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立法转向从数据权利入法到数据法益保护.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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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立法转向从数据权利入法到数据法益保护

摘要:

围绕数据权利入法展开的数据立法存在难以克服的弊病。

数据私权化与数据共享之间存在内在冲突,数据权利泛化导致新的贸易壁垒的出现,域外单向度的“权利-救济”立法路径不足以应对复杂的数据利益冲突。

数据权利立法模式必须转向。

数据立法在本质上是对于多样化的数据利益进行的识别与确认,对于现实的数据利益予以法律上的调整,就形成数据法益。

数据法益的理论证成以价值法学、分析法学、社会法学维度的法益理论为支撑。

将多样化数据法益纳入数据立法的调整对象,能够避免单一化的赋权性保护不能兼容数据领域的多项利益平衡的弊端,数据法益则能全面涵盖多元主体的各项正当利益保护内容,数据立法必须兼顾这些利益的保护,避免重数据私益、轻数据公益,从而达到有效应对数据风险的目的。

数据法益是数据立法的核心,围绕数据法益展开的数据立法以个体与集体的数据法益保护为原则与宗旨,以用户与经营者之间的数据法益双向平衡为立法结构,通过数据法与民法、行政法、经济法、国际法规范的有效衔接,保障和约束数据法益的实现。

关键词:

数据立法;数据权利;数据法益

  欧盟数据立法开启了数据权利法律化进程,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列入国家立法计划的背景下,关于数据权利入法的呼声也愈加高涨,而其中存在的内生性问题却被淹没在泛化的数据权利立法保护潮流中,给数据法律实践带来了新的隐患。

从内容看,单向度的“权利-救济”立法模式不能全面覆盖数据法律实践中多元主体的利益衡量内容,无法协调与平衡复杂的数据法益冲突;从属性看,数据私权化与数据共享属性之间存在内生性冲突;从结构看,数据的私权化法律保护路径极易导致数据分割与数据垄断,造成数据立法失衡与新的贸易壁垒的出现。

因此,中国数据立法应当从数据权利入法向数据法益保护转向,将多样化的数据利益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从更为全面的角度实现用户与经营者之间数据法益的双向平衡。

  一、数据权利入法的内生性问题  数据权利入法存在诸多内生性问题。

以数据权利入法为原点的数据立法,将数据私权保障与用户意思自治作为基本原则,抹杀了数据的固有属性,重数据私益、轻数据公益,重用户保护、轻经营者利益界定。

这一现象实际反映了数据立法定位模糊等深层次问题,将围绕数据权利的立法定位为私法或社会法,实际上将数据立法的范围限定在私权或弱势群体权益保障领域,而未将数据产业的整体发展作为立法的应有之义;基于这一定位所形成的单向度“权利-救济”立法路径,既无法满足应对复杂的数据利益冲突的现实需求,也容易被用作贸易保护主义工具,影响数据市场自由竞争与公益的实现。

  

(一)数据私权化与数据共享之间的内在冲突  数据共享是数据的固有属性,也是数据立法与数字经济发展的灵魂所在。

有学者指出,数据具有共享性和非独占性,其以互联互通为基础,具有流动性强(Velocity)的特征,个人可以不受地理位置的局限便捷地获取数据资源,企业能够对不同地区或不同系统的数据“按照一定的规则共同使用”。

云计算等技术支持更使数据成为重要的创新资源,使数据共享成为重要的经济增长点。

各个国家为了保障数据共享的实现,在技术方面发展GIS数据多级共享、ISACommons格式支持的数据共享与配置、基于SOAP的实时监控数据共享平台;在政策方面推出共享数据战略,制定共享数据格式优化与描述编译的统一标准,以利于跨系统通信与数据交换;在规范方面G8签署《开放数据宪章》,做出开放数据承诺。

对于数据共享与开放式创新的法律保护与促进,成为数据立法的立足点。

然而,围绕数据权利入法展开的数据立法则以数据私权化为立足点,这一立法路径与数据共享发展趋势存在明显的冲突。

  数据私权化与数据固有属性存在冲突。

数据私权化强调专属性,它将本由社会成员共同创制和生成的“公共物”切分成不同主体的私有物,并且不允许主体跨越划定的界限,否则即构成对其他人合法权利的侵害。

这种权利逻辑对于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的保护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使私权能够有力地对抗公权乃至国家的侵害,并形成了“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的共识。

然而这与数据的产生和发展逻辑正好相反。

数据的价值源于其关联性、共享性、开放性,是“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亦能进”的虚拟空间,“大数据越关联越有价值,越开放越有价值”;正是在数据共享基础上,才能最大限度地破解地域性、狭隘性、封闭式的运营模式对人类发展的制约,使经济社会实现指数级、飞跃式的发展,使一个合作、共享、繁荣的社会未来可期。

  数据私权化以数据私益保护为重心,数据私权化引发重数据私益、轻数据公益的现象,导致数据领域新型“公地悲剧”的出现。

与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的占有和使用不同,数据的使用不能够以独占性、绝对的排他性状态存在,数据领域具有“公共物”特征;数据的关联性、共享性、开放性是数据价值的来源。

从法经济学的角度看,有限理性与负外部性的存在,使得维护数据公益与社会整体竞争力未被纳入个体行为成本核算的范围,因此个体追求数据私益最大化的行为会造成对于数据公共领域与社会总体效应的削弱。

这种损耗与自然资源的耗竭性开发不同,其主要有两种形式:

一是数据价值的递减,只是数据价值不会耗竭;二是数据安全成本增加,甚至直接影响国家安全,因而可以被称为新型“公地悲剧”。

究其原因,数据私权化以自然权利为支撑,本质上是自由主义权利理论向数据领域进行的扩张,是用古典经济理论的私益最大化逻辑去对数据领域进行格式化。

这实际上抹杀了数据立法的新型合作经济理论与“合作共享的有机社会”基础,将新型的数据社会重新拉回到工业文明物质依赖的路径上,制约新的社会形态的发展与信息文明的繁荣,阻碍更具竞争力与合理性的数据合作关系的形成。

因此,学者指出:

“继续以私权利观念和制度来规范对个人数据信息的使用会遇到根本上的难题。

”  

(二)域外单向度的“权利-救济”立法路径不足以应对复杂的数据利益冲突  在世界范围内,数据立法的“权利-救济”路径主要有两种模式:

一是欧盟的数据权利保护“人权分析框架模式”(GDRP模式),其以保护个人数据权利为逻辑起点,“增强欧盟在全球数据保护立法的话语权”,并将其数据立法的适用范围扩展到非欧盟国家;二是美国数据权利保护“消费者权利分析框架模式”(CCPA模式)。

与欧盟数据立法的域外效力和“国际统一标准规制模式”不同,美国采用“原则+例外”规制模式,以消费者隐私权保护为核心,在实践中发展出“调整与事实信息有关的财产权益纠纷”等具体制度设计。

从本质上看,数据权利入法包含“由弱势方指向强势方的单向度权利关系”的内在逻辑,进而形成“以用户为中心的单边保护框架”,造成重用户权利保护,轻经营者利益界定的现象,导致立法结构的失衡。

在立法理论上,这一立法路径延伸出两种立法定位。

一是私法定位。

这种立法定位类比民法规范,强调数据立法应当以对于数据私权的保护来限制和对抗公权可能造成的侵害,倡导“权利是私法的核心概念”,甚至有人主张数据立法(如《个人信息保护法》)本身的“核心内容应是民法规范,政府部门的公权在个人信息领域不宜膨胀”。

其二是社会法定位。

这种立法定位类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强调用户相对于互联网企业居于弱势地位,应当进行倾斜性保护,从而针对用户设定权利性规范,针对经营者设定义务性规范,以达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目的。

这种围绕数据权利的数据立法定位并不合理,一方面,单纯从私法角度对用户进行保护远远不能够满足数据治理的需要,另一方面,其混淆了数据立法与保护弱势群体权利的社会法范式,对数据立法定位的认识过于狭窄。

事实上,一旦数据立法被局限于保护私法上的意志自由或弱势群体,就与推动整个数据领域发展的需要相差甚远。

数据立法应当在统合公益与私益、均衡用户利益与经营者利益的基础上发挥其综合调控作用。

  从调整对象方面看,数据权利入法以“权利-救济”为立法路径,在面对处在急剧变化之中的新兴利益时,这种以权利创设为核心的立法具有明显的滞后性,甚至出现了“司法裁判已经成为新兴权利保护的最前沿”的现象,由此引发适用判例与制定法传统之间的冲突。

“权利-救济”立法路径建立在私有权利的排他性、利己性、绝对性基础上,其首先需要针对新兴领域复杂的数据利益冲突的形式变幻,创设特定的权利类型与责任形式,并进行权利内涵的扩充,然后设定当法定权利受到干扰、侵犯、破坏时进行的惩处与救济。

在这种立法路径下,出现了以对传统权利的扩充解释为方法推进数据权利保护的现象,一方面,通过大量的判例确立数据权利法律保护的方式,通过司法救济权的行使推动新兴权利的司法确认;另一方面,“扩充解释权利概念,将其他利益诉求归之于权利之利”,并通过个案裁判的特殊化救济与司法解释的规范化续造,实现基于解释论的数据权利创设,事实上出现了对于制定法传统的违反。

  单向度的“权利-救济”立法路径失却了对于数据利益多样性的全面把握,更无法实现对于数据利益进行平衡的目标。

数据领域的利益并不是单一的,而是多样化利益的复合存在物。

从数据利益的相互关系上看,多样化的数据利益实际上是“重叠的并存形态”的利益,与“并列的并存形态”的利益之间的相互分离关系不同,数据利益是由不同主体、不同领域、不同属性的利益“重叠地结合在一起”的复数的保护利益。

这一复数的保护利益表现为侵犯数据公益的行为与侵犯数据私益的行为的竞合,侵犯用户利益的行为同时可能与侵犯经营者利益的行为相竞合,侵犯新兴利益的行为同时与侵犯传统利益的行为相竞合,而“由于社会现实的变化,也存在保护利益不得不变化的情况”。

因此,数据立法所涉及的利益内容十分复杂,单向度的“权利-救济”立法路径远远不能满足多样化利益调整的需要。

与此同时,复数的保护利益是以“对等关系”而非“优劣关系”相结合的形态存在的,需要藉由利益平衡实现社会的共同福利。

  (三)数据权利泛化导致新的市场壁垒的出现  在学理上,数据领域的垄断与贸易壁垒是否存在颇受争议。

数据领域不受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传统法律规制的主张,事实上是在数字立法过程中对新兴论域与传统论域进行了人为的切分。

有观点认为,数据利益是新兴领域,其有不同于传统论域的非竞争性特征,因此数据驱动型市场的进入壁垒较低,企业既不能够排除数据用户向其他企业提供数据,其数据使用行为亦不会贬损数据本身的价值,因此数据领域不受传统法律保护框架(如反不垄断法)的规制。

然而在商业运作过程中,数据领域实际的市场占有状态是新兴利益获取方式与传统竞争模式揉合在一起的结果,数据企业或通过传统的并购方式集中数据资源,或通过商业投资获取互联网企业已有的数据信息,在客观上已经将新兴的数据领域与传统的商业领域结合起来,导致主导经营者对于其他企业的数据使用价值的贬损,形成了市场主导优势。

  在这一市场主导优势形成的背景下,数据权利泛化进一步使原本仅受代码控制的数据同时受到了特定地域或特定领域的分割,从而形成新型的市场壁垒。

从作用机理上看,数据权利以保障用户处置数据的意志自由为出发点,用户有权选择经营方,并有权决定将数据从一个企业迁移到另一个企业。

从表面上看,这是能够促进自由竞争与数据自由流动的手段,但在实践中已进入市场的数据经营者会通过“会员制、积分制等差异化策略或者排他性策略”来“维持自身的竞争优势”,数据可携带权的行使事实上造成了数据从新进入市场的企业向互联网巨头的流转。

并且,在这一流转过程中,新进入市场的企业负有协助转移数据的义务,“只要数据主体提出携带数据的要求”就须立即执行,由此“产生反竞争效应”。

从竞争法角度看,以数据权利为核心的数据立法极大地抬高了本地区或国家的市场门槛,形成了针对外来企业的贸易壁垒。

这一壁垒的存在能够改变企业在数字服务与国际投资领域的数据资源持有状况,从根本上扭转数字经济竞争格局,在客观上导致新型国际贸易保护主义的出现。

  由此,数据领域的市场壁垒主要分为以下两类。

一是针对外来企业的数据贸易壁垒,这属于非关税壁垒的内容。

与传统的关税贸易壁垒不同,数据市场壁垒是具有隐性特征的新型贸易壁垒,是在通过数据权利入法推动建立“数字一体市场”的过程中逐渐产生的。

在数据权利立法方面,欧盟数据权利保护GDRP模式遵循授权(opt-in)原则,严格规则市场准入,美国数据权利保护CCPA模式遵循退出(opt-out)原则,适用违规退出规则。

由此可见,欧盟比美国数据权利保护更为严格,从而形成更为强力的排斥外来企业进入本地市场的规则,甚至具备域外适用的效力。

这种措施的适用不仅针对占据数据市场主导地位的美国企业(如亚马逊、谷歌),而且近来针对中国企业的比率在升高,并呈现“传统贸易壁垒和新贸易壁垒”相结合的特征。

学者指出,中国已成为“欧盟实施贸易救济的最大目标国”。

二是针对新进入者进入数据市场的隐性壁垒,数据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对数据资源进行切分,占据关键稀缺数据资源,并采取措施限制竞争对手获取相应数据;数据经纪商“因为隐私保护规则的限制”亦无法获取这些稀缺数据,“高昂的收集成本降低了数据的可获得性”,从而“限制了大量的新进入者和潜在的进入者”进入数据市场并形成良性竞争局面。

从总体上看,“数字化正在永久地改变市场上的贸易和竞争”。

这对数字立法的科学性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单纯追求数据私权保护的立法方式危机重重。

  二、数据立法从数据权利入法转向数据法益保护的法理证成  应对数据风险与危机,需要推动数据立法从数据权利入法向数据法益保护的转向。

数据法益是法律所识别、确认、保护的数据利益。

与立足私益保护的数据权利概念不同,数据法益概念的产生源于利益平衡的要求,以数据对于个人、企业、国家的有用性与有益性为基础,将数据所承载的身份及消费等信息背后隐含的利益内容(并非针对计算机二进制的数据存在本身的权属)作为数据立法的调整对象,并从数据公益与数据私益的平衡出发,破解数据私权化与数据共享性之间的冲突,推动单向度的“权利—救济”保护模式向全面的、系统的利益衡量的转变,从根本上维护数据市场的公平竞争与数据正义,促进网络空间共同体与信息社会的整体繁荣。

因此,数据法益应成为数据立法的核心。

  

(一)数据法益来源于对多样化的数据利益进行识别与确认的现实需求  作为社会的实在利益,数据利益的存在以数据对于个人、企业、国家的有用性与有益性为基础。

数据利益的市场转化早在“十二五”规划时期已被列入国家战略,国务院制定的《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明确提出,“数据已成为国家基础性战略资源”;在司法实践中,2014年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个二审刑事案件的裁定中亦将药品销售统计数据利益认定为法律所识别的利益内容。

从数据利益的产生方面看,个人是数据生成的根源,用户使用网络平台的过程会形成一系列数据足迹,从而享有包括其身份数据、个人隐私、消费偏好信息等数据利益。

对于企业而言,数据利益争夺是其争夺市场占有率的新型手段,亚马逊与沃尔玛、腾讯与阿里巴巴、顺丰与淘宝之间的竞争即围绕数据利益展开。

对于国家而言,其主权范围内的人口数据、机构数据、医疗数据等数据利益的维护,直接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稳定。

  值得注意的是,不是所有的数据利益都是数据法益,只有经过法律识别、确认的数据利益才能成为数据法益。

数据利益有被识别的必要,从总体上看,其应当是受到保护的合法利益,主体通过非法的数据收集、数据交易获取数据利益的行为应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

数据利益的正当性识别主要有以下两种方式。

一是立法识别,即通过制定法律确认个人、企业、国家的数据利益,“法所欲保护的利益是任何法律在创制时就必须考虑的重要问题”,人类数据生活利益是数据法律制定、修改的核心脉络。

二是司法识别,即通过法律的司法适用,进行数据利益的正当性检测,“错综复杂的利益冲突与矛盾产生的最根本原因是各利益相关者存在自利倾向,利益缺乏整合”,其关键在于对不同主体之间的数据利益进行整合。

在此基础上,数据法益成为独立的法律保护对象。

正因为如此,有学者指出,在部门法领域,“数据法益可以成为刑法法益的新内容,并成为独立的刑法保护对象”。

  数据法益与数据权利并不相同。

对两者之间差异的分析为数据立法从数据权利入法转向数据法益保护奠定了法理基础。

法益概念“起源于利益平衡”的需要,强调“人们追逐利益的行为不能听任其本性的驱使”,“争夺资源控制的利益冲突必须得到平衡”;权利概念源于个人主义与自由主义哲学,强调人的个性与自由的张扬。

从功能方面看,数据法益保障是从法律对于特定数据利益的认可角度做出的概念界定,数据权利则强调有效防范对于主体处置数据的意志自由的非法干预。

从价值方面看,数据法益是在公益与私益区分的基础上进行法律配置的结果,“法益是以共同社会原来存在的安全、幸福及尊严为基础的社会秩序的理念的诸价值”,数据权利以数据私益保护为侧重点,忽视社会共同数据秩序的维护。

从应用方面看,数据法益的适用需要通过多样化的数据利益衡量才能够实现,数据权利的适用则是单向度的。

从总体上看,数据法益是网络空间共同体一系列的法律评价的设定,其不仅具备现实基础,而且有深刻的理论基础。

  

(二)数据法益具备价值法学、分析法学、社会法学维度的法益理论支撑  从价值法学维度的法益理论分析来看,数据法益是对于共同体的全部构成所存在的价值的肯定性评价与承认,是“基于共同社会的原存在的安全幸福以及尊严的社会秩序的诸理念性价值”,其反映了数据立法保障人类数据生活,促进信息文明发展的价值追求。

由此,形成了从伦理价值出发阐述非物质性法益概念的主张,强调“法益必须理解为具有受法律保护的社会秩序的抽象价值,维护该价值符合社会的共同利益”;从这一角度看,数据法益是“根据共同体所获得的法的生活认定具有价值的保护对象”,是“对在某种行为共同体的意思中渗透的判断”及评价,以此来有效预防数据收集、使用、流转过程对于网络空间共同体重要价值的侵害。

根据这一主张,人们应当从共同体的价值状态来认识数据法益,侵犯数据法益的行为实质上是对社会共同价值追求的违反。

从价值样态分类的角度看,数据法益属于通过共同的评价所认可的具有通用性的价值存在。

  分析法学视角下的法益概念更加直接,其不再关注法益植根于生活世界的本质特征,而是从法律命令的外化表现出发,客观地分析哪些利益受到法律的实际保护,具有分析实证主义的色彩。

从分析法学角度看,数据法益是数据立法秩序的体现,即内含于数据立法的法律秩序或作为该法律秩序的精神的国家规范意思;相应地,对于数据法益的侵害即构成了对于规范意思的违反。

在这一框架下延伸出数据法益的规范论、状态论、制度论三个分支学说。

从规范论的角度看,数据法益是数据立法对数据收集与处理活动的利益进行确认的结果,是随着数据法律秩序的确立而逐步得到认可的,是数据法律秩序(由国家强制力给予保护的数据自由、数据公共秩序等人类网络空间共同生活的必要条件)的外化表现。

从法益理论和实践看,直到19世纪后期,刑事立法的理论与实践从保护个人权利变成了保护个体法益、国家法益、社会法益。

从状态论的角度看,数据法益是数据立法所维护的良好数据生活状态。

德国法学家宾丁格指出法益是实在法确认而形成的状态,因此需要从特定行为要件出发对数据法益的侵害做出具体的评价和判断,而不是从一般行为规范出发进行基准性评判;数据立法成为由数据领域的事实生活状态向数据法益保护的生活状态的进阶,数据立法的任务即转向以保护数据法益为重心。

从制度论的角度看,“作为制度的法益”概念为数据法益理论的发展带来了新的契机,数据法益体现了对于信息社会的功能进行动态保护的制度化趋势,而数据法律制度对于数据功能的维护以将人的行为限定在数据法则的范围内为核心。

  社会法学从社会实证角度推进法益理论的发展,相应地,数据法益的立足点是人类数据生活的利益。

社会法学关注对于利益与幸福进行保护的实际效果,分析什么样的数据利益、在什么范围内及什么方法上,能够得到数据立法的保护或受到法的限制与制约。

从这个角度推进数据利益概念的实体化,数据利益即可被视为对关系人产生的益处,数据法益成为“共同社会中物质的、国民的、宗教的和伦理的各种利益相互对立、谋求承认的斗争的结果”。

然而,数据法益并不是由数据立法所创造的利益,而是源于形成于前实定法阶段的客观利益存在,数据立法只是在发现、确认、保护和促进利益的实现。

这一方面存在两种完全不同的主张:

一是自由主义视域下的个体利益维护;二是共同体关系下的公共利益保障,与个人利益视角不同,共同体系关系视角的数据法益以网络共同生活条件意义上的数据利益保护为核心。

因此,共同体关系下的公共利益保障是数据立法的重要内容。

数据法益是个人利益与共同体利益的统一,不应片面关注一个方面而忽视另一个方面;数据立法“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的个人恣意横行”。

  (三)数据法益在数据立法中的核心地位与作用分析  “数据是网络空间中的核心利益”,数据法益是数据立法的基本立足点。

有学者指出,进入21世纪,一系列影响国家政治、经济贸易安全的重大事件的发生,“促成个人数据保护法学研究的转折,至此之后,个人数据保护从专注于个人权利,转向社会利益”研究。

数据法益在数据立法中具有核心地位,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在数据立法中,数据法益保护能够破解数据私权化与数据共享性之间的冲突。

数据法益是数字经济背景下的新兴法益。

在推进数字经济发展的过程中,既不能重数据流动、轻数据安全,重数据共享、轻数据隐私,亦不能过度强调私有专有而消解数据非竞争性、共享性固有属性,而要以与现有法律体系的兼容性为切入点,促进数据领域用户与经营者之间数据法益保护的双向平衡。

更进一步分析,数据立法应当保障的不是数据本身或数据上所附着的权利,数据的价值不是这一计算机二进制存在本身,而是数据所承载的身份信息、消费倾向等利益内容。

因此有学者指出,数据“不能归入表彰民事权利的客体”,“也不宜将其独立视作财产”,而且在实然的层面“数据权利化也难以实现”。

相应地,数据立法所保障的对象就不应当是数据,也不是针对数据的权利,而是数据所承载的利益、法益。

根据这一理论,就正在起草的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而言,应当采取个人信息法益而非个人信息权利保护的立法模式。

  数据法益保护能够从多个角度分析数据领域的各种利益内容,同时促进多样化的数据利益之间的平衡。

首先,数据法益保护能够及时跟进信息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广泛的涵摄性回应差序格局下的多样化的利益需求。

数据法益在不同主体(主要是用户与经营者)之间、私益与公益之间、法律秩序与社会秩序之间达至平衡的时候,数据领域的发展才能得到顺利的推进。

其次,数据法益包含了对于“人的生存所不可欠缺的公的给付”,数据法益保护是“作为国家任务的人的共同生活的前提条件”。

在这一过程中,数据法益承担着从实定法角度对数据领域个体利益与集体利益做出正确的识别与判断的功能。

再次,作为数据处理的法律依据,数据控制者的合法利益需要保持与其他利益之间的平衡,数据法益保护为数据立法设定了利益平衡标准。

最后,以数据法益保护为逻辑起点,在政府、企业、个人之间建立一种以数字经济利益与数据安全公益维护之间平衡为砝码的相互合作、相互制约的新型关系,成为数据立法的重要任务与应有之义。

  数据法益保护能够维护数据市场公平正义。

数据法益保护通过在不同数据利益之间建立平衡,从根本上维护数据市场的公平竞争与数据正义,由此形成了使数据市场行为合法化的主要原则和法律依据。

第一,数据企业必须公平和合法地收集、处理数据,数据处理必须以不违反任何涉及数据法益保护的法律规范或其他法律(包括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要求的方式进行。

第二,在整个数据市场活动中,数据企业既需要保障用户的数据私益,也需要保护经营者及第三方获取数据的利益。

第三,为了满足数据保护条件,数据控制者应遵循数据法益保护的基本原则,保障数据处理的透明度与公平性,从而为数据市场公正提供有力支持。

因此,学者提出,要围绕数据法益核心概念,立足我国信息社会发展实际,去推动数据利益保护法律路径的终极蜕变,从整个数据市场而非个别地域数据企业的利益出发,实现数据产业公平竞争与良性发展。

正是从这一角度出发,数据法益保护事实上成为数据立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评价的核心指标。

这样,数据立法由数据法益起始,又回到数据法益保护中去。

  三、数据法益保护的立法路径  围绕数据法益展开的数据立法应当选取什么路径,直接关系到数据治理法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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