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渔船船主境外雇用及接驳安置大陆地区渔船船员许可及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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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渔船船主境外雇用及接驳安置大陆地区渔船船员许可及管理办法

【法规名称】 台湾地区渔船船主境外雇用及接驳安置大陆地区渔船船员许可及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3-12-1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  文】

台湾地区渔船船主境外雇用及接驳安置大陆地区渔船船员许可及管理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十条第三项及渔业法第五十四条第五款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台湾地区非国外基地作业或非渔业合作之渔船船主(以下简称渔船船主)

  

  在台湾、澎湖离岸十二浬外及其他离岛禁止水域外雇用(以下简称雇用)

  

  大陆地区渔船船员(以下简称大陆船员)协助作业与接驳所雇大陆船员随渔船进入台湾、澎湖离岸十二浬内及其他离岛禁止水域内(以下简称境内水域)安置之许可及管理,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3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机关:

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雇用大陆船员:

  

  一以舢舨或渔筏经营特定渔业。

  

  二经营娱乐渔业。

  

  三经营区划、定置渔业权渔业或海上养殖渔业。

  

  第5条

  

  渔船船主雇用大陆船员前,应与其所属之劳务公司签订书面契约。

但在大陆方面未与我方建立正常派出大陆船员机制前,渔船船主得迳与大陆船员签订书面契约。

  

  前项书面契约内容,应包括主管机关规定双方应约定之事项。

  

  第6条

  

  渔船船主应于大陆船员受雇上船前,将大陆船员之个人基本资料及上船时间,报请渔船所属渔会登记,并同时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所雇用之大陆船员进入境内水域,经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审核符合第八条及第九条所定要件后,将船名及大陆船员名册转送当地巡防机关及警察机关备查。

  

  大陆船员于契约期满或因故离船时,渔船船主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将离船时间及原因报请渔船所属渔会登记,并副知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当地巡防机关及警察机关。

  

  第7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于接获前条大陆船员相关资料后,应即登录于中央主管机关建置之大陆船员管理资讯系统。

  

  前项资料登录,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得委讬相关机关(构)或团体办理之。

  

  第8条

  

  渔船船主申请雇用之大陆船员随渔船进入境内水域,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大陆相关单位核发之劳务证件或海员证者。

  

  二书面契约仍在有效期限者。

  

  在大陆方面未与我方建立正常派出大陆船员机制前,前项劳务证件或海员证,得以护照、身分证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证明文件替代。

  

  第9条

  

  渔船船主依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时,应填具申请书及检具前条规定之相关文件影本,并具结保证下列事项:

  

  一申请时检附之身分证明及其他证明文件无隐匿或虚伪不实情事。

  

  二负责大陆船员之生活及辅导管理。

  

  三大陆船员如有违反法令应强制出境或驱离时,应协助处理,并向执行单位缴付所需费用。

  

  第10条

  

  大陆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渔船船主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七日内将其送返:

  

  一书面契约有效期间届满。

  

  二违反其他法令而有将其送返之必要。

  

  渔船船主于受天然灾害、事变等不可抗力因素或其他不可归责于船主之事由,未能于前项期限内将大陆船员送返者,应于原因消灭后七日内送返。

  

  第11条

  

  大陆船员每人随渔船进入境内水域所携带物品,其品目及数量限额,以大陆船员随身携带自用日常物品限量表(如附表)之规定为限。

违反前项规定者,由权责机关依海关缉私条例、惩治走私条例及其他相关法令规定处理。

  

  第12条

  

  大陆船员随渔船进入境内水域之检查事宜,由当地巡防机关办理。

  

  载有大陆船员之渔船进出渔港时,其渔船船主或船长每航次均应向巡防机关报验检查。

  

  在大陆方面未与我方建立正常派出大陆船员机制前,渔船船主依第六条规定申请大陆船员进入境内水域,应检附大陆船员护照、身分证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证明文件影本,连同大陆船员正面脱帽照片二张送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核发识别证,供巡防机关查验。

巡防机关进行大陆船员身分查验时,应同时核对识别证与护照、身分证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证明文件。

  

  大陆船员依前项规定第一次随船进入境内水域时,得免持识别证;出港时须办妥识别证后,始得为之。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制发识别证时,得向渔船船主酌收工本费。

  

  第13条

  

  载有大陆船员之渔船进入境内水域后,应直接驶往设有岸置处所或已依第二十五条规定划设暂置区域之渔港,经巡防机关检查无误后,将大陆船员暂置于岸置处所或经主管机关核准专供暂置大陆船员之渔船(以下简称暂置渔船)或原渔船。

  

  第14条

  

  岸置处所不敷使用或尚未设置之地区,渔船船主始得在渔港主管机关公告之渔港码头区、水域,将大陆船员安置于暂置渔船。

  

  暂置渔船不敷使用或尚未设置岸置处所及暂置渔船之地区,渔船船主始得在渔港主管机关公告之渔港码头区、水域,将大陆船员安置于原渔船。

  

  第15条

  

  大陆船员被安置于岸置处所、暂置渔船或原渔船时,不得擅离岸置处所或划定区域。

  

  当地巡防机关及警察机关应负责管辖区域内暂置大陆船员之渔港码头区、水域或岸置处所周边之防制走私、非法入出境及治安维护事宜。

  

  第16条

  

  岸置处所得由政府、渔会或渔业团体兴建。

政府、渔会或渔业团体因故未能兴建时,得由依法设立之民间机构兴建。

  

  政府兴建之岸置处所,得委讬当地渔会或渔业团体经营管理。

当地渔会或渔业团体因故未能经营管理时,得委讬依法设立之民间机构经营管理。

  

  第17条

  

  渔会、渔业团体或依法设立之民间机构申请筹设岸置处所,应填具申请书及检具下列文件,向岸置处所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办理:

  

  一法定代表人身分证明影本;以法人申请者,其代表人身分证明影本与法人登记证明及其他经有关机关指定之文件。

  

  二设置基地、建筑物之所有权状影本或土地、建筑物使用权同意书及地籍图誊本。

  

  三设置地点位于渔港区域内者,应附渔港主管机关同意文件。

  

  四岸置处所平面配置图。

  

  五岸置处所营运、管理、渔港至岸置处所间之运送管理及大陆船员就医管理计划。

  

  六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指定之其他文件。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核发筹设文件前,应会同当地国防、巡防、警察及有关机关会勘、审查。

  

  第18条

  

  岸置处所之设置地点,以渔港区域或距渔港区域五百公尺内之范围为限。

  

  第19条

  

  岸置处所应具备寝室、盥洗设备、餐厅、管理中心、晒衣场所、文康休闲场所及其他主管机关指定设施,并应符合消防及建筑等法规之规定。

  

  岸置处所至少应具有安置五十人以上之规模;其房屋楼地板面积以人数计算,每人不得少于三平方公尺。

  

  第20条

  

  岸置处所筹设人,应于核准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各项营运设施,并填具申请书及检具下列文件,向岸置处所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许可经营管理岸置处所:

  

  一建筑物之使用执照影本。

  

  二消防安全设施经当地消防主管机关检查合格之证明文件影本。

  

  三与医疗机构签订之医疗服务契约影本。

  

  四保全业或专责管理人员名册。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前项第四款保全业或专责管理人员资格及配置人数等相关事宜,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会同巡防机关及警察机关所定之标准。

  

  未能于第一项期限内依规定申请许可经营岸置处所者,其筹设核准自动失效。

但申请人有正当理由者,应于期限届满一个月前,检具有关证明文件,向原核准之主管机关申请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并以一次为限。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为第一项许可时,应同时将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五款所定文件送当地巡防机关及警察机关备查。

  

  政府兴建岸置处所之受讬经营者,其申请经营许可准用第一项之规定。

  

  第21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为前条第一项许可时,应附以下列条件:

  

  一经营之岸置处所不得有疏于管理,致大陆船员脱逃情事。

  

  二无正当理由,不得有未依所报运送管理计划之运送路线运送大陆船员情事。

  

  三不得有违反第二十四条各款规定情事。

  

  四依本办法应提供之资料,不得有虚伪不实情事。

  

  五收容大陆船员逾最大可收容人数,经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限期改正,不得有届期仍未改正情事。

  

  六经营岸置处所,不得有违反其他法令情事。

  

  岸置处所经营人有违反前项各款条件之一时,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得命其限期改善,届期仍不改善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撤销或废止其许可。

  

  第22条

  

  岸置处所设置完成,取得经营岸置处所之许可后,应于许可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有关法令规定,办妥各项证照,并开始业。

但申请人有正当理由者,得于期限届满十日前检具相关证明文件,向原核准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并以一次为限。

  

  岸置处所经营人逾前项期限尚未开始营业者,原核准之直辖市或县(市)

  

  主管机关应废止其经营许可。

  

  第23条

  

  岸置处所开始营业后,如因故需暂停营业者,其经营人应于停业一个月前,叙明理由及停业起讫期间,并检具现有大船员安置计划及相关资料,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报备。

复业前,应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报备。

  

  第24条

  

  岸置处所经营人应办理下列事项:

  

  一大陆船员就医管理事宜。

  

  二岸置处所之定期环境消毒工作。

  

  三大陆船员于码头区至岸置处所间之运送及管理。

  

  四委请保全业或置专责管理人员办理大陆船员进出岸置处所之管理事宜。

  

  五应备有暂置大陆船员名册,并逐日将暂置大陆船员动态报当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巡防机关及警察机关。

  

  六每月月底将次月负责当值人员名册送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当地巡防机关及警察机关。

  

  七每月月底将当月医疗机构派员赴岸置处所实施医疗服务及大陆船员紧急就医情形,报当地卫生机关。

  

  八向当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巡防机关及警察机关通报大陆船员犯罪、脱逃、斗殴或重大违规案件。

  

  九配合主管机关办理有关大陆船员讲习训练事宜。

  

  第25条

  

  安置大陆船员之渔港码头区、水域之划设及暂置渔船之数量,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依当地环境并考量国家安全需求,协调当地国防、巡防、警察、交通、渔政、渔港等机关及相关渔会拟订,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由渔港主管机关公告。

  

  第26条

  

  经前条公告划定区域之渔港主管机关核准停泊之渔船,其符合下列条件,并经渔船船主向主管机关办理登记后,始得专供暂置大陆船员使用:

  

  一经主管机关核准改造并副知航政主管机关有案。

  

  二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验船机构检查符合检查及设备规范。

  

  前项第二款之检查及设备规范,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交通部后定之。

  

  暂置渔船不得航行,每年并应依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办理检查,相关检查文件应留置于渔船,以备查验。

  

  第27条

  

  暂置渔船应备有暂置大陆船员异动名册,以备查验。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会同当地卫生机关及巡防机关对暂置渔船之卫生、暂置船员人数限制及异动登录等事项,实施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28条

  

  暂置渔船船主或原渔船船主,安置大陆船员期间应办理下列事项:

  

  一聘请专人办理大陆船员管理事宜。

  

  二渔船之定期环境消毒工作。

  

  三向当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当地巡防机关及警察机关通报大陆船员犯罪、脱逃、斗殴或重大违规案件。

  

  四配合主管机关办理有关大陆船员讲习训练事宜。

  

  暂置渔船船主除依前项规定办理外,并应逐日将暂置渔船之大陆船员动态报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当地巡防机关及警察机关。

  

  第29条

  

  暂置于渔港码头区或水域内之大陆船员,有下列紧急情形之一者,得经当地巡防机关检查后上岸,并由该机关通知当地警察机关、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

  

  一大陆船员因伤病,须上岸就医。

  

  二依第三十六条规定应上岸避难。

  

  三其他不可抗力事故,有上岸必要。

  

  大陆船员因前项各款原因上岸者,渔船船主应负担大陆船员上岸后之相关费用,并于原因消灭后立即将其接至原暂置地点安置,并通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当地巡防机关及警察机关。

  

  第30条

  

  为因应前条第一项大陆船员紧急上岸之需要,必要时,直辖市或县(市)

  

  主管机关应协助渔会或渔业团体规划商借岸上设施,充作大陆船员临时泊靠或安置场所。

  

  依前条第一项规定上岸之大陆船员,渔船船主或暂置渔船船主应负责其管理事宜,并由当地巡防机关及警察机关加强管辖区域内安置场所周边之防制非法入出境及治安维护事宜。

  

  渔船船主依前条第二项规定,将大陆船员接至原暂置地点安置遭大陆船员拒绝时,应通知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会同当地巡防机关或警察机关强制其回暂置地点。

  

  第31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每半年应定期邀集当地国防、巡防、警察、航政、卫生、劳工及渔会等相关机关成立会报,处理下列事项:

  

  一境内水域或岸置处所安置大陆船员所衍生之国防安全事项。

  

  二大陆船员之安置管制、治安管理及进出港事项。

  

  三大陆船员之防疫事项。

  

  四大陆船员遭遇危难之人道救援事项。

  

  五大陆船员脱逃时相关机关协调、联系及查缉事项。

  

  六其他必要事项。

  

  前项会报,必要时得临时召开;中央主管机关应视实际需要,邀请相关部会召开协调会报。

  

  第32条

  

  大陆船员出海作业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渔船船主(长)应将大陆船员及其所属劳务公司等相关资料,送交当地渔会及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建档:

  

  一聚众要胁怠工、罢工或故意毁损渔船、渔具。

  

  二擅离职守。

  

  三不服从船长之命令或指挥。

  

  四不遵守书面契约所规定之事项。

  

  五违反国际间航行安全相关规定而致灾害。

  

  六对于船舶机器、相关设备管理不善,或因疏忽职务而致损害。

  

  七其他违反我国相关法令。

  

  第33条

  

  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应不定期派员至岸置处所及暂置渔船检查环境卫生;必要时得协助原渔船安置环境卫生之维持。

  

  第34条

  

  渔船船主(长)、暂置渔船船主、岸置处所经营人或大陆船员就医之医疗机构发现大陆船员疑似罹患法定传染病时,应依传染病防治法相关规定报告当地卫生机关。

  

  第35条

  

  渔船船主因疏于管理或其他归责于己之事由,致所雇用之大陆船员脱逃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自大陆船员脱逃之日起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不受理该船主申请大陆船员进入境内水域相关事宜。

  

  以原渔船于渔港内安置大陆船员之渔船船主,因疏于管理或其他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致所雇用之大陆船员脱逃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自大陆船员脱逃之日起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不受理该船主申请大陆船员进入境内水域相关事宜。

  

  第36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于风灾等重大灾害发生或有发生之虞时,依灾害防救法等相关规定,发布大陆船员紧急上岸避难处分,渔船船主或暂置渔船船主未依规定办理者,得依灾害防救法等相关规定对渔船船主或暂置渔船船主核处。

  

  第37条

  

  本办法施行前兴建之试办岸置处所,受讬经营之渔会或渔业团体,得于检具岸置处所营运、管理、渔港至岸置处所间之运送管理、大陆船员就医管理计划书及与医疗机构签订之医疗服务契约,送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备查后,开始办理岸置大陆船员事宜。

  

  第38条

  

  本办法所定书表、证件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但涉及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业务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第39条

  

  本办法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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