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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啊

 

公司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公司资产管理责任,规范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维护出资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股份有限公司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是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建立的公司内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

主要用于公司按照出资人监督管理职责和干部管理权限依法对聘任或任命的各部门负责人、派出参股公司任职人员进行资产损失责任追究。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损失是指公司实际发生的各项资产的灭失。

主要包括资金损失、坏帐损失、存货损失、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损失、担保损失、投资及产权交易损失等。

第四条公司发生资产损失,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有证据表明因有关负责人行为过错或过失或不作为而发生的,公司按照本办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条公司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违规必究、过错必追的原则。

对于有关负责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公司规章制度,未正确履行职责或不作为造成公司资产损失,均应追究责任。

(二)客观公正原则。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为准绳,严格履行规定的工作程序,在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的基础上,实事求是地对相关责任人做出适当、公正的处理。

(三)惩防结合原则。

通过惩戒责任人,促进各部门完善

监督机制,加强资产管理。

第二章资产损失认定

第六条公司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确凿、合法、有效的证据,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

第七条有证据表明出现以下情况,应当认定公司发生了资产损失:

(一)经盘点,公司现金、有价证券、实物资产灭失的;

(二)经对账,公司银行存款短少且非未达账项原因造成的;

(三)经鉴定,购入的原材料、委外半成品、委外加工材料、备品备件、机器设备等不符合质量要求,使公司采购成本增大的;

(四)在加工过程中,由于员工自身操作原因造成产品不合格的;

(五)由于存放不当,造成实物资产毁损、报废、霉烂变质的;

(六)由于责任心不强,管理不善,造成实物资产丢失的;

(七)取得证据证明债务人破产、撤销、注销工商登记、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政府部门责令关闭且无偿还能力;或者被宣布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或者经诉讼企业败诉或者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或者逾期3年,取得证据证明债务人财务情况恶化无能力偿还形成坏账损失的;

(八)经审计,被投资单位连续亏损已资不抵债、或经破产、关闭清算后证实股权和债券投资损失的;

(九)依据有关交易单据确认公司经营期货、证券、外汇交易发生实际损失的;

(十)公司对外担保承担了连带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的;

(十一)公司没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的;

(十二)公司交易行为实际发生损失的;

(十三)在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的;由于监管不力,造成技改基建项目功能严重缺失、没有达到预计使用价值,经项目评审小组认定,质量明显不合格的。

第八条认定公司资产损失的证据,包括外部证据和公司内部证据。

外部证据包括:

(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三)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四)公司的破产清算公告及清偿文件;

(五)政府部门的公文及明令禁止的文件;

(六)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

(八)金融机构、往来单位或个人的对账纪录、借款凭据、

信函等;

(九)经核实的外部当事人的证言、证词或陈述等;

(十)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外部证据。

内部证据包括:

(一)会计核算有关资料和原始凭证;

(二)资产盘点表;

(三)有关经济行为的合同、协议、章程、契约;

(四)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意见;

(五)公司内部技术鉴定文件;

(六)公司的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七)内部当事人的证言、证词或陈述等;

(八)其他内部证据。

第九条公司资产损失金额应当以有关会计账簿记录为基础,按照会计核算确认的损失分类分项确认。

相关资产未在会计账簿纪录或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或评估价值为依据确认资产损失金额。

第三章资产损失责任追究

第十条公司对各有关责任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公司相关规章制度,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其行为过错或过失或不作为而发生资产损失进行责任追究。

由于自然灾害、环境和政策变化等不可抗力因素和其他不可控制因素造成的公司资产损失,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一条公司发生资产损失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各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一)生产经营决策违反公司内部管理制度或有关工作程序的;

(二)为谋取个人或小集团利益而损害公司利益,发生资产损失隐瞒不报的;

(三)对货币资金和实物资产保管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四)未履行职责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内部控制执行监督不力的;

(五)未经集体研究决策或未履行上报批准程序擅自决定对外投资、借款、担保的;

(六)各单位私设“小金库”、账外账和其他账外资产的;

(七)未经评审擅自或越权签署重大经济合同的;

(八)擅自压低价格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的;

(九)未通过招议标程序擅自或越权决定重大采购事项的;

(十)发生资产损失迹象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补救的;

(十一)公司发生资产损失或减值未按规定上报财务,致使会计核算不准,帐实不符,会计信息失真的;

第四章资产损失责任处罚

第十二条对资产损失责任人的内部处罚主要包括:

批评、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禁入处理。

(一)行政处分。

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

留用察看、开除等;

(二)经济处罚。

包括赔偿、扣发工资和罚款;

(三)禁入处理。

包括在一定时期内或终身不得担任相关方面负责人;

第十三条公司发生资产损失,在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的基础上,公司根据公司资产损失程度和责任分别给予各有关负责人以下处罚:

(一)资产损失(单次,下同)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时,根据资产损失程度处罚单位5千元—1万元,对直接责任人处罚2千元—5千元,对责任单位给予公司内通报批评。

(二)资产损失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时,根据资产损失程度处罚单位1万元—5万元,对直接责任人处罚5千元—1万元,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警告或记过行政处分。

(三)资产损失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时,根据资产损失程度处罚单位5万元—10万元,对直接责任人处罚1万元—5万元,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记大过或降级行政处分。

(四)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损失金额在100万元以上时,导致公司非经营性严重损失,处罚单位10万元以上,对直接责任人处罚5万元以上,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撤职及以上行政处分,同时给予禁入处理。

第十四条各单位负责人在公司资产损失行为中如有不当得利,除按以上规定予以处罚外,对不当得利全额予以没收。

第十五条公司有关人员应当对公司资产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比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在公司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过程中,公司对有关责任人加重处罚:

(一)在资产损失发生时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导致损失继续扩大的;

(二)对公司发生资产损失隐瞒或谎报,或伪造、销毁、隐匿证据,或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第十七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在公司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过程中,公司对有关责任人减轻或免予处罚:

(一)在公司资产损失发生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阻止危害扩大,减少或挽回损失的:

(二)实事求是报告资产损失责任,主动承担相关责任,认真组织资产损失责任查处,对潜在的损失问题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防范的。

第十八条在公司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过程中,对已调离原有岗位或已内退的责任人,公司按照本办法予以责任追究。

第五章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程序

第十九条公司发生资产损失进行责任追究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指定有关部门或成立工作小组调查取证,核实损失情况,提交调查报告;

(二)组织分析损失原因,认定责任性质、责任人员和相关责任;

(三)依据损失程序和责任情节轻重,经公司办公会研究做出处罚决定;

(四)下达并执行处罚决定。

第二十条发生资产损失后,各单位应在资产损失发生的24小时内向主管领导报告,重大资产损失除向主管领导报告外,应及时向公司主要领导汇报,经工作小组调查取证,接受公司对责任人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各单位应报未报的资产损失,经公司其他部门及内、外部审计时发现、或经知情人举报发现后,将责成责任单位补报,并按前款规定进行资产损失责任追究。

同时,对瞒报行为进行责任追究,并对举报人员给予奖励。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解释权在公司资产财务部。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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