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矿山生态修复项目若干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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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矿山生态修复项目若干管理规定

徐州市矿山生态修复项目若干管理规定

徐州市矿山生态修复项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矿山生态修复工作,实现项目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自然资源部关于探索利用市场化方式推进矿山生态修复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历史遗留露天开采类矿山,是指由政府承担治理恢复责任的废弃露采矿山。

适用于徐州市行政区域内地方政府组织实施的历史遗留露天开采类矿山的生态修复项目(以下统称“矿山生态修复项目”)。

第三条 鼓励和支持各县(市、区)政府和社会各界,本着“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多方筹措资金开展矿山生态修复。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矿山生态修复工作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工作机制,推进重点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实施,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政策和支持方向,符合徐州市国土空间规划及有关专项规划,在未完成“多规合一”任务的过渡期,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综合治理规划及相关规划要求执行。

第六条 矿山生态修复项目要结合地方实际情况,因地制宜确定修复后矿山功能,实施综合治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七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为全市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实施管理部门,负责制定相关规章制度,编制下达全市年度修复计划,组织矿山生态修复方案(工程设计)和土石料利用方案审查,对县级自然资源部门项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项目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八条 县级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矿山生态修复年度计划编制和项目的申报、实施、监督管理、初验及成果管理等具体工作,负责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实施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九条 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原则上应按可行性研究-项目立项-年度计划-方案编制审批-项目实施-竣工验收程序实施。

第十条 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对辖区内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勘察、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进行监管,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采取相应处罚措施,并及时上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徐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16日。

徐州市矿山生态修复计划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矿山生态修复工作,统筹推进全市生态修复项目管理,根据《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自然资源部关于探索利用市场化方式推进矿山生态修复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徐州市行政区域内地方政府组织实施的历史遗留露天开采类矿山的生态修复项目(以下统称“矿山生态修复项目”)。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矿山生态修复工作,制定矿山生态修复专项规划,推进重点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建设。

第四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生态修复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据矿山生态修复专项规划,编制年度矿山生态修复计划。

第五条 年度计划编制基本原则:

生态优先、系统修复、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修复为辅、统一规划、分类施策、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第六条 鼓励项目的计划建设期限不超过两年,编制县级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年度计划时应征求土地使用权人意见。

第七条 纳入年度计划中的项目应已完成可行性研究,项目可行性研究包括:

项目的目的意义、实施期限、技术路线、投资概算、保障措施等,土地权属、地类分析及林地、山林红线、自然保护地情况等,预期的社会、生态和经济效益,可能的风险与地面附着物清理、拆迁补偿不确定因素等。

第八条 各地年度计划应于上一年度12月份,由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扎口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上报,分为报告正文和附件两部分。

第九条 报告正文重点阐述计划的主要内容、投资估算、实施年限、当前进展以及下一步计划。

第十条 报告附件主要内容: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

(二)项目立项批复;

(三)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符合相关规划的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根据各县(市、区)报送矿山生态修复项目计划,结合省、市工作安排,制定全市年度矿山生态修复项目计划,指导和规范全市矿山生态修复工作。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徐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16日。

徐州市矿山生态修复方案和土石料利用方案编制审批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矿山生态修复工作,统筹推进全市矿山生态修复方案(治理工程设计)和土石料利用方案编制审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自然资源部关于探索利用市场化方式推进矿山生态修复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徐州市行政区域内地方政府组织实施的历史遗留露天开采类矿山的生态修复项目(以下统称“矿山生态修复项目”)。

第三条 项目必须编制矿山生态修复方案(治理工程设计),按程序上报审批。

除项目自用外仍有结余土石料的,还应按“一矿一策”原则同步编制土石料利用方案。

第四条 矿山生态修复方案(治理工程设计)应由具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资质单位承担。

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资质单位,可以承揽大、中、小型矿山生态修复项目的设计业务;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资质单位,可以相应承揽中、小型矿山生态修复项目的设计业务。

第五条 矿山生态修复方案(治理工程设计)应在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细化技术路线、施工工艺和投资估算,制定施工过程中大气污染防治、安全生产相关措施等。

第六条 矿山生态修复方案(治理工程设计)要坚持以生态修复为主要目标,根据地质情况和复绿需要,结合地方发展和国土空间规划安排工程切削坡、挖填方工程,切实避免以生态修复为名行开采之实。

第七条 矿山生态修复方案(治理工程设计)和土石料利用方案由所在地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初审,报经县级政府同意后,申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组织审查。

第八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收到申请后,应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对项目的矿山生态修复方案(治理工程设计)和土石料利用方案进行论证。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专家论证意见修改后,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复核。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复核后的矿山生态修复方案(治理工程设计)和土石料利用方案简要部分依法公开,经公示无异议下达审查意见。

第十条 矿山生态修复方案(治理工程设计)和土石料利用方案一经审查通过,应作为项目招投标、实施和竣工验收的主要技术依据,原则上不得随意调整或变更。

第十一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因地质条件、施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规划调整、自然灾害及其他不可抗力影响,确需对项目生态修复方案(治理工程设计)和土石料利用方案变更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向所在地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提出变更申请,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组织专家论证。

具体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一)项目实施范围与原批准范围不一致;

(二)主要施工工艺发生重大变化;

(三)拟变更工程量造价超过原设计工程量造价10%以上。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徐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16日。

徐州市矿山生态修复项目施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矿山生态修复工作,统筹推进全市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工程施工,根据《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自然资源部关于探索利用市场化方式推进矿山生态修复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徐州市行政区域内地方政府组织实施的历史遗留露天开采类矿山的生态修复项目(以下统称“矿山生态修复项目”)。

第三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生态修复项目设计、施工、监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资质单位的资质条件与其资质等级不符合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对其资质进行重新核定。

第四条 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事故责任单位应当停止从业活动,并由项目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部门进行记录,转报原审批机关对其资质条件进行重新核定。

第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监督施工、监理单位保证项目按照设计方案顺利实施。

第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工程施工前应在项目区设立公示牌,公布项目基本情况,接受监督。

第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实行工程例会制度,定期召开工程例会,解决项目实施中产生的问题,协调各方之间的关系。

第八条 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应加强对项目实施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对项目的实施进度、成本和质量控制等进展情况,应定期上报县级政府。

第九条 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对矿山生态修复方案(治理工程设计)和土石料利用方案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不定期对各项重点分项工程施工情况进行督察。

第十条 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应对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履职情况进行检查,有关情况定期报送县级政府、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第十一条 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对进度迟缓项目应及时上报县级政府、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督促建设单位及时采取措施,调整进度计划并执行。

第十二条 项目质量目标必须列入项目施工、监理合同,约定出现质量问题整改措施。

第十三条 单项工程任务完成后,监理单位应组织验收并签署意见。

未经监理单位签署合格意见的,不得同意拨付工程款,项目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四条 工程质量实行养护质保制度,养护质保合同期满后,由县级自然资源部门组织复查,出具复查报告,作为支付养护质保金的依据。

养护质保金标准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监督施工单位建立健全安全文明施工和环保防控管理机构、规章制度;定期召开会议;设立安全员和环保员,现场监督检查;制定严格的安全文明和环保防控操作规程。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徐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16日。

徐州市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土石料处置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矿山生态修复工作,统筹推进全市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土石料处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自然资源部关于探索利用市场化方式推进矿山生态修复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徐州市行政区域内地方政府组织实施的历史遗留露天开采类矿山的生态修复项目(以下统称“矿山生态修复项目”)。

第三条 矿山生态修复项目新产生的及原地遗留的土石料,除项目自用外,剩余部分的处置应该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公益性的原则,由县级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单位进行公开处置,施工单位不得自主处置。

第四条 剩余土石料处置应该优先满足市、县重点工程需求,具体细则由县级政府制定实施。

第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依据批准的土石料利用方案编制剩余土石料处置方案,落实监管责任,明确处置方式和数量,制定施工、处置、外运等管理细则,报县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剩余土石料处置前应当经依法设立、具备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

第七条 评估单位在开展资产评估过程中,应与项目工程设计和土石料利用方案编制单位进行充分沟通,并结合实际情况开展必要的地质勘查和市场调研。

第八条 剩余土石料拍卖应遵循以下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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