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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教案5

课题

第五编保险法

教学目的

通过学习掌握保险的含义和特征,了解保险制度的基本内容,能够深刻理解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能够在实际的生活中正确认识和处理与保险有关的简单法律问题,基本了解保险的法律监管机关和监管制度,了解保险经营的方式和范围。

重点

1、保险法的基本原则;2、保险合同的分类、性质及其当事人;3、保险合同的解释;4、保险合同的解除条件;5、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主要内容;6、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及其行使;7、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分类;8、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9、保险业法的性质和作用;10、保险监管机关的职能及其监管方式;11、保险经营的方式、范围;12、保险准备金管理制度。

难点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保险合同的解除条件;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及其行使;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分类;保险监管机关的职能及其监管方式;保险准备金管理制度。

教学过程

第十九章保险与保险法概述

一、保险概述

(一)保险的概念

第一,从经济的角度来看,保险是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的一种经济制度。

第二,从法律角度来说,保险是一种合同或者由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合同即保险合同。

(二)保险的构成

保险构成又称为保险的要素、保险的要件,是指保险得以成立的基本条件。

1、必须以特定的风险为对象。

2、必须以多数人的互助共济为基础。

3、必须以对风险事故所致损失进行补偿为目的。

二、保险法概述

(一)保险法的概念

(二)保险法的作用

1、保证保险职能的发挥,促进社会经济的稳定和发展。

2、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确立保险业法律地位,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三)我国保险立法的演进

第二十章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一、最大诚实信用原则

诚信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由于保险合同具有符合性(格式化)和射辛性(一方履行义务的偶然性)等特点,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最大程度地遵守这一原则,即不互相隐瞒欺诈,以最大善意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对于投保人而言,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主要应承担两项义务:

①如实告知保险标的和被保险人的各种情况。

其告知范围为:

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和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情况;②履行义务,即向保险方作出承诺,保证在保险期内遵守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某些规则或担保某一事项的真实性。

  对于保险人而言,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主要也应承担两项义务:

①履行说明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的条款,应当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生效力。

②保险人应有足够的能力履行约定的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也有学者将这一条表述为“弃权和禁止抗辩”,指一方当事人如果在合同中放弃了某项权利,将来就不得反悔而向对方再申请这项权利。

这主要适用于保险人和保险代理人。

如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明知不能承保或者因收取高额保险费而冒险签发保险单,就属于弃权行为。

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赔偿或给付。

二、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投保人投保时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有不同的表现形式:

  1.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财产及相关利益,其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经济利益。

应具备三个条件:

①必须是法律承认的合法利益;②必须是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③必须是能够确定的利益。

  2.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其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

这种利害关系往往由保险法规定,主要包括:

本人、配偶、子女、父母;与投保人具有赡养和抚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和近亲属;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被保险的人。

此外,劳动关系、合伙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也可能产生保险利益。

  三、损害赔偿原则

  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保险人应当及时、准确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用于弥补被保险财产或被保险人遭受的经济损失。

损害赔偿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被保险人只有在保险合同的约定期限内,遭受约定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时,才能得到赔付;②赔付依据是被保险财产的实际损失或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害,按照赔付和损失等量的原则进行;③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方有施救义务,而保险方承担施救及其他合理费用,数额以保险金额为限;④索赔要求提出后,保险人应及时、准确地核定损失额,与索赔人达成赔付协议,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义务。

  四、近因原则

  保险人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前提是损害结果必须与危险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损害结果可能由单因或多因造成。

单因较简单,如果是保险事故保险人就应当赔偿给付;多因较复杂,主要有:

  1.多因同时发生

  如同时发生的都是事故,则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如其中既有保险事故,也有责任免除的事故,保险人只承担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如此时两种责任造成的损失无法计算,则双方协商决定赔付额。

  2.多因连续发生

两个以上灾害事故连续发生造成损害,一般以最近的、最有效的原因为主因,若主因属于保险事故,则保险人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

但若后因是前因直接、自然的结果,或合理的连续时,以前因为主因。

3.多因间断发生

  造成损失的灾害事故先后发生,多因之间不关联,彼此独立。

保险人视各个独立的危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进而决定赔付与否。

第二十一章保险合同概述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分类和性质

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支付规定的保险费,保险人对承保标的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时,承担给付保证金义务的协议。

保险合同除了具有合同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险合同的目的保障性;保险合同客体的独特性;保险合同对价的悬殊性;当事人履行义务的不同时性。

(二)保险合同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对保险合同作如下分类:

1、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

2、强制保险合同与自愿保险合同

3、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

4、单保险合同与复保险合同

5、足额保险合同与不足额保险合同

(三)保险合同的性质

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保险合同是不要式合同。

二、保险合同的主体、客体

(一)保险合同的主体

1、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指直接订立保险合同的人,是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人。

在保险合同中,通常约定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保险人和投保人。

(1)保险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2)投保人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投保人还应该具备两个条件:

第一,投保人应该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投保人应该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2、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是指与保险合同的订立间接发生关系的人。

在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

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1)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2)受益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受益人的概念仅限于人身保险合同。

3、保险合同的辅助人

保险合同的辅助人是指辅佐、帮助保险双方当事人订立及履行保险合同的人。

它通常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证人。

在我国一般又将保险合同的辅助人称为保险中介人。

(1)保险代理人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我国的保险代理人有三种形式:

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

(2)保险经纪人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

(3)保险公估人

保险公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

(二)保险合同的客体

1. 保险合同的客体是指保险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2. 保险合同的客体不是保险标的,而是保险利益。

3.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4. 保险标的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必要内容,是保险利益的载体,而保险合同保障的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合法利益,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将会失去客体要件而无效。

三、保险合同的内容

(一) 保险条款的特征和分类

1. 保险条款一般分为基本条款和特约条款。

(1)基本条款

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是指规定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基本事项的条款。

(2)特约条款

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是由保险双方当事人根据特殊需要,共同约定的条款。

特约条款可以包括附加条款、保证条款和协会条款。

①附加条款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保险合同基本条款的基础上,约定的补充条款,以增加或限制基本条款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

附加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中使用最普遍的条款。

②保证条款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特定事项进行保证,以确认某项事实的真实性或承诺某种行为的条款。

保证条款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遵守的条款。

③协会条款是指保险行业为满足某种需要,经协商一致而制定的条款。

如伦敦保险人协会制定的有关船舶和货物运输的条款。

2. 根据合同约束力的不同,保险条款还可以分为法定条款与任意条款。

(1)法定条款

法定条款是指根据法律必须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的条款。

也就是说,法定条款是法定的必须载明的事项。

(2)任意条款

任意条款,又称为任选条款,是指由保险合同当事人根据需要约定的条款。

(二) 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1、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2、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

3、保险标的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或身体。

4、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5、保险期限

6、 保险价值

保险价值是财产保险中的特有概念,是指保险标的在某一特定时期内以货币估计的价值额。

7、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8、 保险费及其支付办法

9、 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10、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11、 订立合同的时间

四、保险合同的订立与效力

(一)保险合同的订立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中,须履行相应的说明和告知义务。

1、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投保人的告知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二)保险合同的效力

  1、基于民法上的原因而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2、基于保险法上的原因而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第二十二章财产保险合同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财产保险合同的特征主要是:

 1、财产保险合同中的标的表现为特定的财产以及与财产有关的利益。

 2、财产保险合同是一种填补损失的合同。

 3、财产保险合同实行保险责任限定制度。

4、财产保险实行保险代位的原则

 

(二)财产损失保险合同

 (三)责任保险合同

(四)代位求偿权

 代位求偿权是指财产保险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可以取得在其赔付保险金的限度内,要求被保险人转让其对造成损失的第三人享有追偿的权利。

1、保险事故是由第三人的行为所致,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对第三人享有赔偿请求权。

2、保险人只有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额后,才能行使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

3、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向第三人追索的金额不得超过其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

4、代位求偿权仅适用于财产保险,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5、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第二十三章人身保险合同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人身保险合同的主要特征是:

1、保险标的的人格化。

2、保险金定额支付。

3、人身保险的保险事故涉及人的生死、健康。

4、保险费不得强制请求。

5、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权。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内容

1、年龄误报的后果

(1)解除合同。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2年的除外。

(2)保险费的更正、补交或者保险金的减少。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3)保险费的退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2、保险费及其交纳

3、保险合同的中止与复效

(1)保险合同的中止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2)保险合同的复效

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

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4、保险金的给付

5、除外责任

(1)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2)被保险人自杀。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2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3)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6、保险金的继承

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人寿保险合同

(四)健康保险合同

(五)伤害保险合同

第二十四章保险监管方式

1、公示主义

公示主义亦称公告管理,指国家对于保险行业的经营不进行直接监督,而将其资产负债、财务成果及相关事项公布于众的管理方式。

2、准则主义

准则主义称实体管理,是国家保险管理机关在制定保险法规的基础上,根据保险法规所赋予的权力,对保险业实行的全面有效的监督管理措施。

3、批准主义

批准主义亦称实体管理,是国家保险管理机关在制定保险法规的基础上,根据保险法规所赋予的权力,对保险业实行的全面有效的监督管理措施。

其监管的内容涉及保险业的设立、经营、财务乃至倒闭清算。

其监管的内容具体实际,有明确的衡量尺度,是对保险业监管中最为严格的一种。

第二十五章保险组织的管理

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

审批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保险公司违反保险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保险公司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恢复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

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接管期限届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

二、保险经营规则

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

三、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四、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课堂小结

本讲主要学习了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保险合同的分类、性质及其当事人;保险合同的解释;保险合同的解除条件;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主要内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及其行使;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分类;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保险业法的性质和作用;保险监管机关的职能及其监管方式;保险经营的方式、范围;保险准备金管理制度。

布置作业

及讲评

作业题:

1、简述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

2、简述保险利益原则。

3、试述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

4、试述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指定及其变更。

5、案例题:

见教学指导P54第5、6题。

领导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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