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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与会计核算

第五章企业所得税及会计处理

第一节企业所得税概述

一、企业所得税制度的形成与发展历程

(一)形成阶段。

国务院1984年9月18日《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和《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财政部1984年10月18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标志着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的产生。

国务院1985年4月11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财政部1985年7月22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国务院1988年6月25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财政部1988年11月17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国务院;

(二)发展阶段。

1991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外资税法》)适用外资企业;内资企业适用1993年国国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地条例》(以上称《内资税法》)。

自20世纪70年代末实行改革开放以来,为吸引外资、发展经济,我国地外资企业采取了有别于内资企业的税收政策,这种内外资企业分别立法实践证明是必要的,对促进我国经济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随着我国近几年经济迅速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初步建立。

加入世贸组织后,国内市场对外资进一步开放,内资企业也逐渐融入世界经济体系之中,面临越来越大的竞争压力,继续采取内资、外资企业不的税收政策,必将使内资企业处于不平等竞争地位,影响统一、规范、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的建立,同时,现行内资、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在执行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已经不适应新的形势要求:

一是现行内资税法、外资税法差异较大,造成企业之间税负不平、苦乐不均。

现行税法在税收优惠、税前扣除等政策上,存在对外资企业偏松、对内资企业偏紧的问题。

根据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资料测算,内资企业平均实际税负为25%左右,外资企业平均实际税负15%左右,内资企业高出外资企业近10个百分点。

内资企业要求统一税收待遇、公平竞争的呼声较高。

二是现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存在较大漏洞,扭曲了企业经营行为,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

比如,一些内资企业采取将资金转到境外后再投资境内的“返程投资”方式,即“披着洋皮的狼”,享受外资企业所得税优惠等。

三是现行内资税法、外资税法实施10多年来,我国社会经济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需要针对新情况及时完善和修订。

以部门规范性文件发布的许多重要税收政策,也需要及时补充到法律中。

(三)逐步完善阶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法》的颁布。

为有效解决企业所得税制度上存在的上述问题,有必要尽快统一内资、外资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两法合并”改革,取消外资企业的超国民待遇,有利于促进我国经济结构优化和产业升级,有利于为各类企业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税收法制环境,是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新阶段的一项制度创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并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法》规定,我国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分为居民纳税义务人和非居民纳税义务人。

(一)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机、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机构包括:

(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二)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提供劳务的场所;

(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

(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上述实际联系,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财产等。

三、纳税对象和应税所得来源地的确定

(一)纳税对象

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应税所得是指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

(二)应税所得来源地的确定,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所得来源地按下列原则确定:

1、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2、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3、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4、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5、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6、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四、企业所得税的税率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所得税率分为:

(一)一般税率为25%,适用于:

(二)限定税率为20%,适用于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三)优惠税率为15%,适用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国务院发出通知对过渡期的特别规定:

1、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

其中:

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2、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3、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继续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的规定执行。

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4、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作出规定。

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在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

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以外的地区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单独计算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六、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一)国债利息收入免征,是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二)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免征。

具体条件是指:

1、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

2、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3、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4、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

5、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6、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7、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上述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五)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六)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七、征收管理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法规定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款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

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到12月31日止。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企业年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

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交应退税款。

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请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人民币计算。

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应当折人民币计算并缴纳税款。

第二节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

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是应纳税所得额。

应纳税所得额是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

一、收入总额的确定

《企业所得税法》对“收入”部分的规定进行了诸多创新。

除规定了“收入总额”外,还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首次引入了“免税收入”、“不征收税收入”的概念,并对“免税收入”、“不征税收入”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或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

包括①销售货物收入。

②提供劳务收入。

③转让财产收入。

④股息、红利收入。

⑤利息收入。

⑥租金收入。

⑦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⑧接受捐赠收入。

⑨其他收入。

其中:

销售货物的收入,包括销售库存商品、产品、在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半成品及其他货物取得的收放。

提供劳务的收入,包括企业提供建筑安装、交通运输、金融保险、仓储、邮政、饮食、旅店、旅游、娱乐、广告、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法律、会计、咨询、代理和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转让财产收入,包括企业有偿转让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股权、股票、债券、债权及其他有价证券、财产面取得的收入。

股息、红利收入,包括企业因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面从被投资方取得的股息、红利和其他利润分配收入。

利息收入,是指纳税人购买各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利息、外单位欠款付给的利息以及其他利息收入,不包括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

租金收放,是指纳税人出租固定资产、包装物以及其他财产面取得的租金收入。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纳税人提供或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费用而取得的收入。

企业接受捐赠收入,包括企业接受捐赠的货币和非货币资产的收入,应全额计入收入总额。

《企业所是税法》首次引入了“不征税收入”的概念。

企业所得税的不征收税收入,是指从企业所得税原理上讲,应永久不列为征税范围的收入范畴。

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惩税收入:

①财政拨款。

②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③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如果对这种性质的收入征税,会导致无意义地增加政府的收入与支出成本。

《企业所得税法》引入了“免税收入”的概念。

免税收入是指属于企业的应税所得但按照税法规定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收入。

也就是说,民属于政府可以根据经济政策目标的需要,在一定时间免予征税,而在一定时期又有可能恢复惩税的收范围,免税收入属于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①国债利息收入。

②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

③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收入。

④符合条件的非赢利组织的收入。

企业的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扣除额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作为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

二、准予扣除项目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①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②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3、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4、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5、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6、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税收优惠的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规定。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

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不得扣除的项目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①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②企业所得税税款。

③税收滞纳镏金。

④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⑤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

⑥赞助支出。

⑦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⑧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四、资产的税务处理

(一)固定资产折旧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①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②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③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④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⑤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

⑥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⑦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二)无形资产的摊销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但下列无表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

①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

②自创商誉。

③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

④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

(三)应纳税所得额的其他规定

1、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2、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企业在汇兑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

5、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6、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规定的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资产的税务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

六、特别纳税调整

反避税制度是完善企业所得税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

借鉴国外反避税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税收征管工作实践,《企业所得税法》将反避税界定为“特别纳税调整”,进一步完善现行转让定价和预约定价制度。

为更好地防止避税行为,《企业所得税法》明确了转让定价的核心原则,即“独立交易原则”;明确了企业及相关方提供资料的义务;增列了“成本分摊协议”条款。

增加这些内容,进一步完善了转让定价和预约定价立法的内容,强化了纳税人及相关方在转让价调查中的协力义务,对成本分摊协议的认可和规范有利于保护本国居民无形资产收益权,防止滥用成本分摊协议,乱摊成本费用,侵蚀税基。

1、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企业来往,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2、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3、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4、企业不得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5、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6、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7、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8、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

第三节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

例如,某生产企业当年取得产品销售收入1000万元,出租房屋取得租金收入50万元,产品销售成本300万元,销售税金及附加为10万,各项费用合计150万元,营业外支出40万元,取得借款利息30万元,各项支出均已按税法规定予以调整。

请计算该企业当年应纳所得税额。

(1)应纳税所得额=1000+50+30-300-10-150-40=580(万元)

(2)应纳税所得额=580×33%=191.4(万元)

二、税额扣除

1、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庆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5个年底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①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②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

境外所得已纳税额的扣除有全额扣除与限额扣除两种方法。

我国实际限额扣除,即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中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款,是指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款,不包括减免税或纳税后又得到补偿,以及由他人代为负担的税款。

境外所得依照我国税法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纳税人的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扣除为取得该项所得摊计的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得出应纳税所得额,据以计算应纳税额。

该应纳税额即为扣除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纳税人来源于境外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税款,低于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扣除限额的,可以从应纳税额中扣除;超过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断得在本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也不得列为费用支出,但可用以后年度税额扣除的余额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2、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上述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

第四节所得税的会计核算

一、所得税会计差异

在税会合一的模式下,应纳税所得额和总前利润一致,所得税与一般同性质事项相比,只是要在会计利润基础上按适用税率再一次进行计量,所得税会计处理的原则没有特殊之处。

但在税会分离模式下,会计标准和税法对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和费用的确认、计量标准不同,会计利润和应纳税所得额不一致,如何处理这些所得税会计差异?

对所得税事项的实质和特点不同的认识,对税会差异的不同处理思路形成了不同的所得税会计方法。

所得税会计差异按照产生的原因可以分为永久性差异和暂时性差异两类。

(一)永久性差异

永久性差异是指在某一会计期间,由于会计准则、制度和税法在计算收益、费用或损失时的口径不、标准不同,所产生的税前会计利润和应纳税所得额之间的差异。

这种差异不会影响其他会计期间,也不会在其他会计期间得到转回。

就我国《税法》而言,永久性差异包括免税收入和收益、税法作为应税收益的非会计收益、不可扣除的费用与损失和可扣除的非会计费用。

根据永久性差异产生的结果可将其分为两类:

一是税前会计利润大于应税所得;二是税前会计利润小于应税所得。

第一种结果下,产生的永久性差异不需要缴纳所得税,在计算应税所得时,从税前会计利润中扣除永久性差异,将税前会计利润调整为应税所得;时第二种结果下,产生的永久性差异需要缴纳所得税,在计算应税所得时,庆加上永久性差异,将税前会计利润调整为应税所得。

对于永久性差异,无论在哪种所得税会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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