⑹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⑺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⑻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㈡、盗窃案件证明对象的范围

在证据法理论上,“证明对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上的证明对象仅指实体性要件事实,而广义上的证明对象除实体性要件事实以外,还包括程序性要件事实以及非诉讼中的要件事实。

证明对象本质上是由实体法规制的。

”①

本文以下均指狭义上的证明对象。

具体包括:

⒈有关盗窃罪犯罪构成的要件事实。

具体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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