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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录用人员管理规定

新录用人员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新录用公务员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新录用公务员,是指按照《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被录用到机关工作,且在期内的人员。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自报到之日起计算,试用期为一年。

第三条新录用公务员应当履行公务员法规定的义务,享有公务员法规定的相应权利,其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对新录用公务员的管理,除本办法规定外,按照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培养

第五条招录机关应当加强对新录用公务员的培养教育,采取多种方式对新录用公务员进行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履职能力、工作作风等方面的培养锻炼,使其尽快胜任录用职位工作。

第六条招录机关应当按照职位要求明确新录用公务员的工作职责,帮助其尽快熟悉业务,提高实际工作能力。

第七条招录机关应当在试用期内安排新录用公务员参加初任,根据需要安排专门业务培训和在职培训。

新录用公务员应当按照公务员培训规定参加机关组织的培训。

第三章

第八条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应当对其德、能、勤、绩、廉进行全面考核。

考核应当在试用期满后三十日内进行,遇有不可抗力无法按期考核的,应当在相应情形消除之后的三十日内进行。

新录用公务员参加初任培训的情况,应作为试用期满考核的内容。

新录用公务员的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按照公务员考核有关规定进行。

第九条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个等次。

第十条确定为合格等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思想政治素质较好,能够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能够正常履行职责,完成本职工作;

(三)责任心强,工作积极,作风较好;

(四)道德品行较好,廉洁自律。

第十一条新录用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定为不合格等次:

(一)思想政治素质较差的;

(二)无法正常履行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

(三)工作责任心或工作作风较差的;

(四)道德品行较差,存在不廉洁问题的。

第十二条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新录用公务员进行个人总结,并在一定范围内述职;

(二)所在部门或者单位对新录用公务员进行考核,并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结果建议;

(三)招录机关根据平时考核、年度考核、试用期满考核等情况,确定试用期满考核等次;

(四)将考核结果及时反馈新录用公务员。

第十三条新录用公务员有下列情形的,试用期顺延,顺延期满后再行考核。

(一)因病、事假累计超过40个工作日不在职的,试用期顺延至补足其不在职的工作日后考核,在报到后一年半仍未补足的,视为考核不合格。

女性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不在职的,试用期顺延至补足其不在职的工作日后考核。

(二)被立案审查尚未结案的,待结案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受到记大过以下处分尚在处分期内的,试用期顺延至处分期满后考核。

(四)法律、法规规定影响试用期满考核正常进行的其他情形,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招录机关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任职定级。

任职定级时间从试用期满之日起计算。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没有考核的,不得任职定级。

第四章取消录用

第十五条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录用。

第十六条新录用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录用: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工作严重失误或者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造成较大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二)在参加公务员录用考试的报名、考试、体检、考察等环节有___违规行为的;

(三)在参加国家法定考试中有___违规行为的;

(四)应当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

(六)有公务员法规定的应予以情形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已经办理录用审批或者备案手续的人员,非因不可抗力因素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取消录用。

第十七条新录用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八十一条第

(二)(三)(四)(五)款规定情形的,不得提出取消录用申请。

第十八条新录用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不得取消录用。

第十九条中央机关取消录用,由中央机关审批并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中央机关省级以下直属机构取消录用,由省级直属机构审批并报所属中央机关备案;地方各级机关取消录用,按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办法进行审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条新录用公务员取消录用的时间,从作出取消录用决定之日起计算。

招录机关应当在作出取消录用决定之日起的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取消录用决定通知被取消录用人员。

第二十一条新录用公务员被取消录用后,自批准之日的次月起停发工资。

第二十二条新录用公务员取消录用后,在九十日内重新就业的,应当在就业单位报到后三十日内,按照干部档案转递的有关规定,将档案转至有关的组织人事部门保管;在九十日内未就业或者重新就业单位不具备保管条件的,按照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转递档案。

第二十三条新录用公务员取消录用后,社会保险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新录用公务员对取消录用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复核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取消录用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纪律约束

第二十五条新录用公务员应当安排在录用职位工作,一般不调整岗位,不得借调到其他单位工作,不得参加规定以外的离职学习。

第二十六条新录用公务员不得报考其他机关的公务员和到企事业单位应聘。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和人员,按照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一条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除工勤人员以外的新录用工作人员的试用期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新录用人员相关待遇的管理办法xx-09-0622:

43|#2楼

一、人事代理人员管理办法及相关待遇:

1、档案工资:

(1)卫生专业技术类:

取得资格证书前为培训见习期,培训期月工资700元;取得资格证书,培训见习期满后,享受转正定级工资待遇;

(2)行政后勤等相关专业:

培训见习期月工资700元,培训见习期满后,经考核合格能胜任本职工作的,定行管(科员或办事员)岗位工资。

2、工资:

(1)临床、影像、麻醉、护理类:

取得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后,独立上岗试用三个月,考核合格的`,从考核期满的下一月起参与科室绩效。

(2)检验、药剂、技术类:

取得资格证书后,独立上岗试用三个月,考核合格的,从考核期满的下一月起参与科室绩效。

(3)行政后勤类:

培训见习期满,经考核合格能胜任本职工作的,参与科室绩效。

二、聘用人员管理办法及相关待遇:

1、基础工资:

中专学历每月550元;大专学历每月620元;

2、绩效工资:

(1)临床、影像、麻醉、护理类:

取得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后或取得技术类资格证书后,独立上岗试用三个月,考核合格的,从考核期满的下一月起参与科室绩效。

(2)检验、药剂、技术类:

取得资格证书后,独立上岗试用三个月,考核合格的,从考核期满的下一月起参与科室绩效。

(3)其他(工勤)岗位:

试用期满三个月后,经考核合格能胜任本职工作的,从第四个月起参与科室绩效。

三、引进高级职称人员待遇:

1、主任医师

(1)工资:

前三个月协议工资5500元/月,三个月期满考核合格后,按安徽省工资规定核定档案工资,并参与科室绩效。

(2)为医院服务满5年,支付安家费10万元。

(3)租房补贴2年,500元/月。

2、副主任医师

(1)工资:

前三个月协议工资3500元/月,三个月期满考核合格后,按安徽省工资规定核定档案工资,并参与科室绩效。

(2)为医院服务满5年,支付安家费5万元。

(3)租房补贴2年,300元/月

四、博士研究生待遇:

1、工资:

两年协议工资,标准不低于5500元/月。

2、为医院服务满5年,支付安家费10万元。

3、科研项目启动资金5万元。

4、可作为医院学科带头人。

5、租房补贴2年,500元/月。

五、硕士研究生待遇:

1、工资:

(1)无工作经验的:

培训见习期一年,每月协议工资1800元,培训见习期满一年后,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的,按安徽省有关工资规定核发档案工资,同时参与科室绩效。

(2)有工作经验(具有医师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的:

独立上岗试用三个月,考核合格的,从第四个月起按省有关工资规定核发档案工资,并参与科室绩效。

2、为医院服务满5年,支付安家费3万元。

3、租房补贴1年,300元/月。

六、引进的高级职称、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人员的配偶工作安排及待遇:

引进的高级职称、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人员的配偶,试用期三个月,根据其学历按医院现行政策计发工资,试用期三个月后经考核合格的,按安徽省工资规定核定工资待遇,并根据其岗位类型、岗位任职资格确定是否参与科室绩效。

七、已毕业中途来院工作人员的待遇:

1、聘用人员按照聘用人员管理办法及相关待遇执行;

2、人事代理人员试用期三个月内工资根据安徽省工资规定和劳动法要求核定(同岗位工资的80%计算)。

独立上岗试用三个月,考核合格的,第四月开始按安徽省工资规定核发档案工资,并参与科室绩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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