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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未成年犯的人性化管理

探讨未成年犯的人性化管理

[摘要]不可否认,监狱的文明化进程是社会文明的缩影。

何种理念下的监狱价值定位直接影响了监狱作为社会有机体作用的发挥。

留学生论文本文从定位现代监狱价值理念出发,探讨未成年犯的人性化管理,尝试去发现对于未成年犯这一特殊群体的特殊预防与矫正的科学监管和非监管措施,以期更大程度上挽救和矫正未成年犯。

监狱是依附于国家的一个“特殊标志物”;它既是当时社会的一个“病态物”,同时又是当时社会的一个“文明物”。

在专制社会,监狱是张扬暴力的机器;在文明社会,监狱成为治理社会的工具,在某种程度上讲,监狱的文明化进程表征着社会的进步。

后现代主义大师米歇尔?

福柯在其著作中,充满对监狱强烈的反对之声:

这架“机器”将囚犯“打碎”,又“释放”,“如此循环往复”。

[1]监狱的监禁理由是“取决于一个假象的目的——矫正”,其实“监狱产生了罪犯”,“监狱生产出名副其实的内部敌人,他们结成了一支大军。

”[2]应当承认,福柯对于监狱的视察视角有其独特性,论述有其合理性。

刑罚本身的确是一种“恶”,是依法以暴治暴的“恶”,任何时候我们都不能排除监狱与生俱来的惩罚

今为止的历史发展中,监狱总是相对落后于国家、社会文明进步和民主法治的现实水平,监狱也因此往往成为社会变革和改良目标的“引爆点”,作为一个窗口,它从另一个侧面逆向映射着国家与社会文明进步和民主法治的程度。

新中国的监狱,尤其是始于上个世纪80年代改革开放以来的中国监狱,在中国推进政治文明的滚滚征程中,监狱工作创造了化腐朽为神奇的不朽业绩。

我国的重新犯罪率显然低于国际间通用衡量的罪犯刑满后重新犯罪率便是一个明证。

然而,我们也应看到,当下的监狱除了监狱本身“与生俱来”的乃至于“天赋”的报应、监禁、惩罚、专政等传统价值外,当代监狱的进步文明的价值在于要与时俱进,赋予和开发其具有时代意义、创新意义、引导社会发展意义的崭新价值。

可以预言,狱政法治的未来发展,前景广阔而任重道远。

1、法律至上:

监狱法治的根本。

监狱法治实际上是国家政权建设的法治问题,是国家民主、文明与法治的重要成果。

同时,它又是实现依法治国,依法管理国家,实现国家文明进步和有序管理,实现国家与社会的法律秩序、法治化的必然要求和重要保障。

监狱法在对监狱行刑活动进行全面规范和调整时,充分体现民主、人道的思想和刑罚经济的原则——在可能的情况下,以最轻的刑罚(资源投入)获得预防、打击和改造犯罪的最佳效果(产出效益),行刑并不以对犯罪人的单纯惩罚和增加痛苦为目的。

也就是说,监狱法治是国家合理、有效行使,并确保刑罚实现和有效的重要保障。

2、公正执法:

监狱法治的核心。

在全部法治中,公正执法是至关重要的。

现代监狱制度中的依法治监的首要要求就是依法管理监狱人民警察,依法监督其管理罪犯的权力,不能对罪犯法外施权、法外施刑。

同时,也要求监狱管理机关在管理监狱时,应以法律为准绳,不能滥施管理权。

从另一方面来看,监狱执法监督也是其应有之义。

监狱法治缺少监督,是不可能实现的。

目前监狱的执法监督,既不健全又不完善,且多流于形式。

实行合理、科学、有效的监狱执法监督,实行狱政公开制度,包括对罪犯合法权益的保障要增加透明度、对罪犯的奖惩措施要增加透明度、对监狱工作要增加透明度等,是文明法治的必然要求。

(二)权利相对于国家对罪犯实施刑罚的权力,罪犯的权利保障成为现代文明、法治的必然要求。

对罪犯犯罪行为的法律否定和道义谴责,并不是否定监狱人道、人权的理由,其结果反而成为它们的原因之一。

罪犯作为处在特殊条件下的特殊人群,其权利更应该值得特别保护。

监狱人道,对罪犯实行人道主义,这是监狱价值体系中最基础的东西,是监狱存在发展的价值起点。

监狱人道的逻辑结构最低层面的是人作为动物体必需的人道待遇,也就是说罪犯人道的生物性需要;其次是一般性或者社会性方面的,即罪犯作为人与其他社会成员相同的人道需求;留学生论文第三是特殊的人道要求,就是基于罪犯特殊身份和处境产生的人道要求。

罪犯人权是与罪犯人道具有基本相同的精神和要求的非同一层面的要求。

现代刑罚观念的发展和变革要求,刑罚不仅要防卫由全体公民组成的社会,打击和惩罚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而且还要甚至更加注重保障包括犯罪人在内的公民个人的权利即民权与人权不受非法侵害。

在中国法学界也较早的提出了罪犯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问题。

实际上罪犯的法律地位问题远不止是一个监狱法律问题,甚至也不止是一个刑事法律问题,它与国家权力、公民权利及其相互关系的发展密切相关。

人类的法治文明成果,在狱政法治中的体现就是愈加重视人权和人道精神,强调对罪犯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

这不是对法律的否定,而是对法的精神的补充和完善。

(三)矫正教育矫正观念的融入是现代监狱文明进化的标志。

从刑罚经济的意义上讲,我们认为监狱效率的价值蕴涵是,反对把单纯的惩罚作为行刑的目的,反对旨在增加犯人痛苦的行刑措施,坚决制止一切法外用刑,反对并尽量减少非必需的使犯人感受痛苦和不快的处遇措施,等等。

监狱效率包含了一个重要方面的基本意义:

实现刑罚对罪犯的惩罚和改造,提高“改好率”,减少重新犯罪的比率,充分发挥刑罚控制和减少犯罪的效能。

由于行刑地位的提高所带来的监狱法治的建立,本身已经表明刑罚在其发展的一定阶段上出现了对刑罚效益即对犯罪的改造和预防等目的的价值理性的追求,由此可见,对犯罪的预防和改造的思想应当成为监狱法律必然的价值选择。

中国监狱法律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这也是监狱行刑司法乃至整个刑事司法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

在现代文明的监狱价值理念表征下,监狱管理必然要求走向人性化,作为监狱管理中的未成年犯的管理更是如此。

二、未成年犯监狱管理的人性化发展的司法分析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是我国对实施了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所遵循的原则之一,是国家基于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精神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以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成因规律和治理特点而制定的科学原则。

它集中体现了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和人道主义精神,反映了未成年人司法的非诉讼化发展趋势,扩大并深化了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社会效果。

目前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中可采取的刑事措施有:

无罪释放、不起诉、免予起诉、定罪不判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等等。

另外,根据刑法规定,还可采取罚金、没收财产、无期徒刑等刑罚措施;对未成年犯可采取的非刑事性措施有:

警告、罚款、短期拘留、训诫、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收容教养、劳动教养及其它等。

对未成年犯实行最小量化的政策,即在进入司法程序关口上对未成年人具有刑事可罚性的行为进行严格控制,实行最小量化。

根据惩罚为辅原则,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从以下方面体现司法保护精神。

首先,处理未成年犯案件应坚持审判从轻。

即对未成年犯适用刑罚依法从轻、减轻判处。

对未成年犯应当最大限度的避免监禁。

对轻罪或暴力性质不太严重的一般犯罪在判处刑罚上尽可能采用非监禁化的刑种,并不宜对他们适用累犯从重、加重原则,尽可能的实行轻刑化。

同时还应明确不同年龄段的少年犯的量刑原则。

其次,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强制措施时,不仅要做到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还应对未成年人的某些犯罪行为(种类),明示尽可能采取取保候审等不关押的强制措施,而不要采用逮捕这种强制措施(除不具备家庭、学校、社区管教教育环境及取保候审条件以外)。

其三,检察系统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应坚持惩罚为辅、区别对待原则。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移送法庭审判采取谨慎、可诉可不诉的坚决不诉的政策。

即对未成年犯应充分运用不起诉制度,不应受某些地区、部门提出的控制不起诉率的意见影响和束缚、限制,赋予检察官对未成年犯轻微刑事犯罪上决定是否起诉更宽泛的权力。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治理的特殊性决定了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司法保护原则的必要性。

必须依法惩罚和教育未成年犯,将对他们的权利保护、教育管理、处罚矫正及相关福利工作等各个环节结合起来,确立未成年人案件管辖机构与未成年人工作服务机构一体化,未成年人案件民刑一体化,减少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成分,适应未成年人司法的非诉讼化发展趋势,以最大限度地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社会效果。

借鉴国外预防和惩戒感化青少年犯罪的代替监禁刑等措施,结合我国国情,进一步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

少年司法制度在本质上是预防性和保护性的,而不是镇压和惩罚性的,它的直接职能重在保护。

其基本特点是:

缩小司法手段,扩大社会教育,把少年司法制度纳入综合治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总体部署,作为总体的一个组成部分而起作用。

在方针上实行区别对待,对于极少数犯有严重罪行和必须劳动教养的,应当依法惩办和劳动教养,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这属于司法范围。

对犯有一般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的,不进入司法领域,属于社会教育范畴。

在方法上实行综合治理,即运用多种手段来治理未成年人犯罪,尽量不要通过“公—检—法”这条常规途径来处理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

在目的上坚持教育预防,把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教育改造成为建设社会主义的有用之才。

三、未成年犯监狱管理的人性化发展的具体建议

(一)未成年犯非监管措施建议[3]

1、对轻刑少年犯采取消灭前科制度(也称取消刑事污点制度)。

借鉴国外的少年法规对少年犯的有罪判决效力的特别规定,规定对轻刑犯中的初犯、偶犯,有立功表现的少年犯,在其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1至3年(视刑期执行长短或不同刑种)内,不再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可以向原判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审查做出消灭前科的判决。

刑事惩罚给犯罪人所带来的一个负面效应就是犯罪标识。

须知一个未成年人被推上刑事法庭的被告席,其心理压力无疑是巨大的,尤其是初犯、偶犯,对其身心的影响是极大的。

能在刑事惩罚之后给予未成年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的机会,对于未成年人的有效改造和其今后的生活道路的选择无疑具有积极意义。

2、对判处3年以下短期徒刑监禁的少年犯实行替刑制度,增加非监禁性处罚方法。

监禁并非改造少年犯的良策,对预防犯罪来说它更是一种消极手段。

不少国内外学者极力批判短期监禁刑所带来的弊端:

监禁刑期短而无法达到教育矫正的实效;短期的监禁刑犯人大多是单纯监禁,时空条件利于犯人间的犯罪方法的交流;短期监禁刑是报应刑思想的产物,但惩罚效应事实上难以在犯罪人心理产生影响。

英国通过替刑制度,少关犯人尤其是青少年犯的方法来探讨减少犯罪率的新途径。

由此,监狱行刑社会化呼之欲出。

行刑社会化是指在执行刑罚过程中,为避免自由刑的不良后果,通过放宽监狱与社会的隔离程度,拓宽罪犯与社会的联系,促使罪犯掌握生活技能与相关社会知识,塑造罪犯符合社会正常生活的信念和人格,最终促成罪犯回归社会,而采取的确保罪犯与社会生活相接近的行刑措施。

监狱行刑社会化既是由重趋缓的刑罚观念的取向,又是由严到宽的刑罚立法的归结。

监狱行刑社会化是罪犯由监狱走向社会的一个过渡阶段,是罪犯顺利回归社会的一个重要环节。

其所反映的行刑人道化、行刑经济化思想,教育改造罪犯和预防犯罪目的的合理性,表现着监狱发展的共性和规律,使其在监狱现代化建设中占据着突出显要的位置。

3、对未成年犯增加暂缓起诉及判决暂不生效的替刑措施。

暂缓起诉即由检察官根据未成年犯的诉讼程序,对罪行较轻,并具备不再继续危害社会的条件,或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包括正在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的,可以暂缓起诉。

但检察官仍可在一定时间内(根据罪行类别1——2年内)保留起诉、指控的权力或转作不起诉处理,以利于该未成年犯回归社会,如该未成年犯再犯罪或有较严重的违法行为,检察官则可对该少年犯的旧罪新罪一并起诉或将原罪起诉法院、交付审判。

判决暂不生效,指未成年犯被起诉指控后,法庭依据有关法律对其做出刑事判决,可以根据犯罪人罪行情节较轻在审判中确有悔改的表现,宣告判决暂不生效,而后根据未成年犯的现实表现或环境的改变进行处理。

(二)未成年犯监管措施建议

1、监狱设置合理化借鉴国外的经验,着手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分类监管体系,即将监狱划分为若干不同的片区,分别关押不同类型的罪犯,实行不同程度的监管,采取针对性强的改造方案,如将监狱划分为收押分类中心、严管中心、普通中心、宽管中心、过失犯中心、医疗中心等等。

当前,许多国家都建立了一定数量的开放式监狱,使其成为监狱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国的开放式监狱都实行以罪犯自觉自律为基础的教育管理制度,没有物质和人员方面的强制措施,狱内生活条件同正常社会接近,从而大大降低了监禁状态对罪犯身心健康的伤害,有利于受刑人重新适应社会;同时,由于开放式监狱最大限度地降低约束程度,减少了监狱管理人员的数量和工作量,节省了用于设置某些监控性物质设施的费用,因而有助于降低行刑成本、提高行刑效益。

从我国目前情况来看,还没有出现类似于国外那样严格意义上的开放式监狱,这使得我国监狱体系处于不完整形态。

从行刑社会化及行刑科学化的目标出发,亟待建立一定数量的开放式或半开放式监狱,将那些罪行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的过失犯及初犯、偶犯、即将刑满释放的普通罪犯、分级处遇中得到高级别处遇的罪犯等,收容于其中进行管理改造,使开放式监狱不仅成为对轻刑犯或表现良好的其他罪犯的宽松处遇措施,而且成为罪犯回归社会前的中途训练场所。

这一点对于少年犯的管教尤显重要。

2、少年犯处遇开放化[4]首先,扩大监狱行刑的社会参与。

借鉴国外经验,制定各种鼓励、扶植政策,吸引社会上的各类专业人员和其他社会志愿者参与行刑工作。

许多国家的经验表明,在行刑过程中引入民间力量,可以减轻受刑人对国家强制性权力所抱有的本能的敌意,促进其同社会的亲和倾向;同时,各类专家参与行刑,还可以弥补监狱干警专业背景单一的缺陷,提高矫正的专业化程度。

其次,完善少年犯的外出与归假制度。

外出与归假制度,是对罪犯的开放式处遇制度的重要组成部份。

西方行刑实践中,形成了多样化的外出与归假制度,这些制度都有明确而具体的立法规定,在行刑实践中被普遍采用,对于促进罪犯同家庭与社会的联系,强化对社会生活的适应,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再次,建立半自由刑制度。

半自由刑制度,也成为间歇监禁或中间处遇,是介于完全的监禁处遇与完全的社区处遇之间的一种罪犯处遇制度。

半自由刑的主要形式有周末监禁、夜间监禁、业余监禁等。

半自由刑制度是为改革短期自由刑弊端而设计的一种新型处遇模式,它不打断少年犯同家庭与社会之间的联系,不影响少年犯正常的工作与学习,同时,通过一定的监禁又可收到惩罚与教育之功效。

20世纪60年代开始,半自由刑制度在欧美国家受到重视,越来越多的国家引进或扩大适用这一制度。

我国也可以尝试建立自己的半自由刑制度,作为短期自由刑的替代行刑措施。

最后,改进分级处遇制度。

分级处遇也称为累进处遇,是指监狱依据少年犯的改造表现、服刑时间和剩余刑期的长短,综合考虑少年犯的犯罪性质和恶习程度,将少年犯分为不同的级别,对不同级别实行不同的处置和待遇的制度。

分级处遇制度使呆板的自由刑由于受刑人表现的不同而有了伸缩性,从而具有引发和促进少年犯改过自新的激励机能;并且由于这一制度使监管环境递进改善,逐渐向普通社会生活靠近,有利于受刑人逐步适应社会、回归社会。

(三)未成年犯监管科学化建议[5]

1、矫正方案个性化。

国外的监所,对罪犯入监的第一件事,是逐一体检、建档,储存罪犯身高、指纹、纹身、声音、案由、心理测试等所有信息,平均每名罪犯约需花费20——30分钟时间。

然后在对每个罪犯进行科学甄别、评估的基础上确定分类关押场所和矫正方案。

这种分类以及个别针对性矫正,相当于我们的个别教育工作。

显然,我们的个别教育工作较为粗放。

因此,我们在少年犯改造上有着大量的工作要做。

针对少年犯行为易受环境影响的特点,全面了解少年犯犯罪时的时空处境,并细致分析少年犯的心理特点,建立一整套系统的少年犯改造档案,对于少年犯现实的改造和将来改造效果的巩固具有重要价值。

2、矫正教育专家化。

国外监狱警察主要的工作在于“看管”,但监狱也很注重对罪犯的文化、职业技能培训教育。

虽然罪犯是自愿选择受教育内容,监狱不做强制,但只要罪犯有相应的学习、培训要求,政府教育等职能部门派有专门人员如文化教师、体育教练、医生、技术教师等(他们多不属监狱警察编制),在监狱帮助对罪犯实施个别教育计划。

对于少年犯的改造,我们应该重视这一点。

尽管少年犯由于犯罪而致使其自由受到限制,但我们不能推脱社会对于他们应该负有的教育责任。

建立专门的教育机制,完善对于少年犯的教育制度,使其具备应有的社会基本知识和培养其独立生活的能力,是我们未成年犯监管机关不可推卸的责任。

因此,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帮教志愿者队伍,推进社会帮教的正常化、体系化、制度化,当是专家治监的一条捷径。

3、咨询服务多元化。

国外监狱的心理、法律等咨询工作既普及化,又正规化。

每个监狱都设有若干职能的咨询室,咨询内容涵盖心理健康指导、法律等多方面问题,矫正效果是比较明显的。

例如澳大利亚的个犯管理系统:

每一个犯人入监前,由福利官、教育官、心理医生、矫正官等成立专家小组,对犯人的犯罪行为、心理状态、教育背景、家庭情况、福利待遇等进行摸底调查,以确定对该犯人的管理方案,对症下药。

少年犯犯罪更多的并不是因为主观恶性较深,而主要是因为社会外在环境不适当的加之于孱弱的心理承受上导致的社会行为出轨。

因此,在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工作中,心理咨询改造相对成年犯更显关键。

而在这一方面,我们的工作才刚刚起步。

要加快心理矫治场所的建设,同时,可以考虑在监狱设立律师工作室,架设咨询热线和信箱等“疏通管道”,有效化解少年犯的各种思想问题,无疑会事半功倍。

4、安置工作的制度化。

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证明,刑满未成年人的重新犯罪高峰期在刑释后的一至两年之间。

有针对性的采取切实有效的刑释后帮教和安置工作,对于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至关重要。

日本之所以保持发达国家中犯罪率最低的记录,其根本原因在于近年来发起了向失足者或犯罪人伸出援助之手的“使社会更加光明”运动,建立各种形式的更生保护制度和保护观察,体现出社会对刑释人员的关心,从而有效的避免了未成年人的再犯罪。

因此,重视刑释后的保护观察,建立援助性的帮教安置工作,并使之制度化,对于社会良好有序的运转不可或缺。

[参考文献]

[1]福柯.关于阿蒂加监狱的对话[C].刑事法评论(8)

[2]福柯.刑罚的社会[C].刑事法评论(8)

[3]林少平.扩大教育面-缩小司法面[J].政法论坛,2000(4)

[4]陆而启,王铁玲.监狱行刑社会化的理性分析[J].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

(1)

[5]沈国新.考察参观美国监狱随感[J].中国司法,2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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