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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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条例

广东省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法律地位及权责

第三章成员及其权利义务

第四章组织机构(治理结构)

第五章选举与罢免

第六章财务管理

第七章确认、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八章扶持措施

第九章法律责任及维权保障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与运作,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区)集体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适用本条例。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为公司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由原人民公社时期的生产大队、生产队建制经过改革、改造、改组形成的社区型合作经济组织,包括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和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股份合作经济社等。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统一为:

广东省××县(市、区)××镇(街、乡)××经济联合社;广东省××县(市、区)××镇(街、乡)××村××经济合作社。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统一为:

广东省××县(市、区)××镇(街、乡)××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广东省××县(市、区)××镇(街、乡)××股份合作经济社。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坚持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的前提下,在法律法规和政策范围内组织开展经济活动,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促进集体资产保值增值,为其成员提供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实现共同富裕。

第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街道)、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自主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依法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服务,依法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改革与发展给予扶持、监督和服务。

第二章法律地位及权责

第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条例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全体成员对农村(社区)集体所有的资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理的权利,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经营管理属于本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资产;

(二)经营管理依法确定由本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源性资产及其他资产;

(三)管理政府拨给的补助资金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的资产和资金;

(四)办理集体土地承包、流转及其他集体资产经营管理事项;

(五)为本组织成员提供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章及组织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代行集体土地和其他集体资产的所有权;

(二)行使依法由本组织经营管理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使用权、经营权和收益权;

(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管理内部事务;

(四)拒绝不合法的收费、摊派或者集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组织章程;

(二)保护集体所有的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

(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四)实行资产与财务公开制度,接受农村集体经济审计部门的审计,接受本组织成员的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平调、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变卖处置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或者经费。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资产权属性质,不得随意改变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

第三章成员及其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遵循“依据法律、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实事求是”的原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区分为自然成员、保留成员和表决成员三种类别进行界定。

第十三条户籍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然成员:

(一)开始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社员;

(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生育的;

(三)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合法婚姻关系落户的;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收养的子女;

(五)政策性移民落户的;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

但因下列原因之一户籍关系迁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被注销的,保留其成员资格:

(一)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及符合国家规定的士官;

(二)全日制大、中专学校的在校学生;

(三)在依法服刑、劳动教养、强制戒毒期间的人员;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除上述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以外的情况特殊人员,自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按组织章程规定经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可以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保留其成员资格。

第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对按章程确认的成员发放成员资格证书,作为成员身份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成年且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员有选举、被选举的权利;

(二)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行使表决权;

(三)监督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按规定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和社委会(理事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的会议记录等;

(四)享有本组织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

(五)承包土地及其他资产;

(六)对公开招标的项目,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权;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章、规章和组织章程,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和社委会(理事会)的决议(定);

(二)维护本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依法开展家庭承包经营并履行合同;

(四)承担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风险;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退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被取消成员资格的成员,不得分割集体资产,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适当补偿。

第四章组织机构

第二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社委会(理事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也可根据需要,增设其他经营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成员大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其由年满18周岁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全体成员组成。

凡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提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

成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和修改组织章程;

(二)审议、决定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未明确的情况特殊的公民是否具备组织成员的资格;

(三)审议、决定土地承包、宅基地分配和其他涉及成员切身利益重大事项的方案;

(四)审议、决定1/10以上有选举权成员提出异议的成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事项;

(五)决定本组织的合并、分立、解散及集体资产处置事宜;

(六)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应由成员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成员大会由社委会(理事会)召集,一般每年不少于一次,成员大会由具有选举权的成员的半数以上参加,或者由2/3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

所作决定经到会人员的半数以上通过方可有效。

经1/10以上有选举权的成员提议,可以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第二十三条成员代表会议由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代表组成;成员代表按照各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选举办法由成员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成员代表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和修改组织章程之外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在成员大会闭会期间,选举和罢免社委会(理事会)和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的成员;

(三)审议集体企业改制、集体资产处置、投资、借贷、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事项;

(四)审议发展规划及业务经营计划;

(五)审议财务预算和决算方案;

(六)审议收益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七)审议社委会(理事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八)审议社委会(理事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成员和其他管理人员的薪酬;

(九)审议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人选、资格和任期;

(十)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可以由成员代表会议审议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成员代表会议由社委会(理事会)召开,一般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成员代表会议由本社2/3以上的成员代表参加,所做决定经到会代表2/3以上通过。

成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事项公示5天;1/10以上有选举权的成员提出异议的,提交成员大会重新表决。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10日内召开临时成员代表会议:

(一)1/3以上成员代表提议;

(二)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提议;

(三)社委会(理事会)认为有必要的。

社委会(理事会)在10日内没有正当理由不主持召开临时成员会议的,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可以在之后20日内主持召开临时成员代表会议。

第二十六条成员大会实行一户一票或者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

成员代表会议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

第二十七条社委会(理事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常务决策和管理机构;社委会(理事会)由3-7人组成,设社长(理事长)1名、副社长(副理事长)若干名。

社委会(理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以直选或者差额方式选举产生,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社长(理事长)主持社委会(理事会)的工作。

社长(理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社长(理事长)委托或指定的副社长(副理事长)主持工作。

第二十八条社委会(理事会)成员必须是本组织年满18周岁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且具有一定的文化知识、良好的政治素质及相应的经营管理能力。

第二十九条社委会(理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筹备组织召开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决议;

(二)起草经济发展规划、业务经营计划、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等,提交成员代表会议审议;

(三)起草财务预决算、收益分配等方案,提交成员代表会议审议;

(四)管理资产和财务,保障财产安全;

(五)提名本组织经营管理人员及所属经济实体负责人的人选,决定聘任或解聘本组织其他工作人员;

(六)签订承(发)包合同,监督、督促承(发)包者履行合同;

(七)接受、答复、处理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或成员代表提出的有关质询和建议;

(八)拟订组织章程修改草案;

(九)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社委会会议由全体社委会成员出席(特殊情况除外);有1/3社委会成员提议的,可以召开临时社委会(理事会)会议。

社委会(理事会)表决时实行“一人一票制”和“实名制”,所作决定须经社委会(理事会)与会成员的过半数赞成票通过;在赞成与反对票相等时,社长(理事长)在听取各种意见后有权决定。

社委会(理事会)实行会议记录制度。

社委会(理事会)的会议记录应完整准确,并由与会者签名,存档备查。

社委会(理事会)的决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章或者章程、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决议,致使本组织受到重大经济损失的,由赞成决策的社委会(理事会)成员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社长(理事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社委会(理事会)会议;

(二)组织实施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和社委会通过的决议(定),并检查决议(定)实施情况;

(三)代表社委会(理事会)定期向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报告工作;

(五)代表本组织签订协议、合同;

(六)组织章程规定或者社委会(理事会)决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是由成员代表会议选举产生的内部监督机构,由成员代表3-5人组成,设组长(监事长)1名,副组长(副监事长)若干名,其任期与社委会相同。

社委会(理事会)成员、财务人员及其近亲属应当回避,不得参加同级民主理财监督小组。

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监督社委会(理事会)执行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的决议;

(二)检查监督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财务活动,并定期对财务收支的原始凭证进行审核;行使财务预决算初审权、财务开支监督权和不合理开支否决权;

(三)检查监督集体资产的经营、招投标、出租、流转等各项经济活动及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四)列席社委会(理事会)会议,反映本组织成员对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五)提议并在必要时召开临时成员代表会议;

(六)协助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审计部门开展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监督工作;

(七)向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做民主理财监督工作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可根据需要邀请社委会(理事会)成员和部分成员代表参加,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行使职权,不得超越权限范围干扰决策机构、执行机构行使职权。

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成员各享有一票表决权。

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实行会议记录制度。

会议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并由与会者签字,存档备查。

第三十四条社委会(理事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成员以及经营管理人员,遵循下列准则:

(一)遵守本章程,办事公道,尽职尽责,维护本组织及成员的合法权益;

(二)依法保守本组织商业秘密;

(三)不侵占、挪用本组织及成员的资产;

(四)不擅自将本组织资金借贷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不擅自以本组织资产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债务担保;

(六)不将本组织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必须遵守的其他准则。

第五章选举与罢免

第三十五条社委会(理事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选举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由本组织选举委员会主持。

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等3--9人组成,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推选产生。

选举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及时公布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确认。

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社委会(理事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的,其选举委员会的职务自行终止。

选举委员会成员不足3人的,所缺名额应当及时补足。

选举委员会行使职责至新一届社委会(理事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随意指定、委派或者撤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和社委会(理事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成员。

第三十六条成员代表选举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任期中个别成员代表调整,由原代表所在单位(片区)在有选举权的成员中重新推选产生,其任期到本届社员代表任期届满止。

第三十七条选举结果经选举委员会确认有效后,当场宣布,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社委会(理事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任期届满,应当及时进行换届选举,遇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报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提前或者延期一般不超过半年。

第三十九条上一届社委会(理事会)应当在新一届社委会(理事会)产生之日起20日内,应将公章、证明书、机构代码证、办公场所、办公用具、财务账目、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及其他有关事项,按规定移交给新一届社委会(理事会)。

第四十条任期内社委会(理事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成员需要调整时,依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选举产生,其任期到本届任期届满止。

第四十一条本社1/10以上有选举权的成员联名,可以要求罢免不称职的社委会(理事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成员;罢免社委会(理事会)成员的,应当书面向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提出罢免要求,写明罢免理由;罢免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成员的,应当书面向社委会(理事会)提出罢免要求,写明罢免理由。

第四十二条若罢免人数未达法定要求或罢免理由不成立的,社委会(理事会)或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提出罢免要求的成员。

提出罢免要求的成员对处理结果不服时,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罢免要求进行调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公布结果。

第四十三条联名罢免人数及理由经调查核实属实的,社委会(理事会)应当在收到罢免议案60日内组织召开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进行表决。

社委会(理事会)逾期不组织召开的,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有权代为组织召开;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不组织召开的,由联名提出罢免议案的成员代为组织召开。

罢免结果应及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财务管理

第四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独立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执行财政部《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遵照和贯彻各级财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建立健全财务预决算、开支审批、财产清查、分配和财务公开等管理制度,规范财务核算,严格财务管理,做到收支有据,审批有序,资料有档,账实相符。

第四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银行或信用社开立基本账户,禁止违规收款用款。

第四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会计委托代理制、选聘制或者委派制;会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其任用和调换,按政府主管部门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各项收支应当经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审核签章后方可入账,重大财务事项应当接受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的事前、事中、事后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事项发生时,经手人应当取得有效的原始凭证,注明用途并与证明人共同签字(盖章),报经有关负责人审批后交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集体审核,未经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共同签字(盖章)的原始凭证,不得入账。

第四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财务公开制度,按规定及时公开所有收支、资产负债、债权债务、财务计划、经济合同、土地征用补偿、收益分配方案和成员(代表)大会各项决议。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年初要公布财务收支计划;月/季末10日内要将财务收支情况和资产状况等财务信息,在方便群众阅览的地方设置公开栏(墙),予以公布;年终公布财务年度报表以及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财务公布表应当经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审核盖章或其成员共同签字,未按规定审核盖章或签字的财务信息,不得公布。

第四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建立会计档案室(柜),实行统一管理,专人负责,建立健全会计档案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制度。

第五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农村集体经济审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按规定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后,其社委会(理事会)提出的年度收益使用和分配方案,必须经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七章确认、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五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确认、变更和注销登记工作。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

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五十三条申请确认登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按照集体土地所有权及其他集体资产产权归属设置或者通过改制、改组形成的社区合作经济组织;

(二)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社区性组织成员;

(六)土地等集体资产权属关系明确,实现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登记机关向符合登记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颁发组织登记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主体资格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凭组织证明书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按照有关规定在银行或者农村信用社办理开立账户等手续。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的样式,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五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由组织成员大会表决通过。

组织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与住所;

(二)宗旨与职责;

(三)组织的资产及其经营管理;

(四)组织机构及其管理人员的产生与罢免;

(五)成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六)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及其议事、办事、表决规则;

(七)财务管理与收益分配制度;

(八)变更处理;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其他有关事项。

第五十六条[变更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解散,由成员大会表决通过后,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合并、分立、解散前,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全面清产核资和清理债权债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的处置方案,应当广泛征求成员意见并提交成员大会表决通过,方可实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清理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处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并、分立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

解散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解散之日起30日内,提请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章扶持措施

第五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和承担法律、法规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享受不低于法律、法规及政策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六十条扶持坚持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多予、少取”的扶持方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积极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按规定取得征地留用地使用权和经过规划批准的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过程中,给予免交上缴地方政府的各项规费的待遇,土地出让金扣除有明确规定上缴中央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等资金后,市和区县所得部分全额返回。

第六十一条地方各级公共财政应当逐步承接城市化“村改居”地区集体经济组织原承担的社区社会管理、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及其它公共服务职能的开支,并为农村社会发展提供必需的公共产品,着力减轻集体经济经济组织的非经营性公共负担。

第六十二条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村集体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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