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保护轻刑化下刑事司法制度研究法律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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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保护轻刑化下刑事司法制度研究法律论文

20XX年未成年人保护轻刑化下刑事司法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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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保护轻刑化下刑事司法制度的微思考

论文提要:

未成年人犯罪一直以来都是世界各国重点研究和探索的问题。

经过近30年的改革和发展,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在实践领域,取得了诸多创新成果,但是立法却相对滞后和薄弱,制约着我国法治文明的发展水

平和人权保障的程度。

建立独立、科学而完备的刑事司法制度挽救未成年人是一个系统、长期而艰巨的工程。

质的差别是研究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逻辑起点。

作为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一类特殊社会现象,应当站在不同于成人刑法的特殊视角,实行更为轻缓、人道和专门化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政策和制度。

20XX年3月14日,新修改施行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特别程序第一章设置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共11个条文。

新条文亮点纷呈,涵盖对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针、原则,办案人员专业化,强制辩护,社会调查制度,严格适用逮捕措施和分案处理,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相关诉讼环节的特别程序。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在立法体例上相对独立,内容上极大丰富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充分彰显我国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特别关注。

这些修改无疑契合社会发展要求,符合当今世界对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的趋势,传承了中国传统文化中"恤幼"的传统,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史上新的里程碑。

但是,与我国缔结或批准的有关公约,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儿童权利公约》的要求相比,与走在世界前列的国家相比,特别程序对未成年犯罪人权益的保护力度尤存差距与不足,我国仍需在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总结经验,探索适应时代发展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路径。

臻善的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在短期内无法企及,我们可以在现有的理论研究成果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以未成年人本身为出发点,以现有政策和法律法规为依托,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原则、程序、制度等方面作微思考。

本文拟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论述。

一、理念厘清: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之处

(一)未成年人保护轻刑化下的刑事政策解读

新修改的刑诉法第266条,再一次重申了有别于成年人的未成年人刑事方针政策: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这表明了国家在对待未成年人特殊司法保护上一贯秉持的立场和指导思想,与国际司法准则保持了共同的价值取向,但同时彰显出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过于单薄和不完整,存在理解和执行上的偏差。

自改革开放以来,国家相继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将未成年人刑事政策思想上升到了法律层面。

1979年中共中央的58号文件提出了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要实行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1982年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政法工作的指示》中明确指出:

"坚决实行教育、感化和挽救的方针,着眼于挽救。

";1992年通过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更明确规定: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1999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阐明了前述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方针和原则。

⑴以一贯之的方针政策表达了国家、社会和司法各界对未成年特别关护的良好意愿,但却停留在宏观思想层面。

"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主罚辅"原则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未成年人版本,出发点不容置疑,但也存在需要反省正视的问题。

一是没有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与实体法加以区别。

程序有独立于实体的内在价值,保障实体正义的诉讼程序,必须有其独特的原则规范。

虽然从法学理论研究角度,将未成年人犯罪相关的实体法原则和程序法原则统一研究,与"刑事一体化"的研究思路相契合,具有积极意义。

⑵然而,从立法技术方面来看,刑事政策原则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全过程,而将针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实体法原则,即"教育、感化、挽救原则"作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仍然没有摆脱成人刑事司法思维模式对未成年人的影响,易于导致有罪推定。

二是与涉少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有差距。

"教主罚辅"的立法指导思想与欧美等国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中的"福利司法模式"在理念上相似,在内容上却不完备。

对于国际上公认的、具有普适价值的一系列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原则和制度,如诉讼权利特别保护原则、分别处理原则、全面调查原则等,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涉及。

三是政策执行的效果与制定初衷有差距。

从几十年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未成年人犯罪在程度上实现了轻缓处理。

然而由于未成年人组织机构、法律体系、配套机制的缺位,"教主罚辅"在实践中往往被"教罚并重"、"罚主教辅"取代。

(二)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中国特色理念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理念是构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基石。

法律体系、法律传统、历史文化等的差异,决定了我国必须探索出一条适合中国未成年人司法国情的道

路,寻找到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理念。

从比较法角度看,在时间和经验上,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研究比西方国家起步晚,可以在借鉴国外先进制度的基础上,探究各国未成年人司法上取得成效的共性和规律。

以历史的角度看,几十年的理论研究成果、立法和司法实践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提供了宝贵素材,我们需要从中总结出成功的经验并加以推广以致上升到立法层面。

纵观世界各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模式,"福利司法模式"已经成为国际发展趋势。

随着19世纪刑事实证主义理论的兴起,教育刑开始代替传统的报应刑,到了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英国、美国、加拿大等国开始适用恢复性司法。

有关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理论来源,不同学者从社会学、心理学、法学等多种角度给予了不同界定。

主要有以下几种理论:

国家亲权理论、犯罪控制理论、权利保障理论、刑法谦抑性、刑罚个别化、恢复性司法。

从成人司法程序中独立出来,平等对待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独立的价值和意义,是未成年刑事司法制度的真正出路。

我们需要去除对未成年人弱势地位的俯视恩赐和模糊感性,科学而理性地对待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

笔者认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理念,应该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

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存在本质上的不同,无论是生理、心理还是精神上,未成年人都是不成熟的,不能用成人的视角相待。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可以理解为病人行为或者受害者行为。

二是对未成年人"全面保护"。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应当将未成年人违法行为、犯罪行为和违反道德的不良行为统一纳入,教育未成年犯罪人的同时兼顾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

三是对未成年人"最大保护"。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要以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为标准,保障未成年人去犯罪标签化和再社会化。

(三)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立法原则探析

德国法学家考夫曼有言:

"无法律原则即无法律规范。

"⑶

具体到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其基本原则是指贯穿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始终,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活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体现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基本价值和基本规律的准则。

理论界,有很多学者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立法原则进行了系统、深入的研究。

例如,有人认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应当包括一下几个方面:

全面调查原则;分案处理原则;迅速简易原则;专门化原则。

以上未成年人权利保护原则属于微观、技术层面的规定,宏观上,还需要统领性、兼容性的原则。

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基本原则还应包括:

1、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

一方面该原则与我国签署的国际条约规则相适应,适应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国际形势。

1985年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在开篇就明确了"会员国应努力按照其总的利益来促进少年及其家庭的福利。

"1989年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

"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

"另一方面该原则涵涉面广,能充分发挥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原则作用。

一是关注被追诉诉讼主体的权利,为适用无罪推定的刑事基本原则留下空间余地。

二是能体现我国传统刑事政策,如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宽严相济政策。

2、未成年人权利特别保护原则。

强化对未成年人的福利司法,弱化惩罚,最终达到教育、矫正的目的。

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对其提供不同于成年人的、适合未成年人个体需要的特殊帮助和保护。

特别保护原则为合适成年人参与、律师辩护、附条件不起诉、犯罪前科消灭等制度提供了合理框架。

特别保护不仅涉及未成年人实体权利,也保障其正当的诉讼权利,不仅涉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涉及未成年被害人。

二、微观考量: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主要制度

(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修改后的刑诉法进一步完善了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从广义的角度,法定代理人在场制度应作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

立法没有明确"合适成年人"这个概念,但有相关成年人到场的法律规定,且司法实务部门在探索和实践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方面已形成三种代表性模式:

昆明盘龙模式、上海模式和厦门同安模式。

在此,不对合适成年人的理论渊源和必要性做探讨,仅就具体程序和操作方面稍作思考。

1、合适成年人的定位。

合适成年人首先要有清晰的定位,避免发生角色混淆。

首先,合适成年人参与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情况下的代替机制。

其职责在于替代行使法定代理人的部分权利,维护涉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起到讯问时在场、监督、沟通、教育、抚慰未成年人的作用。

实践中有的检察机关把基本职责扩张到社会调查、风险评估和跟踪帮教。

笔者认为合适成年人应当定位专一,不适宜承担扩张职责,否则易干扰其判断,不利于未成年人。

其次,合适成年人在场有别于律师在场。

同一案件中,律师在担任辩护人的同时不能兼任合适成年人。

特定诉讼角色承担着特定的诉讼功能,此种情形下,律师易有主观倾向,发生角色混同或错位。

此外,合适成年人不适宜担当翻译、证人等其他诉讼主体。

2、合适成年人的介入。

合适成年人的选任应遵循一定的条件和标准,从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角度,合适成年人的来源专业化是发展趋势。

就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合适成年人的来源繁杂,无统一标准且多为兼职,主要的来源有社工、老师、共青团干部以及律师。

⑷另外,还有一些热心于未成年人保护的人士和机关退休干部。

关于合适成年人介入刑事诉讼程序的阶段与次数,《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第一次讯问时,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

由此,合适成年人应当在侦查阶段,由办案机关书面或口头通知其介入,并延伸至审查批捕、起诉、审判、执行环节。

每次讯问,合适成年人都必须在场,尤其是首次讯问,合适成年人在场对未成年人的口供的采信至关重要,如果首次讯问不在场,应当由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

3、合适成年人的保障监督机制。

一是保障合适成年人职能的充分有效发挥。

公检法司等各机关应加强相互协调配合,为合适成年人提供专业培训、管理和考核制度,为合适成年人进入相关部门办理相关证件提供便利。

二是监督合适成年人行使职责。

规定合适成年人不在场的法律后果,没有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而制作的讯问询问笔录,检察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补正、完善。

规定非法证据排除适用规则,如果有证据证明讯问笔录是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则应该排除。

合适成年人必须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在行使职责前必须与罪错未成年人沟通,建立起初步信任,杜绝合适未成年人的讯问在场职责形式化。

(二)未成年人羁押制度

考虑到羁押对未成年人造成的不利影响,与社会隔离时间越长,越容易形成交叉感染,不利于未成年人回归社会,修改后的刑诉法第269条明确规定,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教育。

这个规定体现了"少捕慎诉"的思想,具有积极意义,但是没有规定减少或限制适用逮捕措施的条件,慎捕的目的将很难实现。

高羁押率和羁押期限长、替代措施少,一直以来为很多学者诟病。

在北京规则中也明确了审前羁押是万不得已最后的手段。

非羁押制度的适用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方向。

完善未成年人羁押制度,有以下几方面需要特别关注:

一是树立人权保障和无罪推定原则。

目前国际公约和很多国家都将未成年人审前不被羁押作为未成年人的一项基本权利。

如英国保释被认为是在人权保障和无罪推定原则下赋予被指控实施犯罪的人的一项基本权利。

⑸理念上重视有助于强化羁押期限意识,降低羁押率,缩短羁押期限。

二是加强公权部门的审查职责。

淡化审查程序过程中的行政化色彩,发挥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优势,扩大宽缓非强制措施的适用,注意区分审前羁押、拘留和逮捕的不同。

三是规定替代羁押措施的条件。

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措施是原则,羁押措施是例外。

⑹原则上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取保候审。

两种情形下,排除非羁押措施的适用:

一种是累犯、严重暴力犯罪的未成年罪错人,另一种是面临人身危险的未成年人。

四是建立非羁押措施风险评估机制。

办案机关全面调查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和人身危险性,以社会调查报告作为适用非羁押措施的重要依据。

五是加强司法衔接一体化机制。

侦查部门、检察机关、看守所、法院应该加强内部衔接,引入社会支持力量,用刑事和解、律师介入、社区矫正等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的监管。

(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新修改的刑诉法一大亮点,体现了刑法谦抑性思想,顺应了当今世界刑法"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和非监禁化"的改革趋势。

实践中如何适用该制度,还需要进一步的理论探讨。

1、审慎对待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刑诉法只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的情形和考察期,没有具体程序规定,对于检察机关和法院来说,司法成本高,可操作性难度较大。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要求我们有较全面的知识和能力去判断是否起诉,这属于不可控的范围,同一个案件不同的检察机关可能作出不同的决定,出现有的决定不起诉,有的决定起诉的尴尬境地。

2、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

附什么条件,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这个条件是期限、罪名类别还是其他,形诉法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的罪名限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期限上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

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中可能判处刑罚在一年以下的罪名比较少,而未成年犯罪大都属于暴力犯罪,如有学者指出,刑法分则中法定最高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只有两条,一条是刑法第252条规定的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另一条是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危险驾驶罪。

在实践当中可能判处一年以下的案件也是比较少的,这样写意义不大。

为避免该项制度流于形式,认定条件方面应该把握以下几点:

附条件存在地区差异和城乡差异,从本地未成年人试点,逐步探索经验,时机成熟在推广至外地或留守未成年人;适当扩大适用范围,期限确定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所附条件不能一味宽泛,严格限制在主观恶性小的轻罪案件范围内。

3、附条件不起诉的程序。

除了刑诉法规定的程序之外,附条件不起诉还应当进一步完善审查、决定和程序。

检察机关是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主体。

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必须经过检委会讨论通过,同时报上级检察院备案监督。

附条件不起诉的次数应限定为一次,第二次应当直接起诉。

4、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

检察院和监护人是明确的考察实施主体。

广义上来讲,考察主体还应当包括实施社会调查、帮教、社区矫正的社会工作人员。

考察的方式上,要特别关照未成年人的隐私保护,针对留守和外地未成年人,给予最大利益保护,考察期满时立即解除其人身自由限制。

(四)社会调查制度

社会调查是很多国家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惯例,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贯彻刑罚个别化和全面调查原则的具体表现。

但特别程序对社会调查仅一个条文规定了法院审查义务,没有调查主体、范围、程序和调查报告的性质效力等配套规定,各地实践做法各异,争议颇多,建立统一、规范的社会调查制度势在必行。

1、社会调查制度的概念。

也称品格调查制度、人格调查制度、审前调查制度、量刑调查报告制度、判决前调查制度等,即对犯罪人的性格、特点、家庭环境、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行为特征、事后表现等进行全方位的社会调查,最终对其人身危险性和责任程度进行评估,以此作为法院实施个别化处遇的参考。

2、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

目前我国对于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和它在刑事诉讼中的定位存在较大争议,问题集中在能否将其作为证据以及作为何种证据:

有的从诉讼和证据规则角度看,认为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证据使用的做法不合理:

有的认为社会调查报告是品格证据的一种,但应该在法庭上经过质证;有的认为不是证据,但法庭上诉讼参与人可以对其发表意见,是当前我国量刑的重要参考依据。

笔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它不具备法定证据形式中的任何一种,不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证据特点,但是它提供了罪错未成年人的品格、背景资料,是公检法机关做出决定或裁判的重要参考因素,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如它可以作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缓刑等轻缓制度和社区矫正工作等的依据。

3、社会调查主体的一元化。

现行司法解释确定的社会调查员主体呈现多元化态势,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律师及司法机关委托的社会团体都可以作为社会调查主体。

笔者认为,社会调查需要专职的社会调查员,应当由具有专业知识和时间保障的社会团体担任,如社区矫正机构。

这些团体组织中的专职社会调查员应当具有一定程度的知识水平和涉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相关工作经验,一方面熟悉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一方面因工作需要更易获得未成年人的背景资料。

公检法工作人员来承担社会调查的职责,有损社会调查的公正性和中立性,应当被排除在外。

4、社会调查的程序和审查。

审前社会调查在理论和实务中被探讨的最多,笔者认为,社会调查程序贯穿整个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始终,在侦查阶段就应当启动社会调查,由侦查机关委托社会调查员开展社会调查工作;社会调查的具体方式可以是信件、电话、视频、面谈等多种方式;社会调查应当遵循回避原则,与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或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社会调查员应当自觉回避,或者由利害关系人提请回避;社会调查应当有至少两人以上调查人员参与,由公检法等申请机关对社会调查报告进行实体和程序审查、可以委托异地调查;社会调查过程中注重保护未成年人隐私,不得对外公开报告内容,办案期限经过后应当销毁社会调查报告。

(五)犯罪记录消灭制度

犯罪记录的封存与前科报告的免除,是从不同侧面表达了立法对前科制度的态度。

从犯罪记录封存到消灭,我们需要迈出更多的步伐,设置一定的程序和条件,实现犯罪记录从有步骤有条件地消灭。

1、犯罪记录的消极影响。

"犯罪记录"的内涵外延不同于"前科"。

前科是指在刑法领域,曾经被宣告犯罪或者被判处刑罚或其他非刑罚处分的事实。

犯罪记录则是对前科的历史记录。

前科是事实,所以不存在消灭的问题,只有犯罪记录存在消灭的问题。

前科作为一种"犯罪标签",对罪错青年人回归社会的消极影响是极大的。

正如贝卡利亚所说:

"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

因为,最容易和最持久地触动我们感觉的,与其说是~种强烈而暂时的运动,不如说是一些细小而反复的印象。

"⑼美国、德国、日本、俄罗斯等世界多个国家都规定了附条件或自然犯罪记录消灭制度。

我国也应当顺应形势,逐步建立起有条件的犯罪记录消灭制度。

2、犯罪记录消灭制度的实施。

犯罪记录消灭制度的实施需要价值定位、适用对象、实施程序、法律效果、监督救济等方面的系统规定,需要各司法机关配合衔接。

笔者认为,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将犯罪记录消灭的范围扩大到所有未成年人犯罪;二是规定犯罪记录附条件附期限的消灭,如未成年人刑罚已经执行完毕一段期限后犯罪记录可以消灭;三是犯罪记录消灭的申请主体应该包括所有与未成年人有关的犯罪记录有接触的任何人和单位,不仅包括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律师事务所,也还包括看守所、监狱、管教所等单位和工作人员;四是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前的查询主体和查询决定主体;五是设置犯罪记录消灭的完整程序,包含申请、审查、裁定、复核和执行。

3、犯罪记录消灭制度的例外。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与一些现行的法律是相冲突的。

如法官法、人民警察法、教师法等都作出了相关规定,受到过刑事处罚的不能做教师、警察、法官等,在未成年人应聘这些工作时,应当允许相关机关查看犯罪记录,并作出是否录用的决定。

被封存前科的未成年犯罪人在重新犯罪时,如果属于一般累犯,应当适用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如果属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特殊累犯,应当排除适用。

三、缺漏拾遗: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几个问题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制度种类颇多,互相协调,共为一体,有的体现在某一诉讼阶段,有的则贯穿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整个诉讼过程。

除了上述各项制度,我们不能忽略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案问题。

新修改的刑诉法回避了立案程序,未成年人的立案标准应当放得宽一些。

一是将未成年人的严重不良行为、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全部纳入考量范围。

二是将无刑事责任能力未成年人的故意杀人等暴力犯罪纳入考量范围。

三是重视刑事和解对立案的影响。

如未成年人的轻伤害案件,如果当时和解了,公安机关就可以不立案或者撤案。

(二)办案专门化问题。

新刑诉法指出"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

"但并未规定何为专业化的办案人员,是否需要特设专门机构。

司法实践中,少年法庭蓬勃发展,但少年公安、少年检察却很松散形式化。

笔者认为专门机构的设立需要加强实证调研,基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柔性司法"的特质,应该加强女警察官、女检察官和女法官的培训考核,鼓励她们作为专业化的办案人员。

(三)社区矫正问题。

作为非监禁刑的最有力的制度之一,社区矫正在预防、减少未成年人犯罪,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今年出台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是近几年社区矫正发展成熟、丰富实践经验的立法转化,理论界还需加强研究未成年人的矫正与成年人的矫正的区别,制定更适合未成年人矫正的制度措施。

(四)其他。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容纳的制度很多,除了以上提到的制度外,还有不公开审判、圆桌审判、暂缓判决、简易程序适用、律师强制辩护等制度。

但是这些制度能够发挥应有的作用离不开社会专业力量广泛而深入的介入,离不开相关配套机制的建立。

在未来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完善方面,我们应当把目光多投向社会专业力量,让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各项制度运转的更加协调、高效。

四、结语

如果说司法程序承载着司法改革的使命,那么,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承载着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使命。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可以看成是以多个具体制度为连接点,一定的方式排列组合而成的精密仪器。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是一个宏观范畴,包括组织法、程序法、实体法等方面,但是我们可以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为切入点,由易至难,由点及面,推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并进一步希冀可以为中国刑事司法改革提供一个理想参照。

(编辑:

琛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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