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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章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印章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印章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为了加强印章社会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印章治安管理办法。

网为大家带来的印章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希望能帮助到大家印章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严格规范印章管理和使用,保证印章使用的合法性严肃性和安全性,本着严格管理规范使用有利工作的原则,xxxxxxxxX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印章包括机关所有印章,xxxxxxxxXXX印章管理参照该办法执行。

第二章印章制发

第三条刻制印章一般由需求科室提出申请,经主管主任同意,报主任批准。

经备案审核后,持公安机关的证明到指定的刻字社刻制,任何科室和个人均不得自行刻制或更换印章。

第四条印章由办公室统一办理制发,科室公章专用章由相关科室按照工作需要经主任批准后制发。

印章刻制后,由办公室发文启用,并登记备案。

第三章印章管理

第五条印章保管印章管理实行领导负责制,各科室负责人为印章管理第一责任人。

(一)单位公章由办公室专人负责保管,保管人不在岗时,由办公室负责人保管。

(二)科室公章由科室负责人指定专人保管,保管人不在岗时,由科室内勤负责保管。

(三)业务专用章按照科室内业务分工由相应人员按规定负责保管。

(四)其他印章按照管理权限和业务范围负责管理。

第六条保管要求

(一)印章保管必须坚持专人管理,未经科室负责人同意,不得委托他人代取代管。

专管人员离岗时间较长时,应由科室负责人指定他人代管。

印章保管人因业务分工发生调整或按照要求替他人代管时,应按规定手续进行交接。

(二)单位公章业务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电子印鉴的保管审批使用应适当分离相互牵制严格审批。

(三)严格银行预留印鉴的管理,财务专用章应由会计人员专人保管,个人名章必须由本人或其授权人员保管。

(四)负责保管印章的人员要配置单独的保管设备,并做到人走柜锁。

(五)按规定需要有关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的经济业务,必须严格履行签字或盖章手续。

第七条保管责任

印章管理人员要坚守岗位,认真履行职责,坚持原则,严格管理。

每次用印后应及时将印章放入指定位置,不得随意放置,并防止滥用或误用,确保印章管理使用安全,维护印章的法定性严肃性权威性。

同时,要经常检查印章是否完好无损,如发现破损或字迹不清,应及时申报办理,经相关科室审批后,刻制更换。

第四章印章使用

第八条使用印章应当按照批准权限,填写印章使用审批单履行审批手续。

(一)印章应当由主任批准或授权主管主任批准

(二)科室公章由科室负责人审批

(三)业务专用章应当由该业务科室负责人批准或者授权相关具体业务工作人员批准

科内正常业务使用业务专用章,由印章保管人按业务要求严格使用,不另行审批。

(四)其他需使用印章问题,由相关负责人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审批权限。

第九条印章保管人要坚持原则,严格核验用印要件,确保符合用印规定。

(一)印章保管人核验印章使用审批单,填写印章使用登记表,用印人填写用印事由用印时间用印数量用印科室用印人批准人,印章保管人或监印人签字确认。

(二)印章使用审批单和印章使用登记表须妥善保管,按照档案管理相关规定留存备查。

(三)不需要另行审批的印章使用,印章保管人即为印章使用人,按照业务要求留存使用痕迹。

第十条各类印章一般不得带出使用。

办理特殊公务需外带使用时,借用人应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内容应包括办理事项的具体内容外借时间等。

须经主任签字同意后,保管人与用印人2人以上,方可外带使用。

第十一条注意事项

(一)印章使用时,必须在填写有关内容后用印,不得在空白表格证书信笺等空白件上用印。

特殊情况需要在空白件上用印的,需经主任批准。

(二)印章使用时,必须由印章保管人进行用印,以防滥用或误用情况的发生。

第五章纪律要求

第十二条任何人不得要求印章保管人违反规定使用印章,对于违规行为,印章保管人有权拒绝用印。

办公室对印章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未按规定使用印章产生不良后果的,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印章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民政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一决定予以废止的规章

决定对灾情统计核定报告暂行办法(民救发19978号)予以废止。

二决定予以修改的规章

(一)关于义务兵提前退出现役的暂行规定(民1988安字18号)

将第二部分第

(一)项中的关于征集兵员政治条件的规定修改为征兵政治审查工作规定。

(二)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民政部公安部令第1号)

1将第一条第

(二)项第(三)项中的办理准刻手续修改为办理备案手续。

2将第三条第

(一)项第

(二)项中的批准修改为备案。

3将第四条第(四)项中的重新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刻制新的印章修改为并按本规定重新刻制。

(三)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民政部令第2号)

1删除第十三条中的在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的,应当经原批准单位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同意。

在全国重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报经民政部同意。

2将第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四)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行发199717号)

1删除第三条中的企业事业单位。

2将第十二条中的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行政区划和地名管理部门共同协商承办修改为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民政部门承办。

3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应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者,地名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修改为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由地名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4将第三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5将第三十三条中的触犯刑律的修改为构成犯罪的。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8号)

1将第十六条中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修改为全部有效文件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

2将第十九条中申请注销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修改为申请注销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

3删除第二十条第三款。

(六)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民政部令第20号)

1将第三条修改为:

三印章的制发程序民办非企业单位刻制印章须在取得登记证书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及印章式样,持登记管理机关开具的同意刻制印章介绍信及登记证书到所在地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后刻制。

2将第四条第(八)项中未到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擅自刻制印章的修改为非法刻制印章的。

3将第四条第(九)项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

(七)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23号)

1将第七条中的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修改为所列全部有效文件后,在法定期限内。

2删除第九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款中的银行账号第十四条第(四)项。

3将第十五条修改为:

社会团体注销的,其所属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八)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民政部令第30号)

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

(九)假肢与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注册办法(民政部令第33号)

将第三条中的中国假肢矫形器协会修改为全国性假肢矫形器(康复器具)行业协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印章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章社会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权力党政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和各议事协调及非常设机构的印章刻制建档变更缴销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印章指公章和具有法律效力的个人名章。

本办法所称公章是指国家权力党政机关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和各议事协调机构及非常设机构的法定名称章和冠以法定名称的合同财务税务发票等业务专用章。

本办法所称具有法律效力的个人名章是指国家权力党政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和各议事协调机构及非常设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财务部门负责人的名章。

第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对印章实行属地管理建立健全管理责任制度,确保印章管理安全规范化和信息科学化。

第二章印章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买卖印章,不得非法制作使用印章。

第六条

国家权力党政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共青团工会妇联等机关团体的印章制发,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国家权力党政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共青团工会妇联等机关团体的各级组织机构需要刻制印章的,由制发机关的印章管理部门开具公函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即办理并出具准刻证明。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和各协调机构及非常设机构需要刻制印章的,应当凭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刻制证明和单位成立的批准文本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准刻手续。

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应当凭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准刻手续。

办理准刻手续的经办人员,需持刻制单位的委托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明办理人名章准刻手续的,同时提供名章所刻人名的身份证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刻手续的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准刻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需要到外省市县(区)刻制印章的,凭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有关申请材料,到刻制地同级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

第十条

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应当到公安机关批准的刻制单位刻制刻制单位将刻制的印章向公安机关办理印鉴备案后,方准启用。

第十一条

需要更换印章的,须公告声明原印章作废后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重新办理备案或准刻手续。

印章遗失被抢被盗的,应当向备案或批准刻制的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公告形式声明作废后,按照前款规定重新办理备案或准刻手续。

第十二条

印章规格式样印文和质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刻制的印章可以并刊汉字和相应的民族文字。

印章不得单刊外文,因工作需要可中外文并刊。

需要刻制中外文并刊印章的单位除持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外,还应提出书面申请,并到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

第十三条

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只能申请刻制一枚单位法定名称章。

需要刻制套印章钢印章的,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和各协调机构及非常设机构印章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五条

印章停止使用后,使用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将印章全部交回上级主管部门或登记管理机关封存逾期不交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收缴。

上级主管部门或登记管理机关对交回和收缴的印章要登记造册,并于十日内送备案或批准刻制的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交回和收缴的印章,需预存两年,无特殊情况的,预存期满后予以销毁。

第十六条

有历史纪念意义需要长期保存的印章,由收藏保存机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公告,批准后可不予销毁,由申请单位收藏保存。

第三章印章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本办法所指的印章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经营场所和设施符合国家消防和治安管理的规定

(三)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无诈骗招摇撞骗伪造印章等违法犯罪记录

(四)符合公安机关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资质条件

(五)设有印章保密工房和成品保管仓库。

第十八条

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不得将印章业务转包他人经营。

第十九条

承接刻制印章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查验公安机关出具的备案或准刻证明

(二)登记委托刻制印章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办人的姓名和公民身份证号码,按照规定逐项登记印章名称式样规格数量,并保存五年,以备查验

(三)指定专人负责承接印章业务,保管制作的印章以及销毁作废章坯

(四)对超过三个月无人领取的印章,应当登记造册,送交原备案或批准刻制的公安机关处理

(五)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印章制作情况。

第二十条

从事印章经营业务应当在批准的固定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一条

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第一责任人,负责做好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

(一)教育从业人员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和防范措施

(三)监督从业人员认真执行承接刻制印章查验证明和登记工作

(四)对公安机关检查发现的治安隐患及时整改

(五)发现涂改伪造备案或准刻证明等可疑情况以及案件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

外商独资中外合作和中外合资企业不得经营本办法所规定的印章业务。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经营印章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对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治安隐患,限期整改

(二)发现可疑情况或者案件线索,依法调查处理

(三)依法对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的违规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非法制作或者使用印章的,除收缴非法印章外,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买卖印章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未办理备案或准刻手续的,予以警告,并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理的,制作的印章为无效印章,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对委托刻制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刻制外文印章或擅自刻制中外文并刊印章及违反规定刻制两枚以上单位法定名称章的,收缴违法制作的印章,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逾期或不进行年审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将印章业务转包他人经营的,收缴违法制作的印章,取消其经营资格,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对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查验准刻证明和履行登记手续的,对承制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处取缔。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对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予以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伪造本办法规定的印章,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监督管理印章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印章准刻证明的式样由公安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

印章载有密级信息的,可由印章制发单位自行建档保存。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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