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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国际货物买卖

第二章+国际货物买卖

第二章国际货物买卖法律制度

 

第一节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

一、国内立法

1、货物买卖法为买卖法律的一部分;

2、主要立法体现在各国的《民法典》、《商法典》及其他专门立法(《合同法、货物买卖法》等)之中。

二、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公约

1、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

(2)生效:

《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于1972年8月18日生效,参加或核准国有比利时、以色列、意大利、荷兰等8国。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于1972年8月23日生效,参加或核准国包括除以色列以外的上述各国。

(3)评价:

存在若干缺陷,参加国不多。

2、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CISG公约)

(1)起草过程

196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对海牙上述的两个统一法公约进行修改,并将两个公约合并为《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草案》。

1980年3月,在由62个国家代表参加的维也纳外交会议上正式通过,又称《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简称CISG公约。

1988年1月11日起该公约对包括我国在内的11个国家生效。

截止2006年缔约国达70个。

(2)在理解公约适用范围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①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不考虑当事人的国籍)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即属公约适用范围,可自动适用。

(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可以被视为独立地位的法域。

法域是指独特法律制度的特定范围)除自动适用外,其它安排需通过合同表示如,修改、排除,非缔约国适用问题等。

②营业地在不同国家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这些国家或其中一个国家虽非缔约国,但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也属公约的适用范围。

公约的目的在于扩大适用范围,但容易使适用法律处于不稳定状态。

(国际私法主要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实体规范和冲突规范的总和)例如,甲乙双方均非处于缔约国内,双方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不适用公约的规定。

但如甲乙双方规定合同适用甲方国家的法律而根据甲国冲突规范的指引适用了公约,则公约适用甲、乙双方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3)我国在加入公约时对国际私法规则的规定作了保留。

同时还对合同的形式作了保留。

即公约第1条⑴款和第11条。

④公约是任意性法律规范。

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某一惯例并不一定排除适用公约。

⑤不适用公约的货物买卖参看教材

3.国际货物买卖示范法。

主要体现为电子商务领域,不具有法律效力。

案例:

中国和美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中国某公司与美国某公司订立了购买一成套设备的合同。

CIF上海,信用证支付。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适用中国法解决合同所产生的争议。

中国公司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开出信用证,美国公司立即解除了合同,并要求赔偿其损失,中国公司则要求继续履行此合同,双方当事人因此发生争议,问解决该争议应适用什么法律?

三、国际货物买卖的商业惯例

1、性质:

各种民间国际组织制定的标准规则和共同条件,可选择适用。

2、代表性文件:

(1)《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2)《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

(3)《美国1941年对外贸易定义》。

特别提示以下问题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法律上强制性的规范很少大多为选择性或指导性规范

如果当事人在同一事项上同时选择多种标准,惯例,公约,国内法的效力依次递减。

国内法中的强制性规范除外

 

第二节国际贸易术语

一、概念

国际贸易术语是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形成的比较固定的成交条件,它包括两方面:

一是说明商品的价格构成是否包括成本以外的从属费用即运费和保险费;二是确定交货条件,即买卖双方在交接方面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费用和风险的划分。

其效力是任意性,但一旦选择适用即具有法律效力。

其作用是只能涵盖合同部分内容。

常见的规定为国际商会编纂的《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亦称价格术语、标准交易条件等。

二、术语的分组和特点

以卖方承担义务的由小到大分E、F、C、D四组,共计13个贸易术语:

1.E组

EXW(Exworks),卖方工厂交货

卖方责任最小,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

(出厂价)

1、F组(第一,价格。

由出厂到交运的成本价;第二,装运港或地。

装运港或地点由买方指定,都不是实际交付买方,因此又称为装运合同或象征性交货。

第三,风险转移和责任。

该组中的三个术语风险转移时间和责任因运输方式不同而有所区别。

第四,该术语中的Free是免费的意思,意为卖方对运输和运费是免费的,这是其重要特点)

(1)FAS(FreeAlongsideship),船边交货(指定装运港);

(2)FOB(FreeonBoard),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

(3)FCA(FreeCarrier),货交承运人(指定地点);

FAS.FOB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航运,FCA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

3、C组(第一,价格。

是成本加运费或保险费。

保险费的承担因术语不同在卖方和买方间有变化。

价格较高,卖方承担责任较大。

第二装运港或地。

都在装运港或装运地装货,具体地点或港口由卖方指定,目的港或目的地是为了计算费用且有买方指定,也是装运合同。

第三,风险转移和责任。

因运输方式不同而有所区别。

第四,该组都有Freight的含义,意为运费,所以其重要特点是运费由卖方解决)

(1)CFR(CostAndFreight),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

(2)CIF(Cost,InsuranceAndFreight),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目的港);

(3)CPT(CarriagePaidTo),运费付至(指定目的地);

(4)CIP(Carriage,InsurancePaidTo),运费、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

CFR.CIF适用于海上或内河运输,CPT和CIP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

2、D组(该组术语均为到货合同,卖方在目的港或目的地交货,货交目的地国的全部风险和费用由卖方承担,因此价格最高。

(1)DAF(DeliveredAtFrontier)边境交货(指定地点);

(2)DES(DeliveredExship)目的港船上交货(指定目的港);

(3)DEQ[DeliveredExExquay(DutyPaid)]目的港码头交货(关税已付)(指定目的港);

(4)DDU(DeliveredDutyUnpaid)未完税交货(指定目的地);

(5)DDP(DeliveredDuiyPaid)完税后交货(指定目的地)。

DES和DEQ主要用于海上和内河航运;DAF可用于任何方式运输,但主要是公路和铁路运输;DDU和DDP可用于任何方式的运输。

国际商务惯例的法律效力案

【案情】

2001年12月,中国深圳某进出口公司与德国公司签定了6万箱芦笋罐头合同,价格条件为FOB青岛,目的港为汉堡,装船时间为2002年6月。

深圳公司负责联系船舶,德国公司开立以深圳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消信用证。

合同签定后深圳公司依约备好了货物,德国公司也开立了信用证。

由于船舶紧张深圳公司联系不到运载船舶,就致函德国公司要求派船,并声称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规则2000,作为买方的德国公司必须自负费用订立货物运输合同。

德国公司回复双方并未约定适用2000规则,所以深圳公司不能将其作为依据,退一步讲,即使适用规则,由于双方已约定深圳公司负责联系船舶,这一约定优先于2000规则,因此深圳公司必须根据合同联系船舶。

双方于是发生争议导致合同未能履行。

双方都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问题】

1.本案可否适用2000年规则?

规则与合同约定之间的法律效力方面的关系如何?

三、常见三种国际贸易术语的详细规则

1、FOB术语

FOB(FreeOnBoard)意思指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其具体含义如下:

a.卖方责任:

(1)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单证或相等的电子单证;

(2)自付费用及风险办理出口许可证及其他货物出口手续,交纳出口捐、税、费;

(3)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依照港口惯例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舶并给予买方以充分的通知;

(4)承担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和费用。

b.买方责任:

(1)支付货款并接受卖方提供的交货凭证或相等的电子单证

(2)自负费用及风险取得进口许可证,办理进口手续,交纳进口的各种捐、税、费;

(3)自费租船并将船名、装船地点、时间给予卖方以充分的通知;

(4)承担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以后的风险和费用。

c.应注意问题:

(1)通知问题:

买方租船后应将船名、装船地点、时间给予卖方以充分通知,以便卖方组织货源;否则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买方承担;卖方在货物装船后要给买方以充分的通知,以便买方办理保险,否则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卖方承担。

(2)注意各国对FOB的不同解释,美国1941年修订的《对外贸易定义》将FOB术语分成6种,其第五种“船上交货”才相当于,《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FOB。

所以对美贸易中如采用FOB应注明采用何种术语。

2、CIF术语

CIF(Cost,InsuranceAndFreight)意思是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目的港)。

a.卖方责任:

(1)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单证或相等的电子单证;

(2)自负风险和费用办理出口许可证及其他货物出口手续,交纳出口捐、税、费;

(3)自费订立运输合同并将货物按惯常航线运至目的港,并支付运费;

(4)自费投保,交纳保险费;

(5)承担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和费用。

b.买方责任:

(1)支付货款并接受卖方提供的交货凭证或相等的电子单证;

(2)自负风险和费用取得进口许可证,办理进口手续,交纳进口的捐、税、费;

(3)承担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以后的风险和费用。

c.应注意问题:

卖方替买方投保并支付保险费是卖方的义务。

除非另有约定,否则卖方只负责按伦敦保险业协会货物保险条款投保海上运输的最低险别。

另外,卖方投保后应及时转让保险单。

3、CFR术语

CFR(CostAndFreight)意思是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

CFR与CIF不同在于CFR中不包括保险费,其他有关卖方与买方的责任均相同。

应注意问题:

卖方应给买方货物装船的充分通知,否则由此造成买方漏付货运险引起的损失由卖方负责。

四、运用国际贸易术语时应注意的问题:

1,E组中的交货地点由卖方指定,通常是卖方所在地的工厂或其它营业地。

属于实际交货合同。

注意该组术语由于卖方责任最小,出关手续应有买方办理。

2,F组中三个术语,FOB、FAS(指定装运港)适用于内河或海上运输,FCA(指定装运地)适应于各种运输方式。

装运港或装运地均有买方指定,即谁负责风险转移后的运输谁指定装运港或装运地。

涉及海上运输风险转移以船舷为界,涉及其它运输以交第一承运人为界。

该组术语属于象征性交货,又称装运合同。

该组术语中的相互通知问题是双方的义务。

 

3.C组中CIF与CIP相对应(均为成本加运费加保险费,不同点是运输方式区别)、CFR与CPT相对应(均为成本加运费,不同点也是运输方式区别)。

该组的装运地也是谁负责运输谁指定装运地,所以也属装运合同,即卖方是在装运港或装运地完成合同履行。

术语括号中(指定目的港或目的地)是为了计算运费需要,目的港或目的地是买方指定。

该组中的通知问题主要体现在CFR和CPT中,卖方装船后及时通知买方投保。

4,D组术语的指定目的地是由买方决定,属于到货合同或称实际交货合同,即卖方要将货物实际交给买方风险才转移,并不是交给承运人转移风险。

在该组中买方如果指定在国境内交货卖方还要完成进关手续或费用如DDP和DEQ。

总之,在学习时应结合前面的内容进行。

 

第三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一.要约与承诺

(一)要约的概念及有效条件

要约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

1,有效要约的条件:

1)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发出;

2)内容明确肯定,一经对方接受,合同即告成立;

3)要约要送达受要约人;

注意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

2.要约的撤回与撤销

要约在生效前的收回称为撤回;要约在生效后的收回称为撤销。

《公约》规定,一项要约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也可以撤回,只要撤回通知于要约送达受要约人之前或同时送达受要约人。

在未订合同之前,只要撤销通知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送达受要约人,要约可以撤销;然而在合同成立前,写明或以其他方式表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则不能撤销;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本着这种信赖行事,则要约也不能撤销。

《公约》关于要约的规定基本上采取了普通法的观点,然而在但书部分则采取了大陆法系的信赖原则。

我国合同法有关要约撤回和撤销的规定与公约类似。

参见案例:

(二)承诺

1、承诺的概念及有效条件

承诺是受要约人对要约表示无条件接受的意思表示。

有效承诺的条件:

(1)承诺须由受要约人作出;

(2)与要约条件保持一致;

(3)承诺应在要约有效期内作出;

(4)承诺必须通知要约人才生效力;

承诺生效的原则:

投邮生效原则;到达生效原则;;

《公约》采用了到达生效原则,《公约》第18条第2款规定,要约的承诺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于要约人时生效。

所谓送达,是指送达至要约人的营业地、通讯地址或惯常居所。

2、沉默

沉默一般不构成承诺,但《公约》规定,根据要约的规定以及当事人之间建立的习惯做法或管理,受约人可以做出某种行为诸如发货或支付价金等表示同意。

然而其行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实施,如未规定时间,则应在合理的时间内作出。

我国《合同法》规定,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3.承诺的非实质性添加

《公约》规定,对要约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要约的条件,除要约人在不过分延迟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

关于“实质性条件”,《公约》规定:

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要约的条件。

我国合同法第30条、31条亦作出了相同规定

4,承诺生效的原则:

投邮生效原则;到达生效原则;;

《公约》采用了到达生效原则,《公约》第18条第2款规定,要约的承诺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于要约人时生效。

所谓送达,是指送达至要约人的营业地、通讯地址或惯常居所。

三、合同的形式及电子单证

(一)合同的形式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11、12条规定,买卖合同,包括其更改或终止,要约或承诺,或者其他意思表示,无需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上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可以用包括证人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

上述规定表明:

当事人可以采用口头、书面或行为等形式订立合同。

《公约》允许成员国在核准或加入时对第11条及其有关规定作出保留,我国《合同法》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如通过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如一方要求签订确认书时只有经双方在确认书签字后才能成立。

(二)电子单证

电子单证(EDI)亦称电子数据交换,指当事人依照法律和协议用电子计算机对约定的信息和数据标准化、格式化,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交换和处理。

电子单证涉及法律问题

①合同的订立、成立、形式及生效条件确认问题;

②电子数据是否可作为证据使用问题;

③司法管辖、法律适用问题;

(4)解决途径:

①国内立法(如加拿大《电子数据交换理事会协议》,澳大利亚《计算机和证据法》)。

中国2004年8月28日通过的《电子签名法》

②通讯协议。

由电子单证用户之间通过订立通讯协议来填补立法空白;

③国际立法,

已有的主要立法有:

①1996年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第29届会议通过的《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成为一部全面适用于在商业活动中以数据电文为形式的任何种类的信息传送的EDI的统一法。

②2001联合国贸法会通过了《电子签名示范法》

③2005年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讯公约》已通过,但未生效

 

第四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义务

一、卖方的义务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卖方的义务主要有两项:

(一)按照合同和公约的规定提交货物与单据(提交义务)

1、卖方应按合同指定的时间、地点提交货物和提单

2、如合同中对交货时间、地点未作规定,则:

(1)交货地点,卖方在自己的营业地向买方提交货物,或在双方都知道的货物存放或生产制造的特定地点。

当卖方的交货义务涉及运输时,则卖方将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就算履行了义务。

(2)交货时间,卖方可在订立合同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

(3)书证的交付,可采用实际交货或象征性交货方式,交货时均应提交单据。

《公约》规定,卖方应保证单据的完整和符合合同及公约的规定,即卖方应提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使之足以作为买方正当获得所有权及占有货物的保证。

单据通常包括:

提单、保险单、发票、商检证、领事签证、原产地证书等。

(二)保证所提交的货物质量和货物所有权符合合同的规定(担保义务)【重点掌握】

1、质量担保(瑕疵担保),指卖方对其所提供货物的质量、特性或适用性承担的责任。

《公约》规定,卖方提交的货物除了应符合合同的规定外,还应符合《公约》的如下要求:

1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

2货物适用在订立合同时买方明示或默示通知卖方的特定目的;

3在凭样品或说明书的买卖中,货物要与样品和说明书相符;

4卖方应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注意:

公约的品质担保义务较广,不仅包括质量数量规格,还包括装箱方式和包装方式

2、权利担保(追夺担保),指卖方所提交的货物必须拥有合法的权利而且是第三者不能提出任何权利要求的货物。

根据《公约》规定:

包括所有权担保和知识产权担保

①卖方应向买方担保他确实有权出售该货物;

②卖方应担保货物上不存在任何不为买方所知的留置权、抵押权等他人的权利要求;

③卖方应向买方担保第三者对所提交的货物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但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和要求为限。

(参见案例)

注意,知识产权担保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在某国取得的专利权只在该国境内受到保护即卖方负有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并不意味他所出售的货物不得侵犯全世界任何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权利。

A,依货物销往国的法律,主要指买方转售第三国的情况

B,依买方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

 

二、买方的义务

根据《公约》的规定,买方主要有支付价金和收取货物的义务。

1、支付价金义务:

根据合同或任何法律和规章规定的步骤和手续,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支付货款。

(1)买方向银行申请信用证或银行付款保函,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进口许可证及所需外汇。

(2)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付款。

如合同未作约定,则依《公约》的规定,在卖方的营业地付款,或在提交货物或单据的时间地点付款。

如合同未规定价格以合同订立时该货物交易的通常价格确定

(3)买方在未有机会检验货物前,可以拒绝付款,但这一程序不得与双方议定的交货或支付程序相抵触。

2、收取货物,即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期卖方能提交货物以及接收货物。

强调买方的复检权

第五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自学﹞

买卖合同一般由约首、本文与约尾三部分组成。

本文是合同的主体部分,主要条款如下:

一、货物的品质规格条款

指商品所具有的内在质量与外观形态

品质条款的主要内容是:

品名、规格或牌名。

在合同中规定品质规格的方法有两种:

凭样品及凭文字与图样的方法。

1、凭样品应封存样品并在合同中规定“品质与样品一致”内容,凭样品成交适用于从外观上即可确定商品品质的交易。

2、凭文字与图样。

包括凭规格、等级或标准的买卖;凭说明书的买卖;凭商标、牌号或产地的买卖。

可在合同中订明品质公差限度与品质机动幅度,作为交货品质与所订标准之间产生差别的补救措施。

二、数量条款

指用一定的度量衡表示出商品的重量、个数、长度、面积、容积的量。

数量条款的主要内容是:

交货数量、计量单位与计量方法。

应注意:

(1)明确计量单位的度量衡制度(公吨、英吨、美吨、毛重、净重等);

(2)规定机动幅度,可以规定一个“约数”,溢短装条款,明确溢短装幅度。

(3)对溢短装部分可按合同价格计算,另外也可按装船时的市价计算。

三、包装条款

主要包括包装方式、规模、包装材料、费用和运输方式。

应注意:

(1)明确规定包装的材料、造型和规格;

(2)明确包装费用的承担;

(3)如由买方提供包装、包装材料或运输标志应注明提供的时间等;

(4)注意各国有关包装(包括唛头)的法律与禁忌,以及国际对运输标志的惯常要求。

四、价格条款

指每一计量单位的货值,主要包括,每一计量单位的价格金额,计价货币、指定交货地点、价格术语和商品的作价方法等。

可采取以下作价方法:

(1)固定价格。

适用短期交货合同。

(2)滑动价格。

适用于长期交货合同。

如大型成套设备、机器的买卖。

(3)后定价格。

只规定确定价格的时间和方法。

(4)混合价格。

部分固定价格和部分滑动价格相结合。

应注意:

1正确表示货币的名称;

2贸易术语要准确完整,写明其解释的依据;

3贸易术语的选择要和合同中其他条款相一致。

五、装运条款

指将货物装上运输工具。

主要包括装运时间、运输方式、装运港与目的港、装运方式(分批、转船)及装运通知等。

应注意:

(1)装运日期要明确且留有余地;

(2)应按不同价格术语的要求注明装运港与目的港;

(3)可视情况考虑订入“允许转船”、“允许分批装运”等条款;

(4)及时发出装船通知。

六、保险条款

指进出口商按一定险别向保险公司投保并交纳保险费。

主要包括:

确定投保人及支付保险费、投保险别和投保金额。

应注意:

(1)卖方在替买方投保后,应将保险单及时交给买方;

(2)订明采用的保险条款名称(如中国人保海洋运输货物保险;美国伦敦保险业协会货物险条款,以及修订与制定的日期、投保险别、保险费率等。

(3)在FOB和CFR合同中,可对货物装船前的损失投保。

七、支付条款

指用什么手段,在什么时间、地点,用什么方式收取货款或其从属费用。

主要包括:

支付手段、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和地点。

应注意:

(1)支付手段包括了货币和金融票据(本票、支票、汇票)。

汇票为主要支付手段。

(2)支付方式可采取通过银行直接付款和托收的非银行信用方式,也可采取由银行开具信用证的银行信用方式。

(3)在支付时间上可分为预付款、即期付款与延期付款三种形式。

八、检验条款

指由商品检验机关对进出口商品的品质、重量、包装、标记、产地、残损等进行查验分析与公证鉴定,并出具检验证明。

主要包括:

检验机构、检验权与复验权,检验与复验的时间与地点,检验标准与方法及检验证书。

1、检验机构。

检验机构有:

(1)由国家设立的官方检验机构;

(2)由产品的生产或使用部门设立的检验机构;

(3)由私人或同业工会、协会开设的公正、鉴定行。

2、检验与复验权。

指谁有权决定货物的品质、数量是否符合合同的规定。

国际上通行做法有三种:

(1)以货物离岸时的品质、重量为准;

(2)以货物到岸时的品质、重量为准;

(3)以装运港的商检证书作为议付货款的依据,货到目的港后,买方保留对货物再行检验的权利(即复检权),其检测结果作为买方是否接受货物并进行索赔的依据。

此为国际上通行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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