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时能确定合伙份额吗word范文样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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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时能确定合伙份额吗word范文样版

最高法院:

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时能确定合伙份额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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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公司法权威解读

作者:

唐青林李舒袁惠

转自:

民商事裁判规则

特别提示:

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

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

阅读提示:

合伙份额作为合伙期间的利润分配及合伙终止时财产分配的依据,在合伙过程中具有重要作用,故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会在书面的合伙协议中对合伙份额进行明确约定。

但实践中时常出现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或签订的书面合伙协议无效的情形,此时该如何认定合伙份额?

此种情况下,大多数法院会根据各合伙人出资额占总出资额的比例来确定合伙份额(主文分析案例及延伸阅读案例一至三),但也有少数法院在裁判时认为,不能仅仅依据出资数额划分合伙份额和利润,应当综合考虑出资和参与共同经营、共同劳动的整体情加以确定,即在认定合伙分额时不仅要考虑出资比例,还要考虑劳动付出的大小(延伸阅读案例四)。

裁判要旨

当事人双方在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就合伙分额的情况下,应以双方各自实际出资数额占双方共同出资总额的比例来确定各自的合伙份额。

案情简介

一、2004年6月10日,刘永林与广利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以1640万元购买广利公司的某煤矿。

二、因刘永林无力支付全部款项,遂与吕文斌约定共同投资购矿,但未签订书面协议。

截止2004年10月19日之前双方共向广利公司支付940万元,其中刘永林支付400万元,吕文斌支付540万元。

三、因双方就投资份额产生争议,吕文斌向鄂尔多斯中院起诉请求确认其占有煤矿49%的份额。

吕文斌在诉讼中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吕文斌占煤矿49%份额,刘永林占51%份额,刘永林否认该口头约定。

诉讼中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剩余700万元由谁支付,一审法院支持吕文斌的诉讼请求。

四、刘永林向内蒙古高院提出上诉。

内蒙古高院认为吕文斌出资的540万元占全部矿款额(1640万元)的33%,判决确认吕文斌所占份额为33%。

五、吕文斌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内蒙古高院再审。

内蒙古高院发回鄂尔多斯中院重审。

鄂尔多斯中院重审时依然支持了吕文斌的诉讼请求。

六、刘永林向内蒙古高院提起上诉,内蒙古高院维持了鄂尔多斯中院的判决。

七、刘永林向最高人民法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剩余700万元购矿款由案涉煤矿支付,故刘永林与吕文斌的共同出资额为940万元(其中吕文斌出资为540万元)。

鉴于吕文斌的实际出资比例高于其坚持主张的49%份额,故判决支持吕文斌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本案中,刘永林与吕文斌口头约定合伙购买敖劳不拉煤矿,购矿金额为1640万元,后因双方就合伙份额发生争议,吕文斌起诉请求确认其所占份额应为49%。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时认为,在双方在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应当以双方各自出资额比例来确定各自的合伙份额。

虽然刘永林极力否认与吕文斌之间存在合伙购买案涉煤矿的事实,坚持声称从未支付任何购矿款,但根据刘永林与广利公司签订的《付款确认书》,刘永林和吕文斌为购买案涉煤矿共同支付购矿款,其中吕文斌付款540万元,刘永林付款400万元,对于另外700万元已通过其他证据证明系由敖劳不拉煤矿支付,故应认定双方共同出资额为940万元。

但鉴于双方曾口头约定刘永林占51%份额、吕文斌占49%份额,且吕文斌在一审、二审中一直主张自己所占份额为49%,故即使双方约定的吕文斌所占份额低于其出资额比例,法院也支持了吕文斌的诉讼请求。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

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当事人决定进行合伙时,应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对合伙人的合伙份额进行明确约定。

可根据需要约定与出资比例不同的合伙份额,同时,也可约定与合伙份额不同的利润分配比例。

二、在未能书面约定合伙份额的情况下,若能证明曾进行过口头约定,亦可依此约定进行确认。

但对口头约定的证明难度较大,因此,我们建议当事人口头约定合伙份额后,要形成书面的有效文件,或在进行口头约定时确保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见证。

三、在未进行书面约定合伙份额的情况下,出资份额将成为法院认定合伙份额的重要依据,所以当事人在出资时,对于出资证明或其他可证明出资情况的凭证应注意留存。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既然敖劳不拉煤矿为刘永林和吕文斌合伙购买,在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应当以双方各自实际出资数额占双方共同出资总额的比例来确定各自的合伙份额。

虽然刘永林为了否认与吕文斌之间存在合伙购买案涉煤矿的事实,坚持声称从未支付任何购矿款,但根据刘永林与广利公司签订的《付款确认书》,刘永林和吕文斌为购买案涉煤矿共同支付购矿款940万元,其中吕文斌付款540万元,刘永林付款400万元,是可以确定的事实。

因此确定双方的合伙份额实际上集中在如何认定剩余的700万元购矿款的支付问题上。

由于刘永林和内蒙古金泽公司在本院再审期间均主张敖劳不拉煤矿是内蒙古金泽公司向伊东公司购买,刘永林从未支付任何购矿款,因而对于如何向广利公司支付剩余700万元购矿款,刘永林与内蒙古金泽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吕文斌主张剩余700万元购矿款是由其与刘永林合伙购买的敖劳不拉煤矿支付,故其应按双方口头约定占有49%的合伙份额。

综合本案现有的证据分析,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采信吕文斌关于剩余700万元购矿款由案涉煤矿支付的主张。

首先,本案已经查明,在吕文斌垫付540万元购矿款后,刘永林与吕文斌即共同派人接收了案涉敖劳不拉煤矿并开始实际生产和销售。

结合刘永林在与广利公司签订购矿协议后,在其无力支付约定购矿款的情况下,请求吕文斌为其垫付两期购矿款共540万元,以及向广利公司支付剩余700万元购矿款是在刘永林与吕文斌接管敖劳不拉煤矿之后的事实,认定是敖劳不拉煤矿支付剩余700万元购矿款,是符合常理的。

这与本案一审期间相关证人的证词一致,其中证人李沐在一审时明确作证剩余700万元购矿款是由刘永林与吕文斌合伙购买的煤矿支付。

其次,从本案吕文斌与刘永林双方诉辩主张看,虽然吕文斌出资540万元,相对于吕文斌和刘永林共同出资940万元,其所占份额要大于49%,但吕文斌自起诉时即坚持主张出资540万元,按双方口头约定占49%份额。

吕文斌的诉讼主张在一审、二审和再审是一贯的。

而刘永林在与广利公司签订购矿协议后,先是请求吕文斌为其垫付购矿款并与吕文斌口头约定合伙购买敖劳不拉煤矿,之后其又代表大连金泽公司与吕文斌签订具有退伙性质的《协议书》,但在该《协议书》约定的付款到期后,又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协议书》无效。

在本院再审期间,刘永林为了否认与吕文斌合伙购买敖劳不拉煤矿的事实,甚至连其本人签订的《付款确认书》确认的付款事实也予以否认,其不诚信行为是显而易见的。

从诚实信用原则考量,吕文斌的陈述更令人相信。

最后,刘永林作为再审申请人,既然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吕文斌的诉讼请求,就有义务举证证明其再审请求成立。

刘永林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其与吕文斌之间不存在合伙购矿的事实,敖劳不拉煤矿是内蒙古金泽公司向伊东公司购买,与吕文斌无关,其本人亦未支付任何购矿款。

但一、二法院和本院均查明,刘永林上述再审理由不符合事实,不能成立。

刘永林既不能否认与吕文斌之间合伙购矿的事实,又没有举证证明700万元购矿款的支付情况,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剩余700万元购矿款由案涉煤矿支付,二审法院认为刘永林未就剩余700万元购矿款的支付提供证据,认定吕文斌在合伙中出资540万元,占49%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件来源

刘永林、内蒙古金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吕文斌、大连金泽矿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69号]

延伸阅读

对于当事人在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就合伙份额做出约定的情况下,该如何认定合伙份额?

从本书作者梳理的四个判例来看,大多数法院在此种情形下均根据各合伙人出资额占总出资额的比例来确定合伙份额(案例一至三),但也有法院裁判时认为,不能仅仅依据出资数额划分合伙份额和利润,应当综合考虑出资和参与共同经营、共同劳动的整体情加以确定(案例四)。

案例一:

王自芬与王凤强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提字第397号]该院认为:

“双方在合伙经营盐场期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对投资数额、比例以及分红情况进行约定,在分伙时对此又不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合伙账目客观反映了合伙期间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可以作为判断投资数额及比例的依据。

经昌邑市人民法院委托,潍坊精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合伙账目进行审计,审计结论为:

王自芬2002年投资196000元(其中含一辆面包车价值28600元、现金167400元)、王凤强2002年投资290000元、杨秀梅投资50000元,三人账面投资额共计536000元。

王自芬在本院再审开庭过程中先陈述对该审计报告予以认可,后又陈述对该审计报告审计的销售和支出数额认可,对投资比例的审计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该审计报告应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结论,原审认定双方投资比例为46:

54,并根据比例认定分红数额正确。

抗诉机关以合伙盐场首笔售盐收入前账面支出金额764423.8元减去王凤强投资29万,得出余款474423.8元作为王自芬出资的结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二:

不多因与阿尕龙恩、索郎巴周、川主寺镇第一小学校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212号]该院认为:

“本案系合伙引发的纠纷。

根据川主寺小学与阿尕龙恩签订的《联合开发勤工俭学基地协议》约定,川主寺小学和阿尕龙恩为合伙修建教育宾馆的双方合伙人,一方出地,一方出资,各占11.5%和88.5%的股份。

川主寺小学在审理中表示,川主寺小学仅仅与阿尕龙恩产生关系,与其他人没有利害关系。

因此,共同修建教育宾馆合伙关系的主体为川主寺小学、阿尕龙恩。

阿尕龙恩与索朗巴周、不多三人对三自然人之间存在内部合伙关系的事实并不否认,三人间系内部合伙关系。

不多、索朗巴周、阿尕龙恩共同享有阿尕龙恩在与川主寺小学的合伙关系中的88.5%的股份。

现三人对各自占有股份的份额产生争议,不多、索朗巴周认为,三人之间有口头协议,各自出资40万元,各占29.5%的股份。

但阿尕龙恩予以否认。

三人之间就内部合伙关系、投资份额未形成书面合伙协议,虽索朗巴周和不多均承认三人间关于各投资40万元的口头约定,但索朗巴周和不多属于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不能以二人的相互承认来认定三人的合伙份额。

应当依据相关事实认定合伙份额。

”后法院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对投资总额及三人的实际投资额进行确认,以三人的实际投资额占总投资的比例认定:

阿尕龙恩的合伙份额为42.44%,不多的合伙份额为25.29%,索朗巴周的合伙份额为20.77%。

案例三:

刘明昆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107号]该院认为:

“关于合伙份额和利润分配。

本院认为,刘明昆和郭内堂在2006年就利源选厂形成个人合伙关系时,未对双方所占合伙份额形成书面协议,虽2010年2月6日,双方当事人对利源选厂进行了阶段性结算时,形成了《利源选厂截止2008年8月账务及盈利情况》、《彝良县利源选厂销售铅锌矿情况说明》两份书面材料,但该两份材料上所载刘明昆占1/3、郭内堂占2/3的利源选厂股份,仅是双方当事人在合伙关系成立后,为对截止2009年10月30日之前利源选厂的利润进行分配而确定的分配比例,并非对合伙份额的确定,上述两份材料不应被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合伙份额进行约定的协议。

刘明昆认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之规定,以上述两份书面材料确定其所占利源选厂合伙份额的主张无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次结算时,双方当事人在对截止2009年10月30日前利源选厂除固定资产外的全部资产和经营收益按上述分配比例进行分配时,对郭内堂于2009年10月29日从其个人银行账户向云龙公司支付的购矿款500万元,并未作为利源选厂的生产成本予以分担,故郭内堂向云龙公司所支付的500万元购矿款应视为郭内堂的投资。

因除上述500万元外,郭内堂未举证证实《鉴定意见》所载利源选厂该期间全部购矿成本13997766.3元为其实际投资款项,而刘明昆未继续投入资金供利源选厂进行生产,故在双方当事人对2009年10月30日前除固定资产外的全部资产和收益清算完毕后,郭内堂对利源选厂的投资金额为其所占固定资产2/3对应的资产金额和向云龙公司支付的500万元购矿款之和,即7341013.99元,刘明昆对利源选厂的投资金额为其所占固定资产1/3对应的资产金额,即1170506.99元。

依据上述出资情况,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10月23日期间,刘明昆所占利源选厂的合伙份额为1170506.99元÷(7341013.99元+1170506.99元)=13.75%。

按该比例及鉴定出的利润金额,郭内堂应向刘明昆分配的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10月23日期间利源选厂经营的利润为6856255.13元×13.75%=942735.08元。

原判在《利源选厂截止2008年8月账务及盈利情况》、《彝良县利源选厂销售铅锌矿情况说明》两份书面材料上所载刘明昆占1/3、郭内堂占2/3的内容,仅为双方当事人对截止2009年10月30日前利源选厂的利润分配比例,而非双方当事人对合伙份额的约定,且郭内堂未举证证实购矿成本13997766.3元全部为其实际投资的情况下,认定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10月23日期间刘明昆占利源选厂合伙份额为1/3,并按刘明昆所占固定资产与总固定资产和全部购矿成本之和的比例,判令郭内堂向刘明昆支付该期间的利润458345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刘明昆该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案例四:

卢定君、彭杏生与刘早文、任树其等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再135号]“本案的四位合伙人仅为承包涉案工程而临时组合,在合伙事务结束后,彭杏生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按照投资比例确认合伙份额并依此分割马青公路马家湾段工程的利润,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规定:

“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可确定四位合伙人的现金投资数额分别为:

彭杏生20万元、任树其10万元、刘端午6万元、刘早文31554元,共391554元。

本案各合伙人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且对合伙的权利义务内容包括投资份额、盈余分配等无法协商一致,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划分合伙份额及利润时原则上应当按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是同时也应当照顾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故本案处理时不能仅仅依据提供的现金和实物数量确定和划分合伙份额和利润,应当综合考虑出资和参与共同经营、共同劳动的整体情况。

原审仅按照现金出资简单划分合伙份额,应予适当调整。

本案四位合伙人均有现金出资、且又都参与了合伙事务的经营和管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划分合伙份额时,酌情认定将80%的份额按照现金出资比例确定,20%的份额按照劳动付出大小进行分配。

申诉人中刘早文现金出资最少,但是付出劳力最多,故此,酌情调整彭杏生、任树其、刘端午、刘早文四人在马青公路马家湾段硬化工程中的合伙份额分别为:

46%、22%、14.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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