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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管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加强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管理的通知(环监[1995] 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随着我国第三产业的迅速发展,各地兴建了大量的宾馆、饭店、餐厅、歌舞厅、游乐场、音像放映厅、洗染店等饮食、娱乐、服务设施,在繁荣城乡经济、丰富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部分企业存在着选址不当、设施简陋、缺乏污染防治设施等问题,特别是一些饮食业的污水、油烟、异味和燃煤锅炉的烟尘,娱乐业产生的噪声,食品加工业产生的振动、噪声,饭店业和商业等产生的空调噪声和热污染等,严重影响了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为加强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管理,保护和改善这些企业周围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特通知如下:

  一、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选址,必须符合当地城市规划和环境功能要求,配置防治污染的设施,保护周围的生活环境。

上述企业的建设和经营,必须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防止环境污染。

  二、为防止环境污染和扰民事件的发生,对县以上城镇兴办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单位、个人,重申以下环境保护要求:

  1.饮食企业必须设置收集油烟、异味的装置,并通过专门的烟囱排放,禁止利用居民楼内的烟道排放。

专用烟囱排放的高度和位置,应以不影响周围的居民生活环境为原则。

  2.燃煤锅炉必须使用型煤或其它清洁燃料,烧煤的炉灶必须配装消烟除尘器,禁止原煤散烧。

排放的烟尘,应达到国家和地支规定的排放标准。

  3.在居民楼内,不得兴办产生噪声污染的娱乐场点、机动车修配厂及其它超标准排放噪声的加工厂。

在城镇人口集中区内兴办娱乐场点和排放噪声的加工厂,必须采取相应的隔声措施,并限制夜间经营时间,达到规定的噪声标准。

  4.宾馆、饭店和商业等经营场所安装的空调器产生噪声和热污染的,经营单位应采取措施进行防治。

对离居民点较近的空调装置,应采取降噪、隔声措施,达到当地环境噪声标准。

不得在商业区步行街和主要街道旁直接朝向人行便道或在居民窗户附近设置空调散热装置。

  5.禁止在居民区内兴办产生恶臭、异味的修理业、加工业等服务企业。

  6.严格限制在无排水管网处兴办产生和排放污水的饮食服务企业。

污水排人城市排污管网的饮食服务企业,应安装隔油池或采取其它处理措施,达到当地城市排污管网进水标准。

其产生的残渣、废物,不得排入下水道。

污水直接入周围水体的,应当经过处理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并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方可排放。

  三、新建、改建(含翻建)、扩建、转产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有涉及污染项目的,应按环境保护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申报登记或审批手续。

  四、有污染的企业,在申请企业设立、变更登记时,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批的,应提交有关环境影响报告表(书)。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企业登记申请和对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要求企业就污染及防治情况作出说明,发现有可能存在污染或已存在污染的,要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情况。

  五、兴办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建设项目,应执行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排放的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六、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及产生噪声、振动等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污染环境的行为,有关部门在接到投诉后,应及时予以答复成处理方。

  八、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密切配合,依法加强对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现场检查和监督管理。

  对于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对于严重污染环境的,应同时责令停止使用产生污染的设施。

  九、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通知精神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在近期有计划有重点地对在城镇居民稠密区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污染环境的情况组织联合检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6号

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修正案

 

   《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修正案》,已于1999年7月8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九年七月八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管理办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等6项规章作如下修正:

   一、《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局第十一号令1992年8月17日发布)

      将第十八条第

(二)项: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建成或完善尾矿设施,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经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或提请人民政府责令停产。

”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建成或完善尾矿设施,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经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或提请人民政府责令停产。

   二、《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局第十五号令1995年2月6日发布)

   将第十九条“由于持证单位的设计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严重环境污染和经济损失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设计证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修改为:

   “由于持证单位的设计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严重环境污染和经济损失的,由发证机关收回《设计证书》或者宣布作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将第二十一条“持证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责令中止使用《设计证书》;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降低《设计证书》级别或者吊销《设计证书》”的规定,修改为:

   “持证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责令中止使用《设计证书》;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降低《设计证书》级别,或者收回《设计证书》,或者宣布作废”。

   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国环[86]003号国务院环委会、国家计委、国家经委1986年3月26日联合发布)

   国务院已于1998年11月29日发布施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因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四、《关于加强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管理的通知》

   (环监[1995]100号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工商局1995年2月21日联合发布)

   将“八、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密切配合,依法加强对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现场检查和监督管理。

   对于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对于严重污染环境的,应同时责令停止使用产生污染的设施。

”修改为:

   “八、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密切配合,依法加强对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现场检查和监督管理。

   对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依照国家或者地方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

   五、《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环控[1996]204号国家环境保护局、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局、国家商检局1996年3月1日联合发布)

   将第二十九条“伪造、变造国家环境保护局《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的,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为:

   “伪造、变造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的,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环控[1996]629号国家环境保护局、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局、国家商检局1996年7月26日联合发布)

   将“十一、转让或者倒卖国家环境保护局《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的,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吊销《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并暂停或取消其废物进口、加工利用的资格。

”修改为:

   “十一、转让或者倒卖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的,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收回《进口废物批准证书》或者宣布作废,并暂停或取消其废物进口、加工利用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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