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企业管理人员培训范本.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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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企业管理人员培训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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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8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爱护职员获得劳动酬劳的权益,规范工资支付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员。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员,依照本条例执行,但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治理的人员等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职员的劳动酬劳。
但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或者支付给职员的以下费用不属于工资:
(一)社会保险费;
(二)劳动爱护费;
〔三〕福利费;
〔四〕用人单位与职员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的一次性补偿费;
〔五〕打算生育费;
〔六〕其他不属于工资的费用。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标准工资,是指职员在正常工作时刻内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应得的劳动酬劳,但不包括以下各项:
〔一〕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劳动酬劳,如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年底双薪以及按照季度、半年、年结算的业务提成等;
〔二〕无确定支付周期的劳动酬劳,如一次性的奖金、津贴、补贴等;
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员的标准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职职员资。
第六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等非货币形式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职员支付一次工资。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证行政治理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证部门〕负责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形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工商、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畴内,协助劳动保证部门做好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督治理工作。
第二章工资支付一样规定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通过集体协商或者其他民主方式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向本单位全体职员公布。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与职员约定工资及其支付周期、支付日等内容。
第十条实行年薪制或者按照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的标准预付部分工资。
加班工资支付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一条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工资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在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六个月。
工资支付日遇法定休假节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之前的工作日支付。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能够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员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职员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或者终止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工资,能够在约定的支付日期支付。
第十四条职职员资应当从用人单位与职员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至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
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职员月度奖、季度奖、年终奖等支付周期未满的工资,按照职员实际工作时刻折算计发。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
工资支付表应当有支付单位名称、工资计发时段、发放时刻、职员姓名、正常工作时刻、加班时刻、标准工资、加班工资等应发项目以及扣除的项目、金额及其工资账号等记录。
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储存两年。
用人单位支付职职员资时应当向职员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并由职员签收。
工资清单的内容应当与工资支付表一致,职员对工资清单表示异议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答复。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职员本人。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托付银行发放的,应当将工资存入职员本人账户。
用人单位以现金形式支付职职员资的,应当由职员本人领取,并在工资支付表上签收。
职员因故不能亲自领取工资的,能够托付他人代领,但应当提供书面的授权托付。
职员死亡的,工资由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领取。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以周、日、小时支付职职员资的,其工资折算按照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每月平均工作二十一点七五日运算。
第三章加班工资支付标准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以下标准支付职员加班工资:
〔一〕安排职员在正常工作时刻以外工作的,按照不低于职员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
〔二〕安排职员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职员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
〔三〕安排职员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职员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
第十九条实行综合运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员,在综合运算工时周期内,职员实际工作时刻达到正常工作时刻后,用人单位安排职职员作的,视为延长工作时刻,按照不低于职员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职员加班工资。
用人单位安排实行综合运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员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职员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职员加班工资。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安排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员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职员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职员加班工资。
第四章假期工资支付标准
第二十一条职员在法定休假节日期间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
实行小时、日工资制和计件工资制的职员在法定休假节日期间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职员本人标准工资的标准,支付其法定休假节日期间的工资。
第二十二条职员依法享受产假、看护假、节育手术假等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职员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等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职员本人标准工资的标准支付其假期的工资。
第二十三条职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支付职员病伤假期工资,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四条职员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工资或者工伤津贴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职员请事假的,用人单位能够不支付其事假期间的工资。
第二十六条实行综合运算工时制度的职员,在综合运算工时周期内,实际工作时刻达到正常工作时刻后的休息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第五章专门情形下的工资支付
第二十七条职员在正常工作时刻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一〕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者被选举权;
〔二〕当选代表或者委员出席区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政府、党派、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
〔三〕作为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或者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参加工会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非因职员本人过错,用人单位部分或者整体停产、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以下标准支付停工职员在停工期间的工资:
〔一〕停工一个月以内的,按照职员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
〔二〕停工超过一个月的,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
第二十九条因职员本人过错造成停工的,用人单位能够不支付该职员停工期间的工资,但经认定属于工伤的除外。
第三十条职员被判处管制或者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或者被假释、监外执行、取保候审,劳动关系未解除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提供的劳动支付工资。
第三十一条职员涉嫌违法犯罪被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者受到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的,用人单位能够不支付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工资。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进行清算时,清算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第一支付欠付的职职员资。
第六章工资扣减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依法从职职员资中代扣或者代缴以下费用:
(一)职员本人工资的个人所得税;
〔二〕职员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
〔三〕协助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由职员负担的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从职职员资中代扣或者代缴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能够从职职员资中扣减以下费用:
〔一〕职员赔偿因本人缘故造成用人单位经济缺失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按照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职员进行的违纪经济处罚;
〔三〕经职员本人同意的其他费用。
用人单位每月扣减前款第〔一〕、〔二〕项费用后的职职员资余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
第七章最低工资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所称最低工资,是指职员在正常工作时刻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最低限额的劳动酬劳。
但以下各项不得作为最低工资的构成部分:
〔一〕加班工资;
〔二〕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专门工作条件下的补助;
〔三〕按照规定不属于工资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六条最低工资应当以职员本人及其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为基数,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加以确定:
(一)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二)劳动生产率水平和经济进展水平;
(三)就业状况;
〔四〕社会保险标准。
最低工资由市劳动保证部门会同市国有资产治理部门、市总工会、市总商会研究确定,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最低工资应当每年调整一次。
调整方法由市政府另行确定。
第三十八条最低工资由市政府于每年六月下旬在市要紧报刊及电台、电视台分别公布。
新闻单位应当及时刊登、播放。
第三十九条最低工资的执行年度为当年七月一日至次年六月三十日。
第四十条最低工资以小时工资为差不多形式。
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刻进行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小时最低工资。
第四十一条市政府能够依照本市不同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形确定不同的最低工资。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在市政府公布最低工资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当年度市政府有关最低工资的规定书面告知本单位职员。
第八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监控、工资支付信用信息等监督检查制度。
第四十四条劳动保证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形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用人单位在同意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形,并提供相关的资料和证明。
第四十五条劳动保证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形进行监督检查时,公安、工商和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劳动保证部门的要求予以协助。
第四十六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有权禁止并能够要求劳动保证部门处理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关于违反工资支付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证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职员有权向劳动保证部门举报:
(一)支付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的;
〔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职员资的;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转移财产或者躲避、隐匿,可能阻碍职职员资支付的;
〔四〕其他可能阻碍职职员资支付的。
第四十九条劳动保证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情形复杂的,能够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并将办理情形向举报人反馈。
劳动保证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职职员资或者低于最低工资支付工资的,劳动保证部门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在一年内定期报送工资支付表。
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职职员资或者低于最低工资支付工资的,劳动保证部门能够视情节轻重向社会公布。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合伙形式的,合伙人对拖欠的职职员资承担连带责任,先行支付拖欠工资的合伙人能够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五十三条在建筑活动中,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等单位违法将工程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未经工商登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职职员资的,发包单位应当向职员垫付拖欠的工资。
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包方拖欠职职员资的,发包方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能够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制作或者储存工资支付表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职员提供工资清单的;
〔三〕以现金方式支付工资,未将工资支付表提供给职员签收的。
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证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能够视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支付职职员资低于最低工资的;
(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职员资的;
〔三〕以实物等非货币形式支付职职员资的。
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支付职职员资低于最低工资的,应当补足低于部分,并向职员支付低于部分总额百分之二百的经济补偿金。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职员资的,应当全额支付职职员资,并向职员支付拖欠或者克扣工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五十九条被举报、投诉的用人单位在劳动保证部门监督检查工资支付时,拒绝提供本单位工资支付相关资料或者隐瞒事实、出具虚假资料或者隐匿、毁灭相关资料的,由劳动保证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能够对用人单位要紧负责人和直截了当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当事人对劳动保证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能够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保证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劳动保证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对用人单位进行工资支付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出示有效证件。
第六十二条劳动保证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截了当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劳动保证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资支付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那么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以下用语的含义:
〔一〕正常工作时刻,是指用人单位在法定工作时刻内所确定的工作时刻;
〔二〕正常劳动,是指职员按照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在正常工作时刻内从事的劳动;
〔三〕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扣减职职员资的行为;
〔四〕无故拖欠工资,是指用人单位非因不可抗力,超过本条例规定或者认可的工资支付最后期限,未支付或者未全额支付职职员资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市政府能够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那么。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