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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案例研习材料新.docx

合同法案例研习材料新

 

2011级法学专业合同法案例研习材料

民商法教研室谭桂珍

根据教学计划的安排,每一位同学需将以下35个案例研析报告作业本分别于第10周、第17周提交,并以5-6人为一小组,抽取其中一个案例形成案例分析报告。

案例分析报告教学环节要求:

(1)以现有学习小组为单位,一组一案,抽签决定;

(2)过程包括:

小组同学充分讨论,并详细记录(含分工、讨论时间及地点、每位同学发言、合议结论等);

形成案例分析报告;

将案例分析过程及结论通过PPT向全班同学报告,并接受其他小组同学及老师提问;

提前一周提交并上传网络教学平台材料包括:

原始讨论记录、案例分析报告纸质版及电子版PPT。

(3)评分

根据讨论过程是否认真规范、案件处理意见是否正确、案例分析报告是否规范、课堂报告是否清晰、回应提问是否有针对性、对其他小组所提问题的水平、以及提交材料情况等,由各小组相互评分及老师评分,共同构成该小组同学得分。

小组同学也可以相互评分,以确定每一个学生的得分;该教学环节得分占期终成绩比重为30%。

(4)案例分析报告书写:

案件基本事实、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或法律问题、本案处理意见及依据、本案分析带来的启示。

案例一:

合同效力

2006年8月21日,罗凤仙与赵丽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

罗凤仙自愿将本单位内部开发的一套房屋转让给赵丽。

由赵丽支付该住宅所有集资费用,赵丽以罗凤仙的名义办理一切购房手续,直至房屋过户完成;该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实际归赵丽所有。

罗凤仙、赵丽在签订本协议书当日,赵丽支付罗凤仙房屋转让费人民币2万元,并分次支付了该房屋25.47万元的房款。

2010年,罗凤仙要求将所转让房屋收回,在多次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赵丽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

被告罗凤仙辩称,该房屋系单位内部开发房屋,买卖须经本单位同意,但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没有经过单位同意,且双方在签订买卖协议时,该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被告无权处分该房屋,所以房屋买卖合同协议无效。

问题:

1、《房屋转让协议书》在法律上是什么性质?

其确定的权利义务有哪些?

2、该交易行为是否有效?

如何协调物权法与合同法的关系?

3、怎样理解“合同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

4、如果产权登记在罗凤仙名下,赵丽应该怎样维权?

    

案例二:

合同效力

郑凯(河南人)与吴勇(北京人)系多年朋友,郑凯想在北京买房,但没有北京户口而无法实现,2002年11月经与吴勇协商并签订书面协议:

以吴勇之名义购买北京朝阳区某小区×××号房屋一套,由郑凯付款、管理、使用,吴勇不得擅自处分该房产,也不得主张任何权利。

鉴于房产登记在吴勇名下,吴应向郑出具全权委托书,授权郑负责出租、使用、管理。

2007年北京市某房管局向吴颁发了产权证。

现吴勇主张房屋产权,要求郑凯交回房产,诉至法院。

问题:

1、本案中存在哪些法律关系?

2、郑凯与吴勇关于房产的协议是否有效?

3、吴勇要求郑凯交回房产的诉求能否获得法院支持?

理由何在?

案例三:

注意义务与法律责任

1999年10月15日,宋敏芳及其子俞欢至上海市邮政局金山区局下属钱圩镇邮政营业所办理了可全国联网通用的活期储蓄存款,存折编号为沪I3104727、帐号为200019763、户名为宋敏芳、存入现金为223,000元。

宋敏芳为帐户设立了只有其本人知道、他人无法通过技术手段破解的密码。

当日,宋敏芳将存折传真给他人,又在电话中将帐户的密码告知他人。

同年同月18日,一名自称万明银的男子在瓦房店市邮政局从宋敏芳的储蓄存款中领取了70,000元现金。

瓦房店市邮政局的营业员在办理此笔取款业务时,未记录取款人的身份证件号码。

宋敏芳发现后即与上海市邮政局金山区局及瓦房店市邮政局交涉,并于2000年5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海市邮政局金山区局和瓦房店市邮政局赔偿其存款损失70,000元及利息损失。

  1999年10月11日,国家邮政局以传真方式向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部门发出《关于防止利用假存折冒领邮政储蓄存款的紧急通知》,并要求将通知以最快方式于1999年10月12日前传达到每个邮储营业窗口营业员。

该通知第二条对假存折概括了8条特征,同时,通知要求“异地大额取款必须凭存折、密码、身份证件办理,三者缺一不可。

营业员要严格验证,认真辨认存折真伪,有以上假存折特征之一的,必须辨明真伪后方可办理。

问题:

1、本案中甲、乙、丙之间存在哪些法律关系?

其各自权利义务是什么?

2、70000元被冒领的责任应怎样分配?

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3、法律上的“注意义务”属于什么性质?

根据什么标准判定注意义务多少?

4、注意义务与责任的关联性怎样?

注意义务的分类有哪些?

 

案例四:

要约与承诺

原告:

某市建设水泥厂

被告:

某市食品公司

被告因建造大楼急需水泥,遂向本省的青锋水泥厂、新华水泥厂及原告建设水泥厂发出函电,函电中称:

“我公司急需标号为150型号的水泥100吨,贵厂有货,请速来函电,我公司愿派人前往购买。

”三家水泥厂在收到函电以后,均先后回复函电告知备有现货,且告知了水泥的价格。

而原告建设水泥厂在发出函电同时即派车给被告送去50吨水泥。

在该批水泥送达被告之前,被告得知新华水泥厂生产的水泥质量较好,且价格合理,遂向新华水泥厂发去函电,称:

“我公司愿购买贵厂100吨150型号水泥,盼速送货,运费由我公司负担。

”函电发出后第二天上午,新华水泥厂发函称已准备发货。

下午,原告将50吨水泥送到,被告告知原告,他们已决定购买新华水泥厂的水泥,因此不能接受原告送来的水泥。

原告认为,被告拒收货物已构成违约,双方因协商不成,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1、被告向三个水泥厂所发函电在法律上有什么意义?

其向新华水泥厂发去函电,称:

“我公司愿购买贵厂100吨150型号水泥,盼速送货,运费由我公司负担。

”与上述函电有什么不同?

2、三家水泥厂对于函电的回复在法律上有什么意义?

3、原告送50吨水泥在法律上有什么意义?

4、被告拒收被告水泥是否构成违约?

 

案例五:

悬赏广告与要约 

原告:

G省某县某企业经理

被告:

H省某县张XX

原告曾于1996年3月5日在H省某县丢失一个提包,内有现金l万元,各种票据等计款8万余元。

原告发现其钱物丢失以后,立即在该县电视台和有线广播台连续播发寻物启事,在寻物启事中声称,谁拾到提包并归还失主,失主则付给拾者1.5万元酬金以示谢意。

10天后,被告在下班回家的路上拾到该提包,当即前往原告指定的交物地点,准备将提包、钱物交付给原告。

但在交付时,被告提出原告应当按寻物启事的内容先偿付1.5万元酬金,然后才能交付拾得物。

原告提出当初播放寻物启事主要是为了尽快地找到拾得物,考虑到提包内只有l万元现款,因此不能给1.5万元的酬金,只能给2000元酬金。

双方因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遂拒绝交付拾得物。

后原告请有关部门出面做协调工作,原告并同意支付1万元酬金,被告仍坚持应实现许诺的1.5万元,否则不交钱物。

原告被迫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交付拾得物。

问题:

1、根据有关悬赏广告性质的民法理论,分析有悬赏广告的性质及其法律后果?

2、关于悬赏广告,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分别有哪些规定?

如何协调?

3、本案纠纷怎样处理?

其法理、法律依据何在?

 

案例六:

强制缔约

原告范进自1993年12月起在被告宇宙航空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地球分公司担任航空安全员。

2003年7月在民航局组织的航空安全员转空中警察的考试中,原告成绩合格却落选,双方由此产生争议。

2004年8月31日,在范进因病住院手术期间,宇航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一事发生争执。

2005年3月6日,宇航向各航空公司驻地球营业部、各机票销售代理单位发出《商请不要售予范进各航空公司的任何班机机票》的函件,称“范进离开宇航时,有口头与书面恐吓、要挟语言,为防止范进采取过激行为危害航空安全,危害社会,商请各机票销售单位不要售予范进各航空公司的任何航班机票”。

此后范进欲乘坐厦航的航班都被拒绝登机。

2006年2月6日,范进因劳动争议在宇航地球分公司殴打该分公司书记胡来和保卫处副处长程不住,致二人轻微伤。

公安机关对范进处以拘留七天的行政处罚。

2006年3月20日,经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签署《调解意见书》,同意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04年9月1日终止,宇航支付原告19万元的劳动补偿等费用,范进承诺“今后自愿在没有子女前放弃选择乘坐宇宙航空公司航班的权利”。

2008年6月29日,范进的女儿出生,范进于8月6日将女儿出生的事实电话告知宇航地球分公司的人劳部经理陈述和客运部经理张扬。

而后,范进于8月28日、8月29日、9月4日先后三次持宇航机票登机仍然被拒绝。

9月9日,范进将其女儿的出生证明传真给宇航。

9月11日,范进在中国旅行社总社中旅大厦售票处购买宇航的航班机票,同日持票前往首都国际机场换取登机牌时被系统拒绝,后经与宇航机场工作人员联系,宇航用人工换取登机牌的方式允许范本次登机,但表示并非以后均可登机,范进因此放弃乘坐此次航班。

9月15日范进在“人言报”记者陪同下持宇航机票登机再被拒绝。

2008年12月9日,范进以侵害人格权为由向某市某人民法院起诉宇航、中国旅行社总社中旅大厦售票处,请求判决宇航停止拒绝其乘坐宇航航班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其因拒绝乘坐航班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请求判决中国旅行社总社中旅大厦售票处与宇航承担连带责任。

问题:

1、范进的诉求是什么?

涉及哪些法律领域?

与合同法有什么关系?

2、其诉求能否得到法律支持?

3、据此写作一份案例分析报告。

 

案例七:

合同主体资格

重庆科慧隆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慧隆公司)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9月8日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同日,科慧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佑全将该公司新筹建中的厂房维修工程承包给自然人刘祥太,双方签订了厂房维修承包协议。

厂房维修工程完工后,科慧隆公司与刘祥太口头约定,由刘祥太帮助组织人员到原告厂区,从事平整场地及其他杂工工作,工资标准为每人70元/天,杂工的劳动报酬由科慧隆公司与刘祥太统一结算后,再由刘祥太转付给其他杂工。

2010年10月19日,朱学高经刘祥太介绍到科慧隆公司处与刘祥太一起从事杂工工作,2010年12月26日朱学高在平整安放变压器的场地时受伤。

朱学高于2011年3月5日向荣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科慧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2011年4月12日,荣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渝荣劳仲案裁字(2011)第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申请人朱学高与被申请人重庆科慧隆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从2010年10月19日起至今劳动关系成立。

科慧隆公司不服裁决,认为其发包行为合法,且朱学高系刘祥太的雇员,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非其员工,遂向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朱学高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

问题:

1、劳动合同、雇佣合同、劳务合同的区别何在?

2、不同的合同关系适用何种法律规范?

3、本案中,科慧隆公司、刘祥太、朱学高是什么关系?

4、厂房维修与平整场地及其他杂工工作有什么关系?

案例八:

处分共有财产效力

原告:

被告:

乙、丙、丁

第三人:

银行

甲与被告乙系夫妻关系,与被告丙系表兄妹关系,被告丙与被告丁系夫妻关系。

甲与被告乙的夫妻共同财产中有位于某小区房屋一套,所有权人为被告乙,共有人为甲。

2008年4月1日,三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找一女子冒名顶替原告,使用伪造的原告身份证,就上述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被告乙将上述房屋出卖给被告丙、丁,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

该房屋现在的所有权人为丙,丁为共有人,但该房屋出卖后一直由原告与被告乙使用。

2008年7月5日被告丙、丁将该房屋抵押给某银行。

2009年1月3日,原告发现房屋门锁被换,无法入住,后到房管部门查询方知上述房屋被被告乙私自出售。

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述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

后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乙与被告丙、丁签订的2008年4月1日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

但是对设定在该房上的抵押权是否有效,存在较大争议,若抵押权无效后如何进一步维护银行的利益。

问题:

1、本案存在哪几种法律关系?

2、该房地产买卖合同效力如何?

3、银行有什么权利?

其权利如何实现?

 

案例九:

合同主体

2011年1月,被告马骥与被告重庆体彩中心签订中国体育彩票竞彩加盟合同,并开设了编号为02606的体育彩票竞彩店进行体育彩票的销售。

在销售过程中,马骥雇佣了被告向羽及被告谢鹏在其体育彩票竞彩店中从事彩票销售工作。

向羽在网络上利用QQ聊天工具建立了欧鹏K城竞彩群。

此后,向羽、谢鹏、原告李亮分别以自己的QQ号加入到该QQ群中。

同年2月17日,李亮利用QQ聊天工具向谢鹏发送了六组彩票数据,谢鹏均表示已经按照李亮选中的数据出票。

次日,开奖结果公布,李亮购买的彩票中第六组数据可获得中奖收益8.08万元。

第二天,李亮到02606号竞彩店兑奖,但该店工作人员仅拿出了五张彩票,并声称找不到可以获得中奖收益8.08万元的那张彩票。

李亮起诉要求重庆市体彩中心、马骥、向羽、谢鹏共同赔偿损失8.08万元。

问题:

1、本案中,重庆体彩中心、马骥、向羽及谢鹏、李亮之间发生了哪些法律关系?

2、“李亮利用QQ聊天工具向谢鹏发送了六组彩票数据,谢鹏均表示已经按照李亮选中的数据出票”,在法律上说明了什么?

如何举证?

3、实践中,彩民经常委托彩票点工作人员代购彩票,在法律上属于什么性质?

(如小品)

 

案例十:

格式条款效力

原告:

郭美兰

被告:

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海淀支行

郭美兰到海淀支行北京医学院储蓄所存款。

郭美兰填写好一张4000元活期存款凭条后,便将凭条和现金及存折交该储蓄所接柜员,该接柜员接过郭美兰所交的现金等手续后,对现金清点了两遍(手点、机点各一遍),见与存款凭条所填数额一致,即发给郭美兰一枚铜牌(十号),并将现金、凭条、存折交记账员。

记账员记账后,将郭美兰储蓄款、存款凭条及存折一同交复核出纳员复核。

复核中,复核出纳员提出郭美兰所交现金少2000元,与凭条所填金额不符,即退回接柜员,由接柜员告知郭美兰少2000元。

郭美兰在现场查找和回家查找后仍坚持自己所交4000元现金无误,双方争执不下。

嗣后,该储蓄员将款项封存,并将郭美兰所填存款凭条撕毁。

此后,双方虽有接触,但纠纷未能得到解决,为此形成诉争。

原告要求返还其4000元存款,而被告则以银行早有“二人临柜、复核为准”的规定为由,拒绝承担储金短少的责任。

问题:

1、银行“二人临柜、复核为准”的规定是否对银行和储户间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力?

2、银行与储户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

3、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属于什么性质?

各自权利义务是什么?

案例十一:

格式条款效力

王某于2006年9月在便民超市购买了1500元面值的购物卡,以避免现金结算的麻烦。

购卡后,王某发现在购物卡的反面上写着“本卡请于2006年12月底以前消费完毕,否则过期作废”。

王某在消费几次之后,2006年10月,由于工作原因出差历时3个月,此间一直未使用此卡。

2007年1月份,王某出差回来后到便民超市购物,在付款时,被售货员告知:

该卡已过期,不能用于结算。

经查询,王某的购物卡上还余额900元。

  王某找到超市经理要求退还未消费的余款。

经理认为购物卡系是附期限合同,到2006年年底合同失去效力,超市不能退还余款。

而王某认为合同虽因期限的到来丧失效力,但是自己仍享有余款追回权。

双方协商未果,王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超市退款。

问题:

1、凭购物卡消费合同属于哪类合同?

适用何种合同规则?

该合同效力状态如何?

其合同权利义务有哪些?

2、“本卡请于2006年12月底以前消费完毕,否则过期作废”,应做何种理解?

在法律上有何种后果?

3、某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什么?

其涉及的法律问题是什么?

4、王某要求退换余款的诉求是否正当?

其法律依据何在?

 

案例十二:

商业风险还是情势变更

2010年4月12日,张先生与房主宋女士签约,购买位于深圳华侨花园的一套房屋,总价为555万元,合同成立一个月内缴纳首付款180万元,张先生原计划贷款200万元。

第二天,他向宋女士支付了15万元定金。

就在张先生办理贷款过程中,因“新国十条”出台,无法得到银行贷款。

为此他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与宋女士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对方退还定金。

庭审中,张先生提供了与妻子马女士的结婚证,并拿出两个房产证,显示两人名下已分别登记了福田区、南山区各一套房产。

房主宋女士认为,两人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张先生计划贷款落空不是宋女士的原因,合同不能解除,同时应按时缴纳首付。

如果张先生执意解除合同,宋女士无义务退还15万元定金,并要求张先生承担经济损失8000元。

问题:

请小组同学根据合同效力及合同解除之原理,在既有事实基础上,就本案怎么解决提出法律意见?

 

案例十三:

商业风险还是情势变更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房屋购买合同,合同中约定乙公司将自己在建的一栋十层楼中的一至五层售与甲公司,每平米2000元,共计1000平米,售价200万元。

甲公司先支付100万元,余款半年后支付。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公司再付清余款,双方办理相关手续。

合同订立后,甲公司按约定先付给了乙公司100万元。

  合同订立三个月后,由于建筑材料价格上涨,该房屋所在地某城市建设委员会下发文件,规定所有建筑工程以原合同建筑费用的50%计取上涨差价,乙公司报经房屋开发管理办公室审核后,将房价调至每平米3000元。

同时,乙公司告知甲公司仍按约定时间结清余款,并追加房款100万元。

甲公司认为合同即已订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乙公司无权收取多余的房款,遂将乙公司告上法庭。

问题:

1、原材料涨价,政府调整价格能否导致依法合同变更?

2、如何区分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3、涨价影响到合同变更部分涉及200万元还是100万元?

 

案例十四:

商业风险或情势变更

原告(反诉被告):

武汉市煤气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

重庆检测仪表厂

原告武汉市煤气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公司)因与被告重庆检测仪表厂(以下简称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纠纷案,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煤气公司诉称:

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9月分别签订了《关于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和《关于J2.5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全面履行技术转让合同,未向原告提供J2.5煤气表反向表的图纸及工模夹具等,未帮助原告装配出合格的500只反向表,末向原告提供足够量的J2.5煤气表反向表和配件,导致J2.5煤气生产线无法投入使用;同时,被告未按照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足额供应散件,故请求法院判令:

1.退回被告转让给原告的J2.5煤气表装配线,赔偿原告在J2.5煤气表装配线工程中的投资损失;2.由原告支付不能交货的违约金103.14万元,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25.785万元。

被告仪表厂答辩称:

双方签订的转让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已基本履行,原告提出退还装配线和赔偿其投资损失的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被告未能完全履行煤气表散装件供应合同,是由于发生了无法预料和无法防止的客观情势变更,使被告丧失了继续履行的能力,对此情势变更,被告主观上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曾多次与原告协商变更合同,但原告不予协作而酿成纠纷。

同时提出反诉:

要求原告承担逾期支付技术资料费、设备费的违约金117501.28元。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1987年9月原告煤气公司与被告仪表厂在武汉签订了一份《关于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

仪表厂向煤气公司转让J2.5煤气表装配技术,提供装配线全部工模夹具、专用设备和全套技术图纸资料,为煤气公司建立一条年生产5万只J2.5煤气表装配线,并从技术上指导煤气公司装配出1000只合格正向表和500只反向表;仪表厂应优先满足煤气公司装配线的生产需要,提供足够数量的J2.5煤气表散件和配件(不包括原辅料),确保散件质量,并负责培训煤气公司装配维修检验人员10~15名。

煤气公司应付给仪表厂全部图纸资料费人民币50万元,工模夹具、专用设备及检验设备费人民币20万元(不含运费),技术协作费10万元,合计80万元。

在合同生效后2个月内,煤气公司向仪表厂支付技术资料费的90%,即45万元,款到后10天内仪表厂向煤气公司提供全部资料,在试生产和煤气公司核实全部资料齐全后,再支付10%的余款。

合同有效期为3年。

同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了《会议纪要》,对装配合同中的未尽事宜进一步作了约定,随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

仪表厂于1987年11月至1988年6月,先后向煤气公司移交了图纸和技术资料,并提供了工模夹具及有关零配件,煤气公司先后支付了图纸资料费的90%,即45万,工模夹具设备费的70%,即14万。

1988年4月煤气公司支付了技术协作费10万元后,仪表厂在重庆对煤气公司选派的22名人员进行了技术培训。

同年6月,双方进行验收并签订有关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的4个验收协议和报告。

随即,煤气公司向仪表厂支付了图纸资料费的10%余款,即5万元,工模夹具费等的30%余款中的5万元(余款1万元在合同期满后一次性支付)。

至此,煤气公司已向仪表厂支付了全部技术转让费80万元中的79万元。

《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规定的正向表技术转让基本履行完毕,反向表技术转让未能履行。

1989年5月6日,煤气公司致函仪表厂,要求全面履行合同及补充协议,仪表厂认为合同履行完毕,反向表技术不属于其约定义务。

双方在签订上述技术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同时,还签订了一份《关于J2.5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

由仪表厂供给煤气公司国产J2.5煤气表散件7万套,其中1988年供3万套(60%正向表散件,从当年4月25日起每月平均供货;40%反向表散件,当年9月25日起每月平均供货)。

1989年供4万套(40%为反向表散件),按月平均供货,每套散件单价57.3元(含包装费)。

总价款为401.1万元,货到经煤气公司验收后10天之内由银行托收承付。

合同还对质量、运输方式、产品包装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

此后,仪表厂于1988年5月6日、6月23日、8月19日三次向煤气公司发运正向表散件1万套,煤气公司实际承付货款及运费525364.35元后,以仪表厂供货数量不足、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50287.14元,另欠仪表厂购材料款3597.84元。

同年11月23日,煤气公司向仪表厂去函要求仪表厂履行散件供应合同。

仪表厂于同年12月20日复函煤气公司,以市场变化过快,物价上涨为由要求散件价格上调。

1989年3月25日,仪表厂向煤气公司发出《关于再次磋商J2.5煤气表散件价格的联系函》,提出在散件的成本上涨到每套79.22元,物价部门核实的价格为每套83元的情况下,愿意不计利润并尽可能承担一定的经济损失,以J2.5煤气表散件每套75.50元作为变更或解除双方签订的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的最后报价。

煤气公司仍要求仪表厂按原合同价格履行,仪表厂则停止向煤气公司供应煤气表散件,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问题:

1、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属于哪类合同?

其事实和法律依据何在?

2、《关于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及《关于J2.5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关系怎样?

3、双方争议焦点是什么?

诉求是什么?

4、产品市场价格发生改变,影响合同主体的履行能力属于何种法律原因?

将产生怎样的法律效果?

案例十五:

违约损失的认定

原告:

B市某食品公司

被告:

H市糖业公司

原告于1993年5月10日在被告处订立一份购销白糖的合同,合同规定:

由被告供给原告白糖200吨,每吨1900元,质量按国标。

交货时间为199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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